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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成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購物後至超商取物之便,趁機竊取尚未 付款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顯示其法治觀 念不足,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助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包裹1件(價值約新臺幣394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   被   告 余成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7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姿均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 新臺幣3,940元),得手後放入褲襠後僅拿取其他包裹結帳 ,即將上開竊得物品逕自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經陳姿均盤點發現包裹短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成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 明細表及進/退貨對點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CHDM-113-簡-2255-202411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大葉大學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仕高利達)至同日16時20 分許結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晚 餐,並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山腳路5段OOO號前時,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陳雪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及足踝擦傷、左側肘 部及雙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 側下之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翔見酒後肇 事致人受傷,恐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子翔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女委由游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政霖、證人曹至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27-3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25、31-37、41-63、73、77 、83-85、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之駕駛疏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嗣即因飲酒 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已婚,育有1名5歲多之子女,與家人同住, 並需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錯誤,復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訴-15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佳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佳洪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岱谷」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與洪寬 諭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背包,然因網路交易安全條約 ,訂單被攔截,嗣又由其他成員偽裝客服人員,要求洪寬諭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使洪寬 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025元至劉泰宇(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9時許,佯裝買家與 郭美娟聯繫,誆稱在其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嗣再由其他 成員偽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郭美娟利用匯款來解除帳戶 凍結云云,致使郭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7分、20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1萬7025元至本案帳 戶。適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呂佳洪 、賴志維接獲指示後,隨即由賴志維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呂佳洪,由呂佳洪於同日20時16分至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臺鐵店及店外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7000元(郭美娟甫轉入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4 4分至5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 頭門市,於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 、4000元(洪寬諭甫轉入之款項),其後呂佳洪將所領得之 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賴志維,由賴志維回水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呂佳洪因此得以免除其積欠賴志維之債務10 00元。 二、案經洪寬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美娟訴由內政部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57 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14810號卷第15-17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寬 諭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訪被告照片、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857號卷第25-26、37-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郭美娟之匯款紀錄、存摺 影本(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19-61、149-151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 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或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 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陳岱谷」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 2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3月、4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 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告訴人郭美娟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就告訴人洪寬諭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時及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㈧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角色,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詐欺歪風,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其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中原 本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或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財產上之利益包含積極利益消 極利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綽號「戰神」之 賴志維4000元,是以幫其提領以抵免債務,提領1日可抵100 0元,本案因為都是同一日領的,不管領多少都是抵1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6號卷第98-100頁),此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得以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轉交 賴志維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外,另並共同基於以不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臺鐵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郭美 娟甫轉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三、查被告固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乃同案被告綽號「戰神」之賴志維 所交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5、99頁)。又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劉泰宇所申辦,並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將 該提款卡連同帳戶存摺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7 61號卷第141頁以下),嗣劉泰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 係幫助犯洗錢罪,經以113年度金簡字地24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復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是 以被告顯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嗣被告再以該提款卡暨輸入原申辦人劉泰宇所提供之密碼由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91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簡-2240-20241121-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 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2024-11-21

CHDM-113-原交簡-38-20241121-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慶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 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8號裁定 (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 社字第11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慶煌為彰化縣彰化市 長順街195巷之居民,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3月24 日間,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關係人周春香住處 前,多次腳踹或手拍打關係人周春香住家大門等行為對關係 人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之113年3月24日事件,已逾社維 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追訴時效;伊係為保護自己住家的隱 私權而懸掛黑布,並無滋擾住戶情事;伊手敲門跟腳敲門本 質上一樣的,是合理拜訪行為,原裁定裁處4000元之罰鍰違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 定。末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 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 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 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又「 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 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 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 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 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 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陳報狀、抗告狀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及 腳敲打被害人住家大門,核與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載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24日,已逾追 訴時效云云」。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有明文。經查, 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 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4日,上開時間皆有監視器畫 面可佐,又被害人於113年3月25日向警方舉報後,經警方於 113年3月25製作警詢筆錄,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 113年5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1號移送書移送至本院 ,此有上開移送書、報告單、被告113年4月18日送達證書、 被害人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未 逾追訴期間,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辯稱「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害人裝監視器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所提出之 陳報狀已承認是因為被害人家的監視器拍到抗告人的住家大 門,有侵害隱私權之虞,而心生不滿懸掛黑布來劃清彼此住 家土地界線(113秩28第81頁),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抗告人又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的深夜 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然原裁定指涉的是夜間並非深夜。 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陳述「現實中每個人的生活作息不同 ,有人日出而作,有人日落而息,也有人半夜才結束工作」 ,本院認為抗告人既然知道每個人生活作息不同,為何又要 在晚上8點多去被害人住家腳踹大門並製造聲響?故此辯稱前 後邏輯矛盾,不足可採。   ㈤抗告人又辯「敲門的聲音不管是用手敲、腳敲、拿背包敲, 聲音都是一樣的,根本無法分辨出差別,當時巷子只有抗告 人自己一個,鄰居都在屋內,當下沒人看到敲門的動作,以 科學的角度來說,不管用手敲或用腳敲本質上都是一樣的, 無論敲的方式如何,附近居民的感受都是一樣的,不應該刻 意強調用腳還是用手」,然抗告人用腳踹門製造聲響已達至 少5次以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113秩28第15至43頁),又 刑法由於受到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思 想原則限制,抗告人行為至少須侵害到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之程度,國家始能處罰以保障憲法基本人權,故而構成要件 的解釋上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本件中抗告人用腳踹及手拍 打被害人住家大門之行為,尚難解釋成侵害到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財產等法益,此亦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所述,「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之行為沒有達到刑事之程度」 (113秩28第9頁),準此,既然刑法不處罰,應退而審查該行 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又由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不受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 抑思想原則限制,且不因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故而對於構 成要件的解釋上不須如同刑法般嚴格,可採較為寬鬆之解釋 ,以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經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住家之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抗告人住家大門,抗告人因而不滿用黑布 懸掛來劃清彼此住家界線,其後被害人因為有風吹來會讓被 害人一直以為有人經過,所以自行將抗告人之黑布綁起來, 又抗告人不滿被害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其黑布,用手拍打 及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要求不可再使用抗告人之黑布,致使 被害人看電視及睡覺會被突然嚇醒,準此,本院認為監視器 拍攝角度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屬於抗告人行為背後 動機,不可正當化抗告人之違序行為,且抗告人用腳連續踹 門之行為,因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可採 寬鬆之解釋,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用腳連續踹門 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被害人住家之 居住安寧之程度,逾越正常拜訪他人住家之程度,使被害人 心生恐懼,逾越其能容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抗 告人之行為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1

