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業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 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2100 1977號復查決定關於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而涉訟,因 被告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69元未逾50萬元,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 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E CULLINAN 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稱系爭車輛 ),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 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 ,133元後,先予放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 抵充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 385,2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中古車輛之價格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 合理販售價格外,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訴願決定與復 查決定以Miller Motorcars Inc.(下稱M公司)於2022年2月2 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 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誠 如復查決定所認定,M公司係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系爭車輛 ,而原告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已差距將近7個月 ,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大幅降低,本屬 正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於此,顯有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EPICVIN網 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為美金419,900元,然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於同年月17日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因此認為本件 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然出賣人一旦於網站上刊登相關銷 售資訊,於車輛出賣後未必會立即下架,故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以此作為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之理由,顯非合理 。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另以EPICVIN網站同年份相同車款所載 銷售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然全世界中古車網站甚 多,僅以其中一個網站的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銷售 價格,確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 ⑴原申報價格與原告匯款金流尚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分別於1 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同年月25日信用狀美金10 5,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金額合計美金37 7,000元,與本案報關發票金額FOB USD377,000相符。嗣經 彰化商業銀行提供原告之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存檔發 票及結匯水單等資料,經核系爭車輛於原信用狀上所載價格 為美金105,000元,修正後信用狀則載為美金377,000元,其 中記載「USD272,000 OF INVOICE VALUE IS PAYABLE BY T/ T OUTSIDE THIS L/C」,如原告所稱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 142,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2筆匯款金額 合計美金272,000元,金流情形與修正後信用狀約略相符。 ⑵參據CERTIFICATE OF TITLE與CARFAX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由 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里程數4,764miles。再 依VINDECODED網站網頁及網頁連結所示,M公司於2022年2月 28日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 65miles,而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37 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據此可知,系 爭車輛如經M公司轉售予本案國外賣方GREEN GEAR INTERNAT IONAL COMPANY(下稱G公司),復旋即轉售予原告,其里程 數差距甚微,惟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卻 低於上開網站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實有可疑。 ⑶為查明本件交易情形,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1 11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表 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該公司恕難回復任 何客戶相關問題」。被告復請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遂委 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 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 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本車於臺灣市場正常 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 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並提供國外 新車WINDOW STICK窗口價等網路販售價格資料。惟原告未能 明確交代系爭車輛交易情形,且依信用狀所查得之形式發票 可知,系爭車輛於2022年3月17日,由本件報單國外賣方G公 司售予原告,然G公司為何又於2022年4月13日開立報關發票 予A公司?又觀修改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為G公司,足知G 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稱「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 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2022年3月26日M公司尚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 之銷售價格美金419,900元、里程數4800miles,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實際交易 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參照上揭查得事證仍對原告原申報價格 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2.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進而亦無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之適用。 又因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從而亦無該款 本文規定之適用。經詢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建 議核估合理價格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被告參據 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 稅價格,洵屬合理妥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臺灣土地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1第61、65頁)、信用狀 電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67 頁)、產權證明(原處分卷1第69頁)、系爭車輛通關查驗 里程數照片(原處分卷1第71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 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 WINDOW STICKER新車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85頁)、原告 代表人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75-83頁)、復查決定(原處 分卷1第9-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6頁)及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3-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 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 ,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 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 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 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 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  3.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系爭 核估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 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 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 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 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 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且無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額,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稅,並 無違誤: 1.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 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並有前 述之原告進口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用 狀電文、產權證書及報關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匯款 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2 021年12月9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 此有CERTIFICATE OF TITLE(原處分卷1第69頁)及CARFAX (原處分卷2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 5月18日(原處分卷1第1頁),嗣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 INDECODED網站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 元,里程數4,765miles(原處分卷2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2 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 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認系爭車 輛自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原告申報出 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原告申報系爭 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開網站刊登之銷 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申報價格真實性 確屬可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取得至原告申報進 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等語,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2.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 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銷售執行 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未獲回 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信函,惟未獲復 。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 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等情,有駐 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 原處分卷1第73頁)。又參酌原告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 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 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 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 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 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 。」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82-83頁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M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 必會立即下架網站上刊登之相關銷售資訊等語,惟G公司開 立發票日期為2022年3月17日,早於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 在網站刊登銷售資訊銷售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  3.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 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 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 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 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 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4.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 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系 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委 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 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 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 狀況、VINDECODED網站(原處分卷2第25頁)、EPICVIN網站 (原處分卷2第31頁)、系爭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 原處分卷1第85頁)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 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 ,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 與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 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原申 報價格具合理懷疑,且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方法及順序核估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 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考上開各網 站刊登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 繳稅款385,2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稅簡-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廖美紅 廖美珠 廖招治 廖美麗 廖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216、221、222、223、224、225、226、227 、22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巿區○○○6、8、10 、10之1、12、16之1號等舊有建物,交由伊連同其他相鄰地 主之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於簽約 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惟因簽約 時合建房屋尚未興建,無法估算營業稅之稅額,故兩造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有所約定。