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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13年」更正為「112年」;證據 名稱增列「被告陳信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41至42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業與 告訴人張芳瑜、黃柏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等之意見 (均見本院113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金訴卷附告訴人黃柏瑜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已實際賠償本案告訴(被害)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苗金簡-393-20250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6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治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均符上開新舊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且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 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金訴卷第39、43至57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似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幫助他人犯與前罪犯罪型態相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 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 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 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以及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意見調 查表),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 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MLDM-113-苗金簡-368-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因上網搜尋 偏門工作訊息,知悉出租1個金融帳戶1期2日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賣貨便寄送方式,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告 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5分,向蘇盈月佯稱 其個資外洩,須配合操作帳戶止付云云,致蘇盈月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7日21時26分、同日21時33分、同日21時37 分,將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蘇 盈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盈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佑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蘇盈月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入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 工作,對方說是股票帳戶提兌公司,要租用我的帳戶,1期 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密碼而已, 不需要做其他事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7至63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 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⒈詐欺犯罪者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租借一期的時間 為兩天,一期8萬,一個月一張提款卡可以合作1次」等語,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 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欺犯罪者換取金 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 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 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從18歲 開始工作,過往曾從事寵物美容、鐵工、防水、水電之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供述:對方說的工作好像 是股票交易,但是我不知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還有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49至50 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使 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人 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 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述 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在 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可 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詐 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 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 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應徵工作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 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 法目的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方租用我 的帳戶,1期是8萬元,工作內容就是只要提供我的提款卡跟 密碼而已,不需要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 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8萬元之報酬,而實際 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供 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8萬元 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 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 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 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267-20250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而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林晢瑋(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 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川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饒榮禎、林綺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晢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證人林晢瑋間合作契約書。  ㈥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 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與原公訴 意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饒榮禎、林綺慧、陳彥伶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㈦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金流,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人;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工程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 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 等情,然證人林晢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其以新臺幣 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7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晢瑋間之合作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偵8856卷第139頁),足認雙方確有就本案帳 戶為租用之情,且被告亦坦承上開合作契約書為其親自簽名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可認證人林晢瑋所述當可 採信,則被告當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5,000元之 報酬。該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正 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饒榮禎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饒榮禎後,向饒榮禎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礦機可以輕鬆賺錢等語,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饒榮禎購買虛擬貨幣,致饒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6時11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饒榮禎於警詢之證述 ⒉饒榮禎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2 林綺慧 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林綺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明軒」向林綺慧佯稱在SDAG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獲利等語,並提供「悅容幣商」予林綺慧購買泰達幣,致林綺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1,000元 ⒉111年6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之證述 ⒉林綺慧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陳彥伶 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家駒」、「悅榕幣商」向陳彥伶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7時6分許,9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⒊陳彥伶提出與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17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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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薏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黃薏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中央路 口之統一超商利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 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同月10日某時,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通訊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被告 黃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凱莉、吳德培、粘 菀珊、翁境箴,及被害人許育菱於警詢之指訴;本案中信銀 、富邦銀及兆豐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凱 莉、吳德培、粘菀珊、翁境箴及被害人許育菱等人之報案資 料、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臉書Mess enger、LINE對話紀錄、代工入職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詢問筆錄各1份。