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楊子萱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9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啓任、張文豪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底
某日,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會面後,被告即與王啓任
共同成立由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網友會面、
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員之雙
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關
費用之犯罪組織;且當場協議由被告負責尋找願擔任在約會
網站邀約男性網友並與之聊天之總機人員(下稱總機人員)
、與男性網友實際進行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之外務人員
(下稱外務人員),及佯為外務人員之父親向男性網友要求
和解並將之轉介予王啓任等事務;王啓任則負責以律師身分
出面向被告轉介而來之男性網友分析法律規定、商談後續和
解賠償等費用,及管理分派受騙男性網友支付之款項等事宜
,而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嗣被告指示不詳總
機人員以暱稱「寧兒」在約會網站與原告聯絡並約定性交易
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兒」之不詳
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某日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原告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原告之個人資料
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被告,被告再佯裝為「寧兒」
之父親向原告謊稱「與其未成年之女兒發生性行為,會委任
律師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張文豪
轉傳王啓任,王啓任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原告,並於110年1月
6日某時與原告委任之王崇品律師會談,王啓任亦同時向王
崇品律師佯稱「會退還對方父母已給付之律師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希望能補貼5萬元律師費」云云,王崇品律師並
將上情轉告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王崇品律師
代為和解,並陸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
0日將24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11
2年度訴字第723號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電子卷證可憑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18頁)可參。而被
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原告上開29萬
元之損害係因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王啓任、張文豪、簡宇喬
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自應認本件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者共為上述4人,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
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7萬2,500元(計算式
:290,000元÷4人=72,500元/人)。又原告已分別與王啓任
、張文豪各以23萬2,000元、3萬元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已
就與王啓任調解成立部分受領23萬2000元(本院卷第113頁
),而因張文豪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4
萬2,500元部分(計算式:72,500元-30,000元=42,500元)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已受償23萬2,00
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準
此,經扣除原告免除張文豪賠償金額之4萬2,500元及已受償
之23萬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50
0元(計算式:290,000元-42,500元-232,000元=15,5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85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