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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方金英 被 告 柯宗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057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 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14

CYDV-113-訴-694-20241014-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柯枋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枋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柯枋憲(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柯枋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柯枋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枋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4

CYDV-113-司家催-53-202410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洪立軒 相 對 人 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5月8日 220,000元 197,95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4

CYDV-113-司票-1692-202410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劉世安 相 對 人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2日 6,900元 113年3月12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4

CYDV-113-司票-1734-202410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相 對 人 陳柏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3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27日 7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4

CYDV-113-司票-1738-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樹央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黃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 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主張樹央央社區區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開,請求確認民 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應由被告承擔樹央央社區完成 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前樹央央社區的管理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 ,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 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4

CYDV-113-補-496-20241014-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相 對 人 陳嘉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5月4日 93,000元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4

CYDV-113-司票-1737-202410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5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國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 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國賓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設於嘉義○○○○○○○○,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54-20241011-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董志誠 相 對 人 鄭陳枝花 債 務 人 鄭澄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陳枝花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鄭澄澤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鄭陳枝 花與債務人鄭澄澤於112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 ,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繳一期本息逾7日以上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鄭陳枝 花與債務人鄭澄澤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6,425元及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為證。另本院於113年9月20日通知相對人鄭陳枝花與債務人 鄭澄澤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鄭陳枝花與債務人 鄭澄澤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六腳鄉 雙涵 雙涵 1041 1,716.00 1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1

CYDV-113-司拍-108-202410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侯天化 侯永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聲 請 人 侯碧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嘉琳 侯陳秀素 侯文豊 侯俊豪 侯英禎 侯宛怡 侯佩欣 侯冠陞 祁榮男(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全(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梅(即黃登之繼承人) 王金隆(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王彩珠(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鳳(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彩霞(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雯(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佳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王瑞樺(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素琴(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玉玲(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時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筠宸(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尹君(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宗鴻(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李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侯秀鑾(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欽花(即侯謝秀英之繼承人) 侯欣銘(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森茂(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侯永順(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盧侯碧華(即侯蓮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聲請人侯碧慎為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侯謝 秀英死亡,其繼承人侯天化、侯永龍已辦妥繼承登記;另被 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持分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侯 碧慎繼承。因被告林玉玲具狀不同意由侯天化、侯永龍、侯 碧慎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侯謝秀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由聲請人侯天化、侯永龍繼承取得,並已辦 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1頁)。又被告侯蓮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侯碧慎繼承取得,並 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聲請人侯天化、侯永 龍聲請代侯謝秀英承當訴訟,業經侯碧慎、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聲請人侯碧慎聲請 代侯蓮芳承當訴訟,復經侯天化、侯永龍、黃嘉琳、王尹君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惟經本院函詢 其餘被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經被告林玉玲具狀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其餘被告則未獲回覆, 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侯天 化、侯永龍為原告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聲請人侯碧慎為 被告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CYDV-112-訴-42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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