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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楊沈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楊宏文 楊宏民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進豐 鄭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 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100,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4.78㎡,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147萬8,000元(計算式:11 4.78㎡×100,000元/㎡=1,147萬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158 萬9,444元(計算式:731.6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15,549 元/㎡×權利範圍188/10000=1,589,444元),是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8萬8,556元(計算式:11,478,000元 -1,589,444元=9,88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補-210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3號 原 告 李瑩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軍德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0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6月7日以收件字號士林板橋字第000340號辦理之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李軍德,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李瑩箴)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 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32萬1,927元【計算式 :75,000元/㎡×專有部分面積171.62㎡(層次總面積132.62㎡+陽台 22.18㎡+露臺16.82㎡=171.62㎡)×原告權利範圍1/2+75,000元/㎡× 共有部分面積685.31㎡×原告權利範圍1/58=7,321,9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萬1,92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補-2133-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陳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7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7人×10份=3,57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11年10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 有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 說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四、聲請人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支出為60,000元,惟據聲請人提 出之貸款明細影本,每月須繳納之車貸高達23,512元,加計 扶養費已逾6萬元,此尚未將個人生活費用包含在內,則聲 請人每月支出之金額與項目究竟為何?請確實說明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稱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在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父 母親、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後,已入不敷出、而無任何餘額可 供清償還款,何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能還款2,000~ 3,000元,聲請人每月確切收入與支出究竟為何。為避免進 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說明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為何?若 經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則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將如何 支付每月還款款項? 六、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 陳詩蓉、陳玥樺各9,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 原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 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9

PCDV-113-消債更-69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0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豪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某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門口,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呂承濬,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呂承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以 股票投資得以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4 時48分許匯款73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致原告受有73萬元之 損失。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 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另案) ,認犯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73萬元至上開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 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73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6

PCDV-113-金-40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113年 11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1 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8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8年12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7年內為期間,共分84 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7(1.15%+12.67%=13.82%)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 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99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今 尚有本金406,158元、利息26,606元及違約金2,768元未清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被告基於上開借貸關 係之債權讓予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 幾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6,1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資料明細影本、定 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101年12 月14日公告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第51頁至 5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6,158元,及自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2%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6

PCDV-113-訴-231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林書宏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5

PCDV-113-訴-3433-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胡家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陳國華(即陳正定之繼承人) 陳俞憲(即陳正定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73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以下、第195頁 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5

PCDV-113-重訴-673-20241205-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王再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 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然因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抗告人 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 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此將減少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而影響其他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於調解不成立後,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 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6月12日 司消債調字第12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2日11 3司執地字第13237號函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1至15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 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 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抗告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 受償,尚無待抗告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 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 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抗告人本件聲 請,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4

PCDV-113-消債抗-42-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尹先桃 被上訴人 黃惠敏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7

PCDV-112-簡上-466-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萬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3, 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 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7

PCDV-112-金-379-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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