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權處分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97號 原 告 黃譯濰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文景」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且與「范文景」議定提領一 日詐欺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 佯稱網路購物,宣稱無法下單,需完成驗證,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9元至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將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領出,交予「范文景」層轉予該集團之上 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590、30227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 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 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 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 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 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 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19元及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597-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歐泰緯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4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78、18843、20166、20167起訴書、28958號併辦意旨書主張 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經由訴外人陳宗沁介紹下,與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原告親友,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11公司_阿 剛」之指示,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被告所匯之款 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在113年2月5日18時25分跟同日19時1 1分起陸陸續續匯款,但我所提領金額並沒有這麼高,應該 以前面3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且因為目前在押,無法拿出現 金,只能等勞動金或之後出來工作來做賠償,因此跟被害人 聲請無限期賠償。看對造是否願意,且有上手,必須共同負 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犯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 認定。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擔任車手共犯詐欺,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類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此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依卷附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3、附表五編號2原告二次匯款(各30,000元)後,被告於1 13年2月5日18時40分至19時37分間以原告匯入之二個人頭帳 戶提款卡,接續多次提領該二帳戶共計139,000元、90,000 元,被告辯稱所提領金額並沒有原告受損金額這麼高云云, 核與上開刑事案卷不符,自無可採。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60,000元甚明,被告辯稱上手必須 共同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450-202410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建豪 賴建勳 林佳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三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 ,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經簡志明聲 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清益 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佳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清波與 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盛 公司與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12頁)。後追加賴建豪、賴建勳為原 告、撤回對紀慧婷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民事準備一狀誤為動 產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 )、擔保債權金額:414萬4800元,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設 定】關係不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㈡備位聲 明: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 建勳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原告及先 位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第 2項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陳清波係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 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 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清益公司知悉登記 在清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係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賴桂程, 竟因陳清波個人之資金需求,而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 司以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回系 爭大貨車,由清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日盛公司,作為 上開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大貨車為賴桂程所有,清益公司 未得賴桂程同意,而系爭大貨車未曾交付清益公司占有,日 盛公司並非信賴清益公司占有之外觀,自無民法善意取得之 適用,又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實際移轉系爭大貨 車之占有,是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應不 存在,則日盛公司自應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賴 桂程於110年9月19日過世,系爭大貨車由原告3人繼承,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並先位 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大貨車,於110年7 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 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 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於11 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大貨車辦理 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使賴桂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即為貸款餘 額為330萬9200元。而陳清波為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清益公 司自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備位聲明:清益公 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建勳330萬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日盛公司:其與清益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是業界所常 有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主要目的在融資,不以出賣人實 際持有買賣標的物為生效要件,且其等間無通謀虛偽為意思 表示之情,是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則與其無關 等語。  ㈡陳清波、清益公司:清益公司確實有向日盛公司貸款。倘若 原告清償清益公司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其等方有賠償原告損 失之必要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所為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 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 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 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 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清益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 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簽立契約,買回系爭大貨車,由清 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日盛公司,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 等節,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73頁),且為 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 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該交易之安 排及法律效果,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清益公司出售系 爭大貨車予日盛公司,繼而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向日盛公司買回系爭大貨車,此二買賣契約於清益公司 、日盛公司均為有效,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據以為系爭附條 件買賣設定,亦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⒉清益公司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之行為,為有權處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 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 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桂程之系爭大貨車為符合行政管理規定與清益公司有靠 行關係,約定將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清益公司所有,由賴桂程 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賴桂程與清益公 司之約定自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等無借名登記關係 ,委無足取。既清益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出名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大貨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予日 盛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清益公司之設定行為為無 權處分,難謂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即清益公司 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 清益公司未實際占有系爭大貨車云云,然清益公司與賴桂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清 益公司係基於其與賴桂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 大貨車,原告主張清益公司未占有系爭大貨車,並以此主張 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附條件買賣關係為虛假 ,均不可採。  ⒊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 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 ,於11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大貨 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而貸款餘額迄 今尚有330萬9200元,為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清益公司對於日盛公司之貸款餘額(即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2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然上開附條件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清益公司與日盛 公司,給付價金(即原告所主張之貸款餘額)義務人為清益 公司,原告既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主張受有貸款餘額之 損害,請求陳清波與清益公司給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暨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OLEV-113-員簡-101-2024102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錦麗 陳錦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潘怡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沛曛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陳錦麗、陳錦綉(下分稱姓名)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原起訴主張被告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其等詐取金錢,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嗣則將之改為備位請求, 並先位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使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惟被告仍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另亦備位主 張因被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已撤銷意思表示,乃追加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依序為 人民幣88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 2不動產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卻對伊等恣 意浮報成交價格即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浮報為共210萬元、 編號3、4不動產則依序浮報為人民幣49萬1405元、91萬5692元 ;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依序浮報為人民幣55萬2300元、77萬1 075元,並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而按伊等匯款時平均匯率 計算,伊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 648萬6471元予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250萬57 89元予被告,且被告並未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 收取,是該金額均屬伊等之損失,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 忠實義務,故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99萬226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 收超過實際價金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 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再者,被告浮報成交價格令 伊按浮報價格匯款之前揭行為,亦屬故意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伊 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詐欺 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 ㈡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表二不動產之交 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委由訴外人覃國輝處理,將附表二編號 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無權處分予他人,致伊等受有依該 屋最初實際買入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損害,依伊等匯出購 買之平均匯率計算共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 9元本息。