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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又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沒有無犯罪所得,是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爾, 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 承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 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 年11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被害人侯庭芸、許耀昇、賴易暄等3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中 華郵政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侯庭芸、許耀昇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侯庭芸、許耀昇之損失;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賴易暄之損失,惜因告訴人賴易暄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 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 賴易暄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其中華郵政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收取任何款項(詳本院 卷第98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陳銘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侯庭芸、許耀昇、賴易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庭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侯庭芸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耀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許耀昇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易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易暄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賴易暄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袁」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給伊 ,後來自稱「張先生」之人要伊配合提供帳戶開通海外收帳 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 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 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袁」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曾以視訊 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 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 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 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庭芸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2時16分 2萬6,998元 本案帳戶 2 許耀昇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3時24分 3萬0,996元 本案帳戶 3 賴易暄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3時39分 3萬2,986元 本案帳戶

2025-03-18

ILDM-113-訴-93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辰 男 民國66年1月4日生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6號(臺中市霧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0月5日」,更正為「98年10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非虛設行號),並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 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2,975元」,更正為「..銷項稅額22 萬2,975元,並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 逃漏營業稅為1萬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更正 為「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㈥附表二編號1、2「開立時間」欄所示「103年4月」、「103年 2月」,分別更正為「103年3-4月」、「103年1-2月」。 二、審酌被告為升谷光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患病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均欠佳,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升谷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升谷光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57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 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羅崑辰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4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辰自民國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3月27日 解散之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17號3樓之3 「升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9,475元,充 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 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 2,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22萬5,000元,稅額合計21萬1,25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萬1,2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升 谷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 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 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 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第3項 之規定,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 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抵扣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合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2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合計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2025-03-17

PCDM-113-簡-5829-202503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許」後補述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下稱國泰帳戶)」後補述「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9、20日起 」。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 款卡領款或網路銀行轉出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14時54分許」、「16時2 9分許」,分別更正為「14時53分許」、「16時28分許」( 按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基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 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友人楊雅芳之胞弟楊世傑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 至被告本件國泰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不知情友人之胞弟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3月8 日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且前於109年至111年間,同有 與本件情節相當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 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本件國泰帳戶資料雖為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帳戶登記所有人非被告,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再遭被告或 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 不知情友人之胞弟名義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許,向 不知情之友人楊雅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胞弟楊世傑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並於不詳時、地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貸款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豪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冠佑、李易駿、賴建宏及朱育亭於警詢指訴; (三)證人楊雅芳、楊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冠佑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本 案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人楊雅芳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冠佑 111年4月20日13時37分許、14時54分許 3萬元、2萬元 2 李易駿 111年4月20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3 賴建宏 111年4月20日18時6分許 3萬元 4 朱育亭 111年4月20日18時18分許 4萬元

2025-03-17

PCDM-113-金簡-387-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張瑞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緝卷第31、34、4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重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 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李 志力」、「陳健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 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至3,0 00元等語(金訴緝卷第3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111年9月12日、13日,共2日, 2,000元X2日=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他字第7673號卷 他卷一 7 111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 他卷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於民國111年9月間 接受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簽分偵辦)邀請,加入李相穎、葉上瑋(TELEGRAM暱稱 「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 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李相穎指揮葉上瑋,葉 上瑋擔任「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並依葉上瑋之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交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張瑞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便利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 同日將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並向葉上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 相穎再將之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樊德平、 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 諺、魏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從另案被告葉上瑋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另案被告指示提款。 ⑶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 年月23日間,在新北、桃 園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實。 ⑷「辣條組」之群組成員有4至6人,且為另案被告邀 請被告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 ⑸被告提領款項時,另案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並旋即向其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虞思婷、楊宇濤 、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魏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擔任車手,另案被告擔任收水,並依照李相穎之指示,向被告收受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李相穎之事實。 ⑵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兩隻龍符號)」,李相穎暱稱為「魁」,另案被告的暱稱為「安內」。3人均係群組「辣條組」的成員。 ⑶111年9月12日攝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提款人為被告之事實。 ⑷被告上開使用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為另案被告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承認於111年9月 12日、同年月21日與被告 、李相穎等人從事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事實。 ⑹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被告提款,並向其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9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李育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鄒孝倫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提款影像、111年9月13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活動車牌辨識紀錄 、賴彥良、林其佑、邱于 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 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等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李相穎、另案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並 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合計18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相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冠甫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9987元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9985元、 19985元 同上 3 許竣耀 111年9月1 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同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908元 同上 4 蔡佩宜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6988元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吳繹安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9989元 同上 6 洪素霞 (未提  告)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9012元 同上 7 虞思婷 111年9月13日 假冒電信業者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26811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8 楊宇濤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取貨條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同日18時20分許 49960元、 49970元 同上 9 曾珮倫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同日19時33分許、 同日19時34分許 8080元、2623元、 3509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樊德平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解除誤刷訂單 111年9月13日18時34分許 24020元 同上 11 黃若涵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17139元 同上 12 劉宇慈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客服操作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分許 14985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3 黃奕瑄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異常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同日18時 58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4 郭姿雨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需驗證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日19時22分許 29987元、 5012元 同上 15 林俐均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6 張馨雅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日20時54分許 50002元、 40002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7 李旻諺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重覆,應避免重複扣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49018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8 魏春蓮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年月14日0時12分許 29989元、 16575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688237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另由警方調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同日20 時1分許、 同日20時2分許、同日 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 23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第1筆)、同市區○○路0段00號(第2、3筆)、同市區○○街0號(第 4至6筆)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11 1年度偵字第6172 5號 2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時15分許、 同日21時19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 、同日21時 21分許、同 日21時26分許、同日21 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第1、2筆)、同市區○○街0號(第3至7筆)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告訴人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3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同日18 時32分許、 同日18時33 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 、同日18時 35分許、同 日18時36分許、同日18 時37分許、 同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同市區○○路00號(第8筆)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6005元、 20005元 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劉宇慈、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4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同日19 時55分許、 同日19時56 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 、同日19時 58分許、同 日19時59分許、同日20 時許、同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告訴人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黃奕瑄、郭姿雨、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5 111年9月13日21時許、同日21時1分許、同日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 ○○街0號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告訴人張馨雅、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6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同日21 時4分許、 同日23時26 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 、同日23時 28分許、同 日23時28分許、同日23 時38分許、同日23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0時 16分許、同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1筆)、同市區○○街0號(第2筆)、同市區○○街00號(第3至8 筆)、同市區○○街00號( 第9、10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9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6000元、 1000元 告訴人林俐均、李旻諺、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2025-03-17

