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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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子倫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416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點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5元,及其中7,819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416-20241111-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原 告 張家宜 被 告 王妤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妤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妤青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致其受詐騙集團佯稱可以投資「mcq568」網站獲利云云,於 110年11月9日12時14、15、19分許,分別匯款5、2、3萬元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妤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一 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111年度 原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雖仍否認 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又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原小-41-2024111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周苡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固有約定合意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惟該約定書乃原告 (法人)、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方 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 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定管轄法院。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且原告就本事件之管轄權未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52,167元,約 定以18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98元,被告僅繳納 7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31,88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及第8 條所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齊 ,應一次清償,且原告已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告知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債權即讓 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滯納金與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8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當初有買手機,就這個契約成立不爭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本件 債權讓與有通知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尚有欠款未 向原告清償之事實,被告亦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債權乃源自手機買賣關係,係屬消費契約所生債之關係 ,且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契約。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 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 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由原告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即柒柒通訊行,原告 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應承擔買賣關係所生一切 權利義務,包括法律上課予之義務。本件為營利事業以分期 付款買賣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交易型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惟由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僅有「期數18」、「月 付金2,898」及「分期總額52,167」之記載,未有一次付清 之金額(現金交易價)為何或約定利率為何之記載,已與上 揭法規不符。茲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建議售價47 ,777元,柒柒通訊行與被告間本件買賣價金應為47,777元, 應屬現金交易價,即可推算上述「分期總額52,167元」減去 「現金交易價47,777元」間之差額4,390元,應係分期付款 所生之利息,月付款則屬本息攤還性質。上開利息之利率未 明白約定,經本院依職權試算,其實際隱含之年利率逾11.3 %(附表一),卻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分期付款買賣形式 自與上揭規定有違。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逾16% ,此為違約後具懲罰性質之利息,與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利 息之性質不同,若改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以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來計算,則試算結果, 其每月應繳之月付金為2,761元(附表二)。故依原告自認 被告已給付月付金7期共20,286元,則被告每期多付上述2,8 98元與2,761元間之差額,應屬提前償還本金,而經試算, 被告尚欠本金應為28,647元(附表三),而非原告主張之31 ,88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餘款28,647元及 自違約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6%約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僅 為裁判費1,000元,分別為督促程序500元及異議後補繳之裁 判費5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並非全部勝訴,故命 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以年息11.3%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償還本金 支付利息 月付款 結餘本金 1 2,448 450 2,898 45,329 2 2,471 427 2,898 42,858 3 2,494 404 2,898 40,363 4 2,518 380 2,898 37,845 5 2,542 356 2,898 35,304 6 2,566 332 2,898 32,738 7 2,590 308 2,898 30,148 8 2,614 284 2,898 27,534 9 2,639 259 2,898 24,895 10 2,664 234 2,898 22,232 11 2,689 209 2,898 19,543 12 2,714 184 2,898 16,829 13 2,740 158 2,898 14,090 14 2,765 133 2,898 11,324 15 2,791 107 2,898 8,533 16 2,818 80 2,898 5,715 17 2,844 54 2,898 2,871 18 2,871 27 2,898 0 總計 47,777 4,388 52,165                              附表二、以年息5%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應還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息 剩餘本金 1 2562 199 2761 45215 2 2572 188 2761 42643 3 2583 178 2761 40060 4 2594 167 2761 37467 5 2604 156 2761 34862 6 2615 145 2761 32247 7 2626 134 2761 29621 8 2637 123 2761 26984 9 2648 112 2761 24335 10 2659 101 2761 21676 11 2670 90 2761 19006 12 2681 79 2761 16325 13 2693 68 2761 13632 14 2704 57 2761 10928 15 2715 46 2761 8213 16 2726 34 2761 5487 17 2738 23 2761 2749 18 2749 11 2761 0                 附表三、被告實際未清償本金餘額(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本金 年利率% 月利率 利息 每月攤還 攤還本金 本金餘額 1 47,777 5 0.004167 199 2,898 2,699 45,078 2 45,078 5 0.004167 188 2,898 2,710 42,368 3 42,368 5 0.004167 177 2,898 2,721 39,646 4 39,646 5 0.004167 165 2,898 2,733 36,914 5 36,914 5 0.004167 154 2,898 2,744 34,170 6 34,170 5 0.004167 142 2,898 2,756 31,414 7 31,414 5 0.004167 131 2,898 2,767 28,647

