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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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黃紹嘉 相 對 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利息未請求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0日 CH435551 002 111年9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5日 CH435563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6

CYDV-114-司票-92-20250116-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劉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25日 150,000元 未載 CH794019

2025-01-16

TNDV-114-司票-17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現經伊等提起再審之 訴,尚未審結,不宜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另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94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抗告人比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 等節,有各該判決可憑,又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017元、第二審測量費12,000元、第三審裁判費 43,525元,均有收據足憑(原審司聲字卷第11至17頁),是 抗告人應負擔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主文及計算書所示之 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前,並無阻斷系爭確 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抗告意旨謂其已 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尚未審結,不宜為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6

KSHV-114-抗-15-2025011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蘇姮安 訴訟代理人 呂侑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蘇姮安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 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26,61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725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 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 藥費、醫療外傷費用、薪資補償費、看護費、交通費用、商 後除疤費用、生活費、照顧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 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安全帽等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 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禍發生時所戴安全帽 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安全帽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 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及安全帽因車禍受 損之照片,及受損之安全帽價值750元之證據,另原告所提 出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起訴狀所附隆泰機車行估價單未 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費用)應將工資及零件金額各若干分 別列明,請另補正分列上開費用明細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並 均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簡-29-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傑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 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 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日期記載經改寫,但是改寫處 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 效力,故仍應依改寫前之記載認定本票發票日,惟改寫前發 票日之日期,又因塗改且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是依前開說 明,附表所示本票當然無效。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本票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經改寫為113年7月8日,惟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辨識 6,650,000元 未記載 TH576912

2025-01-15

TNDV-114-司票-43-2025011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謝珮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4-司票-9-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楊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7日 300,000元 未載 CH546365 002 112年2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CH546363 003 112年6月26日 120,000元 未載 CH358806 004 112年6月26日 120,000元 未載 CH358807 005 110年9月30日 60,000元 未載 CH349996 006 101年9月30日 60,000元 未載 CH349995 007 111年2月4日 50,000元 未載 CH540037 008 111年2月4日 50,000元 未載 CH540035 009 111年4月27日 40,000元 未載 CH546353 010 111年11月8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8日 無 011 112年2月7日 200,000元 112年2月7日 無 012 112年3月7日 200,000元 未載 無 013 111年5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 無 014 110年9月30日 60,000元 111年9月30日 無 015 111年4月27日 40,000元 111年4月27日 無 016 110年12月28日 4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無

2025-01-10

TNDV-113-司票-5167-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陳瞬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4日 90,000元 未載 CH370090

2025-01-09

TNDV-114-司票-81-2025010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士倫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羅士倫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9

CTDV-114-司票-33-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陳柏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18日 80,000元 未載 CH291509 002 112年5月1日 300,000元 未載 CH787725 003 112年8月7日 300,000元 未載 CH667287 004 112年3月14日 300,000元 未載 CH667254 005 112年3月23日 300,000元 未載 CH667256 006 112年4月24日 200,000元 未載 CH787719 007 112年3月30日 200,000元 未載 CH667255 008 112年3月12日 200,000元 未載 CH333405 009 112年3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TH429923 010 112年6月9日 100,000元 未載 CH667276 011 111年10月26日 150,000元 未載 CH333375 012 112年4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CH667257 013 112年4月24日 100,000元 未載 CH787718

2025-01-08

TNDV-114-司票-4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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