另增列「被告黃薏樺於本院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犯罪 ,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部分之犯行,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邱凱莉將款項交付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僅剩新臺幣(下同)35元留存於本案帳戶中(剩餘572元為被告原有財產),此部分仍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其餘款項,則均經不詳份子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凱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某時許,向告訴人邱凱莉佯稱因參加寶寶用品抽獎活動中獎,需依照指示捐款188元,並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支付獎金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開通支付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2 吳德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吳德培佯稱中獎網路福利袋,只需依照指示操作就可以換取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0,088元 3 許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向被害人許育菱佯稱於臉書溫馨寶貝屋媽媽社團中獎媽媽抽獎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01分許 3,056元 4 粘菀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粘菀珊佯稱於網路抽獎中獎,惟因支付獎金失敗,要聯繫假冒之簽帳卡處理中心客服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9,056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5 翁境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向告訴人翁境箴佯稱中獎,惟匯款獎金時無法匯入,故請告訴人聯繫客服專員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兆豐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234-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 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宋宇峰為順利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創達金融顧問」、「 貸款顧問 李家銘」及「卜志明」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人)聯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號資料,填寫在「卜志明」提供其 列印填寫之「意向契約書」上,並簽名蓋章回傳給「卜志明 」,提供上揭5個帳戶供「貸款顧問 李家銘」及「卜志明」 匯款使用。嗣該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佘月蕊、郭春英、王山海、魏耀銘施用詐術,而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指定之宋宇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宋宇峰即依「卜志明」 指示,於113年3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在苗栗縣○○鎮○○ 街00號附近交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宋宇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佘月蕊、郭春英、王山海、 證人即被害人魏耀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資料;被告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 李 家銘」及「卜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畫面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另增列「被告宋宇峰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金易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 犯罪,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之犯行,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為認 罪之表示,附此敘明(見本院金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李家銘」 、「卜志明」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各 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4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 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易卷第58頁),及告訴人佘月蕊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 37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逸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即 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審 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及後續提領、轉帳時間 1 佘月蕊(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佯裝為佘月蕊姪子,並向佘月蕊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佘月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14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47萬元 (113年3月4日13時57分許起至14時08分許止) 2 郭春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佯裝為郭春英姪子,並向郭春英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郭春英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13分許   中信帳戶 25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許起至14時43分許止) 3 王山海(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佯裝為王山海姪子,並向王山海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王山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47分許起至15時5分許止) 4 魏耀銘(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佯裝為魏耀銘外甥,並向魏耀銘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魏耀銘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2時27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48萬元 (113年3月4日13時12分許起至13時22分許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66-202501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華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57號、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與LINE暱稱「元 大集團陳嘉美」(下稱陳嘉美),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網路帳號、密碼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提供提款卡則可獲 得每日1,000元為對價,丙○○即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6時30 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配合申辦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cZ00000000000000il. com(下稱MAX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36分許,在合作 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前,以LINE傳送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 及密碼,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至「陳嘉美」之人所指定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第0000000000 000000號;復於同年5月9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嘉美」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 傳送「陳嘉美」知悉,以此方式將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 交付「陳嘉美」使用,丙○○並因之獲得6,300元之報酬。嗣 經該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入MAX帳戶以兌換泰達 幣並予提領,而製造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戊○○、王翊姍、丁○○、己○○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王翊姍、丁○○、己○○、乙○○、庚○○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加入一個元大集團的MAX平台,按照他們說的程序通 過審核程序後提供帳戶給元大集團的VIP,只有錢進來時候 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MAX帳戶原為被告所持用,嗣遭身分不詳自稱「陳嘉 美」之成年人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合庫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兌換泰達幣並予提領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清單壹」、「證據清單貳」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詢堪認定。  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下手實施詐術之人 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博奕儲值、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 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博奕儲值、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 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 、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 熟悉博奕儲值或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該等交易風險 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有一般風險 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 獲利方式(例如對於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賺取差價 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交易細項及獲利、虧損情 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71歲,被告復供稱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飯店界,後來有自己做生意,也有在 社區擔任物業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 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 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 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像法官說的,有錢進到我的 帳戶,變成洗錢的工具才有報酬」、「將虛擬帳戶帳號及密 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之後,沒有辦法控管虛擬帳戶金源的合法 與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後,不能控管銀行 帳戶金源的合法與否」、「不曾從事過虛擬貨幣的交易」、 「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不是很清楚,幾乎沒有去研究過 」、在我質疑對方之後,沒有去詢問相關比較懂虛擬貨幣或 比較懂虛擬帳戶或是該集團所稱他們所從事的工作的相關的 人來確認他們說的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者之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 利方式及交易流程等均不知悉,卻僅聽信方片面宣稱可以獲 利之詞,即依對方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號,並將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所,將其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 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他人全權使用。