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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李青梅 訴訟代理人 蘇成全 林泰澐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王崇睿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 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㈠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起鄰地損害之申訴,經召開協調會後以原告應以148號房屋損害之鑑估修復費用加2成之金額辦理提存,原告因而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分別為被告各提存新臺幣(下同)29,106元,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示,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被告所受領之前開提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備位則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㈡148號房屋之招牌及女兒牆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146號房屋增建工程確實有造成148號房屋之屋 損,是原告為被告提存前開金額本屬有據。㈡附圖之測量成 果有誤,蓋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 關就附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 為測量,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 招牌部分,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 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 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且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 業慣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提存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先位主張原告所為上開提存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46號房屋增建工程施作前有未將外牆牆面水泥砂漿孔洞填塞有矽膠及保麗龍等雜物予以清除及補平,外牆防水功能恢復未達100%,建議修復費用為20,790元,又146號房屋改鋪貼二丁掛面磚替代,而共同柱鋪設的二丁掛面磚有逾越分界線,建議修復費用為27,720元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頁),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146號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並應以前開費用為修復。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不斷發函爭執,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始為前開認定等語,然兩造於鑑定機關鑑定過程 中本得各自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供鑑定機關參考,再由鑑定 機關本諸其專業知識為專業之鑑定意見及認定,此由鑑定報 告中記載「經本院審視相關書面資料、現場勘查、研判146 號與148號各自增建一層樓建築物施工順序等認為148號建物 損害項目有下列兩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 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之148號房屋損害項目及建議修 復方式及費用,應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專業所為之判 斷,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參以損鄰協調會兩造 已協調做成原告應依前開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 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之會議結論,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則原告依前開鑑定報告 所示修復費用金額以系爭提存書為被告提存,難認被告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言,亦難認有何系爭提存書之原因 事實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均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148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148號房屋及146號 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並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9頁),堪信為實。被告雖 辯稱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關就附 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為測量 ,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等語,然附圖係現況測量套繪地籍圖 後所繪製,就A部分之測繪作業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862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 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 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 機關埋設界標,並未針對建物是否越界而為鑑測,就本件原 告訴請拆除之A、B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146號房屋仍 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 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 上之錯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所辯原告先前曾承租148號房屋為真,然招牌有無實際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得知悉,在未經本件地政機關精確測量前,尚難僅憑外觀即認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更遑論推認原告於承租148號房屋時即已知悉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之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業慣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縱或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間有達成得占用鄰屋外牆牆面設置招牌之約定或合意,前開其他所有權人間之合意本不得拘束本件原告。又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經146號房屋之前屋主同意等語,然被告就146號房屋之前屋主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況縱使前屋主真有同意被告在146號房屋上設置招牌,前開合意之性質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對前屋主及被告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⑶被告雖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並聲請向鳳 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歷年之測量相關資料,及傳喚鳳山地政所 為第1、2次測量時之承辦人員及科長、當時在場的友人林惠 娟及車代書,以證明附圖測量有誤等語,然附圖既經本院認 為可採業如上述,則被告聲請前開證據調查,尚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 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2-鳳簡-681-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劉育伶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訂閱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覓得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上訴人備妥投標保證金,而上訴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為便於銀行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 兒陳怡靜名義投標,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而因被上訴人為高中教師身分即由被上訴人向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負責繳納本息,上訴 人則負責系爭房屋送水送電及整修,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狀自95年間購入時起至112年8月27日歸還被上訴人之時止 ,均係由上訴人保管近17年,且後續陳怡靜將其持分贈與被 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辦理,可見兩造間為實質夫妻及合夥投 資法拍屋之關係。另上訴人願意每月支付6,000元以繼續居 住使用,也可以在115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將購屋時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歸還等 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分居臺中、雲林兩地多年,並於89年9月20日經協議 離婚,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底透過本院法拍 程序購得,購入後即無償借予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多年。 嗣因被上訴人為協助女兒購屋,乃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遂 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 (二)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間因樓上房東易主大修水管及更改線 路而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以便其 向樓上屋主提告,被上訴人才將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並 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112年8 月27日交付權狀時,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借屋契約 及於112年10月15日前遷出,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 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及有出資購 屋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都是由被上 訴人支付,當時購買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處 理,故上訴人要求歸還其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不合理,且 其同意遷讓之時間也太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全部騰空謙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     1、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陳怡靜 之名義,透過本院法拍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6,688元得標買受,原登記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怡靜共有 ,惟陳怡靜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後 即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   2、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及陳怡靜名義得標買受後,全部價金 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款之情,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當初 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而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出資款項實際用途先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依此推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合夥投資法拍屋之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3、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實際出資,亦未見有何合夥 投資法拍屋之相關事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僅係單純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二)另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歸還前均係由其保管及 各項稅捐及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怡 靜名義得標買受,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 納,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   2、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部分,然經被上訴 人否認屬實,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1、139頁)、上訴人任職賴代書事 務所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6-1頁)、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95、111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3、 10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3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金元鎖匙因更換門鎖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 1頁)、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群益期貨 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參與購屋款之出資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 。   