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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被 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楷,嗣由白瑞特(英文名:Bracket t, Jordan Robert)、孫紹坤先後接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 卷㈠第345至346頁、卷㈡第123至124頁),白瑞特、孫紹坤依 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負責人,原告已於民國110年2月 9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翁楷。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擔任 原告之業務銷售負責人,全權負責台灣業務,領導原告包含 銷售、運營在內的整體業務,在此之前,其自91年起即擔任 原告之食品飲料部門銷售負責人,而 DIVOSAN ACTIV正是該 食品飲料部門日常銷售予食品飲料生產廠消毒用的產品,由 於業務規模不大,該部門的全部銷售均由被告開發或對下屬 進行指導,不可能存在被告不知情的任何銷售業務或客戶。 另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陸續擔任原告之董事、董事長至110 年2月9日為止。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以原告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非屬醫療器材之 DIVOSAN ACTIV (下稱系爭消毒劑)作為醫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販 售予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再轉售予相關醫 療機構,或由原告直接售予醫療診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然因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被告於行為 時為原告之負責人,因被告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依 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原告本應科以罰金,經彰化地檢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 5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另以下就此刑事案 件稱系爭刑案)認:「泰華施公司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繳納系爭緩起 訴處分金850萬元。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部門負責人、董事 及董事長期間,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應 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卻為上揭違 反藥事法及詐欺之違法行為,顯然並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是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50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50 萬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間開始任職於原告,原告前於90年間即 進口系爭消毒劑,非由伊進口。被告係於107年11月5日起至 110年1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在107年11月5日前並 非原告之負責人,亦無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復無處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更無侵權行 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智森公司最初先在原告之外國總公 司網站留言,當時之採購經理接到原告總公司發信,轉給原 告之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馮以心與智森公司第一次接洽, 伊當時係業務主管,不會作第一次拜訪,其後才由伊陪同馮 以心拜訪智森公司。另業務人員賈怡貞僅詢問伊銷售價格可 不可以,非由伊作最終銷售決定,最終係由財務部門之協理 為最終審核決定。原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乃出於自己之同意 ,不須任何前提,亦與被告是否認罪無涉,原告亦可決定不 繳,檢察官不可能強迫原告繳納。原告係刑事兩罰責任下之 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責,且原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委任二位選任辯護人,其受有法律之專 業協助,本可以自行評估訴訟策略據以決定是否認罪、或是 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金額多寡,縱認被告有違法之行為( 假設語氣),要無必然導致原告須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 之850萬元處分金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逕將系爭緩起訴處 分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草率僅以被告擔任前負責人為由, 刻意針對被告個人,並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並要求賠償 ,實難昭折服。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應為 8,040,060元(每桶378元×21,270桶=8,044,060元),加上 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及國城診 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264,060元,且 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 ,並無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因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免 於將來遭刑事判決有罪時遭沒收所取得價金之不法利益,應 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10年1月間即已同意配合被 告認罪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僅緩起訴金額多寡尚不明,則 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3月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67至371頁 、卷㈡第137、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1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灣莊臣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3月5日更名為台灣泰華施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被告有處理銷售業務,於95年6 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其間自10 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 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續任 董事。被告擔任原告董事、董事長期間,兩造間存有董 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⒉彰化地檢署就兩造所涉下列犯罪事實:「劉宗德係台灣 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前負責人(該 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翁楷);吳崇賢 、蔡明龍分別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劉宗 德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取 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 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 賣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 ,至108年3月22日止,向泰華施公司訂購欲作為醫療器 材販售予醫療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 劉宗德明知泰華施公司並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THAI LIMITED(設55WAVE P LACE,11TH& 16THFLOOOR, WIRELESS ROAD, LUMPINI, P ATHUMWAN,BANGKOK10330,THAILAND )購買非屬醫療器 材之DIVOSAN ACTIV,並以非屬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 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後, 連同5L(公升)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 即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0號, 下稱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給付每桶約新臺幣(下同 )36.8元之代工費予合銓公司。合銓公司即以虹吸管抽 吸方式,將220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分裝至5L之塑膠 空桶內,再將智森公司所寄交載有其所有行政院衛生署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51 44號」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智森公司提 供之瓶蓋後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 再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送交智森公司,泰華施公司則向 智森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 取裝有DIVOSAN ACTIV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 義,將之混充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1所示之健新內科診所(設彰 化縣○○市○○路000 ○000 號)等醫療機構,獲取不法所 得達1,132萬8,483元。