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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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 原 告 楊羽如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578-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 原 告 陳惠珍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316-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采萱 被 告 王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王佳豪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王佳豪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 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王佳豪 ,王佳豪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7

KSDM-113-附民-1469-2025010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3號 原 告 王鈺雯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3-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琪津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1-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采萱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王佳 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本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469-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原 告 吳欣澐 被 告 王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王佳豪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王佳豪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 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王佳豪 ,王佳豪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0-2025010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原 告 吳欣澐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王佳 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非本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7

KSDM-113-附民-1710-20250107-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玉書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2日,准予補償新臺幣36萬6 千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玉書(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迄10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 ,共計受羈押120日。該案經本院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 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依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 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 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係原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 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 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 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 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 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 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 查:  ㈠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8年3月25日12時30分拘提, 嗣經解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請 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 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8年3月27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66 號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 08年7月24日經檢察官先行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偵聲字第252號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拘票、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訊筆錄及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 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撤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之一第279至28 1頁;108偵6127卷第263至272頁;108聲羈173卷第7至13頁 、第29至73頁、第87頁;108偵聲166卷第119至121頁,108 偵聲252卷第9至10頁,刑補卷第253至255頁)。是請求人於 本案之羈押日數,應自108年3月25日起算至108年7月24日止 ,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請求意旨所稱遭羈 押120日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嫌疑事實,有其上揭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 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 。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或同法第7條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 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已具體敘明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詐欺、重利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爰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122 日,惟本案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考 量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為35餘歲,暨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遭羈押時 擔任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等語(本院刑補卷第275至276頁),又請求人於本案羈押時 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其108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刑補卷第261至263頁),及請求人羈押期間因自 由受拘束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請 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 可歸責之事由,而前述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 求人共36萬6千元(計算式:3,000元×122日=36萬6,000元)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6

KSDM-113-刑補-15-20250106-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1135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李群威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13號、第2075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嫌對聲請人AW000-A111135( 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是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13號、第20752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有該案卷宗 可查。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 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並斟酌本案案件情 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 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洵屬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2

KSDM-113-侵訴-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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