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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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447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債 務 人 KARISAH 卡麗(印尼國籍) ETI 艾蒂(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KARI SAH係受僱於第三人李洋昇(住花蓮縣),債務人ETI則受僱 於第三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並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4

SCDV-113-司執-49447-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9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 務 人 范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4

SCDV-113-司執-52978-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6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4

SCDV-113-司執-52678-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88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雯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秀蘭、彭明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彭明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余秀 蘭、彭明忠強制執行,然其中之債務人彭明忠已於債權人聲 請前之103年6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則債務人彭明忠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惟債 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彭明忠強制執 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4

SCDV-113-司執-52880-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債 務 人 LEA BARRERA ECHAURE 麗亞(菲律賓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衡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4

SCDV-113-司執-51628-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4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立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30

SCDV-113-司執-52245-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4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古玫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鬥佐和牛燒肉專賣店(址設桃園市) ,且無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 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30

SCDV-113-司執-51428-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9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黃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且無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 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8

SCDV-113-司執-51091-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10號 債 權 人 陳春霞 債 務 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金債權,而該第三人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8

SCDV-113-司執-51810-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266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債 務 人 于名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4

SCDV-113-司執-5126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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