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柏承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多列式收板
機2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型號WT-0663-1),買賣金額以
美金計價,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70,162元,並簽署買
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表。原告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150,800元向被
告購買所需之機械手臂【下稱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臂交付予原
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
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
運送至中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柏承公司於111
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
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之視覺系統軟體程式有瑕疵,運作時會
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原告自111年7月起通知被告提供系
爭機械手臂檢修之技術協助,惟系爭機械手臂至111年12月
止,仍無法正常運作,是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
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貨)。原告因而受有出
售系爭機械設備之可期待營業利益888,124元、退機衍生之
運費90,840元、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及材料成本1,031,238元
,合計2,010,202元之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有
瑕疵,且經柏承公司予以退貨,可見系爭機械手臂未能達原
告購買之目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0,800元,並
賠償原告因遭柏承公司退貨所受損失2,010,202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採購之系爭機械手臂不包含程式設計編輯費
,故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均非被告之契
約責任;被告提供的影像視覺系統雖包括視覺程式設計,惟
被告已根據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手臂是用來夾取「小米手機板
」,設計PCB板即印刷電路板位置座標及角度之影像處理視
覺程式(影像辨識編輯),提供後續機器手臂夾取,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系統
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系爭機械手臂,完成取板動作
,已通過對點位對位校正測試,被告即已履行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功能上並無瑕疵
。又因原告表示對操作及更新程式不夠熟練,為使原告充分
瞭解並學習掌握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應用,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同年月16日、111年7月6日均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教導原告設定參數。原告客戶之產品規格若與原告對被告指
示之設定不同,原告或其客戶應根據現場狀況及抓取板件不
同而自行編輯程式,兩造之買賣合約不包含被告須配合原告
客戶變更產品項目修改軟體程式,然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雖無義務,但因原告仍有20%尾款尚未給付,被告
為順利收款,加班出勤提供協助,但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包括程式編輯。況柏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械設備,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僅係原告組裝之系爭機械
設備其中部分項目,柏承公司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不清楚其
產線需求及其與原告之交易內容,若柏承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合約驗收標準涵括系爭機械設備需符合柏承公司若干製程需
求,負此義務者乃是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且
柏承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退機前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
難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內容及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柏承公司在測試時,使用不同顏色、氧化程度不一的不
良機板,與視覺系統原設定的影像數據不合,造成視覺軟體
辨識抓取位置產生偏差,傳輸錯誤的座標位置給系爭機械手
臂,才導致撞機現象,此難歸責於被告。又視覺系統正確判
讀之先決條件係穩定的環境及更換產品時需正確調整參數,
原告客戶未能提供固定的環境及檢測品種,導致影像辨識過
程中不穩定,且產品或尺寸變動時亦未配合調整參數,致視
覺系統判讀異常或失敗,造成撞機或抓漏板,實非系爭機械
手臂有不符合產品品質之瑕疵,而是原告及其客戶以錯誤的
方式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49頁):
㈠柏承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買
賣金額以美金計價,折合臺幣為3,070,162元,並簽署原證9
買賣合約書、原證1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
表(僅指明細表中項次91、93)。
㈡原告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
,150,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手臂(
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
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追踪軟
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寶視納
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費用2
套),參原證2採購單。】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30,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
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上開㈡⒈台達機器手臂,完
成取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
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
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中
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
派員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
。
㈥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
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柏承公司通知並限期原告改善上述狀況,惟至111年12月
止,仍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㈦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械設
備仍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
貨),並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知關
務做退機流程。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威字第20230113001號函通知被告