另劉宗德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 03年8月11日止,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進口DIVOSAN ACTIV 後,經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 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 等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 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後,以泰華施公司名義, 將DIVOSAN ACTIV混充醫療器材,而以每桶(5公斤裝) 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2所示之新莊新仁診 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牟取 不法所得計22萬4,000元。嗣於108年3月20日,彰化縣 衛生局派員至合銓公司實施行政稽查時,發覺合銓公司 未具醫療器材製造廠資格,竟以人工使用虹吸管進行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分裝作業,當場查封已分裝之DIVOSAN ACTIV 108箱(共432瓶) ,並扣得虹吸管1支。再經本署 檢察官分別於㈠109年10月22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並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合銓公司執行搜索。㈡109年 11月24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華施公司、台灣莊 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住處、吳怡靜(劉宗德之 配偶)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等物。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新北市政府函送、本 署檢察官簽分、附表1所示告訴人健新內科診所等人及 附表2 所示告訴人新莊新仁診所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對兩造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兩造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有向彰化地檢署表示認罪及同意 向公庫付款,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向公庫支付850萬 元,被告已向公庫支付6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有無理 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將系爭消毒劑出售予智森公司及相關醫療院 所一事,非由其為最終銷售決定,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 自承:智森公司的吳崇賢最初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消毒 劑作為洗腎管線消毒之用之醫療器材時,被告明知原告販 售給智森公司之產品乃泰國工廠製作之食品級消毒劑,且 被告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該產品可用於洗腎設備及其管線 之消毒或作為醫療器材使用等語,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 有系爭刑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9、81頁)。   ㈢參酌系爭刑案被告吳崇賢即智森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稱:(問:智森公司會跟莊臣公司即台灣泰華施股份 有限公司買本件酸性消毒劑的原由?)我們一開始是買台 灣製的來賣,後來市場接受度不高,所以我們就找國外相 關的產品來台灣賣,後來找到PEROXYTHAI泰國廠生產的Di vosan Activ,我們就跟該泰國廠聯絡,我們就拿這個產 品去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不過事先都有經過莊臣公司同 意,我們才可以拿這產品去申請。(問:為何要先經過莊 臣公司同意?)因為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他們不會賣給我 們,莊臣公司跟這家泰國公司都是同一家總公司,莊臣公 司是在台灣的分公司,所以一定要經過莊臣公司進口,且 我們申請許可證也要經過莊臣公司同意。(問:莊臣公司 即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知道你跟他們購買的Divosan Acti v是要作為醫療器材提供給醫療院所用的?)他們知道,當 初我們跟莊臣公司第一個接洽的是劉宗德經理,我們講得 很清楚,我們賣的產品是要賣給客戶作為洗腎機管線消毒 用的,我們講得很清楚,劉宗德說這個沒問題,會講得很 清楚是因為我們也怕他們賣給我們的東西能不能用,劉宗 德說這沒問題,這產品成分、純度及穩定性沒問題,可以 用在消毒洗腎管線上。我們的客戶也都有比較過產品,我 們也會事先提供樣品給客戶去試用,客戶會比較我們的產 品跟其他產品有無差異性,如果沒有差異性就是比價格, 這產品的優勢是從國外進口,價格跟其他競爭產品比起來 ,每一桶又便宜2、30元。(問:你是否是這個產品在台灣 的獨家總經銷?)沒有直接書面約定,但當初我有跟劉宗 德講好台灣的洗腎市場就讓我們公司來銷售,他也說好。 (問: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 你?)食優酸性消毒劑。(問:為何不是用你許可證上的品 名?)因為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品項是食優酸性消 毒劑。(問: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你的下游客戶?)過醋 酸消毒液。(問:所以你向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 商品時,是否就已經知道你所買的並非醫療器材,而是食 品級的食優消毒劑,且你也知道泰華施般份有限公司進口 本商品時,並非以醫療器材進口?)是,我們向泰華施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初就知道了,是劉宗德一開始就有跟我 們說,他們給我們的是食用級,但他說沒問題,但是我有 跟劉宗德提醒說我們要賣的第一等級醫療器材過醋酸,他 有回覆我說他們也有第一等級的醫療器材。(問:你是否 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從泰國輸入系爭產品時並非以醫 療器材名義進口?)我有說要他們以醫療器材的名義進口 ,一開始就有跟劉宗德要求,不然我們不會去申請許可字 號。(問:但你明知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賣給你們的產品 名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顯然與你們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 名稱不同,你也說你知道劉宗德有跟你說他賣給你的食品 用的,且因為他不是用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名義進口,他 才會開食優酸性消毒劑名稱的發票給你們,顯見你一開始 就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系爭 產品?)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說的很模糊,他說他們公司 也有類似產品的許可證。(問:如果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有申請許可證,為何系爭產品的標籤上面不要直接打上該 許可證號就好,還要你們公司自己去申請許可證?)確實 是這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該產品的醫療器材許 可證,所以才會由我們去申請。(問:既然泰華施股份有 限公司沒有該產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你是否在販賣此產品 之初就已經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以醫療器材的名 義進口?)是,我們的許可證醫療器材是「PEROXYTHAI DI VOSAN ACTIV」,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他們也沒有 用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當初劉宗德經理跟我說他們有食優 酸性消毒劑的醫療器材許可證。劉宗德說他們的許可證明 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所以我們就用「PEROXYTHAI DIVOS AN ACTIV」名義來辦許可證。(問:與劉宗德接洽者是你 還是你的合夥人?)我比較多。(問:當初你們申請許可證 時所附之資料是如何取得?)是由當時的台灣莊臣公司提 供的,當初我是跟劉理接洽的,我們說我們要賣泰國廠的 這款消毒劑,劉經理先跟我們報價,報價單就是扣案物編 號5的報價單,内容就如報價單上所記載,註2說的瓶蓋透 氣膜就是我第一次筆錄時提到的我們打完洞後還要再貼一 個透氣膜,讓空氣可以過但消毒液不會流出來。我們看完 報價後覺得可以,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申請許可證要用的產 品相關資料給我們。(問:是莊臣公司的誰提供資料給你 們?)我是跟劉經理談的,我跟他確定合作細節如單價及 產品内容後,後續是業務跟我做接洽,劉宗德經理到過我 們公司約2次。當初申請許可證,衛生署要求要有醫療器 材的目錄、原廠授權及成分等資料,我就跟莊臣公司講, 劉宗德說他們沒有該品項在泰國廠的目錄,我們就自己做 了108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49頁的目錄,我們做好後 有給莊臣公司的人看,其他產品資料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給 我們,因為如果莊臣公司不給我們這些資料,我們就沒辦 法送衛生署申請許可證。(問:所以一開始你跟劉宗德談 的時候,劉宗德是否知道你想向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的系爭產品是打算作為醫療器材給診所作為洗腎管線 消毒之用?)他知道,我一定有講,所以後續他們才會提 供資料給我們去申請許可證等語(同上卷第85至97、99至1 00頁)。賈怡貞即原告之食品工業清潔部門業務副理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要將系爭消毒劑賣給亞洲透析下面4 家診所最初之業務係由其接洽及開發;(問:誰決定你們 公司可以販售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診所?誰決定產品定 價?)我當時的主管是劉宗德,我有先問過劉宗德。(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劉宗德決定可以賣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 診所,及由劉宗德決定定價?)