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辰 男 民國66年1月4日生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6號(臺中市霧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0月5日」,更正為「98年10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非虛設行號),並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
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2,975元」,更正為「..銷項稅額22
萬2,975元,並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
逃漏營業稅為1萬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更正
為「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㈥附表二編號1、2「開立時間」欄所示「103年4月」、「103年
2月」,分別更正為「103年3-4月」、「103年1-2月」。
二、審酌被告為升谷光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患病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均欠佳,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升谷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升谷光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57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
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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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羅崑辰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4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辰自民國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3月27日
解散之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17號3樓之3
「升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9,475元,充
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
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
2,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22萬5,000元,稅額合計21萬1,25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萬1,2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升
谷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
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
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
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第3項
之規定,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
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抵扣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合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2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合計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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