就出售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退機,並要求賠償衍生之相關費
用。
㈨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總金額2,182,038元(原證8)【包含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1,150,800元(含稅)及原告組裝與
材料成本1,031,238元】。
㈩系爭機械設備退機相關費用90,840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失利益為888,124元(計算式:上
述㈠3,070,162-㈨2,182,0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27、25
6、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
59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機械手臂,內容包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其中⒈台達機械手
臂、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線材均為硬體設備,原告未主張
瑕疵(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台達機械手臂本來抓取
物件是靜態、定點抓取,需開啟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功能
搭配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才能使台達機械手臂達成
動態抓取物件之目的,即開啟動態追隨功能,台達手臂才能
動態運作,再配合視覺系統判斷抓取物件的影像與座標,確
認夾取之目標物件後準確動態追隨夾取,其中台達CVT動態
追隨韌體是台達公司的公版應用功能,原告亦未主張瑕疵(
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
臂之瑕疵為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程式設計有問題,以
至於訊號給了台達手臂後,造成誤判、撞機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手臂之PCB
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
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提供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
軟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則首應究明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約定,本項目應達如何之功能、效用始符合債之本
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編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裡記載
本組合含寶視納相機、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視覺程式設
計費用,每組單價125,000元,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1頁)。其中與軟體有關者為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
視覺程式設計,此二項目具體內容為何,採購單上並未明確
記載。惟查:
⑴依證人張慶祥(被告員工,負責本件視覺系統之業務)證稱
「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就是視覺系統,是我們公司開發
的第二代公版系統」、「所謂視覺程式設計是指因應每個客
戶的工業需求,去做這些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假設他們是PV
C板,或者是不論是食品或者是藥材,我們都會針對他們想
要的東西,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
然後用這個方式去設計程式的概念,這是針對個別客戶量身
定做的,因為軟體一出廠的話,它是什麼都沒有調整的、什
麼都沒有設計的。」、「參數的調整可以算是視覺設計,但
不是客戶說要做幾組就做幾組,我們依照客戶當下提供的樣
品為主,然後後面追加的後面再做討論。每家客戶不一樣,
有些人一組、有些人五組,那會依照當下跟他們公司工程師
討論後的結果,然後依照他們廠內的產品為主,未來發生的
事情不列入在裡面。」、「我們基本上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會
提供3次教育訓練,後面新增的品種是要由買家的工程師去
做(參數)調整」、「應該說視覺程式設計的話,我們會幫
他設計完整整個流程,那後面只是調整程式裡面一些功能上
的參數。也就是說我們設計好,讓他們自己去KEY參數,我
們主要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參數只是先照樣本KEY,確定視
覺系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這個程式設計的話,買家沒有辦
法直接設定參數,就沒有辦法去做整套系統的使用。」、「
機械手臂除了夾PCB板還有夾塑膠、夾鐵件的,要搭配視覺
系統,設定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5頁)
。另劉韋廷(被告員工,負責視覺系統項目)證稱「所謂視
覺程式設計是指依照相機拍到的視野底下的畫面,做灰階質
的調整,讓它可以抓到板件。軟體本身是公版軟體,用裡面
現有的工具編排,讓它可以使用方才所講的功能,它的設計
主要是做這些編板跟工具的選用。」、「透過我們出的一套
視覺檢測軟體MOZI,是我們出給大家都可以用的公版軟體。
每家用法一樣,都用這一套,它已經寫好了,是用裡面的工
具去做不同的編排,設定每個工具的參數,即可使用。」、
「設定參數要依據每一家客戶去做設置,依照案件的不同會
做個別的設定。」、「板件品質、顏色都會影響到參數的調
整,當時原告只有提出黑色、綠色、藍色等比較常見的顏色
,他們沒有說全部都要,他們只有說常見的顏色需要。白色
背景也是依照此條件設定,依照我們去裝機時,他們提供兩
塊板子,我們用那兩塊板子去做標準設定,也有告知原告如
果到大陸那邊有參數調整,他們要會去調整參數,因為這個
是需要做切換及調整。我們算是教導的角色,我們在原告台
灣廠設定完成時,就已完成我們的工作,包含三次教育訓練
,視覺的部分也有對他們進行參數的教育訓練。我們賣這套
組合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其他廠商,也是先幫他們
設置數個參數後,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設置自己要的參數,因
為在工業上一個參數有可能要符合到幾百種,我們頂多只會
幫客戶端測試1至3種,後續就由客戶做調整,不然SERVICE
是做不完的,在業界上沒有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357-362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即視覺系
統,是被告開發的第二代公版系統,透過此公版系統裡面的
工具去做不同的編排、參數的設定才能動態追隨夾取不同的
物件,又此公版系統之原始出廠,是未經調整、無任何設計
的。所謂「視覺程式設計」就是被告因應個別客戶的工業需
求,去做此公版系統內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因機械手臂可抓
取的物件多元,如PVC板、PCB板、食品、藥材、塑膠、鐵件
等,被告收取視覺程式設計費用後會因應客戶的個別需求,
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去設計程
式,設計好完整的流程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參數,若無視覺
程式設計,客戶無法自行設定參數,而無法使用視覺系統,
惟為確保視覺系統之功能可以使用,被告會以客戶提供之抓
取樣板,設定幾組參數,以測試視覺系統功能是否確實可以
運作;另參數要因應夾取的板件、顏色不同而做調整,並非
一組參數即可夾取所有板件。此部分證詞是兩位證人基於其
等業務專業領域所為之發言,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足參考。惟視覺
程式設計是否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則為
兩造所爭執。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動態追隨夾取的物件主要為
小米手機板(PCB板),並以黑色為主、藍色、綠色為輔,
有被證二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志成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9頁);兼衡採購
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每組單價僅125,000元,組合