嗣系爭合建案完成,伊通 知被上訴人交屋,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各被上訴人之房屋坐 落及停車位編號、互易金額、5%營業稅,但被上訴人拒不繳 納營業稅,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規定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並於111年7月15日先行繳納完畢,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又伊未 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墊繳營業稅,核屬無因管理,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交屋簽收時表明「對互易 款營業稅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由上訴人自行繳 交營業稅,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負擔本件房地互易所生 營業稅。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非為伊代 墊,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應負舉證 責任。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 上訴人自應負擔興建完成、移轉予伊之合建房屋所生營業稅 ,否則對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及地上之舊有建物予上訴人,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 ,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合建案。  ㈡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如附表「營業稅金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並於111年7月15日繳納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建房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規定由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兩造有無約定合建房屋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 業稅法第32條立法理由記載: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 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 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 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等語。是以,營業稅法已 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 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內含於定價中 ,是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已內含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 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 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 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買受 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同此意旨)。準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至於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 買受人負擔,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 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 營業稅負擔者,營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上訴 人所提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1月1 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見原審卷一第335至第339頁),均係就建設公司 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如何計 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 ,自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 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 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 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 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 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 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 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 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 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 之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 約…… 」,第1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 舊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小段238 、239、240、241、243、243-1、243-2、243-3、243-4 、2 60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 計,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2條 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 法: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 積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 屋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3.上述甲 方221、222、223、224、225、226、227、228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216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見原審卷一第22至   24頁),足認系爭合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上訴人投資 規劃興建地上15層、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 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 於財產權交換,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條 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 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 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 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 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 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 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 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 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 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 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 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 負擔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等 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辦理個人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計變更之費 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 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可 認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 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第8 條第3項係就兩造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 基礎,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 上訴人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發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⑵證人王崇人(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地主之一)於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36號事件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以有私 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由地主負 擔,所以伊有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把以前資料調給伊看, 說有把土地房屋比例調整過,變成地主57%、建商43%,作為 交換負擔營業稅之條件。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 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 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   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 與,伊有拿到跟「○○○○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 負擔營業稅」(即甲證4)、「○○○○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即甲證6)類似之表格,有看過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 議提出之手稿(即甲證9),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記載之甲、乙方案,廖 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 」,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 這樣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 、417至421、423至424頁)。另參以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 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 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⑶ 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 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表達:……3.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 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 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 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 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代理廖 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招治、廖 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不合理,另 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㈡榮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 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 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58頁),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 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內江 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見。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 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由上可 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亦僅約定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特 別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是依證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  ⑶至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 「合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 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上訴人為建設公 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及上訴 人之權益甚鉅,則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明 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上訴人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3項明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取得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 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之「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為約定,自難以上揭稅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負擔營業稅。又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固記 載「營業稅5%」(見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惟統一發票係 由上訴人單方製作,縱有「營業稅5%」之記載,本無從據此 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上訴人另主張兩造104年9 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頁)約定被上訴人取得 之合建房屋面積由57%變更為59%,乃因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而要求伊補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伊所有土 地價值較合建房屋價值高出甚多,故要求提高分屋比例等語 。經查遍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合意將57 %比例調高為59%之原因,亦無載明該項調整與營業稅現值與 實價課徵差額之彌補有關。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 屋所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 房屋所生之營業稅云云,洵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取得 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有 無理由?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 ,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 ,難認有據。又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僅在履行其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情事,並非不當得利,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情事,自非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 繳之營業稅,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互易土地價值 營業稅金額 請求金額 1 廖美紅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2,017元 2 廖美珠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3 廖招治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4 廖美麗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5 廖美玲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2025-03-11