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該不動產,亦屬不法 侵害伊等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背信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 本息。退步言,被告無權處分該不動產,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 為人民幣25萬元,按當時平均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 5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而構成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 臺幣107萬2500元本息。 ㈢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經被 告報價而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計新臺幣488萬 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本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以伊 等名義與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為給 付價金,及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提出已交付 相關價金之證明,然大陸地區疫情已於112年1月30日穩定,被 告卻未為之;伊等前亦已於110年8月2日、同年8月14日、同年 9月30日向被告催告為之,然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延 。伊等再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定7日催告被告 ,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迄未為 之,是伊等得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 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 。退步言,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伊等 詐取金錢,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又被告前揭詐欺行使伊等為意思表 示,致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之 費用,是伊等亦得備位依民法92條規定,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再退而言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 止,伊等已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該契約,是伊等得再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受原告委任,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購置委託, 係原告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有將新臺 幣轉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交付買賣價金之需求,方請伊代原 告為匯兌,匯兌過程中,伊僅將於大陸地區實際處理相關買賣 事務之伊妹之友人潘鳳豔、李雄斌所告知之價金如實轉達原告 而已,並未浮報價格。且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契約所載價金 較低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為登載,並非實際成交價金,實際成價 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又伊已將所收原告交付之金額,全 數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是本件無低價高報之情事,伊並無施 用詐術,亦未有得利,原告亦未受損害。 ㈡伊雖有向原告索取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交易契約等文件,惟該等 文件原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幫其等辦理購買不動產事宜,伊始請 原告直接寄予伊友人覃國輝。然伊事後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 該不動產交易,均係覃國輝所處理,至於覃國輝有無處分出售 ,伊並不清楚,伊並未轉賣原告之不動產。另原告所提轉賣契 約,其上簽名並非伊所為,伊亦未委請他人代簽,且其上所載 標的亦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故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㈢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客觀上確實存在,惟係訴外人潘伊禾 直接與原告介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 處理此筆交易,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 是實際上受任人應為潘伊禾,契約關係並不在兩造之間,不生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問題,且伊並未捏造虛假之交易機會詐財 ,原告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此外,相關費用伊亦已全數支付予 潘伊禾,是伊並未得利,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 簡): ㈠原告主張:伊等於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一、二不動產,就各 編號不動產下分稱附表某編號某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 二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較低,卻對伊等恣意浮報成交價格,而 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總計就附表一不動產浮報新臺幣648 萬6471元;就附表二不動產浮報新臺幣250萬5789元,且並未 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收取,該金額均屬伊等損 失,被告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總計匯款899萬226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①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被告於大陸地區代原告處理購置相關不動 產事務之合意? ②被告抗辯:兩造委任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並無簽立書面,且屬 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之委任,應為無效,是否可採? ⒉被告是否故意向原告低價高報而有違反委任忠實義務或為不完 全給付?原告是否已舉證? ①被告抗辯:其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 報價,並無故意,是否可採? ②被告抗辯:其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 格,並非實際價格,是否可採?被告是否舉證? ㈡原告主張: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收超過實 際價金之款項,屬不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同上㈠本息,是否有理? ⒈原告按被告指示匯款,被告獲取匯款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其僅係依與原告約定代轉達第三人報價 ,經原告確認同意收受轉付,所受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利 ,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㈠浮報之原因事實,亦屬於故意傳遞不實訊息 詐欺伊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刑法詐欺 等罪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受詐欺而溢交之款項本息,是否 有理? ⒈被告是否故意低價高報而向原告施詐?原告是否已舉證?被告 抗辯:伊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報價 ,並無故意侵權,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 表二不動產之交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約定委由覃國輝處理, 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對價無權處分予 他人,致伊等受有該屋最初實際契約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 損害,依伊等匯出購買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 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當 初購置房價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㈤原告主張: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亦屬不法侵害伊等 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2項違反委任意旨處分,構成違反背信罪法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初購置房價本 息,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㈥原告主張:又被告無權處分,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為人民幣25 萬,按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500元,屬被告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加計利息 ,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㈦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共 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 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原告詐取金錢,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㈦所示原因事實,詐欺而使伊等為意思表示 ,使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費用 ,是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訴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等支付之費用488萬7250元本息,是否有理 ?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㈨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 共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以伊等名義與 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代為給付價金 ,並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及提出已交付相關 價金之證明,且雙方於111年約定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為 之,而疫情於112年1月30日已穩定,被告依約作為之期限已屆 至;伊等亦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30日、1 11年1月12日向被告催告為之,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 延。伊等自得再以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定7日催告被告,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 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已陷入遲延?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否解除而溯及消滅? ㈩原告主張:上㈨所示原因事實,因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是伊 等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 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加計利息,是 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抗辯:被告已將所收受款項全數轉交潘伊禾,並未獲任何 利益,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得依上開爭點㈡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899萬2260元本息。 ⒈查被告曾轉達原告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共人民幣21 0萬元、編號3、4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幣49萬1405元 、91萬5692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 幣55萬2300元、77萬1075元,並收受原告所匯各該款項,且換 算新臺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額 ,應該即為各該附表所載契約所載之成交金額。被告抗辯:所 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格,並非實際價 格,並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88 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 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已提出 各該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據(本院卷一第108-142頁)為證。 由此可知,附表一不動產實際契約價金合計共人民幣206萬196 8元,此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契約總價金人民幣350萬7097元差 距甚鉅,差額達人民幣144萬5129元,經依原告給付時匯率計 算,價差為648萬6471元。而附表二不動產契約價金合計共人 民幣74萬0040元,此與被告所聲稱之總價金人民幣132萬3375 元亦有差距達58萬3335元人民幣,經依原告當時給付時平均匯 率計算,被告私自浮報交易價格共溢收原告等約250萬2507元 。 ②附表二不動產合約總價人民幣74萬0040元,若除以總坪數174.0 8(計算式:102.81+71.27=174.08),即單坪約為人民幣4251 元(四捨五入計至個位)。