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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威宏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劉威宏間之認領子女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110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認領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 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 號裁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他-12-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吳怡樺 被 告 余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 許,在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開設之便利商店,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化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61****號之存款帳戶 (按: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 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 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 被告乃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且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 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是否為幫助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前述便利商店,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 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 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卷宗第 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前 揭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49,985元意思 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而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 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 實施,應屬幫助行為。又原告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而轉帳49,985元至被告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系爭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 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有意詐騙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有幫助別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 能;且被告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見到打工之廣告,對方陳稱需購買代工材料,提款 卡1枚可補貼10,000元,詢問伊是否申請該補助;伊始將 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於網際網路上找尋家 庭代工,並未查詢對方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伊無對方 之電話、地址;因對方陳稱需要申請材料費用,始提供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以取得10,000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偵查卷宗及該卷附所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如遇有相同之狀況,理應會 對於為何為對方代工,非但對方不要求自己先行給付購買 材料之費用,反而願意先給付金錢予自己?又如對方願意 給付金錢予自己,僅須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以 便對方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即可,為何要求自己交付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等情, 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如不先確認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對方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於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冒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應藉由向警察 機關尋求協助,確認對方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而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方央請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再行交付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 告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冒然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揆之前揭說明,自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準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 之幫助行為,應有過失。   4.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4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況且,細繹臺南地檢署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以,就被告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之行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 ,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 ;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 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 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 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且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 ,與詐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 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 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 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損害 之發生,乃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況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9,985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無理由 ?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49,985元。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 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 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3

TNEV-113-南小-1644-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CAO THI LE(高氏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女兒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 至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及其女兒醫療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2,342元及39,904元,惟被告未能立即 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被告並擔任其 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 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復有明定。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 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其女兒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間至原告醫院急 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擔任其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 人而應支付醫療費用共82,246元,原告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 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欠費查詢作業、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1頁),應堪認定。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246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35-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委任伊為其辯護人,雙 方約定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 按月給付伊5,000元。惟被告表示其從事一般傳統糕餅業, 生意狀況不佳,至隔年即112年起始能開始付款,是被告僅 於112年4月7日付款5,000元、112年5月12日付款5,000元、1 12年6月27日付款5,000元、112年7月18日付款5,000元。其 後,被告表示系爭刑案通知執行,且被告尚須賠償其他被害 人,因而暫時無法再繼續付款,故其餘60,000元部分被告承 諾於113年9月4日系爭刑案執行完畢後主動聯絡伊還款,然 至今仍未收到被告訊息,且經原告傳訊確認,被告亦不讀不 回。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刑事委 任狀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8萬元, 分期給付每月5,000元,而被告僅給付4期,即未依約給付, 至今尚欠6萬元仍未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本於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於113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4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3

TNEV-114-南小-172-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36,588元(其中本金29,331元、利息7,257元),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8元,及其中 29,3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588元,及其中29,331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16-20250313-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林李瑞香 蔡李桂香 李春波 李春山 李春榮 李春堂 李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芳 相 對 人 潘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確定相對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林李瑞香、蔡李桂香、 李春波、李春山、 李春榮、李春堂、 李OO 連帶負擔8分之1 連帶負擔290元 2 林李瑞香     8分之1      290元 3 蔡李桂香     8分之1      290元 4 李春波     8分之1      290元 5 李春榮     8分之1      290元 6 李春堂     8分之1      290元 7 潘吉祥     8分之1      290元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8分之1      290元 備註 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共有人除編號8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3-12

CYEV-114-朴司簡聲-2-2025031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謝淑女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謝淑女與相對人凱成萬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1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 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203-20250312-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OO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與相對人乙OO、丙OO間否認婚生子女事 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OO與被告乙OO、丙OO間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 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判 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他-13-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王嘉琦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 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為自然人時,原告起訴應於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 居所;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已不備程式。 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50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為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2

CYEV-114-嘉簡-184-2025031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梁立群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梁立群與相對人凱成萬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5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 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15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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