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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指定關於未成年人己○○之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己○○之姑姑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同母之兄,相對人之母親辛○○於民國 108年4月26日死亡、父親庚○○則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又 相對人之祖父母已歿,外祖父母乙○○、甲○○○年事已高、亦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之監護人等語(相對人戊 ○○部分,本院前已另為裁定,本裁定不再贅述戊○○部分)。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此經民法第1094條之1 規定甚明。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 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 定、選定監護人事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己○○之姑姑,關係人丙○○為 己○○之哥哥,未成年人己○○之父庚○○、母辛○○、祖父母均已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 3頁、第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㈡選定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人之部分:   ⒈未成年人己○○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己○○之外祖父母雖尚在世,惟其外祖父乙○○因身體健康因素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全由其外祖母甲○○○照料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又據甲○○○到庭陳稱:其與乙○○,均年事已高,且因乙○○身體不佳,甲○○○須全心照料乙○○,二人均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己○○,無法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人己○○之外祖父母既均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己○○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本件確有為未成年人己○○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 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⑴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監護意願明確,且尚能提供定期 與規律之親職陪伴,然因二人目前無長期同住,且己○○ 結束收容時間仍有兩年之久,目前無法評估聲請人未來 可能之親職狀態與因應親子衝突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 50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之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己○○對於日後同住意願雖明確表達欲與案姑姑(即聲請人)共同生活,惟就己○○所述聲請人與其互動狀況疏離陌生且頻率甚低,故應先提升聲請人親職功能後,才得以再評估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切程度。監護議題部分,己○○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但因擔憂其將父親保險金全數領取後即不管不顧,因此己○○希冀編列共同財產管理人並約束聲請人不可擅用案父保險金。鑑於聲請人過往確實非己○○之照顧者,現階段上有財產管理之議題須特別注意,故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案主意願原則,雖可令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但須編列財產共同管理人共同保管案父保險金,並明定在己○○成年前不可擅自動用,以維護己○○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背面)。   ⒊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己○○之姑姑,現為未成年人己○○之重 要親屬,考量聲請人具有擔任己○○監護人的積極意願,且 未成年人己○○亦到庭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考量未成年人己○○前開意願、己○○已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 其監護人,在本院就己○○之財產(金錢)指定適當管理方 法的前提下,應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符 合未成年人己○○之利益,故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之 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 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兄,且其稱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的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認指定其為本 件未成年人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指定監護之方法部分:   經查,未成年人己○○與戊○○之父庚○○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 ,庚○○之勞工退休金484,639元,已由未成年人戊○○(監護 人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具領完畢,具領上開勞工 退休金之戊○○(監護人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本院 表明會將所領取之上開庚○○勞工退休金1/2(即242,3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給己○○,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1日函、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56頁背面 )附卷可憑。