更遑論被告與對方僅有通 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管道,雙方未曾見面,被告亦未細問相 關借用細節或簽署相關借用契約,亦未要求對方提供較可靠 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  ⑵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 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 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 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 鎖定追查等風險,而觀諸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 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㈠第13-14頁 ),然被告直至113年5月13日始詢問帳戶後續狀況,倘被告 若係單純提供帳戶供正常投資,其理應仍可管控自身帳戶, 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頻繁進出時,旋即詢問狀況,當不 會於帳戶以頻繁為他人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發現異常。 更遑論本案合庫帳戶於匯款匯入前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 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 並同意使用。  ⑶另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記錄可知,其對於提供帳戶供投資乙 事之相關細節均未詳加確認,僅一昧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 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自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交付虛擬帳 戶及密碼後無法掌控帳戶或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是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含既未遂,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 ,款項尚未匯出,應屬幫助洗錢未遂)。  ㈢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仍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 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 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目前已退休、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獨居、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 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因含車馬費共計6,300元之報酬(見本院第57頁),此應 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下手施用詐術之 人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2王翊姍 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壹 證據清單貳 1 陳莉淳 (改名前名稱:戊○○) 113年5月初某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以LINE暱稱「蘇鈺琪」邀請告訴人陳莉淳下載假投資APP「信昌」進行股票投資,嗣後以需繳納違規罰款,始可領回資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莉淳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莉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113偵7357】,第33-37頁) ②告訴人陳莉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轉帳成功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45-52頁) ①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357卷一,第13-14頁) ②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提領紀錄(113偵7357卷一,第223-229頁;113偵8062,第13-15頁) ③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3偵7357卷一,第21-31頁) ④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113偵7357卷二,第3-743頁) 113年5月3日10時47分許 6萬7,000元 2 王翊姍 113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 佯為告訴人王翊姍之友人「侯紅菱」發送Instagram訊息,假稱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翊姍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尚未領出)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53-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63頁) 3 丁○○ 113年3月初 以LINE暱稱「蔡林玥」邀請告訴人丁○○下載假投資APP「富成投資」進行股票投資,佯稱已中籤新股,需補差額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5時4分許 70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65-68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79-93頁) 4 己○○ 113年2月15日 以LINE暱稱「楊子欣」邀請告訴人己○○加入假投資平台「BEST BUY」進行投資,佯稱儲值現金,提高會員等級以賺取差價,可有25%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95-105頁、第135-145頁) ②告訴人己○○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臺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7357卷一,第107-108頁、第119-121頁) 113年5月4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4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5 乙○○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回憶Teng」邀請告訴人乙○○加入假投資平台進行成衣銷售,佯稱很好賺,但需先儲值始能進行買賣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卷【下稱113偵8062】,第29-3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13偵8062,第153-163頁) 6 庚○○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珊珊」邀請告訴人庚○○加入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鎖對話、重複配對交往及開放權限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9時36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062,第41-45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8062,第59-87頁)

2025-01-10

KLDM-113-金訴-724-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雅琪於民國112年6月7日瀏覽網路兼職廣告後,與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陳琳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阿奉」(無證據證明「陳琳琳」、「凱凱」、「阿奉」 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若可配合申設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且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轉帳到指定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取得轉帳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云云。 高雅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暱稱「阿奉」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高雅琪自112年6月13日起先依指示至「Maicoin」虛擬貨 幣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竹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阿奉」,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奉」之人 取得高雅琪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高雅琪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內,高雅琪旋依「阿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阿奉」指 定之電子錢包;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6至8所示之金額至「阿奉」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逸銘、胡縉昇、黃柏凱、簡郁傑及鄭惟中均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且經被害人吳采 蓁(見8205偵卷第66至68頁)、徐啓誌(見8205偵卷第158 至159頁)、黃芝儒(見8205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朱 逸銘(見8205偵卷第82至83頁)、胡縉昇(見8205偵卷第11 6至124頁)、鄭惟中(見8205偵卷第219至222頁)、簡郁傑 (見8205偵卷第202至207頁)、黃柏凱(見8205偵卷第167 至16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8205偵 卷第22至28頁)、被害人吳采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泰達 幣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協議書及報 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 05偵卷第65頁、第69至77頁)、被害人徐啓誌提出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3頁 )、告訴人朱逸銘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80至81頁、第84至92頁)、被 害人黃芝儒提出之虛擬貨幣網站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36至63頁)、告訴人胡縉昇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14 至115頁、第125至132頁、第152至154頁)、告訴人鄭惟中 提出之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17至2 18頁、第170頁、172至196頁)、告訴人鄭惟中之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 第217至218頁、第222至226頁)、告訴人簡郁傑提出之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00至201頁、第20 8至214頁)、告訴人黃柏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8205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70頁、172至196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高雅琪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阿奉」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附表編號5、7所 示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阿奉 」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3636偵卷第19頁),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雖 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係在113年6月16日前,但被告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均在112年7月間,已無 法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亦不得減輕其 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學生,年紀甚輕、涉世 未深,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未能察覺,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併科罰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院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綜合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又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後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帳 