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吳麗吉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被 告 廖宜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1,562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12月11日 114年2月12日 (1+64/365) 6% 211,561.64元 小計 211,561.64元 合計 3,211,562元
TCEV-114-中補-63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