我會問劉宗德說診所想要 買這種規格的產品,我賣這種價格可以嗎,劉宗德簽核過 就可以,當時劉宗德有同意等語(同上卷第第113、117頁) ,堪認被告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 、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 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至1 08年3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欲作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醫療 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被告明知原告並 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 THAI LIMITED購買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消毒劑,並以非屬 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 系爭消毒劑後,連同5L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 工廠合銓公司進行分裝,出售予智森公司,原告則向智森 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取裝有 系爭消毒劑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義,將之混充 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健新內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另被告明知原告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 1日止,以上開方式將自泰國廠商進口之系爭消毒劑,經 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等字樣之標籤 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 上開醫療器材後,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消毒劑混充醫療器材 ,而以每桶(5公斤裝)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新 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 。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自屬可歸責而對原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   ㈣依上說明,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之業務部門,處理銷售業 務,自95年6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 ,其間自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 0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 續任董事,而依上開賈怡貞之證言可知,被告任職於原告 業務部門(未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之前),就業務部門之銷 售業務,有決定之權,非僅單純聽從原告只是之受僱人, 故兩造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執行職務時,有上揭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原告之代表人,因其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若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原告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院依法亦應對原告科 以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 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850萬元,此乃原告因被告之犯罪 行為所引起,以致為獲得緩起訴所不得不為之同意,蓋原 告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獲判有罪時,原 告亦會遭科處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抗辯該850萬元處 分金乃原告自行同意,與其無關,且與被告之違法行為無 因果關係等語,無足採取。另原告為法人,法人乃法律上 擬制之人格,本身實際上無從為任何行為,必須依靠其董 事、董事長、經理人等負責人,或受僱人作為手足,行使 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運作,故法人與其董事長、董事及經 理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與受僱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對於受 任人或受僱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自得請求該等人員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刑事兩罰責 任下之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 責,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之850萬元處分 金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亦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0萬元,洵屬 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為8,040,0 60元,加上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 診所及國城診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 ,264,060元,且被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 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因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而免於遭法院以刑事判決沒收所取得買賣價金 之不利益,有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始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查原告獲取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出售系爭消毒劑為對價, 且原告因此支出分裝成本及其他各項成本費用,倘若原告 因未同意緩起訴處分,而遭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刑事判決 科處罰金及沒收價金,則原告出售之系爭消毒劑、支付之 分裝成本及各項成本費用,等同無價金收入,是被告抗辯 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受有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應自原 告請求之850萬元處分金扣抵等語,自不足採。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且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智森公司 最初接洽之人員係原告之員工馮以心,且係由原告之財務 部門最終決定銷售系爭消毒劑予智森公司等語,查縱認馮 以心及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亦有被告所指之前開行為,惟 被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業經本 院論敘如前,上述馮以心、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及被告分 別與原告成立勞務契約,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原告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彼此間無內部分擔部分,是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850萬元,自有理由。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㈧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予原告前揭請求,原 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審重訴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06

CTDV-112-重訴-93-20250106-4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 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 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 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 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 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 ,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 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 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 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 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 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 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 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 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 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 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 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 