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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 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 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8、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於113年9月27日中 午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LDM-114-苗簡-272-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第5至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3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770 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 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0號   被   告 何信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錩於民國113年8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202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 一路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並 當場扣得玻璃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公克 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35770ng/mL、安非他命達23 3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錩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2日U 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92-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頂加60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含檢驗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8月29日、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等件可佐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0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2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5罪)、3年10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1 05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並與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4月11日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自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 月12日另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於109年8月12日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上開⑶部分,逕予補充如上),且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 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 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 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 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 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吸食器1組、吸管1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1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7號),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20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8號),含袋毛重1.06公克,淨重0.766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9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2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0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1號),含袋毛重1.02公克,淨重0.756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2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0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3號),含袋毛重1.04公克,淨重0.750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4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3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9 分裝袋3袋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0 磅秤1台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2 吸食器1組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13 三星手機Galaxy A3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4 吸管1支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2025-03-17

KLDM-113-基簡-279-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含袋毛重玖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11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嗣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7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   被   告 郭立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5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 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7時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淨重共約:6.825公 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0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紙於卷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YDM-114-桃簡-492-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 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 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 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 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 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 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 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 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犯罪時間頗為接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認被 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6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017號、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採尿前1、2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簡-414-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松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 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 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 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3666、5067、7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7、2672、320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6 月、8月、8月、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1年6月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76巷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16日,因另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法務部○○○○○○○0○○○○○○)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另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因他案入桃園監獄羈押時,於113年7 月16日為警提訊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數值為1564、6110(ng/mL),翌(17)日桃園監獄再度對被告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65、994(n g/mL),被告於桃園監獄羈押期間,連續2日為警採尿送驗, 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隨時間流逝而遞減,尚 符合人體正常生理代謝情形,堪認被告應為上開1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爰桃園監獄另行函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6

TYDM-113-桃簡-2964-202503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因卷內 無此供述之筆錄)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 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 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27日1時許,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1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6

TYDM-114-壢簡-45-202503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被告彭富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 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彭富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 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 經警持本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警局採集尿液後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富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8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3-審易-3544-2025031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 ,及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之記載,各應更正為「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張 得恩並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 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尿液經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得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 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 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 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 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張得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基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因 另案攔查,經其同意採檢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得恩經傳未到,然已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8號)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得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KLDM-114-基原簡-14-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4 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參柒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2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137公克),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蔡承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慈路上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137公 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 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卷第49-53頁;113年度毒偵字 第976號卷第35-36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5.143公克,取樣 0.006公克,驗餘淨重5.13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 號卷第125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 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14

KLDM-114-單禁沒-3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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