原告於購置後發現有異時,曾詢問 先前同樣有購置該區域不動產之訴外人覃國輝其購買金額,其 明確說明約為人民幣4100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譯文) 。此外,原告事後亦曾向附表二不動產建商人員,其亦稱單坪 銷售最高僅至人民幣4300元,又詢問附表二不動產之寶港物業 ,有關108年間附表二不動產建案每坪約略之價格,亦得到人 民幣4100元之回覆(見本院卷二第500頁譯文)。可見,附表 二各不動產單坪價格皆相近為人民幣4200元,而與附表二契約 記載價格相近,與被告對原告告知之報價明顯不符,而有價差 。 ③被告雖就上述原告與覃國輝、李雄斌及大陸建商相關人員之錄 音暨譯文提出取證不合法之抗辯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 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上開錄音暨譯文,原告皆為通訊 之一方,且係為本件原因事實取證而為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 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又原告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 迫取得前開錄音,顯未嚴重侵害通訊他方之隱私權,另本件不 動產皆坐落中國,兩岸交通相隔甚遠,制度規定亦有所歧異, 對於訴訟證據之收集上,本有一定之難度,難以期待原告等得 由其他方式,以維護其權利,故原告前開行為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稽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雖抗辯:契約所載價金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登載,並非實際 成交價金,實際成交價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建商基於節 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付之金額,潘鳳豔在 原告簽約時亦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潘鳳豔108年8月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8頁)、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 12月1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8頁)、陳錦麗與潘 鳳豔於112年11月1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28-330頁 )為憑。然查: ⑴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其所謂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之微 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以下)以為其抗辯建商實際 交易價格與契約交易價格本有差距之證據。然此為被告單方提 供之對話訊息截圖,且其等間之對話日期又在本案訴訟期間, 實容有串謀偽造、變造之可能,原告已否認被告與潘鳳豔其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424-428頁、卷四第80頁書狀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確實係與原件相符,已難憑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認為形式真正,細究該對話紀錄 内容,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即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第 一則訊息,即向被告明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 了云云,可見此段對話紀錄既非屬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之紀錄, 反而係本件起訴後所生之對話,其亦未提出先前與被告間對話 加以佐證,顯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僅為單方、片面之詞,不足 採信。況且潘鳳豔為被告之友人,而於本案不動產交易中,亦 曾經手,極有可能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私下接觸、詢問,並表 明原告已開始追究相關人等之法律責任後,為拖免責任,始配 合被告而為說明,由此可認訴外人潘鳳豔之立場容有偏頗,不 足採信。 ⑵另潘鳳豔於對話中雖稱每次要繳納房款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 知、通話說明發票金額不是實質付款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18-320頁)。然依原告與潘鳳豔於108年7月26日至9月11日購 買相關不動產期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0-499頁) ,從未有前開相關對話訊息。更可見,潘鳳豔所言並非屬實, 況且若依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知云云, 則為何被告與原告間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對話接洽內容中 ,仍需多次詳細地額外向原告重複說明附表一、二不動產價金 計算之細節,而多此一舉?倘若被告轉達錯誤,豈不自陷相關 責任之風險?由此足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所矛盾。 ⑶再者,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上開對話中開宗明義即向被告明 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了云云。然被告卻於本 件訴訟中,又能經由潘鳳豔提出包含同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 間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8-330頁被證30所示 ),此一行為豈非極為矛盾?顯見,潘鳳豔應仍有之前對話紀 錄,然因完全並無任何向原告解說實際價額有所差異之對話內 容,所為對話紀錄遺失,應為有意隱瞞之說詞甚明。由此當可 體察,潘鳳豔與被告之對話,縱使為真,可信度亦不高。 ⑷被告所為建商基於節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 付之金額置辯,然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建商欲節省何種稅賦、如 何節省之詳細說明。況且依照一般常理推知,若有避稅之行為 ,亦應僅針對發票或收據加以調整即可,何以連契約本身皆為 變更?如此豈不是造成該公司内部記帳混亂?若未來因此涉訟 ,亦豈不是徒增契約内容認定之風險?此甚有違常情。再加以 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為避免成交後產生交易糾紛,交易雙方 勢必就價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再三確認,如有與書面契約約定 成交價格不同之情形,一般應會於書面契約以外,另訂有其他 別於契約之書面資料,就實際價格加以記載。而被告亦自承, 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所屬建案,其自己亦有購置,則倘真有 此等情形,衡情被告亦應能針對其所購買之物件,提出實際成 交價格與契約價額不同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才是。 惟本件,被告對此毫無任何書面資料,亦無明確之對話紀錄可 證明相關建案,客觀上存在兩個價格。是綜合兩造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應認被告抗辯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 書所載價格非實際價格,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所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 利,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 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給付之目 的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 利。雖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然必也應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能舉證證明其所受 利益已經不存在者為限。申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不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導致財產總額之增加,已經嗣後不存 之情形,即不能豁免其返還之責任。 ②被告固提出答辯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二(見 本院卷二第336頁)、上海銀行業務回單、潘鳳豔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浦發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回單、轉帳回執、交通銀行轉 帳回執、被告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2-396、428 -434頁)等件為憑,並辯稱已將全數款項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 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不動產收款支付之答辯狀附表一、二 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人民幣欄數額 均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例如:附表一之10 8年9月11日被告收取100萬元,卻記載於翌日匯出人民幣共62 萬5225元;附表二108年9月25日、同月26日被告共收取220萬5 720元,卻記載於同月27日、同月28日交付人民幣共30萬元現 金,被告未證明當時計算之匯率究竟為何,故二者金流情形, 顯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又就附表一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直接由數馭公司、錢時轉、 嚴偉鳴、楊文正、馮力等人(下合稱馮力等人)匯款予潘鳳艷 之證據,然被告是否有將答辯狀附表一各筆款項匯款予馮力等 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此等金流是否真與附表一不動產相 關,不無疑義。蓋被告自承其自己亦有購置附表一、二不動產 所屬建案,則相關匯出款項,是否係其購買不動產之款項,亦 未可知。 ⑶就附表二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收取後,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予訴 外人李雄斌,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現金交付出去,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故此金流之真正亦不無疑義。另部分款項由訴外 人范姜玉珍、李雪嬌、童祖望收取後,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是 否有全數交付予馮力,此一過程,被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故 此金流之真正亦容有疑義。 ⑷要之,被告既然實際上有前往購買附表一、二不動產,且能提 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建商契約及價金收據,則或有將實際價 金金額交付建商相關人員,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高於 契約價格一併支付他人,衡諸上開說明,是自應承擔其不利益 。 ⒋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各不動產契約書、收據所 載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被告指 示將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款項匯款予被告,就超出部分,給付 即自始欠缺原因,被告受領超出部分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未能證明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9萬2260元本息, 自應認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為最有利之裁判,則 原告另擇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同前本息,本院即毋庸審究,是原列屬 於選擇合併之爭點㈠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爭點,自不 必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 萬1569元本息。 ⒈經查,於110年3月12日,被告曾以「交屋」等說詞,主動向原 告陳錦麗索取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交易契約正本、交房委託書 ,此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所 示)。且由陳錦麗與被告間110年3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二第238-242所示)。其內亦顯示:被告向陳錦麗發訊, 告知其要替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交屋事宜,且要求原告 交付由陳錦綉所書具之委託書,且要求填寫受託人名字為覃國 輝,且說明被告在南寧有關事務均是由覃國輝辦理,並要原告 將上開文件寄送至大陸地區等語。可見,被告係以「交屋」為 由,要求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相關文件寄送覃國輝處理 。 ⒉此後,被告實際上係指示覃國輝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以人民幣 25萬元處分予訴外人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原 告已提出房屋轉讓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44-250頁)、原告與 陸海英於112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原 告與覃國輝於112年3月2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二第15 6-157頁)、原告與陸海英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二第170-172頁)、陸海英支付價金予被告之匯款資料(本 院卷二第174-178頁)為證。細觀其內容載有: ①覃國輝稱:是被告委託其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處分予陸海英 、當時是陸海英與被告他們溝通好了,已經商量好這房子賣給 陸海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譯文)。 ②陸海英稱:被告及潘伊禾帶其去寶港看房,先去看1棟2707房, 再下來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她們不停說那邊的房好,而 且說被告沒時間管理,伊後來就買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172頁)。加以陸海英均係將買賣價金匯 款予被告,而非覃國輝,已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認被告確 實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陸海英。 ③又原告詢問陸海英支付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款項之金流如下:陸 海英於110年4月1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並先 後於110年5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110年6月17日匯款人民 幣5萬予被告,且陸海英並提供上述金流證明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74-178頁所示),以結清總款項。 ⒊被告固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上所載轉讓房屋與本案無關之120 7房,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即1202房),且其上簽名並非真 正云云。然查: ①依原告與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112年5月13日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可知陸海英確認其所買不動 產確實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且被告既確實有與陸海英為 相關不動產接洽,自可提出其與陸海英溝通之對話紀錄或相關 不動產資料等證據再為辯駁,卻未提出,自應認房屋轉讓協議 書上所載1207房,應僅係他人誤載,並不影響陸海英所購買不 動產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同一性,且縱其上簽名並非 真正,亦可能係被告請覃國輝代為處理而已,是被告所辯均不 可採。 ②另參陳錦麗曾與附表二不動產所屬寶港物業人員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80-182頁所示)。其內顯示:寶港物業人員 確認寶港天樾時代建案中之07號房之房型,包括1207號房、27 07號房坪數均為102.81平方米,並非如同附表二不動產之房型 71.27平方米。然處分予陸海英之契約明確載明為71.27平方米 (見本院卷一第244-250頁所示),此與原告所有之附表二不 動產編號1即1202房坪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6-196附表二不 動產契約所載),當可認陸海英受處分而得之標的確實係原告 之不動產。 ③被告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簽名頁之簽名亦肉眼可識別與潘怡 靜本人之簽名不同云云。然此是否真與被告簽名不吻合,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其簽名樣式加以比對,已難確認。況前已論及 被告係委由訴外人覃國輝代為處理,則該協議書自有可能係由 覃國輝填寫之結果,是縱簽名縱有不合,亦無從排除係覃國輝 因代為處理,而代行被告簽名以為之。是自無從以此推翻被告 有處分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事實。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出 售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二編 號1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該不動產已屬陸海英所有,不能回復 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9元本息,自應認 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 裁判,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2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或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本院即 毋庸審究,是原列爭點㈣㈥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計 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 起加計利息。 ⒈兩造間原確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①經查,依兩造於109年3月15-17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6- 258頁、卷二第190-202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3月15日主動 推薦原告購買附表三不動產,並以已經有人要買了、下禮拜五 前全部金額要到位等語催促原告盡速購置,且稱會親自到瑞麗 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參與其中,並親自處理,並非僅協 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否則怎會如此主動為 原告奔波、周旋,應認原告就附表三不動產確係委由被告處理 。且由其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向原告所為推介內容乃係以附表 三土地乃係被告另行發覺新購土地,根本並未提及係補足原購 置7畝地因面積錯誤而產生之價差。倘僅係補足價差,兩造間 亦會有類似通訊對話訊息可供參考,卻未見被告提出,是亦足 認,被告乃係自行單獨發見可交易之瑞麗附表三不動產,而以 推介原告,令原告委託其前往購置之意思而為邀約,經原告承 諾後,而成立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關係。  ②被告固抗辯: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係潘伊禾直接與原告介 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此筆交易 ,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且附表三不動 產購買係補足原購置7畝地之價差,而該等款項均已匯出云云 ,並提出原告委託潘伊禾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下 稱系爭委託書)為憑。然查:該委託書所載日期為108年7月4 日,委託期限則係約定從108年7月4日開始至轉讓協議簽訂完 畢並移交土地使用權為止。然被告因附表三不動產價金而匯款 之日期均為109年3月以後,差距甚遠,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且如買賣標的物有價差等情形,買賣雙方本應會對標的物、 買賣價金及交付時間等即時磋商,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委託書係針對附表三不動產所為,顯有可疑。反之,應 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委託書乃係針對購置108年4月間,其購置 瑞麗7.06畝土地所簽立,與被告109年初所介紹購置之附表三 土地無關,應較可信。 ③被告雖再提出潘伊禾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抗辯兩造間確實無 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已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四第136-138頁書狀)。縱使為真,因原告實際上尚有透過潘 伊禾購置瑞麗其他土地,故此亦僅係他人間針對其他購置土地 所涉爭議討論之對話內容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潘伊禾直接與 原告介紹接洽交易,被告既無法提出潘伊禾有與原告直接介紹 接洽附表三不動產交易之對話紀錄、錄音或類此證據,自不足 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⒉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經被告不於期 限內履行,而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契約關係因解除而 溯及消滅。 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 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 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是於繼續性質之委任契約, 就委任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受任人依約開始處 理合於債之本旨之事務,或代為墊付或交付金錢以前,委託人 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委任契約。 ②查被告已向原告收受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以抗辯 款項已全數匯出,並以轉帳紀錄為據(見被證22、被證23、被 證24所示)。然查: ⑴答辯狀附表三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 人民幣攔數額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試舉如 :109年3月19日、同月20日被告記載共收取244萬6450元,卻 記載於同月20日匯款人民幣共14萬2000元,二者金流情形,顯 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證22、被證23、被證24),呈多僅能證 明有金流之事實,不能證明確實係為原告支出相關款項而給付 ,況且該數字匯率計算標準、如何換算仍容有爭議,尚不得以 此作為確實有匯款之證明,另現金交付之部分亦欠缺具體事證 ,被告是否確實有現金交付,亦有疑義。 ⑶甚者,被告提出其中一筆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被證22 轉帳紀錄)於附言處竟記載:「生活費」等字樣。為何繳納土 地款項之價金要說明為生活費?此不合理之處,可認被告應僅 係脫免責任,逕執無關之匯款紀錄混淆之。 ⑷是則,應可認被告所收取之原告購地款項,尚未對外支付,且 被告亦自承,附表三不動產之土地購置契約均因疫情至今尚未 交涉訂定,均足以認定,兩造間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 ,至今尚未經受任人被告為任何履行,是倘原告主張被告履行 有遲延時,即非不得將之解除。 ③附表三不動產至今均尚未由被告代為與大陸地區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錦麗曾多次於100年8月2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30日、101年1月12日,與被告為通訊 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84-292頁原證33),已多次催促被 告盡速完成附表三不動產之合約,且被告也明確回應願意處理 ,其中111年1月12日原告陳錦麗再次催促時,被告同日更明確 說明「疫情穩定」即會處理等語,堪認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確 定履行期限為「疫情穩定時」,又依中國官方新聞顯示,中國 疫情約於112年1月30日開始趨緩(見如本院卷一第466-473頁原 證35所示),然該時距今已久,被告卻遲遲未完成前開事項。 ④且本件不論原告於起訴前之催告是否合法,原告於起訴後已再 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變更追 加狀送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於7日内完成購置附表三 不動產,並取得土地契約,惟被告仍未為之,且此催告係附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於期限内完成前開事項 ,則條件即屬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依照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又因被告亦未於前開期限内完成上開事項 ,從而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條件成就,雙方契約即已解除,故 原告確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且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實 因解除而溯及消滅。 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兩造間委任契約 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被告自受領原告最後一筆款項即109年3月26日起 返還488萬7250元本息,自應認為有理。 ⒊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判准原告先位請求,則 原告備位之訴(即原列爭點㈦㈧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 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就未審認部分不必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99萬226 0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130萬1569元本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交付之費用計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 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房號 被告佯稱房價 (均為人民幣) 原告給付金額 (均為新臺幣) 契約價格 (均為人民幣) 被告浮報價額 備註 0 1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共210萬元 949萬2000元 (以1比4.52計算) 88萬元 人民幣72萬元(溢收約新臺幣325萬4400元 0 2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0 0000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49萬1405元 222萬1150元 (以1比4.52計算) 27萬1968元 人民幣21萬9437元(溢收約新臺幣99萬1855元) 0 201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1萬5692元 405萬元 (以1比4.43計算,並取整數) 41萬元 人民幣50萬5692元(溢收約新臺幣224萬216元)                附表三:               編號 契約標的 契約真實價格 被告佯稱價格 原告支付金額 備註 0 大陸地區雲南省瑞麗市2畝地 未取得契約 人民幣170萬元 新臺幣488萬7250元

2024-10-29

SLDV-112-重訴-30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紫綝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吉林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紫綝、孫吉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紫綝、孫吉林為夫妻,渠2人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位在香格里拉社區,下稱本案房屋) 及本案房屋之共有部分包含B3-7、B3-16、B3-303個停車位 之持分,均無獨立所有權,只能移轉予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已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因何 紫綝與周全明存有債務糾葛,何紫綝及孫吉林無法於109年9 月、10月間將B3-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社 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紫綝及孫吉林明知上情,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隱瞞系爭 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而係借名登記周全明名下,且斯 時有糾葛,未能按時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 仍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向同社區住戶陳文有、吳昱靚表 示可將系爭車位出售並完成過戶等語,致陳文有、吳昱靚陷 於錯誤,與之就系爭車位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買賣 合意後,由孫吉林與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由買方先 支付上述價金,自109年9月4日起30天內完成車位過戶,陳 文有及吳昱靚遂因此陸續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分別匯 款29萬元、29萬元至何紫綝及孫吉林指定共同使用之孫△△(9 5年生,何紫綝、孫吉林之女)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號帳戶,嗣因何紫綝及孫吉林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 車位之移轉登記,陳文有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文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陳文有 、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 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2 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 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 07、275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紫綝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何紫綝辯稱:伊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 車位予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並收得58萬元價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系爭車位 真正所有權人,當時被人倒帳有債務糾紛,委託仲介賣本案 房屋(含車位),但仲介搞錯而向伊的牙醫周全明抱怨此事 ,之後協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方式予周全明,如此可向 銀行多貸300萬元,並由伊擔負銀行貸款,約定1年後過戶給 伊的女兒。109年9月份要賣系爭車位時,伊於109年8月底用 LINE告知周全明:我有資金需求要出售系爭房子、車位。伊 也有跟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說系爭車位掛在別人名 下,告訴人表示先付訂金10萬元,1年後再過戶,但沒想到 簽約的時候,才發現變成1個月過戶。簽約時請伊先生簽立 本票,若沒有過戶完成就當作是借款。向吳昱靚表示:如果 無法退款就變成借款是伊先生認為系爭車位賣58萬元,價格 太低,伊想退款。