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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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卓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遭網路上LINE群 族「飆股集散地」詐欺,而於111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至第三人陳建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建吉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本件被告為陳建吉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持有人,先後 於111年8月17日當日自陳建吉上開帳戶內轉匯五筆款項,合 計2,100,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又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藉此製造該等不 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願意給付,但希望 等被告服刑出獄後再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1

ULDV-113-訴-516-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6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5,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367-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債 務 人 王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9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 示未經試射之剩餘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受王士豪之託,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 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計9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內。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8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3-31 、59-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 。而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槍枝及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96顆,係侵害同一法益 ,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3所示 非制式手槍2支,係侵害同一法益,亦為單純一罪。被告同 時取得前揭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屬於受寄之當 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1.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 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 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與王士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循線查獲王士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認王士豪涉犯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 計96顆),而對王士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5至20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彰檢曉溫113偵14 917字第1139051973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且 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王士豪,並因而查獲王士豪,是以 ,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又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寄藏 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數量非微,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 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示剩餘子彈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 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7094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3-52、55-62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的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子彈 (編號㈠手槍內含之子彈) 5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5. 子彈 (編號㈡手槍內含之子彈) 6 顆 1、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6. 子彈 (編號㈢手槍內含之子彈)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8. 子彈 22 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7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9. 子彈 55 顆 1、5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6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9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10. 子彈 1 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2024-11-01

TNDM-113-訴-412-2024110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士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輔 佐 人 邱美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亦無有效保險 ,未於新光人壽、台灣人壽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僅為被 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保險公司回函 等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 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5 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6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應將其111、112年間領 取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275,250元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 等,惟債務人為輔助宣告人,陳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薪資 收入並非連續,且係因其發生保險事故住院所領取之保險理 賠,除有額外自負費用外,另已清償遭詐欺所積欠之民間借 款,以上有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上開所領 取之醫療保險金係因有醫療支出之必要,又曾因輕度智能障 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交付財物,於無收入時需用以維持生活 ,而現實上已無此財產。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 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 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 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30

KS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410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2-附民-1486-202410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819號、第16338號、第173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鉅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供述證據:證人廖軒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57至168頁)。 ㈡、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04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110年 8月1日至112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515號函暨所 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723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68號函暨所附回覆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至53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165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吳鉅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 28961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 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2,000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父母、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 8頁、金訴字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有8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前述被告因本 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 實際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王念珩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士豪 111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王士豪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德勝」app後,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士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操作德勝app記錄截圖(見偵㈡卷第53頁、第61至69頁、第71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5至27頁)。 2 蕭秀華 111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聯繫並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蕭秀華佯稱經由「德勝客服」提供之連結網址投資後(http://a.anhdty.com/),可獲利云云,致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220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㈢卷第51頁、第61至77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25至27頁)。 3 陳昱安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富-黃夢怡」,向陳昱安佯稱經由「恆富」平台(http://tw.abccornerhk.com/static/front/stor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33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㈣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4 張瓊文 111年5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者聯盟」,向張瓊文佯稱共同投資獲利,且匯款可投票選舉區域總理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8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張瓊文委託匯款之友人楊盛典警詢之證述(見偵㈤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勝典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㈤卷第35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㈤卷第45至7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9分許 49萬元 5 鍾秋林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青菁flona」,向鍾秋林佯稱加入「簡街資本」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80號卷【下稱偵㈥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 7萬5,000元 6 謝月娥 000年0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娥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961號卷【下稱偵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㈦卷第41至5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7 賴瑋傑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瑋傑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瑋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㈦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㈦卷第57至59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 第13819號 第16338號 第17348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 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廖軒政(另由警方 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 豐、中信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 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鉅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有償交予廖軒政使用,並於交付當下曾擔心遭做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報案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查詢回復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永豐及中信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 