3、佐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141 至143、193、197至203、211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3、 97、101、105至109、113、121頁),上訴人未曾提及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 27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權狀時,並未以其係實際所有權 人為由拒絕或提出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權 狀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5、99頁) 在卷為憑;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法拍得標 買受後至歸還前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屬實,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反駁。   4、是以,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任何事證可 供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 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嗣因被上訴人為出售 系爭房屋而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多次向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寄 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111、115頁、 原審卷第23至25、37至41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   2、而兩造於89年9月20日即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31、169頁)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主張 已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60號案件繫屬中,然目前兩造間仍係無 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 日得標買受時,兩造已經離婚並無同居之義務,縱使彼此 間仍有如前開對話紀錄之往來互動或如上訴人所稱之實質 夫妻關係,然此均無從資為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 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藍英峰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林財王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香蘭 林美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54(1)增建部分(面 積21.8平方公尺)、154(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0.89平方公 尺)、154(3)冷氣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154(4)冷 氣機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154(5)冷氣機部分(面積 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23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 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6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153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 (即同段1341建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外推增建於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測量,占用部分如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54(1)即增建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154(2)即主體部分(面積0.89 平方公尺)、154(3)至(5)即冷氣機部分(面積1.17平方公 尺),共23.8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財王、林香蘭、林美慧、林源皓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54(1)增建部分(面積21.80 平方公尺)、154(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154(3)冷氣機(面積0.38平方公尺)、154(4)冷氣機 (面積0.48平方公尺)、154(5)冷氣機(面積0.31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於民國67年間購屋取得,嗣由被告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自被告取得所有至今外觀仍維持建設公司 交屋時之原狀,至今均無故意擅自推增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且一開始建物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本身並無占用到鄰地 ,但經過本次測量後卻變成有占用,同樣是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所提出之報告,前後矛盾尚有可議。  ㈡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持份面積僅為總面積約3%,應可以 價購或租用方式處理。再系爭土地乃供公眾通行逾46年之既 成道路,因時效完成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況系 爭建物佔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 ,原告無從為使用收益,也無礙道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 ,遑論原告就屬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項第l款毋庸繳納地價稅之規定,未因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損害,再者,主體部分因牽扯到樑柱及結構牆, 以安全考量因素應考量以不拆除方式處理,依民法第796條 之1前段規定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衡量公共利 益與當事人利益等因素,應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 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及其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照片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現況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爭執如前。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 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進行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包含增建部分占用21.8平方公尺、主體部分占用0.89平 方公尺、冷氣部分占用1.17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21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以認定 。被告固以測量情形與以往測量結果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惟並未提出客觀數據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 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查系爭建物主體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0.89平方公尺,如前所述,故無論被告有無就系爭建 物外推增建,原建物本體部分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並未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 比例甚小為由認為原告所得利益微小、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 ,尚無實據。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固然係作為道路使用 ,惟此部分當無從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故被 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拒絕拆除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亦屬無由。  ㈤再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 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 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被告雖抗辯原告持有比例僅3%,且 系爭土地現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縱然取回亦僅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乃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其本 於法律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面積達23.86平方公尺,有損原告共有土地 之完整性,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亦非不得作 為容積移轉使用,是衡量系爭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拆 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3-訴-1076-202503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林凡欽 訴訟代理人 林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新 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 各為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 、25分之1、225分之14。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至31號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 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占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被告為系爭公 寓中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3號、33 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 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依民法799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 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依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各區分所有 建物其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均為1/10,且目前其 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1/10,因此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2/10,換算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號60 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2/10 =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方公 尺。