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 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 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 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 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 ,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 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 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 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 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 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 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 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 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 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 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 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 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 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 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 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 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 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 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 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 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 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2025-01-06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育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初某時,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結識黃 曼姝,迨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王 維文 維文」向黃曼姝佯稱:可否幫忙登入PChome網路平台 搶購商品,其可利用國外出差時將前開商品轉售出去賺取價 差,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日後方可提取利 潤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加許睿芷為好友 ,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即向許睿芷訛稱:可依照其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 款30萬950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黃曼姝、許睿芷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許睿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5、239、320至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Lin」 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易求職,歷來工作均擔任臨 時工,薪資也多係領現金,並無經驗供其充分查證公司名稱 、工作內容等求職細節,亦全然無經驗知悉提供帳號、密碼 等資料給公司屬不合理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嗣「Lin」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向黃 曼姝施用詐術,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 9日下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 及5萬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許睿芷施用 詐術,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 分許,匯款30萬950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時(土城分局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 許睿芷於警詢時(新店分局警卷第31至35頁)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土城分局警 卷第101頁)、告訴人許睿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店分局警卷第145至155 、137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新店分局警卷第71、73頁、土城分局警卷第108至1 0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Lin」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上網找工作時,有將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他說接單的工 作需要;我有覺得奇怪為何帳戶多了很多錢,對方稱那是公 司交易的錢;我有問為何使用我的帳戶,但對方沒有回答我 ,只要我負責接單,還要我拉其他客戶等語(847號偵緝卷 第4至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Lin」之 人說找工作需要,我當下不確定對方是真的需要,還是對方 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他是招募員所以需要網路銀行,並且一 直重複工作需要而已;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其他事情都不用我做,一天的薪資是2,000元;對方 完全沒有叫我做事情,我有問說這份工作不用做事嗎,對方 只回答叫我做自己的事等語(2088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在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當下即對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事有所警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311頁),被告稱:「只要不犯法」、「沒公司證嗎」、「這家嗎(傳送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那妹妹可以打過去問說有沒有在配合火幣的?」、「不太能..(拒絕對方索要身分證)」等語,而對於「Lin」所言並未盡信,顯見被告知悉在網路上求職易誤涉詐欺集團陷阱而始終保持戒心,並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然在「Lin」向被告稱:「不需要你們做什麼,你就負責綁好約定帳戶就可以」、「我跟你說實話吧,租用你的個人帳戶綁定火幣主要是公司為了少繳稅」、「你覺得能夠告訴你嗎」等語,佐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曾先後任職於弘苙有限公司、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意思國際有限公司、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朗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4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應知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日領2,000元(相當於租用帳戶之對價),絕非「合法」之工作,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得高額薪資,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職場經驗不足,多次在網路 上受騙,無法辨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92號檢察官起訴書、110年4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8月16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6 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2088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本院卷第181至193、333至340頁),惟從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相當警覺,甚至知悉自身並非從事「 合法」之工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無法分辨對方是否 為詐騙集團;且依上開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 曾在多家企業任職,縱如被告所稱多為臨時工(加、退保日 期多不滿半年、甚至在當天),然實非職場經驗不足之人, 亦與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人不同。