另伊與周全明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一審判 決主文有判決:與周全明是借名登記,周全明應給付伊300 萬元,伊是有權處分系爭車位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與周全明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何紫綝為本案房屋(含3個 車位)實際所有權人,按債之相對性而言,債務人無需告知 買受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權處 分系爭車位,是否能依約移轉系爭車位之處分權,如債務人 無權處分,卻詐向債權人表示有權處分,方係構成締約詐欺 ,何紫綝、孫吉林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車位時,雖非登 記所有權人,但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自可處分系爭車位並移 轉予陳文有、吳昱靚。  2.何紫綝、孫吉林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陳文有、吳昱靚, 然斯時系爭車位於銀行初估價格為100萬元以上,惟因其上 有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40萬元,如要解除系爭車位之貸 款負擔,銀行要求需先清償175萬元,始能塗銷抵押權,觀 之何紫綝與吳昱靚對話中,吳昱靚稱:「我先生說最重要的 事是過戶,不然簽約也沒有保障」,何紫綝:「無法給銀行 怎麼過戶、塗銷」,即可證明吳昱靚當時知悉系爭車位有貸 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何紫綝並無隱瞞買賣系爭車位買賣 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且何紫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已攜帶49萬元(即58萬元-9萬元=49萬元),欲當庭返還遭 陳文有拒絕,並要求應返還本金及違約金共計96萬元,何紫 綝事前有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事後願償還本金之表現,益徵 何紫綝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孫吉林供述及辯稱:  ㈠伊知道何紫綝與周全明之間有借名登記,系爭車位是何紫綝 所有,系爭車位係以伊的名義與買家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周全明不願意配合。系爭車位市價約 100萬元以上,以60萬元扣掉租金成交價為58萬元,何紫綝 與吳昱靚的LINE裡面有提到系爭車位是1年後過戶(對話紀 錄會再呈報),沒想到簽約時就變成1個月過戶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周全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何紫綝為系爭車位實際所有權人 ,有權處分支配系爭車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根本無 法於109年9月、10月間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一社區之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有誤。  2.何紫綝於原審稱,其曾出示周全明授權書正本(偵卷第121 頁)、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偵卷第41、43頁)給 陳文有、吳昱靚看,且何紫綝還在授權書正本處,以白色的 紙條封印周全明個資,衡酌生活經驗與常情無違,何紫綝既 已揭露所有事實,並無隱瞞系爭車位沒有登記在渠等名下之 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3.何紫綝與吳昱靚在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何紫綝於陳 文有109年9月4日匯款前,向吳昱靚提及『無法給銀行怎麼過 戶』、『塗銷』、『29萬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等語句中,已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字句可 讀出何紫綝告知車位無法過戶之意思;及何紫綝在「香格里 拉購買車位(3)」LINE群組(成員:陳文有、吳昱靚、何紫 綝)中,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22稱:「授權也是你看到, 帳號也是你看到,…」(易卷一第123頁),均可認定何紫綝 沒有隱瞞系爭車位並未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惟原審判決 認定渠等未曾告知陳文有、吳昱靚無法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 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與卷內證據不合,有證 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紫綝於108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屋 (含3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即訴外人周全明 ,證人周全明並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以代償被告何 紫綝以本案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尚餘335萬5,952 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紫綝所自承,核與證人周全明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易卷二38-40頁),復有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 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可證(易卷一第49-51、69-71、15 5-165、167-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向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提出 出售系爭車位之意願,雙方約定以58萬元(不含已付之車位 保證金2萬元)出售系爭車位,告訴人陳文有分別於同年月2 日、4日,共計匯款58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孫△△帳戶,及被 告孫吉林與被害人吳昱靚於同年月4日簽訂買賣同意書,然 上述簽立契約期間,被告2人均隱匿系爭車位係登記在周全 明名下,且斯時與周全明有糾紛,系爭車位無法按時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說明如下:  1.被告何紫綝於原審供述:我與孫吉林是於109年9月1日在香 格里拉大樓中庭與陳文有、吳昱靚一起談系爭車位買賣事情 ,從80幾萬、訂金10萬,談到陳文有出60萬元,抵掉租車位 的2萬元後是58萬元等語(易卷一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昱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與被告2人商談買系 爭車位時,我都有在場參與,我記得是在同年月4日之前談 的,是被告2人主動提問我們要不要買系爭車位,我跟陳文 有同意要買等語(偵16761卷180頁、易卷二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邀請我談系爭車位價金 的事,我與被告2人談定相關細節等語相符(易卷二95頁) ,復有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44分匯款29萬元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足佐(偵卷第45頁)。足 認被告2人於同年月1日同意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證人陳 文有、吳昱靚,證人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將29萬元匯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被告何紫綝因急用,而於109年9月4日與證人吳昱靚連繫, 要求提前將餘款29萬元匯至指定之孫△△帳戶過程如下:  ⑴證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4日匯款前與被告2人電話 聯絡,對方說上次提到現金一次付也OK,還說陳先生不好意 思我現在有急用,能不能把另外一半的款項一併匯給我,我 跟對方說好,並要求立一個同意書,故於同年月4日簽買賣 同意書前就先匯款,匯款當天就在香格里拉社區一樓咖啡廳 簽買賣同意書,當時有我、吳昱靚、被告2人在場,被告2人 都沒有對買賣同意書上的30天內過戶表示異議等語(易卷二 86-87、89-90、93頁);  ⑵證人吳昱靚於原審證稱:陳文有已匯給被告2人第一次錢,我 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有一天中午我在 學校上班時,被告2人又很急著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真的很 急可否提早將餘款匯給他們,伊本來想叫陳文有先不要匯, 但陳文有已經匯出去了等語(易卷二70頁)。  ⑶告訴人陳文有於109年9月2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同年月 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足佐(偵卷第45頁)。  ⑷參以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易卷二108之5-108之9頁):  ①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5分:   吳昱靚:孫太太您好,如果需要再匯10萬元,我先生有空去    匯。如需要我跟您去簽約、過戶,我最快的空閒時    間是9/9下午1時以後。  ②同日上午11時31分:   何紫綝:今天可以匯嗎?如果可以相信就一起匯好了29000    0,因為我問銀行他說(系爭車位)鑑價都有100    萬。  ③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11時38分:   何紫綝:撥打電話。    一次付價錢才這樣優惠一次又殺快10萬元。我先生    回家把我唸一頓。提前付款有這樣優惠也行,我因    為女兒事情,就麻煩下午完成匯款我們9/9來簽約    謝謝你。  ④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15時22分:   吳昱靚:撥打電話。    我先生沒接電話,我晚一點再CALL.   何紫綝:就麻煩了晚上見。     吳昱靚:不好意思,我先生說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    也沒保障。   何紫綝: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    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   吳昱靚:這是我先生的電話,您方便跟他聯繫嗎?談好了的    話,下午他會去處理。   何紫綝:已經談好了。   吳昱靚:109年9月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匯款回條照片。   何紫綝:感恩。   吳昱靚:也謝謝您。   何紫綝:(圖示)讚。  3.被告孫吉林與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系爭車位買賣 同意書,約定:因買賣停車位(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B 3層7號獎車位),買方(吳昱靚)願先支付購買停車位價款 58萬元。(分2次匯款,銀行匯款紀錄),賣方(孫吉林) 願簽發本票並抵押雙證件提供擔保。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 20.0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若有逾期約情事,賣方 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訴訟費 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買方:吳昱靚, 賣方:孫吉林,簽訂日期:2020年9月4日,有買賣同意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被告孫吉林簽立發票日109年9月4 日,票號TH0000000、面額58萬元之本票,有本票影本足參 (偵卷第47頁)。足認證人陳文有證稱,其匯入餘款29萬元 後,則偕同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2人碰面後,以 證人吳昱靚為買方、被告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並 由被告孫吉林開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期間雙方並無異議 。  4.又被告何紫綝、證人吳昱靚於香格里拉購買車位(3)對話 紀錄略以:  ⑴何紫綝:「授權也是你看到,帳號也是你看到,我們連房子    要不到,要怎麼知道碰到竟然車位要補175萬,才    知道上當,從那時一直打官司,已經告知,錢一定    要還,沒有理由,時間問題,該付利息違約金照    付,這是我跟你們的問題,可是(他)不管,就是    這樣」(易卷一第123頁)。  ⑵2021年9月9日   吳昱靚:「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初是你們主動勸我們買    車位,挾著不法意圖誘騙我們轉帳給你,卻不告知    產權根本不在你們手上。惡意欺瞞,騙我們的錢,    無法過戶東窗事發後持續說謊,說要還錢結束買賣    的時程一拖再拖,讓我們身心俱疲,你們的良心何    在?我們一直是本本分分做人,為什麼要因為你們    而遭這種罪?車位我們不會再碰,你馬上還錢!馬    上!」(易卷一第125頁)。 5.綜上,依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證述、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 吳昱靚與被告何紫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文有之匯款紀錄 、證人吳昱靚、被告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被告孫吉林簽 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觀之:  ⑴證人吳昱靚證稱:「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 二筆」等語,及上開與被告何紫綝對話紀錄提及「我先生說 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也沒保障。」等語。足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認為系爭車位係在交付尾款同時辦理完成過 戶,符合交易常規。故而,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而言,本 次交易重要之點係在交付尾款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因被告何紫綝有急需,證人吳昱靚才會在被告何紫綝要求 提早支付餘款時,但仍再次表明系爭車位過戶等節,被告2 人雖稱確有告知將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以及未經 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且出示周全 明授權書正本、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並為避免涉 及個資,再以白色的紙條封印授權書正本供其等檢視,然為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所否認,且若有此情事,顯然涉及陳文 有夫妻最關注系爭車位移轉事項,衡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 必會在上開買賣同意書中註明此節,甚而要求證人周全明到 場,共同簽立買賣同意書,以保障其等權利,始符常情,然 上開買賣同意書上均未提及此節,甚而未有證人周全明出現 ,更遑論若斯時真有告知上開影響移轉登記事由,又豈會如 前述買賣同意約定,在簽約時起30日內完成過戶,在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2人所辯確有 將上開重要交易事項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等語,不足採 信。  ⑵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中,被告何紫綝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戶 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然「過戶 」、「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 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系爭車 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有權非 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告知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未經周 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中被告 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系爭 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價金 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綝所 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因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綝才 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稱 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一 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登 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陳 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況 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瞞 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 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項 ,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驗 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2 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2人迄今亦未提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有同意系爭 車位於買賣後1年後過戶之對話紀錄,更足認證人吳昱靚所 證: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本要求證 人陳文有不要付款,沒想到已匯款等語,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始會在買賣同意書上,記明「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20.0 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並加註「若有逾期約情事 ,賣方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字句, 以擔保系爭車位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一附加條件 係增加被告2人之負擔,被告2人與證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均在場,且簽立買賣同意書,對其契約內容,難謂 不知。是被告2人所辯,未隱瞞上情且告知證人陳文有、吳 昱靚,不僅並未出示相關證據足佐,更顯與上開契約所載交 易內容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是以陳文有夫妻2人向被 告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履約之義務, 則就系爭車位有如前述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按時完 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被告2人為出賣人, 自有保證人地位之告知義務。然被告2人隱瞞未告知,致陳 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 被告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文有夫 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自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孫吉林於警詢自承知悉系爭車位登記予告訴人周全明 名下等語(偵卷第18頁),且依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陳文 有、吳昱靚證述,被告孫吉林有參與系爭車位價格之討論協 商,且被告孫吉林在陳文有匯款完畢後,出面履行被告何紫 綝與證人陳文有電話商談內容,並於當晚(109年9月4日) 簽訂買賣同意書之行為,亦提供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孫△△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接收58萬元價金,故被告孫吉林就出賣系爭車 位之過程,有與被告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車位,並說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信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金, 自與被告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觀之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000 頁)、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 000),可知被告何紫綝對外交易時,實際使用之帳戶均為 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孫吉林於警詢中供承:我有 欠車貸及稅金,會使用我女兒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 (偵卷19頁),足認被告孫吉林對外交易時,亦會使用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2人均有實際使用女兒孫△△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㈤被告2人主張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係借名登記予周全明名 下之事實,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然查:   1.證人周全明於原審證稱:何紫綝自108年起欠伊300多萬元無 法清償,才以買賣方式,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登 記給伊抵債,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300多萬元,先代償 何紫綝原本向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1,007萬元,剩下300多萬 元,伊拿300多萬,何紫綝拿30幾萬。何紫綝又回去本案房 屋住,說要保留本案房屋,伊表示有錢就可以買回去,並將 本案房屋於108年9月起以每月2萬5,000元租給被告2人,何 紫綝匯給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租金及本案房屋過戶後 ,何紫綝擔任連帶保證人的200萬元借款之利息錢,不是用 以清償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的錢,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都是伊 自己繳的,後來被告2人沒繳租金,又無法把本案房屋買回 去,合作金庫貸款1個月又要7萬多,伊才將本案房屋出賣給 第三人等語(易卷二第37-65頁)。  2.被告何紫綝於⑴偵查、原審均供稱:伊於108年9月前有積欠 周全明76萬元、86萬元,而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借名 登記在周全明名下,由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80萬元,扣 除積欠款項76萬元、86萬元及我原本房屋貸款1,008萬元後 ,剩餘款項300多萬元本應交給伊去繳交周全明之本案房屋 貸款,惟周全明只給伊35多萬元,伊用自己的錢繳貸款等語 ;⑵原審另供稱:伊匯到周全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都是 要繳納周全明合作金庫貸款所用,不是周全明說付給他本案 房屋租金或利息,伊與周全明約定本案房屋過戶後1年,由 伊女兒孫○○(註:與孫△△不同人)貸款過戶回來等語(偵卷 109頁、易卷○000-000、145-150頁)。  3.參以周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易卷一169頁),可知周全明 以本案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何紫綝第一商業銀行 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撥付剩餘款項335萬5,952元的時間點 為108年10月14日,且同日300萬元即遭轉出。  4.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於對話紀錄略以:  ⑴2020年11月14日:    何紫綝:我想請你跟銀行問賣一個車位多少,銀行願意給同    意辦過戶…。    周全明:車位可以過戶登記,但價錢太低了,○○連信信評    等都不過,如何過戶。(易卷一第131頁)  ⑵2020年11月18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   周全明:還沒回,抵押銀行可能要部分塗銷車位部分,部分 清償車位的金額,要跟銀行協商。(易卷一第132頁)  ⑶2020年11月19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月底前可以嗎,謝謝。   周全明:要還175萬,估算已經下修。   何紫綝:一個車位耶。   周全明:用租的就好,不能賣。   何紫綝:175萬。一個車位要175萬。   周全明:反正只要重估就會下修。   何紫綝:3個還是一個。   周全明:一個。   何紫綝:有這個貴嗎?不太懂,為何要重估。為什麼更貴。    那跟本比行情高太。(易卷一第132至133頁)   5.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 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足佐。  6.綜上所述,證人周全明與被告何紫綝就本案房屋(含3個車 位)雖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證人周全明,然被告何紫綝、 證人周全明間存在債權、債務糾葛,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 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 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均係在本案交易 之後,距本案系爭車位之109年9月4日,兩者相距離1年有餘 。自無以事後之遷讓房屋訴訟中,認定被告何紫綝、證人周 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認被告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 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其與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並 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被告何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 通知證人周全明,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無法為有利被告 何紫綝之證據。且被告何紫綝自承曾任證券營業員(他卷31 頁、偵卷109頁)之交易經驗,且知悉與證人周全明有債務 爭執,參以被告何紫綝供承:自己過戶時就覺得本案房屋最 後可能會不見等語(易卷二138頁),顯見被告何紫綝知悉 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於證人周全明後,證人周全 明即申辦貸款,被告何紫綝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又需負擔更 多之貸款下,而認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可能不見等節, 尚非無據,則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約定1年後可拿本案 房屋及3個停車位,已屬有疑。則在此情況下,又再出售系 爭車位,被告何紫綝選擇隱瞞交易重要之點,而欲先拿到證 人陳文有、吳昱靚匯入款項使用,尚不悖於常情,而被告孫 吉林為被告何紫綝之夫,並配合說明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購 買系爭車位,並出面為擔任賣家,自與證人何紫綝,共謀犯 本犯詐欺犯行,故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何 紫綝事後才知悉需支付銀行175萬元,始可辦理塗銷登記與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足認被告何紫綝於當下隱瞞系 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經證人周全明同意根本無 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再者,即令本件為借名登記, 被告2人就系爭車位為有權處分,然如前所述,就本件交易 當時系爭車位存有借名登記之爭議,未能依約定時程完成過 戶等重要交易事項,被告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仍有告知義 務,自不因其等為有權處分而免除。而若陳文有夫妻知悉此 等交易存有之權利瑕疵事項,極有可能不願承購,甚或降低 購買價金,延期自己之對待給付時程,俱屬其等交易判斷重 要事項,是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締約詐欺,自不因民事確 定判決確認為是實質所有人即可免責。  ㈥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2人辯稱:109年9月4日買賣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於 109年9月9日云云,然此反於買賣同意書及本票書面為109年 9月4日之文義記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2人又辯稱:香格里拉社區貼有戶號A111、周○○、積欠6 個月管理28,196元之公告,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早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系爭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云云。惟被告2人並未 證明證人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上情,且香格里拉社區公告周 ○○欠繳管理費,兩人姓氏不同,無從推論。 3.被告2人另辯稱:系爭車位銀行估價為100萬元,因為附1年 後才會過戶的條件才只賣60萬元云云,惟被告何紫綝多次自 承賣系爭車位係因資金短缺、女兒的事情才會出賣,被告2 人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應係被告2人資金短缺急需資金 之故,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遽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4.被告2人事後雖於110年5月13日、109年12月16日返還9萬元 予證人陳文有(他卷21頁),然此均係被告2人詐欺取財成 功後,所為彌補損害之行為,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詐欺罪責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對陳文有、吳昱靚夫妻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 錯誤,給付上開夫妻共同之金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本件係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㈡被告2人於本院與證人陳文有達 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科刑事項, 容有未洽,㈢被告2人已依約給付證人陳文有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完畢,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2人 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交易秩序及他人付 出勞力賺取之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 予非難,但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兼衡被告何紫綝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證券營業員,現於烘焙坊工作,已 婚,尚有2位女兒上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孫吉 林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尚有 2位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因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共計58萬 元,然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文有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8月22日依約給付6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未據實告知上情,其等締約詐欺手段,影響交易之信用 性,且對於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之危害尚非輕微, 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並未改變,縱被告2人於本院始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亦屬其等本應負擔 之民事案件損害賠償範疇,縱告訴人陳文有認本案如成立犯 罪,同意給予緩刑,被告2人既均否認犯行,並無真誠悔悟 之情,自無獲邀寬典之理,難認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而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 否認犯行,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71-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蔡禮義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54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露牙齒微笑表情符號)」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4時4分許致電原 告,佯稱為郵局人員,稱原告之身分證遭冒用提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普發現金,並稱其等已經報警,後自稱為 「江清旺」巡佐之人與原告加line,佯稱原告涉嫌販毒洗錢 案,並請原告與自稱為「錢義達」檢察官之人加line,「錢 義達」向原告表示需將資產上報,要跟金管會確認是否一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依指示 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 日門市(下稱建日門市)。