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
原 告 葉培英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被 告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唯馨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遭以「經掛失止
付」為由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
,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訴外人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
之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同面額之支票,進而持該
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民間業者以為借款;
嗣蔡華輝告以威博公司破產,其上吊自殺未遂,沒有錢周轉
,曾毓璋遂要求蔡華輝返還系爭支票,然經蔡華輝遍尋不著
,曾毓璋告知若系爭支票到期仍未找到者,將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等語,因始終未獲蔡華輝通知系爭支票有尋獲,故曾
毓璋始依法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實因蔡華輝告知而認系爭
支票遺失,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
經蔡華輝合法交付而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於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經掛
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
第18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
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
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
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
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
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
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
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
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
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經查,系爭支票係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兩造均不
爭執,詳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之威博公司同面
額之支票,進而持該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
民間業者以為借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應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且蔡華輝經營之威博公司既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移轉
讓與被告,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為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於法已
有未合。此外,被告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
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應失其效力。被告就前揭情事,
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
揭辯詞,於法尚難憑採。
㈤又系爭支票既係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經營之威博公司
同面額之支票,蔡華輝就系爭支票自非無處分權人。而蔡華
輝多年來,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18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本院綜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文書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
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文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準
此,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前開
說明,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依據聲明拘束性原則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云云,於法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
4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51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7月28日 2,560,000元 111年7月28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2 111年8月1日 2,680,000元 111年8月2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3 111年8月30日 2,510,000元 111年8月30日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TT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546元
合 計 85,546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508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