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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致蕙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與被上訴人傅子芸間返 還欠款事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07

MLDV-113-苗簡-260-20241007-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薏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所謂「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 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9萬5,80 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曾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相對人提供180期,每期 還款2,90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前置要件。  ㈡依相對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8萬8 ,103元(含信用卡債權41萬5元、小額信貸37萬8,098元,卷 第95至115頁)。  ㈢聲請人自承現在新竹、竹南夜市打工,每日工作8、9小時, 每週工作6天,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3萬7,000元(卷第1 67頁),並提出案外人周明展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卷第 123頁),爰以其平均數即每月收入3萬6,50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收入數額。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自111年11月迄今每月均領有租 金補貼3,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0日國署住 字第1130077067號函在卷可按,此租金補貼依前開規定須計 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本院爰以每月收入4萬340元(計算式: 36,500+3,840=40,340)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67 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34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 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3,264元(計算式:40,3 40-17,076=23,264),顯可負擔相對人所提每月還款2,901 元之方案,甚至可大幅度提前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卷第45頁戶口名簿),至滿65歲退休前尚有將近21年 之工作時間,故相對人所提方案分180期還款期間為15年, 亦尚在聲請人工作年限內。聲請人雖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 症(卷第161頁診斷證明)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卷第51、81頁),然聲請人尚可工作,顯然尚無影響正常生 活。而聲請人雖另自陳曾罹患子宮頸癌第2期並開刀切除病 灶,然未完全切除,將來復發可能性較高,現追蹤中,另有 紫斑症,經醫師同意停藥(卷第168頁),然顯然現在尚無 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若聲請人嗣後因病情惡化導致影響工 作而難以清償,自可於實際發生時再另行提出更生之聲請。 聲請人自承係因不願負擔10餘萬元之利息方未與相對人達成 協商(卷第168至169頁),然聲請人於聲請信用卡、小額信 貸簽約時,已與相對人約定應支付利息,契約應予嚴守,依 約聲請人本應支付利息,而依相對人所提資料,聲請人信用 卡利息為10.75%、小額信貸利息為9.5%、小額信貸部分另包 含逾期6個月內0.95%、逾期逾6個月1.9%之違約金(卷第99 、107頁),相對人之還款方案已將利息降為3%(卷第27頁 ),對聲請人已屬優惠。本件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衡酌其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兼衡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 年數,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 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工作收入狀況等,認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0-04

MLDV-113-消債更-4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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