PCDM-114-金訴緝-17-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周靜孜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重附民字第43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文琪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企鵝」、「陳秉霖」、「喵喵幣所」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 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2年7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秉霖」、「喵喵幣所」聯絡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 虛擬貨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 0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1樓交誼廳,面交所謂投資款 項,被告遂依「企鵝」之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向原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7萬144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589 萬5852元),得手後旋依「企鵝」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8 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5,99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告於 刑事案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購買黃金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864號卷第35至46、48、50 至51、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未經上訴,刑事判決 業已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不法侵害之損失10,565,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29、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   酌定擔保金額10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4-重訴-27-202503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其與暱稱為「杜月笙」及「P2.0」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暨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向廖國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國瑩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2 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到場收款之林威廷,林威廷復冒用「蔣世明」之名義 ,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如 該編號「說明」欄所示),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藉此表彰「蔣世明」與廖國瑩簽訂虛擬資產 交易契約之意,再將該文件交予廖國瑩行使之,以取信於廖 國瑩,並足生損害於「蔣世明」及廖國瑩。嗣廖國瑩欲交付 上開款項予林威廷之際,雙方因交易細節發生爭執,經警方 於同日23時40分許受其他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廖國瑩始察覺 受騙,林威廷遂未取得上開款項暨隱匿此等所得而詐欺取財 、洗錢得逞,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林威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洗錢等其餘各罪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7至19、39至42頁,聲羈卷第17至2 0頁,院卷第24至25、59、63至6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因其他事由,而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 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經查,本件被告原先之 犯罪計畫為,由其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 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警卷第12頁),惟本件實際交款過程,係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欲交付 現金135萬元予被告之際,因雙方對於交款、打幣之順序有 所爭論,被告始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被害人亦方悉 受騙而未交付其現場已提出之上開現金(警卷第11、22、79 頁),則依前揭被告洗錢之犯罪計畫、已發生客觀事實等節 以觀,被告既已實際面交接觸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 被害人復已在現場提出原先預計供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洗錢客體(即詐欺所得),被告更有於現場收受之意, 堪認其已開始實行犯罪計畫中之重要關聯行為,且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造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又被告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終未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及「P2.0」等數成年人 間,就本件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警方獲報 到場,終未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 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復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未達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既遂程度而屬洗錢未遂,業同前述,原亦應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未能尊重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 益,並已著手隱匿贓款金流,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被害人始 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 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起訴書暨公訴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院卷第66頁)、被告原欲收取暨轉交贓款之數額、 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須收取暨轉交贓款予本件詐欺集團後,才會獲得 報酬,故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15頁,院卷第 24、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至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獲有合計4萬5,000元之報酬 ,核屬其另案已轉交贓款完畢始取得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5 頁),與本件被告未實際取得、轉交贓款之犯行無涉,前揭 另案所得之報酬自難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之用(警卷第10至11、23、101至125、127至130頁,偵卷 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已隨上開附表二編 號3所示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偵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證據出處 ①被害人廖國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至27頁) ②被害人廖國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100頁) ③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照片(警卷第53至75頁) ④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25、127至13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45至51、77至81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手機 (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私人用途之手機 2 OPPO Reno 5Z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件被告之工作機 3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含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 ⒉見警卷第53至63頁 4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未有偽造「蔣世明」之署名 ⒉見警卷第65至75頁