被告即於112年6月23日14時52分 許,前往建日門市領取原告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並持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鐵店,交付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嗣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原告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集接續提領共283,000元後,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武」之人,並因而獲得4, 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283,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3116-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 宏 昌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中律師 羅 國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 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395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1年12 月間分割自同上段395之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76年1月21日 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餘 分割後395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金所有。訴外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屬測量員及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7、78年間辦理重測登記 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繪入395之3地號內,誤製原編395 之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於辦 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作業時,將之逕為分割出重測後武德段1218 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相同位置,並於79年3月17日製 作土地登記簿,登記為黃金所有,發生重測後武德段1218地號土 地一地兩簿之情形,未依真實情形為登記,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 記錯誤。嗣黃金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述嘉,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 間仍記載為被上訴人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 ,廖述嘉乃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 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366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下稱第1459號)裁 判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 19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註銷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喪 失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所生之損害,於102年2月26日始發生,關於土地法第68條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5年時效應自是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並無足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102年2月間系爭土 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斷,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1218地號 土地於102年2月間土地價格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9萬5119元 ,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即80.1625坪,計算系爭土地於102 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值為1564萬1226元。再者,被上訴人向無權 處分系爭土地之黃金請求返不當得利,因其繼承人黃清山為時效 抗辯,已顯有困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利喪失之 損害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782萬061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登記 錯誤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何時發生?損害為何?屬個案事實認定 問題。上訴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為本件更審 前之判決,至第1459號裁定為廖述嘉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另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認定事實與本件事實有 別,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以裁定統 一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455-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 原 告 葉培英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被 告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唯馨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遭以「經掛失止 付」為由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 ,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訴外人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 之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同面額之支票,進而持該 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民間業者以為借款; 嗣蔡華輝告以威博公司破產,其上吊自殺未遂,沒有錢周轉 ,曾毓璋遂要求蔡華輝返還系爭支票,然經蔡華輝遍尋不著 ,曾毓璋告知若系爭支票到期仍未找到者,將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等語,因始終未獲蔡華輝通知系爭支票有尋獲,故曾 毓璋始依法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實因蔡華輝告知而認系爭 支票遺失,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 經蔡華輝合法交付而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於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經掛 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 第18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 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 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 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 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 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 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 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 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 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經查,系爭支票係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兩造均不 爭執,詳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之威博公司同面 額之支票,進而持該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 民間業者以為借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應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且蔡華輝經營之威博公司既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移轉 讓與被告,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為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於法已 有未合。此外,被告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 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應失其效力。被告就前揭情事, 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 揭辯詞,於法尚難憑採。    ㈤又系爭支票既係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經營之威博公司 同面額之支票,蔡華輝就系爭支票自非無處分權人。而蔡華 輝多年來,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18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本院綜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文書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 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文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準 此,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前開 說明,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依據聲明拘束性原則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云云,於法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 4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51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7月28日 2,560,000元 111年7月28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2 111年8月1日 2,680,000元 111年8月2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3 111年8月30日 2,510,000元 111年8月30日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TT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546元 合    計       85,546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508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侑利 被 告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詠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詠詮公司),成立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乃慈,然 出資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陳乃慈僅為原告之利益為詠詮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處理詠詮公司所有事務之人亦為原 告。  ㈡111年2月許,原告另與訴外人柯李興達成借名合意,並將詠 詮公司借名負責人自陳乃慈改為登記柯李興為登記負責人, 並同時將詠詮公司更名為鈦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創 公司)。  ㈢其後,於112年l月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表人經 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登記予被告,原告於發現後,業已於11 3年1月26日以三重介壽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拒 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並為回復登記之催告,且原告亦另行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以求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 告無奈之下,僅能提起本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1.本案中,原告與柯李興間本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均由柯李興出名登記持有 ,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登記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 為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又柯 李興於112年l月許,將鈦創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法定代理 人經柯李興無權處分、變更予被告,然原告知悉後立刻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柯李興處分鈦創公 司之出資額、變更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行為無效,因 此被告現持有鈦創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鈦創公司之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本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利益。  2.原告為鈦創公司之實際權利人前已敘明,原告雖曾與柯李興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因本件於柯李興無權處分行為經 原告發現之後,原告業已與柯李興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此原告有權直接向不當得利之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鈦創 公司之出資額與董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予原告。  3.故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復登記 為原告。  2.