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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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崑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小-796-20250123-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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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劉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小-797-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張皓軒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所有車輛BKP- 00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劉祖言使用, 嗣因劉祖言駕車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劉祖言遂 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修復,詎料修復期間之113年2月13日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並於使用期間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超速駕駛,原告遭行政裁罰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6個月與罰款12,000元,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6個月, 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14,400元、期間代步費用216,000元 之損失。又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即為交通違規罰 鍰之繳納義務人,反由原告代為繳納,受有該等費用債權消 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停車場收費資訊、租車行情表、交通違規繳納記錄等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經本院核算上開金額應為242,400元,原告因誤算而逾上 述數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13年7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78-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 告 張家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908-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陳姵璇 被 告 曾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873-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李玧侑 被 告 連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因駕 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體修復費用593, 460元之損失(工資65,770元、零件527,690元),扣除系爭 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69,809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3,460元(工資65,770元、零 件527,690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 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4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104,0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5, 77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69,8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5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690×0.369=194,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690-194,718=332,972 第2年折舊值    332,972×0.369=12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972-122,867=210,105 第3年折舊值    210,105×0.369=77,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105-77,529=132,576 第4年折舊值    132,576×0.369×(7/12)=28,5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576-28,537=104,039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37-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訴訟代理人 張荏翔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簽訂GCP 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Google LLC或其關係企業提 供之雲端運算平台產品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 13年6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 積價金及服務費共計218,270元,被告迄未支付,屢催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CP服務合約、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催款通知、使用費用明細、臺北樂群二路 郵局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477-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姜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848-2025012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劉清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小-699-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葉筱雲(原名:葉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82 ,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見臺 北地院卷第9至2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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