TPHV-113-上-683-202503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雪珍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雪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雪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確 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於113 年9月26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起至112年1 2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9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本件消債程序進行中均經營妙 姿美髮沙龍,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其每月固定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16,454元,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聲請人手寫紀帳資料、診斷證明書、存摺內 頁明細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49至7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83至95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1至112年 度財稅及投保資料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37至145頁), 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3月至114年2 月)營業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197,448元(計算式 :16,454元×12個月=197,448元);而個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 為19,172元、20,122元)。是前開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231,964元(計算式:19,172元×10個+20,122元× 2個月=231,964元)。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7,448元-231,964元=-3 4,516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 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1

TY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31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欽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麥秋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 麥秋春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有欽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迄 今,負責綜理鄉政,主管或監督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單 位各項自治行政事務,及該公所各項政府採購標案發包、履 約、請款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麥秋春係佳鑫土木包工業(下 稱佳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韓志寬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周維平自112年3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路燈管理 員(韓志寬、周維平部分另行審結)。 二、曾有欽明知依「屏東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規定 ,該公所以「三地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物採購案」(下 稱公務車租賃案)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只限 公務使用,並明知該公務車租賃案之經費來源是「高屏溪水 質水量回饋金計畫」,且簽陳該公務車租賃案之使用目的係 因三地門全鄉屬高屏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供三地門鄉公所 人員勘查鄉內汛期搶修災害進度、爭議協調等工作之用,其 身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為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 眾及三地門鄉之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 所定,執行其職務,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 管之責,不得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利用鄉長之職務權限,擅自將該車當成其專屬座車, 而違反前揭使用規定,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利用公 餘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或指示司機孫唯宸或由 曾有欽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供 作其運動、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或臺南大學擔任碩士生論 文口試委員、休假旅遊及其他不詳私人用途,共計31次,嗣 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承辦人鄭偉平按月製作核銷請款資 料,使該公所如數撥付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作為非屬公務 使用之油料、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租賃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5萬6,348元,致生三地門鄉公所公帑之不當支出, 而損害該公所之公庫財產。 三、緣三地門鄉公所於112年5、6月間欲辦理「本鄉公有路燈懸 掛編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案」(下稱路燈案),而本件採購案 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 洽廠商採購。韓志寬獲悉上情後,與友人麥秋春商議借用佳 鑫土木名義就路燈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係 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路燈案承辦人周維平亦配合韓志寬辦 理相關採購程序,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路燈案 之意思,竟仍與韓志寬、周維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 ,並將空白估價單交予周維平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10萬800 元(此金額係含5%稅,未含5%稅則為9萬6,000元),再交由麥 秋春在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 之估價單,並由韓志寬將上開不實估價單交予周維平而行使 之,並由周維平於112年5月23日依該不實估價單內容簽辦其 職務上所掌之路燈案簽呈,並經各課室主管及韓志寬逐層核 章,復由不知情之鄉長曾有欽勾選同意由佳鑫土木承攬並決 行核准而行使之,後韓志寬即找工人陳榮興及劉世道施工, 工程期間約40餘日,過程中係由工人陳榮興製作定位座標等 資料及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並存檔於周維平之個人公務電 腦,作為驗收所需之施工照片,其後韓志寬於112年10月16 日通知麥秋春就路燈案可核銷請款,麥秋春即於112年10月1 9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10萬5,5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佳鑫土 木亦於同日即112年10月19日函文三地門鄉公所稱路燈案已 施作完成,並隨文檢附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及發票,以辦理 後續核銷請款,後由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 於112年11月9日製作支出傳票後,將10萬5,504元匯至佳鑫 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 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6 00元後,將餘款9萬5,904元交予韓志寬,韓志寬因而獲得扣 除工人工資4萬8,000元及材料工本費約1萬元後之3萬7,904 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 之正確性。 四、緣三地門鄉轄內公園因颱風致多處樹木有倒塌情形,曾有欽 遂指示觀光文化所承辦人華秀琴於112年10、11月間辦理「 轄內公園災後整理樹木矮化工程」(下稱矮化案),而本件採 購案總價金,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 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15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 序逕洽廠商採購。因華秀琴認為韓志寬(業於112年6月30日 退休)在擔任秘書期間經常協助觀光文化所相關業務,遂請 韓志寬協助找廠商施作矮化案,詎韓志寬與麥秋春商議借用 佳鑫土木名義就矮化案予以報價、承攬及請款,然實際上卻 係韓志寬找工人施工,而麥秋春明知佳鑫土木實際並無承攬 矮化案之意思,竟與韓志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韓志寬先行估價,並 填寫預估所需金額為9萬4,122元之估價單,再交由麥秋春在 該估價單蓋印佳鑫土木之大小章而製成不實廠商名稱之估價 單,韓志寬再將該不實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華秀琴而 行使之,使華秀琴誤信韓志寬係佳鑫土木員工,並由華秀琴 於112年10月24日依該不實估價單簽辦矮化案及所需經費, 經各課室主管逐層核章後,不知情之曾有欽旋指示承辦人華 秀琴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找觀光文化所所長鍾美玲、 韓志寬,與曾有欽、華秀琴一同至中山公園確認施作範圍後 ,於同(2)日始由曾有欽決行核准辦理。嗣韓志寬找工人潘 生榮、陳永和、陳永興、馮明信及林進財等人施工2、3日畢 ,並知悉可核銷請款後,韓志寬即通知麥秋春於112年11月2 0日依韓志寬口頭指示之品名、單價、金額,配合以佳鑫土 木名義填製金額為9萬1,8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韓志 寬持至觀光文化所交由該所不知情之另名承辦人杜美娟據以 製作三地門鄉公所粘貼憑證辦理核銷程序,再由不知情之三 地門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支出傳票 後,將9萬1,854元匯至佳鑫土木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內,麥秋春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 及相關規費約10%金額計9,000元後,將餘款8萬2,854元交予 韓志寬,足以生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採購核銷撥款之正 確性。