12+7.8+45.2=65】。 (二)系爭公寓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杜再生(下逕稱其名)等 人於68年間與建商合建,嗣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 杜再生所有之系爭房屋,惟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0,而原告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 部分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原告等5人在系爭 土地上所有持分土地合計有96.7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 89-1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14/45=18.67平方公尺;系爭 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1/5=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 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14/45=70.31平方公尺。18.67+7.8 +70.31=96.7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 平方公尺,依民法799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鄰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之同段588地號土地,該土地之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且另加計5%營業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逾20年 未調整,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向被告請求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始為公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新臺幣 (下同)每平方公尺5,2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33,800元 【計算式:(65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0元×10%=33,8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 巷内,依該地區環境觀之,系爭建物外觀老舊失修,内外環 境難謂整潔優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不斟酌系 爭建物之現況,實屬過高。依據建物外觀、結構狀況及周邊 環境條件,以年息5%計算租金補償應認較為適當。退步言之 ,原告已於去年對被告起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113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一、二審均認以 10%計算租金過高,應以6%計算,被告於本件亦同意以6%為 計算基準。 (二)系爭房屋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依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 今原告逕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與法理不符,難謂有據。且不當得利 之計算,應依實際占有範圍及比例為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請求超過應有部分之正當性,故其所主張之金額顯然不合 理,應依法予以駁回,以避免當事人間利益失衡。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589-1、5 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25分之1、225分 之14,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至31號 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有建物中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系爭公寓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僅有系爭590地號土 地之15.99平方公尺,及系爭593地號土地之61.73平方公尺 ,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包括「基 地」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 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 ,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建築物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 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之性質,當為全體建築物區 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原則上應為其全體 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之共 用部分。再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建築基 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至同段1012建號房屋,及系爭公寓公共設 施即同段1013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基隆市政府以114年2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4010 4851號函檢送之系爭公寓使用執照資料,暨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以114年2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0598號函檢送之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全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均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有之 事實,自不應僅以系爭公寓建築物本身占用地面面積計算該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 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或使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公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將系爭 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使整宗基地之面積增加,可供建築之面 積及容積或將來申請增建之面積及容積亦相對增加,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 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查系爭公寓 係由2棟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構成,1樓至5樓各樓層面積相近 ,且各區分所有建物就公共設施即系爭1013建號建物對應之 應有部分均為1/10之事實,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10 層【計算式:5層×2棟=10】,再乘以系爭房屋占系爭公寓樓 層數即2層樓計算,而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60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 2/10=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 方公尺。12+7.8+45.2=65平方公尺】。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杜再生所有之 系爭房屋時,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而原告 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部分未經系爭 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96.7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799 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全 部計算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 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 賣,自屬有別,除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 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 號判例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且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契約,則縱其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或日後被告僅可能 自原告等處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均仍不得以此即謂 被告所無權占用者,即為原告等之應有部分,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而無足取。 六、第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 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 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 區北寧路396巷內,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海洋科學博物館 及八斗國小,距離七堵國民小學約350公尺、距離基隆七堵 郵局約270公尺,交通尚稱方便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 能完善度等情,兼考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方屬適當, 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及被告等抗辯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租金,均非足取。又系爭土地 112年、11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 元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1,610元【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系 爭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 (系爭59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 方公尺)〉×5,200元×8%=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 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許之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1,610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3-基小-2226-202503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曾益通 曾原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蔡國權 蔡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同)編號A1(面積6.