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峰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峰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3,366,6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486號與債權人等分別調解成立(三份調解筆錄),每月
共須清償18,270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嗣後因
疫情嚴峻收入減少,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以打零工
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且有本院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86號聲請消債解卷宗在卷可稽(三份調
解筆錄)。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間曾與債權人在
本院調解成立,惟因當時薪資不高且適逢疫情收入減少,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TCDV-113-消債更-28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