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玉書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2日,准予補償新臺幣36萬6
千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玉書(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迄10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
,共計受羈押120日。該案經本院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
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依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
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
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係原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
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
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
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
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
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
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
查:
㈠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8年3月25日12時30分拘提,
嗣經解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請
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
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8年3月27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66
號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
08年7月24日經檢察官先行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偵聲字第252號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拘票、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訊筆錄及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
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撤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之一第279至28
1頁;108偵6127卷第263至272頁;108聲羈173卷第7至13頁
、第29至73頁、第87頁;108偵聲166卷第119至121頁,108
偵聲252卷第9至10頁,刑補卷第253至255頁)。是請求人於
本案之羈押日數,應自108年3月25日起算至108年7月24日止
,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請求意旨所稱遭羈
押120日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嫌疑事實,有其上揭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
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
。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或同法第7條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
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已具體敘明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詐欺、重利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爰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122
日,惟本案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考
量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為35餘歲,暨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遭羈押時
擔任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等語(本院刑補卷第275至276頁),又請求人於本案羈押時
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其108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刑補卷第261至263頁),及請求人羈押期間因自
由受拘束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請
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
可歸責之事由,而前述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
求人共36萬6千元(計算式:3,000元×122日=36萬6,000元)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KSDM-113-刑補-1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