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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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廖翊諠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4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0-29

CYDM-113-交附民-129-20241029-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守憲 住○○市○區○○街000號之1七樓3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0-29

CYDM-113-嘉簡附民-41-202410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綺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告知上開3帳戶 之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雅如等5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黃思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當可採信。 (二)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陌生人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 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 前揭銀行帳戶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應係在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猶於未究明該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該人 將其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其所有帳戶資 料提供交予陌生人,放任陌生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存提 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等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告訴人郭致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郭致宏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於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雅如成 立調解及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詹文多、編號4何信彥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而獲得告訴人楊雅如、詹文多、何 信彥宥恕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1頁)、告訴人等意見(參本院卷第51、53頁及調解筆 錄、和解書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 楊雅如、詹文多、何信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仍未能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雅琳、郭致宏表明並無與被 告調解意願之故),審酌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 獲得完全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下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及入帳 證據清單 1 楊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雅如,佯稱:先前網購因系統錯誤,致未 扣款,需操作網銀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 39,993元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雅如之指訴(警卷第14-17、23-26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楊雅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0、22頁;27-32頁) 4.楊雅如LINE對話紀錄、通聯對話、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33-34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2 黃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雅琳,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查有一筆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9時26分 29,989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雅琳之指訴(警卷第38-4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黃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42-46頁) 4.黃雅琳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47-48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3 詹文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9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文多,佯稱:可領取回饋券優惠或要求賠償,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 12,986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詹文多之指訴(警卷第49-5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詹文多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52-55、57-58頁) 4.詹文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59-60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4 何信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信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定金遭 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17時29分 11,989元 轉入郵局帳戶 1.告訴人何信彥之指訴(警卷第63-64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何信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0-71頁) 4.何信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7-68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 5 郭致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5時38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郭致宏,佯稱:因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加LINE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①113年2月24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3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11,988元 以上轉入郵 局帳戶  1.告訴人郭致宏之指訴(警卷第74-77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郭致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0、83-88頁) 4.郭致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89-91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編號①②③ 6.黃思綺上海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6-97頁;偵卷第19背面、27頁)-編號④⑤ ④113年 2月24日 17時48 分許 ⑤113年 2月24日 17時50 分許 ④49,989元     ⑤40,123元 以上轉入上 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CYDM-113-金訴-676-20241029-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賴振亮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被 告 陳木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0-29

CYDM-113-嘉簡附民-40-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拾柒 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魁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276、3277、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58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扣案疑似毒品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7.88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2349)1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吸 食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警638卷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 ,參酌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2項、 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0-28

CYDM-113-單聲沒-148-202410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2024-10-25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黃○○ 住新竹縣○○鎮00鄰○○○路000巷00號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81-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林○○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80-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5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5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廖○○ 住○○市○○區0鄰○○街00號○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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