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
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
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8、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於113年9月27日中
午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4-苗簡-27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