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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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秋慧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0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凱權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27-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良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訴-601-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邊冬香 被 告 蔣侑廷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林彥劍、謝浩瑋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原附民-31-20250117-3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傅國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4-簡附民-14-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易字 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勇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勇(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59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易-659-20250115-2

簡上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林漢泉 被 告 謝誌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簡上附民-2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彬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 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誌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誌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鄒源國(所涉罪嫌,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2時許,共同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號之生態 園區工作室內,由謝誌彬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把,與徒手之鄒源國共同竊取林漢泉所有之東方美人茶1箱 、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砂輪機1台、線鋸機1 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得手。 二、案經林漢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誌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案外人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揭物品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 手上所持之物,是案發現場撿拾的竹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案發現場佈滿竹木,且告訴人係竹子藝術家,可見被 告所持確為竹子而非兇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得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492卷第37至49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核與鄒源國於 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77卷第109至127頁, 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9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4492卷第51至5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492卷第7 5至83頁、第89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業已確認被告在案發現 場確有手持疑似木棍之物品,且該物品之長度非短,此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 、65頁)。復依卷附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492卷 第105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斯時所持棍狀物 上既無竹節亦無旁生之枝條,則其是否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 張之竹子,顯然有疑。  ⒉再因被告與鄒源國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棍狀物,而係在 案發現場方手持該棍狀物,其於案發現場搬運贓物時已未持 該棍狀物等各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 上卷第101、109頁),足供本院推論被告所持棍狀物應係在 案發現場所撿拾,且其應有將該棍狀物棄置於案發現場。而 因警方與告訴人共同勘察案發現場時,有在倉庫旁發現木棍 1根並拍照存證,且該木棍上並無竹節或旁生枝條,而與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疑似木棍之物相符等節,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按(見偵5677卷第290至291頁),已足供本院認 定被告所持之棍狀物應即係該木棍。末經本院考量該木棍之 長度甚長,依常情而言質地堅硬,且筆直、光滑、兩端切齊 ,顯經人為加工而非單純自然界之物質,依一般社會觀念自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核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鄒源國於審理中雖曾證述:我在案發現場從遠處看到被 告時,他手上有拿一根類似竹子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然因鄒源國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 手上拿的到底是什麼物品,我當時沒有很認真看,現在也已 經不確定是何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7、108頁) ,可見鄒源國不僅在案發當下即未注意被告所持棍狀物為何 ,且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此部分所存記憶亦已模糊,則本院 自難據此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鄒源國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竊盜罪並科處徒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乙節,參照本院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復因被告於審理 中辯稱其並未分得東方美人茶1箱之犯罪所得等語,亦屬有 據(詳後述),則原判決所為論罪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案發現場撿拾木棍後,與徒手之鄒源國共 同竊取價值甚高之前揭物品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年5月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4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行為, 然否認有攜帶兇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 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 家中尚有罹癌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竊得之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 、砂輪機1台、線鋸機1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經警查獲後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449 2卷第8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 竊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經鄒源國單獨取走而未分予被告乙 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 0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 第113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被告所未分 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對其諭知沒收,是原判決認該箱東方美 人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除撤銷原 判決外,本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 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MLDM-113-簡上-95-2025011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証翔 被 告 邱渝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4-簡附民-15-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隆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執行 羈押,茲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送交法務部○○○○○○○○○○○執行刑期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因 他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即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應無逃亡 之虞等情,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苗簡-14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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