被告 末稱於本案案發期間,母親住院(本院卷第195頁診斷證明 書),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獲知即將被雇主資遣,急於 求職遂提供帳戶等語,惟被告不論因何種理由,其輕率將自 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縱使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 之外觀,然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 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 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30萬 950元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有2,000元(2088號偵 緝卷第5頁反面),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曾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惟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3-金訴-5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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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易燊(原名吳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24元,及其中新臺幣55,583元自民國 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8-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偉獨資設立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並於 民國111年9月8日由被告王維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40,000元、540,000元、60,000 元共4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 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 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碼年息1.095%,計為年利率2.315% ,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299,327元、3 3,249元、463,158元、50,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王維偉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份、約 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606)、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等為證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 社即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9,3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24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63,158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50,67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846,404‬元

2025-01-03

KSDV-113-訴-1552-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明傳 原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 ,約定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 .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 認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90-202501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被 上訴 人 駱崴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菊字第一六一三七六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柒拾柒元計算,自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應付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付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於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6執辰字 第75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6137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該債權已滿16年應已罹於時效, 且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是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也已超過24年,故上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於93年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 銀行履行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 ,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1336 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已經判 決確定,依該判決有違約金,是有既判力,伊可以請求違約 金,且曾於102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被上訴人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40,923元, 及其中130,377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僅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以130 ,377元計算,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6個月 者,按應付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付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銀行(於93年改名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銀行履行 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而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 寶華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 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宣判筆錄,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宣判筆錄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約金並非 利息,其與利息間核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且違約金之約定 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上說明,其時效應為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又上訴人抗辯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 於96年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 人後,上訴人亦於102年、112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核與卷附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1-4 5頁)之記載相符,足見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判決雖以違約金係巧取利息為由,依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然違約金與利息分屬不同之 請求權,不容混淆,自無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宣判筆錄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聲 請執行,系爭宣判筆錄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約 定及數額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宣判筆錄意 旨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係屬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說明,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系 爭宣判筆錄)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而請求核減,原判決 逕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依職權核減違約金,自 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簡上-22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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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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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隋龍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91元,及其中新臺幣168,47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電腦帳務 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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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沈朕秀(原名沈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帳務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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