號內,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 被害人吳采蓁成立和解、願意盡其能力賠償損害,而其餘被 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傳票已註記如無意見陳 述可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原附民字第111號和 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53頁、第77頁 ),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肄 業之學歷、還在讀書、現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 一人在外居住、未婚、已懷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在「阿奉」之控制下,被告均已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或直接轉匯予「阿奉」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沒有因租借帳戶而獲利(見8205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依指示轉完錢之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見13636偵卷第18頁反面),且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高雅琪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吳采蓁 112年6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吳采蓁佯稱至「XITCUE」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9時25分至19時33分許,共提領現金13萬7,03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 2 徐啓誌 112年7月份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及LINE向徐啓誌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啓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轉匯7萬9,5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3 朱逸銘 112年7月7日起透過LINE向朱逸銘佯稱至「Bitala」交易所網站可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匯5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4 黃芝儒 於112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黃芝儒佯稱至「LOTKGT」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17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5 胡縉昇 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胡縉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資金獲利云云,致胡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31分、21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42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6 鄭惟中 112年7月4日起透過LINE向鄭惟中佯稱至「IPe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惟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20時59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900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7 簡郁傑 112年6月7日16時1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簡郁傑佯稱使用「蝦皮」之網路平台購物可獲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簡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9時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9日凌晨1時4分、1時5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8 黃柏凱 112年7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黃柏凱佯稱至「TRX」網站交易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9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7時2分許,轉匯3萬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2025-01-10

SCDM-113-原金訴-95-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7行所載「各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 更正為「其中除何宜鵑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 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㈡附件所載之「鄭蕙芬」均應更正為「鄭惠芬」。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年月日時分許」應補充為「 113年1月2日20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正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 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 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因告訴人何宜鵑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犯罪者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未遂犯。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金訴 卷第41頁),給予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 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 本案均為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罪質相似、情節 相近(僅提供帳戶之原因不同),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馬暄貽、吳德森、鄭惠芬、劉郁茹、林 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被害人王弘育蒙 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何 宜鵑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法定管 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0人,並曾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需要照顧家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徐正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雨菲」之詐欺份子使用,並使用LINE告知其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馬暄貽、 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 璇、劉孝宣、何宜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該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份子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馬宣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林佩勳、張翼麟、 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正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E「陳雨菲」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收件人「陳曉軍」,再透過LINE知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吳德森、鄭蕙芬、劉郁茹、王弘育、林佩勳、張翼麟、簡思璇、劉孝宣、何宜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馬暄貽等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IG貼文、報案資料 ㈢ 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馬暄貽等人詐騙匯入款項至上開2帳戶後,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雨菲」之指示,寄送新光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提款卡予收件人「陳曉軍」,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雨菲」使用之事實。 ㈤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7463、7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馬暄貽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2 吳德森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3 鄭蕙芬 (提告) 年月日時分許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4 劉郁茹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5 王弘育 (未提告)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4時3分許 8,985元 新光帳戶 6 林佩勳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4時7分許 6,000元 新光帳戶 7 張翼麟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8 簡思璇 (提告)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9 劉孝宣 (提告) 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樂天帳戶 10 何宜鵑 (提告) 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 假中獎 113年1月4日16時4分許 4,000元 樂天帳戶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82-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洗錢」均更正為「隱匿不法所得」。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羅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更正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羅俞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名稱「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更正為「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 斷的刑度範圍。查本案被告謝明蘭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 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並未向本院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嘉芬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暨審酌本案被害人數1人之情;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 個人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之女羅俞萱申辦之卓 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已遭詐 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 罪者幫助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9號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 苗栗縣○○鎮○○街000號超商,將不知情女兒羅俞萱(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洗錢、詐欺之犯意,向陳嘉芬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陳嘉芬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嘉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明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羅俞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嘉芬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8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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