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編號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新臺幣25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1(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編號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新臺幣8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892元、新臺幣11 1,280元分別為原告曾益通、曾原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再興以其為後述系爭308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後,其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並經其繼 承人即曾益通、曾張美齡、曾志豪、曾至妤聲明承受訴訟後 ,原告曾益通嗣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後 述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 曾益通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變 更狀、其等戶籍謄本、民事承當訴訟暨訴之變更狀及系爭30 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 段308地 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及原告 曾原清、被告蔡國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定邑、蔡 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 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原清則於同 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同段第308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曾再興 死亡後,原告曾益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 為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 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承而於108年2月18日取得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 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址8 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地上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1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 308之2地號土地。屢經被繼承人曾再興、原告曾原清多次催 告被告自行拆除系爭A1、B1地上物   並返還坐落土地,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占用系爭A1、B1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曾益通、曾原清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 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土地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 原清。  ㈡承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各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周邊 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之情形,原告依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48元之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基此,原告曾益通、曾原 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 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 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80)。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曾益通;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益通25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 土地返還原告曾原清;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原清8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有約定包括上址8號房屋在內 等房屋於分割後可以保留6年,且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 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 且同段308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他房屋占用部分亦應一起處 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現況相片、系爭分割契 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6月14日復本院函 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 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按,堪認屬實:  ⒈同段308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 )、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訴外人曾子昂、蔡國賢、蔡 定邑、蔡王阿嬌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分 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 取得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曾 原清則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308之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曾再興死亡後,原告曾益 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系爭308之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A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A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6.71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上。  ⒊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系爭B1地上物【即附圖編號 B1所示之地上物(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面積21.4平方公尺) 】係坐落在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以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即過戶給被告蔡國權,上址8 號房屋應為被告蔡國權單獨所有等語置辯。惟查,上址8號 房屋原來為訴外人蔡友隱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蔡友隱於 108年2月1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國權、蔡國正因繼 承而取得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迄今等情,此觀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 年6月1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即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蔡國權、蔡國正為上址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堪以認定。  ⒉上址8號房屋中之系爭A1、B1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乙節,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其等占有使用系爭A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 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查,系爭分割契 約第6條雖記載:「地上物所有人自立書日六年內須自行拆 除」等語(見原證2),惟被告蔡國正並非系爭分割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其本即自無從以前揭約定為由對抗原告。且參 諸原告曾原清、被告蔡國權及其家屬於112年9月27日就本件 爭議協商之對話錄音內容(即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堪認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為同段308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占用分割後土地之地 上物權利人為請求時,該地上物權利人即應拆除該占用地上 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未為請求,該地上 物權利人亦應6年內自行拆除。此外,被告就其等取得系爭A 1、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占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 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各基於系爭308之1、308 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A1、B1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1 、B1地上物之坐落土各返還原告曾益通、曾原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以不動產之 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各無權占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有如前述,對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曾益通、曾原清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曾益通、曾原清受有損害。再 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 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堪 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此觀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308之1 、308之2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清水區頂三庄路86巷道路對外通 行,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附近為住家,並有部分零 星工廠,附近有三座宮廟,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在卷可按,依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價值 、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 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 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曾益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A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448×10%×6.71÷12=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及原告曾原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B1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曾原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元(448×10%×21.4÷12= 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被告前揭占 用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據以核算之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216-202503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萬聖宮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 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 登記,然其設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有一定 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5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前開訴之聲 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被告占有土地之範圍 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更正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今在原告經管之屏 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 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廁所、花圃、大 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供其私人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截至112年4月止,被告已積 欠使用補償金計750,061元(已扣除被告已繳納108-4地號部 分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410元及已申 租之112地號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前分別於112年 6月21日、112年7月3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逕 向原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初成立籌備處,原告不應追溯成立 前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被告清償。