CHDM-113-秩抗-2-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簡-2241-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 定甚明。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王順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通知後迄 今未為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王順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10年7月2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06 、12372號 彰化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1254號 112年11月28日 彰化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1254號 113年3月26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2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6月24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6月24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

2024-11-20

CHDM-113-聲-1205-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陳尚謙 被 告 施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0

CHDM-113-簡附民-261-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華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華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華佐因認其鄰居即告訴 人張騏恩長期敲打牆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大門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在吵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聽到告訴人住處方向一直 有敲牆壁的聲音,一時氣不過才出去罵人,但已忘記自己當 時罵什麼髒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 出言辱罵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51-53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第59-60頁)相 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聲對我辱罵「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語(偵卷第14頁),並於偵查 中證稱係因遭被告辱罵上開穢語而提告(偵卷第59頁),先 後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下是因內心 不滿,始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發洩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辱罵者,確為「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穢語無訛。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 :「(你有無予以回應?內容為何?)我不太想理他,隨他 去罵,這已不是第一次,我直接報警」等語(偵卷第60頁) 以觀,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 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 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 62段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隔壁吵到我受不了,所以 就去踢對方鐵門,我忘記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的內容等語 (偵卷第10-11頁),嗣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再 供稱係聽聞自告訴人住處方向傳來的敲牆壁聲響,始心生不 滿出言辱罵告訴人(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51-52頁、第 71頁),佐以「幹你娘」、「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中常被作 為宣洩情緒之發語詞使用,「吵三小」則為「吵什麼」的不 雅用語,綜此堪知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原因,確為 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依前開 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在告訴人步出其住處後,曾有朝告 訴人唸唸有詞之舉,然該監視器究未錄得案發現場之聲音, 即無法排除被告所為僅屬案發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 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此節,固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監視器2」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㈠ (0000-00-00) 00:27:35至 20:28:01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下方,下稱告訴人住○○○○○位○○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上方,下稱被告住處)之大門前,該影片檔案並沒有聲音的錄製。 ⒉畫面時間20:27:42時,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鐵捲門(下稱鐵捲門)開始往下關閉,同時間被告從被告住處走出屋外,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後,再返回被告住處。 ㈡ (0000-00-00) 00:28:02至 20:28:13 鐵捲門持續往下關閉;被告進入被告住處,未見人影。 ㈢ (0000-00-00) 00:28:14至 20:28:26 被告從被告住處衝出屋外,跑至告訴人住處前抬起右腳往鐵捲門踢1下,隨即往後退至馬路,且口中唸唸有詞,並3度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住處,隨後走回被告住處。 ㈣ (0000-00-00) 00:28:27至 20:29:10 畫面時間20:28:27時鐵捲門開始往上開啟;畫面時間20:28:39時被告走出被告住處,步行至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並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畫面時間20:28:51時,告訴人持手機走出告訴人住處,其身後跟隨1名女子站在鐵捲門處,告訴人走到屋外後站在鐵捲門前開始撥打電話,未與被告談話,同時間被告則站在被告住處前對著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並數度舉手往被告住處比劃。【檔案結束】

2024-11-20

CHDM-113-易-7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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