安及張瓊文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士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士豪,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 2 蕭秀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秀華,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 220萬 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 3 陳昱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昱安,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恆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4 張瓊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瓊文,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者聯盟」共同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 49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 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 予廖軒政(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 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 台、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17分許,轉帳3萬元 、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鍾秋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鍾秋林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一行為交付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3、 13819、16338、17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內容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 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鉅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均隨即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493、13819、16338、173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月娥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2 賴瑋傑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14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YDM-113-金簡-302-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茹律師 張琴華 被 告 王偉銘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善允律師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營運事務之 人,且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然原告公司於000年0 月間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 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被告 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 金7,597,521元,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 日親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即本判決之附件)可稽 。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 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變更為REA-7090號,下稱系爭 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 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 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 ,以上共計1,636,511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 12年9月21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二) 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後,曾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 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及於 同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經扣除前揭款項後 ,被告仍需賠償原告公司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期間,非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雖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8部分款 項之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賠償原告公司3,000,000元, 然系爭聲明書記載多筆款項,係因原告公司堅持一併列入系 爭聲明書並要求被告賠償,否則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迫於壓力,只得簽屬系爭聲請書,況此部分有無構成業務 侵占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 ,自不得僅憑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即認被告應就系爭聲明 書記載全部款項均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 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 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 ,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 協議,且被告明確指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三 )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告前往日本公 務出差之相關支出。因原告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東芝機械公司 生產機械手臂,約自西元2011年起即每年派員前往日本原廠 開會,且此筆款項僅有2萬餘元,以拜訪海外供應商所需禮 品等費用而言,實非高昂,被告並無浮報濫支之情,更無可 能刻意侵占此筆款項。(四)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 ,000元,其中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 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 特公司)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 松討論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 以10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五)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 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 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 扣繳憑單。(六)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 中11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因原告公 司成立之初,營運狀況尚未穩定,股東間曾協議少領部分薪 資,待原告公司穩定後再行發放,並依職務區分不同薪資所 得。(七)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公 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000 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迄今 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八)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7款項1,50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侵占事實坦承不諱, 並已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29日,陸續向原告匯款返還70 0,000元、800,000元。及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8款項1,500,0 00元,被告就其中1,300,000元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於0 00年00月間向原告匯款返還1,500,000元。(九)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 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 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 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下帳戶。(十)系爭聲明書記 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 5,015元、5,015元 ,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 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 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 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 業務,並將該公司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蘇志偉亦曾偕同被 告與塗料業務相關之未來合作廠商碰面、進行觀摩,然「榮 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 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 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十一)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 外出洽公、商談生意,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 務使用,而非占為私用。且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租賃 ,各期租金均列為原告公司費用,得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之通常事務,本得單獨執行,況查 諸原告公司之章程及相關法規,亦未就購置公務用車設有任 何規定,故被告租用公務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十二)原告公司雖有1輛公務車,然平日多由技術人員與 業務人員使用,已不敷使用,而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須外出洽談生意,實有另行購置公務車之需求。且因股東 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曾建議被告購買 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此 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記載被告表示「其實它是正常的來源啦 ,怎麼會不正常,這就,當初我就跟你說去問李總(註:即 原告公司之股東李游松),我說我要買一台ALTIS,他就說 你不要買那個,去買一台200萬以下的,這就他當初跟我講 ,我才會去簽這台。」等語可資佐證。(十三)因原告指控 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並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系爭 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 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 告公司之資金計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1.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7,597,521元 ,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親簽之聲明 書(即系爭聲明書)可稽。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 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 變更為REA-7090號,即系爭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 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 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 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以上共計1,636,511 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12年9月21日召開11 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且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 公司700,000元,以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 0元後,迄今尚餘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明書、車輛租賃契約、 費用支出明細表、支票簽回聯、股東會議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繳款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 第87至101頁、第105至167頁),參以,被告自承侵占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款項1,500,000元,及編號8部分款項1 ,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及被告複代理人於1 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簽署系爭聲明 書,及系爭車輛係被告租賃,對於原告主張以原告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 系爭車輛之隔熱紙、輪胎、配件、保養費、停車費等客觀 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 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於其主張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提出反對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詞負 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 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 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 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 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協議,且被告明確指 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等情,經查:(1)被告 與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於99年1月13日結婚乙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自堪信為 真實。