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鈦創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代表人不曾登記為原 告,顯無「回復登記」之可能,亦與原告起訴主張「登記名 義人先為陳乃慈,後為柯李興,最後為被告高雅玲」相互矛 盾,且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之客觀事 實。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之主張,與原告具有借名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為陳 乃慈與柯李興(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非被告。故縱使原告柯李興曾有借名合意而有借名登記之 相關契約,該契約亦僅為原告與柯李興2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被告無涉。原告欲終止該契約而有所主張,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僅得對柯李興為主張,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擔任鈦創公司唯一之股東、董事與代 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 轉讓契約可證,被告享有鈦創公司股權與上開事項登記名義 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請求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前確實為鈦創公司之實 質出資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終止其與柯李興之 借名登記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鈦創公司名義上股東、 董事與代表人等利益者亦為柯李興,而非被告,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其所稱之利益,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詠銓公司係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為陳乃慈1人。嗣詠銓公司於1 11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司、股東 陳乃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柯李興承受、改推柯李興為董事 等,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 號函准予登記。其後鈦創公司於11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 請股東柯李興出資10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改推被告為董 事等,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准予登記。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 1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鈦創公司章程影本、股 權轉讓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 65至9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詠銓公司(即鈦創 公司)登記案卷,有詠銓公司設立登記表、詠銓公司章程、 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9804號函 、詠銓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2月8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111年1月24日詠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680號函、鈦創公司變 更登記登記表、鈦創公司111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鈦創公司章程、111年12月21日鈦創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112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3141號函等件附 於該登記案卷內可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詠銓公司為其所出資成立,而以陳乃慈名義登記為 董事及股東,嗣111年2月間,原告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合意, 而將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為柯李興,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鈦創公 司。惟柯李興於112年1月擅自將鈦創公司董事及股東變更登 記為被告,構成無權處分,原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 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 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 與柯李興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查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原告不曾登記 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且被告係自柯李興處受讓詠銓公司( 即鈦創公司)出資100萬元,並鈦創公司董事係自柯李興名 下變更登記為被告,均如前述,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16頁),則詠銓公司(即鈦創公司)自始迄今之股東及 董事登記狀態,既均不曾為原告名義,即無所謂鈦創公司出 資額100萬元登記及鈦創公司董事登記得「回復登記」為原 告名下可言。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回復登記為原告,已然無據。   ㈡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借名登記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 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 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 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 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借名 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致 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 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詠銓公 司(即鈦創公司)為其所出資設立,原借用陳乃慈名義登記 為該股東及董事,嗣其於111年2月間與柯李興成立借名契約 ,將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改借名登記於柯李興名下等情,縱然 為真,依上說明,該借名契約關係,亦僅係存在原告與柯李 興內部間之債之關係,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且柯李興於111 年2月10日登記為鈦創公司100萬元出資之股東及公司董事並 非虛偽或不實,則其將其名下系爭100萬元出資處分轉讓並 登記與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因此,被告自 有處分權之柯李興處受讓取得系爭100萬元出資,乃合法有 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於原告與柯李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終止或消滅後 ,柯李興無法返還系爭100萬元出資,此為柯李興應否對原 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並不 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從逕自向被告取回該出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鈦創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應將鈦創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8

PCDV-113-訴-1631-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欲向訴外人李秀香以新 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經由訴外人黃姿 瑜即訴外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代表 人,而向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遂向訴外人陳許秀鳳借款 後再借貸1,65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得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 08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確保中台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乃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未還款則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中 台公司,原告公司經理陳柏男因而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給黃姿 瑜以蓋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用,嗣黃姿瑜將蓋妥原告 及中台公司印鑑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轉交訴外人李鎂妙保管;陳許秀鳳、李鎂妙未得原 告之同意,私自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所 載中台公司塗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下稱甲移轉登記),原 告與陳許秀鳳間無系爭房地移轉之合意,系爭房地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再於109年2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 屬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乙移轉 登記塗銷及陳許秀鳳應將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大維公司既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竟與被告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共謀成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之契約並於109年4月22日登記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惟被告中租公司竟以被告大維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中租公司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維公司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大維公司向陳許秀鳳於1 08年12月30日以1,750萬元購買取得,為善意有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被告大維公司因資金需求與被告中租公司約定 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5,400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及其他 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20至8328建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亦確有將 前開金額貸與被告大維公司,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尚無通 謀設定虛偽抵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公司則以:被告中租公司為擔保與被告大維公司間 先後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31日之借 貸2,000萬元、1,400萬元、2,000萬元,除由被告大維公司 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外,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借貸履行之擔保,被告中租公司係基於土 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公示外觀之公信力而信賴系爭房地為被 告大維公司所有,進而往來借貸業務並徵提為上開借貸債權 之擔保,對被告大維公司與陳許秀鳳、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 爭議事項不知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通謀一節顯 不可採,被告中租公司基於被告大維公司之違約而得依法對 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 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 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 均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在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惟系爭裁定僅使被告中租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已,迄 今被告中租公司尚未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乙情,業經被告中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被告間以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開始。依上開說明,依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則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 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共謀所為乙 節,既均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未為舉證,其上開 主張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大維公司以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6 日與被告中租公司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2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情,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同 地一字第1130004548號函所附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至61、131至146、163至16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均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 、乙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及被告大維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登記屬無權處分等情非虛,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中租公司明知系爭房地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無 效原因、無權處分等情事,則被告中租公司抗辯其屬信賴系 爭房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自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登記有推定權利適法之 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縱使原告於另訴得請求被告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中租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云云,委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房 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4

MLDV-113-訴-372-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