2024-11-11

HLEV-113-花小-428-20241111-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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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啓滄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36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點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86元,及其中4,848 元,應 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53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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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胡祐嘉即胡榮任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花小字第39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1 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6元,及其中6,952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39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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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撒莨兒.嘎伊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95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5元,及其中3,803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39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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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管理費等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66號 原 告 美崙芳庭管理委員會 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余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66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566-202411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洪金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0號(花蓮縣○○市○○段000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門牌花蓮縣○○市○○街000○0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於民國52年,因女兒即被告沒有錢(沒有現金租房 子),故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方便存錢後再來買房子,原告 近來因急需籌措醫療、外勞、照顧及原告行動不便,需籌措 搬遷至一樓房屋居住之需要(因原告原本居住之花蓮縣○○市○ ○街0號,附近天王星大樓倒塌,擔心位於附近,日後恐有倒 塌之虞,且位於2樓不便外出就醫),故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限期一個月內搬離,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原告於113年4月 26日委請李文平律師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 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原告因有上開需要而收回系爭房屋自 用,故終止兩造間借用契約,並限期被告一個月內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系 爭房屋原告已出售,目前無法交屋予買受人,被告自己也有 房屋,實毋須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472條、 179條、47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允諾被告無條件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被告目前尚在世,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告自70年起 即實際長年居住系爭房屋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 告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係無理由 ;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變現另尋租屋處之需求,被告願與 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但因原告之小兒子即被告胞弟洪政 財於111年3月將原告帶離原居住之博愛街房屋,且阻撓被告 及其他家人探視,並非原告不願照顧,系爭房屋位於1樓, 被告願重新裝修系爭房屋,改造成適合原告居住之環境扶養 原告,故原告無出售系爭房屋並另行租屋之必要,原告   故其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本件借貸之 始期,原告固主張為民國52年間,惟依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房屋係於70年6月間建築完成(卷25頁),故兩造 成立使用借貸應不早於上開建築完成日期。原告主張已終止 契約,而請求返還房屋;被告則以終止不合法抗辯,拒絕返 還之。是以本件首要爭點乃在: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 4條、第470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父、被告為女,基於倫理常情,所謂「白髮送黑 髮人」乃屬人生不幸之事,因此父出於對子女之愛,容有因 不忍見子女在外漂泊、居無定所,而將其所有房屋無償借予 子女使用之情形,惟此種生活上之接濟,乃出於協助子女渡 過一時經濟困難之目的,斷無可能容忍子女在家啃老而終身 寄居,將話說死,而謂供子女終身借住、不可收回,讓子女 違背孝道;亦不可能詛咒子女比自己早逝,而於父母尚健在 之際,許諾以將房屋供子女使用至「終老」或「百年」之約 定,故即無以被告死亡為使用借貸期限之可能,進而,倫理 常情上既難認可能,自無必要聽取被告所聲請由原告另外二 子來為與原告親自到場所表達意願(卷第118至119頁)相反 之證述。易言之,父母基於親情而提供住居之房屋收容子女 ,此種親子間之使用借貸,通常雖沒有約定期限,但此種單 純本於情感而成立之借貸關係,亦無固定之使用借貸「目的 」可言,應係即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稱「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之情形。也就是當子女 足以自力維生時,尤其已另成家而開枝散葉時,父母基於親 情出借予子女使用房屋之借貸契約,自得隨時由父母向子女 終止而請求返還之。被告自民國70年起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 已逾40年,原告現年93歲,已屬風燭之年,其本於上揭第47 0條第2項終止租約,俾於有生之年自行處分系爭房屋,應與 同法第472條各款係於定有租期或未定租期而使用目的尚未 達成之情形不同,自應准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雖因終止,而使被告之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狀態,事後喪失法律上之權源,成為無法律 上原因。惟原告最初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即無獲取相當 房租收益之打算,而係出於純粹之親情。被告不願返還,亦 係因為就原告終止長期借貸關係而祈望父親能收回成命,故 應非貪圖一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今法院已確認原告 終止借貸之真意,原告亦已售出系爭房屋,則被告自會遵守 父命而返還系爭房屋,本件自始無租金利益關係,而僅有親 情關係,應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另縱被告有 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應返還予購得系爭房屋之新買主( 新所有權人),此部分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准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08