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欽、麥秋春分別於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韓志寬、周維平、證人華秀琴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榮興、潘生榮、陳永興於廉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地○鄉○○路○○○○ 號及障礙通報牌改善工程」簽呈、收據及函文資料(偵一卷 第99至125頁)、112年度三地門鄉設計監造案之招、決標公 告(偵一卷第215至227頁)、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2日現 勘/勘查紀錄(偵一卷第231至251頁)、「轄內公園災後整 理樹木矮化工程」採購資料(偵三卷第81至103頁)、周維 平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91頁)、「112年度三地 門鄉勘查督驗車輛租賃財務採購案」採購簽呈資料(偵五卷 第475至499頁)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有欽、麥秋春 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有欽、麥秋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被告曾有欽係本於 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並故意犯之,應依刑法 第134條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34條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三路燈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 告韓志寬、周維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核被告麥秋春如事實欄四矮化案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 被告韓志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麥秋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 一重依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麥秋春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二罪,時間上可以區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欽身為三地門鄉鄉 長,無視該鄉公所租賃公務車,係供其執行公務使用,不得 用以私人與鄉公所公務無關之私人行程,僅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及方便,竟故意違背其任務,擅自使用該公務車於附表所 示之行程,損害三地門鄉公所之利益,所為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曾有欽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犯 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被告曾有欽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曾有欽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曾有欽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0-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經前述。是所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曾有欽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秋春為佳鑫土木之負 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竟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會計憑證,使同案被告韓志寬 與周維平得持上開估價單、會計憑證不實核銷經費,足以生 損害於三地門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麥秋春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所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金額分別為105504元、91854 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 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曾有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 素行尚屬良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更將犯罪所得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   被告曾有欽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6348元,並經檢察官 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各一紙在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661-662頁) ,此屬被告曾有欽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兔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私用情況 佐證 有無司機接送 行駛里程(公里) 油料費用 ETC通行費 租賃費用 (每日1460元) 1 112年8月20日 11-12時 屏東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 112年9月6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3 112年9月13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4 112年9月20日 9-20時 台南、高雄 先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再跑位於高雄的公務行程,公務行程結束後又接送曾有欽至高雄地區就診 (算0.5日)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65 730 5 112年9月27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6 112年10月11日 9-12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7 112年10月22日 23時許 屏東九如 週日用車,且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不詳   6 1460 8 112年11月15日 9-18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38 1460 9 112年11月2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0 112年12月6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7 1460 11 112年12月13日 10-14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2 112年12月20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114 1460 13 112年12月27日 10-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95 1460 14 113年2月4日 9-22時 屏東市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15 113年2月21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6 113年3月6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109 1460 17 113年3月13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76 1460 18 113年3月20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有 154.8 345 87 1460 19 113年3月2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 無 154.8 345 82 1460 20 113年4月6日 14-15時 枋寮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ETC通行明細、屏東警局車辨 無 103.6 231 13 1460 21 113年4月10日 9-翌日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80 1460 22 113年4月17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3 113年4月18日 17-21時 屏東 無相對應公務行程 行蒐相片、屏東警局車辨 無 41 91 0 1460 24 113年4月24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25 113年5月8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6 113年5月29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無 154.8 345 76 1460 27 113年6月5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101 1460 28 113年6月8日 9-11時 高鐵左營站 無公務理由,於端午連假第1天請司機接送至臺南左營高鐵站,並以台南大學教授身分至台中參加會議 ETC通行明細、譯文 有 104.4 233 37 1460 29 113年6月12日 9-13時 台南 至臺南成功大學授課 ETC通行明細、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8 345 76 1460 30 113年6月27日 13-翌日3時 台南 至台南大學擔任論文口試委員 ETC通行明細、譯文、台南警局車辨 有 154.2 344 48 1460 31 113年8月16、17日 11-翌日19時 台南 請休假遊至關仔嶺景大山莊旅遊2天1夜 譯文、基地台 無 222 495 126 1460 小計 4267.6 9,520 2,298 44,530                         總計56,348(元) 說明: 1、行駛里程以GOOGLE MAP建議路線計算該次公務車私用之公里數。 2、以「行駛里程」除以該車型錄之測試油耗14公里/公升,乘以95無鉛汽油平均油價31.23元,四捨五入計算當次油料費用。 3、ETC通行費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所載之該日通行費金額,或以該公司網站之計程通行費試算為凖。 4、每日租賃費係以公務車租賃案契約金額每半年26萬2800元除以180日計算,即每日為1460元。