裡除了「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覺程式設計」外,尚包
含寶視納相機之硬體設備,足見被告收取的軟體費、設計費
並不高,且此二項目之販售內容如上開證人所述並經被告行
之有年;再觀諸採購單追隨夾取之標的亦特定載明「PCB板
」。是綜合採購單之文義、交易之習慣、此二項目之經濟價
值等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張慶祥、劉韋廷稱兩造之買賣契
約即採購單上所載之「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是指被告開
發的第二代公版視覺系統,而「視覺程式設計」則是依原告
抓取PCB板之需求,在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設計程式,讓原告
可以在該程式中設定不同之參數,達到動態夾取PCB板之目
的,視覺程式設計不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
覺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台達機器手臂,完成取
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實有PCB板動
態追隨夾取之功能,並能正常運作,已具備一般中等之品質
,難認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軟體有何瑕疵;另被告已
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派員
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將設定參數之技術移交予原告,堪認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節。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柏承公司負有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調整
之契約義務,原告本身並無此程式設計技術,才特地向被告
購買採購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之「視覺程式設計」,
是被告應有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與柏承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原告與柏承公司,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成亦自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械手臂要符合柏
承公司之驗機標準(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不得以柏
承公司之契約來拘束被告。另「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
覺程式設計」之項目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在
「二代影像處理系統」中設計程式,並教導原告如何設定參
數,使原告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動態夾取PCB板而已,實際上
參數的調整操作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認為其有支付「
視覺程式設計」費用,被告就應負責調整全部參數以符合柏
承公司所有要求,恐係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錯誤之認知。
另證人莊英助(原告員工,電控經理)雖證稱「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機械手臂之要求,除了不撞機以外,還表示機板一定
要放得很整齊,放到收板的區域裡面才算是完整。並告知被
告原工即業務黃柏瑞系爭機械手臂將來是要裝在其他機械上
,出售給柏承公司」等語,然證人莊英助亦表示「這沒有書
面往來,只是當時採購的口頭詢問跟要求」等語(本院卷一
第333、334頁),可見證人莊英助所述之「原告要求」極可
能為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至證人莊英助復證稱「黃柏瑞有口
頭承諾會達到原告所述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然此部分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僅憑證
人莊英助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㈣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
成系爭機械設備,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
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
碰撞機械設備情事,系爭機械設備已遭柏承公司退貨等節,
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所示。然被告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並在原告中壢廠內測試,功能均正常,已如
上述。嗣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後才發生撞機情事,此時系爭機械手臂已經原告組
合成系爭機械設備,則發生撞機情事,是否是因系爭機械手
臂之問題,已屬有疑。況證人莊英助亦證稱「撞機原因在大
陸那邊並沒有請專業第三方機構檢查,了解原因何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334頁)。又證人莊英助雖證稱「我認為就我
軟體看法來說,我認為是機械手臂那邊收到CCD即視覺系統
的位置後,沒有做保護,才導致撞機。」等語(本院卷一第
341頁),但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想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機
械設備之撞機原因確實如此。且證人莊英助亦證稱「如果視
覺跟手臂對應之間有一些位置上的錯誤,或許就會造成撞機
」、「機械手臂會撞機跟軟體是有關聯的,軟體有分成兩個
部分,一個部分是手臂的部分,一個是我們設備(系爭機械
設備)裡面的自動化PLC,PLC跟手臂間會有一個互相溝通的
一些流程。」、「PLC程式基本上是跟機械手臂和視覺系統
對接,負責傳輸帶的啟動加上通知機械手臂,告知板子已經
進來,必須要跟它做連結的動作,並通知CCD拍照,CCD拍完
照後傳出來的數值由PLC轉送給機械手臂。」、「機械手臂
到底可不可以符合柏承公司所要求的夾取的功能上,除了被
告的機械手臂及軟體外,還要再搭配原告的PLC軟體才能達
到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足見系爭機械
設備之正常運作除了系爭機械手臂外,與原告負責之PLC程
式亦有關聯,且視覺系統要透過與PLC程式的配合才能產生
更準確的動態追隨夾取功能,是依目前之卷證,系爭機械設
備發生撞機之原因亦無法排除是PLC程式出錯之可能性。此
外,證人莊英助亦證稱「當時在機台上測試的板子有氧化現
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被告抗辯因柏承公司
測試時使用不良機板才導致撞機等語,亦非顯然無稽,是難
以系爭機械設備有撞機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瑕
疵擔保責任。
㈤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6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
5頁),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視覺系統有瑕
疵,問題可能出現在軟體的參數調整,並要求被告提供技術
協助。就此,被告雖有技術協助,但並未承認視覺系統有何
瑕疵,亦要求原告另外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加班費,可見
被告抗辯提供技術協助僅是為了取得尾款,參數調整及軟件
修改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觀被
證4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明。是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系爭
機械設備發生撞機之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或系爭
機械手臂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可歸責之瑕疵給付或系爭機械手臂有何
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的心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2-訴-1506-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