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聲-212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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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蕙藍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9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 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人)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聲請人已與被告分手,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經法院諭知由被告前妻任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避免被告無未成年子女之束縛即選擇逃逸,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翌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等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7至72頁)、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3頁)、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1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第7至2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等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據聲請人聲請退保並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仍有透過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及到案接受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既供稱其現已與被告分手,實難期待聲請人於其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親密關係、甚至可能因分手而交惡之情形下,仍能不顧其等間感情生變之情或所生嫌隙,而繼續於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督促被告到庭,復佐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已繳納同額保證金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3頁)、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6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15頁)存卷可參,是本案現亦存有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可作為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擔保,而由被告仍願提出自身財產作為保證金之情,亦足證被告並無不願積極面對本案訴訟程序之情事。 ㈢、從而,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其與被告間之關 係、其他可督促被告到庭之手段及被告之逃亡可能性等一切情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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