2025-03-17

KSDM-114-金訴-31-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 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 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 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8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 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於 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款並上繳以洗錢之數個舉動,均 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 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 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 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發生車禍需錢賠償(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93頁),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意參與附 件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30萬元贓款去 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 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 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 有其餘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不引用少年部分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屢遭羈押或釋放,經本 院二度安排調解均無從到庭調解,尚非自始即拒絕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所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0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 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 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 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 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勉持,僅因事故缺錢一時 失慮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 確定,同須賠償,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 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 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 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 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 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 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 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 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聯繫甲○○,向其訛稱:其子替人作保,然 伊等向其子索討款項未果,遂擄走其子且與其子發生衝突, 其子已遭毆打,其需交付款項,其子始能平安返回云云,以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置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由乙○○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拿取前開款項, 復輾轉攜往他處,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置放現場之事實。 (三) 告訴人甲○○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訛詐後,陷於錯誤,為依指示交付款項而提款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面1份 證明告訴人在附表所示時地置放款項,及被告在附表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取款並輾轉交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 件,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 查,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輾轉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前開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甲○○到場 置放款項時間 地點 金額 (單位:元) 乙○○到場 取款時間 1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內某處 9萬5千元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 2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前金國民中學校門口 20萬5千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

2025-03-17

KSDM-113-金簡-1084-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 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一紙,雖係被 告與共犯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高慶良而行使, 難認係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7號   被   告 陳侑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綠蠵龜」、「云飛」、不詳收水手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某時許,假冒臺北刑事局人員致電高慶良佯稱 :有證據證明你涉嫌洗錢案云云;再由其他成員扮演「陳主 任」接續向高慶良佯稱:你需要至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 30萬6000元,該金額是涉嫌洗錢的證物云云,使高慶良陷於 錯誤,備妥30萬6000元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供予冒充之「法院經辦人員」收取。嗣陳侑辰即依上 揭TELEGRAM群組「綠蠵龜」、「云飛」等成員指示,扮演「 法院經辦人員」擔任取款車手,先至某超商列印「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112年12月22日14時許,抵達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與高慶良見面,向高慶良收取30萬6000元 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高慶良收 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侑辰得手 後,即從中抽取2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指示將前開收取 之剩餘款項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高慶良發覺受騙報警,將上 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警方扣案鑑識,比對出陳侑辰指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高慶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影本、系爭郵局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上開偽造公文書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陳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公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綠蠵龜」、「云飛」、不 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屬於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取得2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7

TNDM-114-金訴-16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 1時52分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申辦日至同年2 月27日郭韋翔入監執行前之期間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行動電話交與不詳之人,該人隨 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胤」,補充為「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維』之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自稱『吳佩瑤』或『吳佩謠』閨密友 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鄭尹胤聯繫」。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 更正為「使鄭尹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間某日 交付其名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補充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 偵辦中)」,更正為「(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6號、第43 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之胞兄郭震東於偵查中 之供述(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 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訴人受害情形及 前同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 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未曾供稱取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8號   被   告 郭韋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翔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1時52分間 ,將其胞兄郭震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不 詳之人,該人隨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 胤,向鄭尹胤佯稱可共同投資結婚基金,惟須交付帳戶云云 ,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密碼,然該帳戶隨遭凍結(鄭尹胤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鄭尹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尹 胤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7

PCDM-113-簡-5528-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智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竹林土木包工業(下 稱竹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亦為實際執行竹林商號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 至10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明知竹林商號並無銷貨予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雷力斯公司)之事實,仍以竹林商號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11,000元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交付 雷力斯公司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尤秋琴充當雷力斯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並經雷力斯公司全數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雷力斯公司逃漏營業稅300,5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雷力斯公司無購貨 或出貨之業務往來,但有請會計開立竹林商號發票共計11張 給雷力斯公司等情不諱,且與證人潘智文、尤秋琴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竹林商號營業登記、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 他卷第9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 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見 他卷第149頁),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 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竹林商號實際處理公 司業務之人,且能指示會計開立發票,本應誠實營運、依法 開立發票,本次竟因私人因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雷 力斯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 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 第623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付給雷力斯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 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 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17

KLDM-114-基簡-11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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