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王瑩榛間對話紀錄顯示 :「先帶他們去上課,我回家再去接他們回家」、「今天 有要回來吃飯嗎?」、「要喔」、「需要吃外面再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可見訴外人王瑩榛 係基於夫妻情誼,代為處理被告之事務,自難認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2)觀諸被告提出「薪資 伙食津貼 加班費 印領清冊」影本記載所屬年度為102 、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年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1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有何關聯 。(3)觀諸觀諸被告所提產品訂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於105年間與訴 外人浩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並指定發票抬頭記 載原告公司名稱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乙節,有何關聯。(4 )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及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參與展覽情 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 務。(5)觀諸被告所提發票資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電子郵件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1頁),充其 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與訴外 人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之情形,尚難據此 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6)觀 諸被告所提進項憑證統計表、付款通知、電子郵件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租 用電子郵件帳戶之付費及使用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 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7)觀諸被告所提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 瑩榛與孫亦慧之間往來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8)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3.被告固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 告前往日本公務出差之相關支出等情,並提出護照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惟查,該護照影本充其 量僅顯示被告前往日本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其中 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特公司) 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松討論 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以10 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 、股權轉帳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及本院 卷二第43至49頁),然觀諸前揭股權轉帳同意書影本記載 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蘇俊熹購買其持有艾博特公 司股份,自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與原 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 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 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 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情,並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而觀諸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記載給付所得 年度為99、100年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240,000元乙節,有何關聯,則被 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中11 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7.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 公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 ,000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 ,迄今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等情,並提出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 觀諸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建物異動 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自承其收受450,000元之用 途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8.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 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 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 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 下帳戶等情,並提出公開招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1至53頁),而觀諸該公告全文充其量僅涉及標案之招 標資訊,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 4,000元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9.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 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 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 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 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業務,並將該公司 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然「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 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 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 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復查:( 1)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陳稱:「還沒,先用 公司的轉給他,我再去作網銀轉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3頁),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 元、5,015元,合計15,230元返還原告公司,自難僅據該 對話紀錄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於110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而被告所提會議紀錄並未顯示會議日期 ,且觀諸其全文亦未提及「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一第245頁),尚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 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 ,230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10.被告辯稱: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洽公、商談生意 ,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務使用,而非占為 私用。且因股東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 ,曾建議被告購買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 車輛作為公務車,此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資佐證等情, 又查:(1)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充其量僅顯示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志偉向被告質疑系爭車輛僅供被告個 人使用,卻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相關費用高達163萬餘元 之過程,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參以, 被告自承原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作為業務 用車,以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駕駛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及本院卷二第14頁 ),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系爭車輛曾提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使用乙節 ,則被告辯稱其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公務使用,並非占 為私用等情,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等語,再查: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 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乙節,充其量僅涉 及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辯前情 ,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 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9,234,03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供其個人使用,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公司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 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 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後,迄今尚餘6, 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重訴-19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盛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建岳(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即吳盛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萬7,968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7,145元、第三審裁判費2 0萬6,364元,合計45萬1,4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劉鳳妹、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 5元,合計30萬1,17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吳盛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 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盛英(下稱吳盛英)、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劉鳳妹、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吳建岳(下稱吳建岳 等5人)分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吳盛英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吳盛英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下同)1426萬9,340元(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核計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其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1426 萬9,340元,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依序為1 3萬7,576元、20萬6,364元、20萬6,364元;惟吳盛英除已繳 第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219元(見原 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外,其餘第一審、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7萬7,968元、16萬7,145元、20萬6,364元 ,合計45萬1,477元(計算式:77,968+167,145+206,364=45 1,477),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吳建岳等5人於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均為20萬6,364 元,惟除已繳第二審5萬1,544元(含吳建岳等5人繳納之2萬 6,284元、吳盛錦繳納之2萬5,26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三審裁判費6萬0,009元外,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 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5元,合計30萬1,175元(計算 式:154,820+146,355=301,175),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另吳盛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 6,364元,惟除前述已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外,其餘 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尚未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09-上-112-20241011-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7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67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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