HLEV-113-花簡-198-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謝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元馨 被 告 石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佳○,行為時為4歲,為 無行為能力人。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因林佳○在花 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內客廳玩火,引發火勢後蔓延至原 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燒燬原告所 有房屋之牆壁、屋頂燻黑、電器(冷氣機、電熱水機、電風 扇)等,且因消防救災致屋內家具毀損,原告因經濟狀況不 佳,沒有錢修復,僅先請他人估價先就較為嚴重之部分估價 ,損失金額粗估約為1,313,890元,僅請求50萬元,由法院 審酌是否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第187條第1項後段條文雖僅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代理人為複數時 ,未規定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由此責任因無從區分 ,且應與同條前段規於適用上應採一致解釋,以免因法定代 理人經濟狀況有高低差異,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全數賠償;又 此法條係民國18年間制定,當時父權觀念下,乃採單一親權 ,尚無父母皆為未成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共同行使及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親屬法制度,故此應屬法律立法 後因體系上變革所生之漏洞,應依論理解釋予以擴張填補, 而於法定代理人有2人時,令2人間應負連帶賠償之給付義務 ,俾使被害人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以填補損害,始符 法旨。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消 防局檔案編號U2○○○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堪認定。林佳○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行為時年僅4歲 ,心智幼稚,通常情形下難以辨別事理及依其辨別行事,必 須由成年人隨時照護看顧,應依法推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2人為林佳○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林佳○玩打火機致失火延燒毀損原告房屋及財物,係 屬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之監督,即可 防範而避免發生損害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2人就林佳○不 法侵害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及屋內財物之毀損,有花蓮縣消防 局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157頁至171頁)。原告主 張其損害包括估價單所載:屋尾整修、屋頂、側面、拆舊鐵 架含清運、側面內水泥板、油漆、輕鋼架、水電等修繕工項 及冷氣、電熱水器、輕鋼架、電扇等受損財物重新購置,合 計價額約1,313,890元,被告未予爭執。故原告考量上開損 害計算折舊及自行讓步後,僅請求50萬元之連帶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通過「無損害即無賠償」及「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二大原則之審查基準,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四)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08

HLDV-113-訴-176-20241108-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韓林梅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林興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王彩葉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1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4,73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按因不動產役權 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 、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 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 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 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 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 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 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 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 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 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三、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尤以法院調查證據結果 ,欲變更下級審或其前所為之價額核定,更應闡明當事人, 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 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於通行路線路面埋設電線、自來水及弱電通訊電線等,關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及上開請求等所增價額不明,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並命兩 造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及對訴訟標的價額於一星期 內具狀表示意見(卷第260頁),惟兩造迄未聲請鑑估價額 ,本院乃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 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來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又因此訟標的 價額推估方式係屬「參考」性質,非適用強制規定,應得由 法院依職權衡量現實狀況予以調整。復因上開計算方式係以 土地利用上合理之資本利得來推估「權利價值」為其基本原 理,惟本件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申報地價金額每平方公 尺僅144元,與現實合理市價相差過多,顯不合理,乃應予 以調整,改採取與市價較接近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 300元為計算標準,來推算其由不得通常使用而因有通行道 路得為通常使用後,其於合理之資本利得上所可增加之效益 ,以符合現實公平,即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 現值價額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 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5,14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需通行 地號總面積1,635平方公尺×4%×7年=595,1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及埋設水電管線部 分,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及使系爭土地得以為通常 使用,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毋庸併算其價額。  五、經查,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77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上項核定為595,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尚 須補繳不足部分4,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01

HLEV-113-玉簡-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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