再者,被告前於110年3 月8日由代表人黃宗榮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 原告僅同意出租其中112地號之一部,至108、108-4、109地 號之全部及所餘112地號部分等則拒絕出租,並經兩造核算 被告就112地號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積欠使用補償 金404,580元,及自110年4月至112年2月止租金126,760元後 ,同意被告先繳納上開部分使用補償金131,340元,所餘400 ,000元(計算式:404,580+126,760-131,340=400,000), 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期繳納,就 被告上開已繳付部分,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且於被告設 立之前,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便認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108(2)、108(4)、109(2)所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 花圃)及編號108(3)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均非被告 所占用;又原告本件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係 於112年9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108、108-4、109地號自70年7月16日、112地號自71年7月12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21日、7月31日委請侯信逸律師以112 得(信)律字第1120621005、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755,550元,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與洽商繳納等語,被 告嗣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 現場履勘)。  ㈤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則為每平方公尺3, 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 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 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99年1月起設置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至今,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8月3日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9 5年、101年、103年、104年航照圖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 至15、25至39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關於原告所指被 告設置鐵皮建物、大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並占用該 部分土地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應堪 認定;至原告所指系爭廁所、系爭花圃均為被告出資興建而 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證人林豔秋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88、190、191 頁照片之花草是我種的,已種了5至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至280頁);證人鄭國政於本院具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 片系爭廁所旁棚架、保麗龍板及本院卷第191頁照片之紅色 花盆等花草是我種的,面積約1坪多,已種了10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吳鳳琴、宋金柱、張國雄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花圃之花草均非伊種植;不清楚廁所何人 設置,只知道被告或老人會之志工會清掃廁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283至285、359頁);證人即萬聖宮籌備處前主委許萬 學則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片即系爭廁所也是我跟信眾一 起出資興建,但建造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被告興建、管理,供信徒等人使 用,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 乙節,應堪採信。惟就系爭花圃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係 被告自己圖使用需求而設置,況系爭花圃均與外部道路連接 而供公眾使用,而難認系爭花圃為被告占用。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花圃為被告設置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 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分別以112年 6月21日、7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 文到10日內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55 ,550元,被告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有上開律 師函及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認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已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嗣於請求後 6個月內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上本院 收狀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112年6月23日起中斷,在此前5年以內 (即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之不當得利,均未罹 於時效;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22日以前) ,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法定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附圖編號108(1)、108-4(2)所示之水泥空地、編號108-4(1)、112(1)所示之建物、編號109所示之大樹基座、編號109(1)、112(2)所示之空地、系爭廁所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6、157至159、187至202頁)。並參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爰計算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163元(詳如附表三),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前開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該籌備處係於110年初成立,原告自不應以前人遺 留之使用補償金,要求新成立之被告逕為清償等語,然據證 人許萬學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且一直叫萬 聖宮,是我跟信徒一起捐獻蓋的,而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之 現場照片就是95年間萬聖宮蓋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至406頁);核與證人許萬學前於104年3月6日,以被告前 代表人名義為被告出具申請書向原告申租108、112地號,並 以許萬學及王宏全為被告籌備人等節大致相符,有承租國有 非公用財產申請書、協議書暨附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 02頁),可見被告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至遲於 104年3月間即對外以萬聖宮籌備處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難 謂被告於110年初以前並不存在。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重複計 算112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僅以被告未承 租112地號即附圖編號112(1)、112(2)所示部分為本件之請 求,並未將被告已承租之112地號部分重複計入。是以,被 告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163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 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08地號 108(1) 126 165 水泥空地 108(2) 16 花圃 108(3) 16 廁所 108(4) 7 花圃 2 108-4地號 108-4(1) 3 4 建物 108-4(2) 1 水泥空地 3 109地號 109 20 55 大樹底座 109(1) 24 空地 109(2) 11 花圃 4 112地號 112(1) 82 129 建物 112(2) 47 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5 3,800 3,800×165×72×0.05÷12=188,100 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65 3,900 3,900×165×88×0.05÷12=235,950 108-4地號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 3,800 3,800×4×12×0.05÷12=76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900 3,900×4×88×0.05÷12=5,720 109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5 3,800 3,800×55×72×0.05÷12=62,70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55 3,900 3,900×55×88×0.05÷12=78,650 112地號 105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3,900 3,900×129×85×0.05÷12=178,181 合計 750,061元 附表三:判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週年利率5%計算)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42 3,900 134,505元 108-4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789元 109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4 41,678元 112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122,191元 合計 302,163元

2025-03-13

PTDV-113-訴-146-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6號 原 告 鄭清邦 被 告 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遭墓主李陳碧順之墳墓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除去該墳墓,並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 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 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 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 ,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 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 ,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 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 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除去前揭墳墓,並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時,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李 陳碧順之繼承人」,然未載明「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地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提出李陳碧順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據此補正被告李陳碧順之全 體繼承人的姓名、地址。然原告陳報經持往大甲戶政事務所 查詢,經該所函復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無李陳碧順之 資料,並有大甲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回函附卷可憑。原 告既已陳明無法補正被告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的姓名、地 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故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3