2025-03-11

PTDM-113-原訴-44-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王松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9月2日止完結 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智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課之營業稅及罰鍰尚在執行中,致無法 完成清算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主文所 示日期完結清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聲-359-2025031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徐家麗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26日至113年11月25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6份。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1

TCDV-114-消債補-150-2025031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泓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泓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下同)141年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泓逸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50萬元②2 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14年1月4日②民國126年1月1 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三人 汶逸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泓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87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①民國113年10月 24日②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6,801,5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 乙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山段    387  693.00 10000分之25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29.26 二層:43.89 騎樓:14.63 合計:87.78 陽台:6.61 平台:3.0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同使用部分:東山段3624建號,1,14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

2025-03-11

TCDV-114-司拍-4-20250311-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徐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偉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 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2月2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偉隆於108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565,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20,69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 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143 63.55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212 396.64 10000分之315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516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1.37 31.37 31.37 94.1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1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1

TNDV-114-司拍-48-20250311-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范正明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聲請人於聲請狀均未記載):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陳報之支出數額(每月19,8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相關支出提出證明文件向本院說明。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補正之聲請狀繕本均有多處應填載事項未為填載說明,應重新提出記載完整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提出聲請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全部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2025-03-10

TCDV-114-消債補-95-20250310-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與其前夫胡江陽所生 之女乙○○(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業經甲○○與丁○○同意並於113年 1月31日訂定收養契約,前已於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登記,爰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此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3條第2項、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 產總歸戶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離婚協議書、居民戶口簿、收養 協議書、丁○○同意出養聲明書等為佐。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 府為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身體健康、生活穩定,經 濟足以支付被收養人日常開銷,自被收養人國小時起與之相 識至今,雖收養人需往返兩岸,無法長時間陪伴被收養人, 但收養人居住大陸期間,對被收養人盡心力照顧,並提供其 完整的教育及生活,被收養人相當喜歡,彼此相處合宜,並 逐漸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依附關係正向,無恐懼及受虐現 象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暨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均到庭陳明同意此收養關係乙節。綜核上情, 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情感與關係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DV-113-養聲-9-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