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紘
蔡宗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薛宛倫告訴被告陳駿紘、蔡宗融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89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陳駿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紘係勝燁娛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
,為經營網站帳號引流及行銷之業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先購入薛宛倫之臉書帳號「Lun Xue」(下簡稱系爭
臉書帳號)及密碼後,與該企業社員工蔡宗融共同基於妨害
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駿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2分許起,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址辦公地點,先無故
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再交由蔡宗融使用筆記型
電腦,連結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服務,及
勝燁娛樂企業社其他不知情員工陳采彤與陳俊銘所分別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服務,登入系爭
臉書帳號,並以系爭臉書帳號持續在不同處發文,目的讓發
文對象帳號有流量後,再將該帳號賣出牟利。
二、案經薛宛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紘及蔡宗融2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宛倫指訴系爭臉書帳號遭
盜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燁娛樂企業社不知情員工陳
采彤與陳俊銘2人於警詢時證述分別有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
址辦公地點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網路服務予同事連結使用乙情明確,復有向美商Meta公
司調系爭臉書帳號之IP登錄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
爭臉書帳號遭盜用後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等在卷可參,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相關設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原易-3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