SDEV-114-沙簡-16-2025031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宥義 被 告 廖志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強制無條件搬離。嗣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核 其主張係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林慶逢出資建造, 林慶逢死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李月單獨繼承,林李月於 93年12月11日死亡後再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因林慶逢與林 李月口頭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廖田塗及廖陳淑無條件居 住至死亡為止,並無租賃關係,嗣廖田塗、廖陳淑已相繼死 亡,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祖母廖菊是林慶逢的偏房,被告之先父廖田 塗是林慶逢的兒子,但沒有繼承林慶逢所遺之系爭房屋,而 係由林李月單獨繼承,是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有,也非被 告所有。但因廖田塗於51年5月2日將戶籍遷到彰化縣○○市○○ 巷0號,嗣後亦於69年12月15日經林李月同意於該址設立新 戶號0000000號,被告自幼即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已達50餘 年,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原告的物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 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 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 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慶逢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慶逢死亡後,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廖田塗並未繼承 系爭房屋,林李月死亡後,原告為林李月之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單、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親等關聯資料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員地一字第11400005 03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因林慶逢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慶逢死亡後,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取 得,再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 明文。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只要有將借用物出借給他人之意思,並約定得 無償使用借用物者,不論其出於任何原因(諸如經濟上援助 或親情、友誼等),均可認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林慶逢、先母林李月口頭約定無條件讓 被告父母廖田塗、廖陳淑其居住至死亡為止等語,且提出存 證信函、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被告雖 稱不清楚兩造父母有該約定,惟自陳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 有,也非被告所有,因被告父親係經林李月同意而將戶籍遷 到該址並設立新戶號,被告自幼即隨同父母及林李月一起住 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互核兩造陳述可 知,原告之母林李月基於家族情誼,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 父母及家屬長期居住,於使用期間內,均未向被告父母及家 屬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或其他要求,應認係本於林慶逢、林 李月與廖田塗、廖陳淑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所致,則該使用借貸約定即為廖田塗、廖陳淑長期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廖田塗、廖陳淑分別於100年、1 13年死亡,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其等間所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於廖田塗、廖陳淑死亡時而歸於消滅。縱使被告 否認該居住條件之約定,然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且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廖田塗、廖陳淑及被告既已使用系爭房屋 經過相當時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表明不同 意被告居住,且經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雖稱 其遷居且設籍於系爭房屋,主張該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被告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 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憑據。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其有何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⑴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 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 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時,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該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應為15年。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然被告係因前述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在該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難謂已可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尚不得起算, 應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即廖陳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時) ,被告已為無權占用,原告始可行使該請求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此部份 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簡-5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17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409元 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6,770元自民國114年1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1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工寮拆除 、檳榔樹刈除(依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黃色實線圍繞範圍面積共為7,503平方公尺(僅為估 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0 7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1 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11月4日平土 測字第1053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又因被 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於11 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 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 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去騰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 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第3項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具體 位置及面積之特定,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60年11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內之臺中縣○○鎮○○○○○區○○○○○○○○○里○○區 ○○○○○○號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林地)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約期間為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惟租約 期滿後,被告經原告催告迄未向原告申請換約,原租賃關係 已消滅,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被告負有將系爭林 地返還原告之契約義務,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 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1座工寮(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檳榔樹),占用面積共7,503平方公尺,嗣於113年12月9 日方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檳 榔樹。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前 ,系爭林地仍為被告所占有,被告實際上有無利用系爭林地 ,不影響其占有事實之認定,被告自69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 用系爭林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被告無權占用之 土地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其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按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國有林地慣例係按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計算 式:45×7503×5%×5=84409);另被告交還系爭林地之占有予 原告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狀態持續存在,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1,407元(計算式:45×7503×5%×1/12=1407,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應給付原告合計3萬6,770元【計算式 :26×1407+(4/30)×1407=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件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 去騰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定居於苗栗縣,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期 間,係在系爭林地種植樹薯,未曾在系爭土地搭設任何地上 物或種植檳榔樹,嗣系爭租約於69年11月14日期滿後,被告 並未續租,斯時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工寮或檳榔樹,被告就 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為無理由。原告身為政府機 關,應密切觀察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卻於租約終止36年後始 主張被告違法搭設系爭工寮及種植系爭檳榔樹,顯然悖於常 情。倘認被告就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土地地 處偏僻,道路難行,周圍環境荒蕪,無任何商業活動,應以 不超過地價3%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查詢資料)。  ㈡兩造(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 嗣於88年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於112年再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於60 年11月15日就臺中縣○○鎮○○○○○區○○○○○○○○○里○○區○○○○○○號 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 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該土地種 植相思樹、竹類造林,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 月14日止,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 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林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內,地點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4日平土測字第 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租賃位置」所示(見 本院卷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亦未將系爭林地交 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  ㈣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面 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爭 林地內種植之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 租賃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8、131頁位置圖及照片 、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 之工寮及檳榔拆(移)除,交還系爭林地,該信函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第45至4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㈥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主張以該書狀對原告 為返還系爭林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於1 13年12月9日有協同原告至系爭林地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 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寮、系爭檳榔樹並無處分權,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林地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林地種植相思樹、竹類造林, 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 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 爭林地內種植之系爭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 附圖「租賃位置」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查 詢資料、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3 至29頁)、林地收回位置圖、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23至28、 131、33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 樹為其所搭設、種植,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工寮及系爭檳 榔樹,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係約定種植相思樹、竹 類造林,被告則自陳伊於承租系爭林地期間僅用以種植樹薯 ,否認有在系爭林地種植檳榔樹之情形。而本院於113年5月 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工寮為一棟磚造及 部分鐵皮搭建之工寮,內為一空置之神壇,旁邊較小之鐵皮 工寮內有廢棄床板及部分雜物,工寮外圍雜林有種植檳榔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3 頁)。依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現況,該工寮現已荒廢無 人使用,工寮內外及附近均無留存足供辨識其所有人或使用 者之跡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為被告所搭建 、種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工寮 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並無拆除 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工寮 及除去系爭檳榔樹,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 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 770元: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 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 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租 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 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 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又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 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交付及移 轉租賃物之占有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若無民法第24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得僅 以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即免除其交付之義務。  ⒉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限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迄113 年12月9日之前,並未將系爭林地交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係指承租人 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所租賃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946 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被告既負有交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之義務,即需與原告辦理點 交以為交付,在兩造會同於系爭林地現場確認並點交之前, 無從認系爭林地之占有已由被告移轉給原告,被告亦不得主 張拋棄系爭林地之占有以免其返還義務。從而,系爭林地自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12月9日兩造會同至系爭林地 ,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之前,其實質上占有之狀態均 未改變,仍在被告之繼續占有中。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 有系爭林地至113年12月9日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林地,其所受利益即為「占有 系爭林地」,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應返還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及自111年10月5日起 至113年12月9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⒋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耕地租金之限制,雖非 當然適用於林地,仍可作為計算賠償標準之參考。查系爭林 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四周均 為雜木林,出入係經由產業道路連接林間小徑,尚適於林業 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 283、331頁),是系爭林地位於山區,地處偏僻,但仍適為 林業種植使用,且其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45元,業已反應 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從而,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林地面積7,503平方公尺, 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應為8萬4,409元(計算式:45×7503×5%×5=84409,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告占用系爭林地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407元(計算式:45×7503×5%÷12=14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自111年10月5日起算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6,770元【計算式:1407×(26 +4/30)=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至113年1 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77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1,407元,嗣於114年1月23日變更聲明第3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 1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說明該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 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變更聲明 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1年10月5日起,另就請求被告返還自 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 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1,179元,及其中8萬4,409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餘3 萬6,77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 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依前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 原告其餘之訴均為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3

TCDV-111-訴-2716-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美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宏仁 陳宏興 陳麗明 陳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葛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三○ 一三二建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之房間(面積九點九六平方公 尺)、B部分之走道(面積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雜 物間(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柒萬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新臺幣貳萬伍仟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明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第一項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仁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興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 參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 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佰伍 拾貳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陳美蓁供擔 保;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拾壹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 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麗明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肆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陳宏仁 、陳宏興、陳麗真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013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之房間、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走道及編號 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新臺幣(下同)11萬9,9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 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蓁2,096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14萬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麗明2,51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仁7萬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 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仁1,258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宏興7萬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陳宏興1,258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7萬1,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 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1,258元(見113年度士司補 字第115號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之房間、標示B 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走道及標示C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蓁7萬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美蓁1,249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明8萬5,0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 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明1,498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宏仁4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 仁749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興4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興749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真4 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 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麗真749元(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 事實同一,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美蓁於100年10月20日因配偶贈與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9)。訴外人陳吉祥 於43年9月2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原告陳宏 仁、陳宏興、陳麗明、陳麗真於111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15、2/15、 2/15、2/15)。被告之配偶陳振榮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權利 範圍1/9),多年占用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之房間、標示B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走道及標示C 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雜物間,面積合計17.87平方 公尺,惟陳振榮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01年5月23日遭 拍賣且登記為訴外人林柏伸所有,陳振榮已非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占用之空間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占用系爭房地 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如上述壹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陳振榮於94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持份移轉登 記予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已接近20年,依民法第 125規定,原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伊居住於系 爭房地已20年從未搬離,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得登記為 所有權人。至於101年5月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必然會點 交、驅逐伊搬離系爭房地,然迄今已逾12年,伊仍居住在此 ,可見違法拍賣為因素之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 有占用如附圖標示A、B、C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士 司補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則為:(一)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逾時 效?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770條,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三)原告所得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已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亦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提出權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然其所辯,已與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現況有別,已難採信。至於被告 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之緣由,係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配偶陳 振榮所有,嗣陳振榮雖將之贈與給被告,但因陳振榮之債權 人將上開贈與撤銷後,再將陳振榮之持份以拍賣之方式,由 拍定人林柏伸所取得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可佐(見士司補卷第20頁、第22頁、第30 至32頁),可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即作廢,自難作 為其仍為所有權人之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房 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且亦未提出上開拍賣程序有何 違法之情事,則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 由。 (三)被告不得依照民法第770條,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地既均為已登記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與上開 法文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告所得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2.經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 積分別為9.96、5.41、2.5平方公尺,合計17.87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14頁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地 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步行至北投捷運站僅100 公尺約5分鐘之時間,附近房屋除民宅外,另有北投傳統○○○ ○○○○○○○、北投國小、北投分局及全聯賣場等,生活機能佳 等情,業據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28至13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 、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方式等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 當。故依此計算原告陳美蓁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日 起;其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士司補卷第20至23頁)起,均至113 年3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附表一 ),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無 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 告之住所(見士司補卷第44頁),已於同月18日生效,則原 告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數額,及均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聲請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用面積×10%×權利範圍)×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美蓁 2/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640元 532元 17.87 10% 【(34,64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9/12〕】=10,475元 10,475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4,560元 532元 17.87 10% 【(34,56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2】=27,871元 27,871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2】=28,760元 28,76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3/12〕】=3,746元 3,746元 合計 70,852元 2 陳麗明 4/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4/15×〔6/31〕】=3,340元 3,34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4/15×1】=17,256元 17,256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9×〔3/12〕】=4,495元 4,495元 合計 25,091元 3 陳宏仁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4 陳宏興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5 陳麗真 2/15 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6/31〕】=1,670元 1,67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5,680元 532元 17.87 10% 【(35,68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1】=8,628元 8,6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37,200元 532元 17.87 10% 【(37,200元+532元)×17.87平方公尺×10%×原告權利範圍2/15×〔3/12〕】=2,248元 2,248元 合計 12,546元 附表二: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被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美蓁 2/9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9=1,231元 2 陳麗明 4/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4/15=1,477元 3 陳宏仁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4 陳宏興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5 陳麗真 2/15 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間、走道、雜物間之日止 37,200元 17.87 10% 37,200元×17.87平方公尺×10%/12×原告權利範圍2/15=739元

2025-03-13

SLDV-113-訴-121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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