又查未成年人己○○目前在勵志中學就學,其每 月花費約需1500元,粗估至115年7月期滿離校,合計約需34 ,500元,己○○之親屬可以按月存款或提供一筆專款存入己○○ 在校之保管金帳戶,以上亦據勵志中學以113年9月2日函覆 本院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到庭所 陳、及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勵志中學函,慮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己○○就己○○可分得之「庚○○勞工退休金」的使用 方式,尚有分歧,為維持未成年人己○○於勵志中學之日常支 出開銷,並避免將來己○○可分得之勞工退休金,在己○○成年 前,未被使用於未成年人己○○「成年前所需」,反而被優先 用以抵償「聲請人與己○○之父間『未被結算釐清』的債權債務 關係」,損及未成年人己○○之權益,是為保護未成年人己○○ 之利益,本院乃依民法第1094第3項之規定,指定己○○之財 產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是聲請人應於本件監護開始時起2個月內,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開具未成年人己○○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參照)。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本件聲請人成為己 ○○之監護人後,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己○○之財產,並使用於 未成年人照護所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指定監護之方法 一、未成年人戊○○(監護人丙○○)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 欲分配予己○○之庚○○所遺勞工退休金242,320元」,應由戊○ ○之監護人丙○○(如戊○○已成年,則由戊○○自行為之),在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30日內,將其中42,320元直接存入己○○ 在勵志中學之保管金帳戶中,其餘20萬元先由戊○○繼續保管 (戊○○或其監護人丙○○應向己○○告知「戊○○之聯繫電話、居 住地址」),待未成年人己○○離開勵志中學後,再由己○○親 自向戊○○索取,由戊○○直接交付上開20萬元予己○○本人,而 由己○○自行決定該20萬元欲存入其所開設之某一金融機構帳 戶中。 二、己○○之監護人丁○○應會同關係人丙○○,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2個月內,清查己○○之財產、並開具己○○的財產清冊(內容 包括己○○所可分配的「庚○○所遺勞工退休金」其中42,320元 直接存入己○○在勵志中學之保管金帳戶、其餘20萬元暫由戊 ○○及法定監護人丙○○繼續保管),除送己○○戶籍所在地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備查外,並向法院陳報。 三、監護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己○○之財產,非為己○○之利益,不 得使用或處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32-20241031-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母;相對人因自小受車禍重擊影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書,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 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聲 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 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認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594-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102年10月19日) ,嗣於106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輪流擔 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因聲請人居住於桃園, 未成年子女需早起上學,致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減少,雖 曾與相對人討論轉學以減少通學時間,但相對人拒絕。復聲 請人希望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才藝課,但相對人認為無必要。 又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理由係聲請人未繳納健保費用,致未成年子女就醫時,聲請 人僅得自費醫療費用,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再 者,未成年子女丙○○為男性且漸已年長,有些許行為言語非 聲請人得及時糾正,丙○○在相對人處較受管教;又相對人家 族重男輕女,未成年子女丁○○都是撿其兄丙○○用過的衣物使 用,在相對人住處受差別待遇,丁○○常遭丙○○欺負,觀念亦 易受丙○○影響,維持二名子女原來的親權行使方式,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丁○○為女性,將遇到女性生理 相關問題,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權利義務,較符合丁○○之利益。爰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㈡對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一起生活,不適合分 開。相對人家族並無聲請人所述的重男輕女情形。未成年子 女丁○○只會拿部分丙○○不會太男性化的衣服穿、丁○○也沒有 撿丙○○不用的物品使用。兩名未成年子女縱曾發生衝突,也 只是偶發的孩子間吵鬧事件,且都是發生在聲請人處,本件 並無改定的必要。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 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聲請 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身分上 的安定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丁○○(102年10月19日),嗣兩造於106年1 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輪流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5年度家 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則聲請人聲 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須符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子 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㈢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是否不利於子女,乃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 視結果略以:   ⒈兩造於106年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每兩週輪流照顧 子女,施行已逾六年時間,未成年子女已從3、4歲的幼兒 長成至10、11歲青春前期的兒童,未成年子女已然習慣當 前輪流照顧模式,難察有不適應之情形,也未查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照顧等情事。   ⒉兩造間長年來有諸多細微爭執,訪視社工難以辨明僅能暫 時作為其情緒出口予以理解,應是各自解讀角度不同,建 請兩造就爭執事項自行陳報到院,社工僅就以下兩事件進 行建議:    ⑴健保卡爭議,建議鈞院協助兩造於交付子女時應予同步 妥適交付,並就健保費用部分協調支付方式,避免兩造 持續為此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就醫權益。    ⑵課後班爭議,未成年子女顯對課後班有不適與不喜好的 情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堅持只願意讓子女參加課後班 ,聲請人並須勉力配合接送,其實相當困難,希望可以 選擇坊間的安親班,建議兩造當庭協調。   ⒊其他建議:    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無力情形建議其尋求親職教養 資源。    ⑵相對人使子女處於對聲請人非友善的教養環境,建議改 善其友善作為與態度。    ⑶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開始注重與教導其隱私 與性別界線等觀念,及留意網路使用安全等議題。   ⒋評估兩造在教養方式上本就有著本質上顯著的差異,並兩 造家庭存在有長年之衝突與不和諧;然而,社工訪視觀察 兩名子女關係緊密,為彼此重要支持,建議仍應盡量維持 手足同親,並視兩造親職改善情形改定由較友善且有能力 關注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較屬有益。  ㈣本院為進一步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丙○○教養衝突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 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出具 113 年度家查字第38號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改定 監護之理由,係兩造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 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國小,未成年子女居 住在甲○○位於桃園區之住處時,即須提早起床,使未成年子 女睡眠時間減少;又因兩造意見不一致,顯非對於子女有利 、甲○○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此部分已於審理期 間處理)、甲○○主張其就丙○○之行為及言語已不能及時糾正 ,故聲請改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甲○○另主張未成年子女丁 ○○因及將遇到女性生長須面臨之問題,故聲請改由甲○○單獨 行使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居住桃園期間,需通勤至中壢就 學一事,本件除甲○○提出將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受到影響 外,乙○○、丙○○及丁○○均不認為自桃園通勤至中壢上學是影 響作息之原因,蓋未成年子女並非時常遲到,若未按學校規 定於上午7點50分前到校,至遲也是在8點左右到校,未成年 子女並未因此感受到團體之壓力。關於安排才藝課程部分, 甲○○曾安排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但後續因未成年子女並 無興趣而中斷學習並非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導致才藝課程無 法開始或繼續進行;關於甲○○與丙○○親子關係部分,甲○○主 張其對於丙○○無力管教,但據甲○○所描述之狀況,其在與丙 ○○管教溝通之際,容易演變為情緒問題,又丙○○所回應之內 容,也會勾起甲○○過去對於兩造衝突的印象;另一方面據丙 ○○所描述之狀況,及學校老師對於丙○○的觀察,甲○○與丙○○ 間的管教議題,並非不能透過進一步的相互理解來達成,建 議甲○○與丙○○能夠交流彼此對於他方的期待,以約定的方式 ,達成管教共識。關於甲○○主張丁○○即將遇到女性生長需面 臨之問題、及居住在乙○○住處所受到差別待遇部分,因甲○○ 與丁○○親子關係良好且穩定連繫接觸,未來丁○○遇到女性成 長問題,甲○○並非無法妥善照料;又經家調官與丁○○會談, 丁○○並無感受到居住在乙○○住所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情事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之情形,兩名未成年子女 過去均係共同被照顧,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相仿,亦有相 同的興趣可以一起活動,生活上關係緊密;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狀況,經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屬親近,僅甲○○對於與丙○○間的親子關 係感受焦慮。關於兩造合作父母實踐的可能性部分,甲○○雖 主張兩造溝通上面臨障礙,過去在接送子女時間上需求幫助 時,乙○○拒絕協助,惟甲○○僅提出111年3月9日兩造之對話 紀錄,難以做時間歷程的評估;又甲○○主張與乙○○溝通丙○○ 在學校之相關問題,兩造亦無法良性溝通,據甲○○所提出11 1年11月5日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在管教上確實較難以聚焦 ,且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提及有發現丙○○在兩造照顧 的過程中會有鑽漏洞的狀況,對此建議兩造放下過往對彼此 的成見,理性看待他方所提出的教養問題,當能形成一致性 的教養態度。是考量前揭情事及考量兩造於審理期間亦能就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之使用達成共識,兩造在經過提醒後的互 動調整,關於合作父母是具有實踐可能性的。關於本件經綜 合評估後,認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雖甲○○稱目前丙○○因為 本案件在行為上有所收斂,但擔心若維持原狀,未來管教會 更不容易,惟甲○○對於本訴訟程序的期待,除建構新的照顧 模式外,更多是期待在管教上的權力可以被凸顯,與改定親 權之立法目的不同(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 五、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可知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相對人並無對任何一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形。兩名子女居住於兩造住處至學校的通勤距離,並未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才藝課程亦是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興 趣與意願而安排或停止,並非因兩造間之溝通問題所生。又 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觀之,無從認相對人家族 有重男輕女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丁○○亦無感受到居住在相對 人住處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的情事。雖據丁○○之輔導紀錄 顯示,曾有出現丙○○與丁○○發生爭執而致傷的情形,惟既屬 偶發,且兩名子女關係緊密,本院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希望 二人維持同住的心理需求。至聲請人與丙○○間之親子衝突問 題,本院認重點在於聲請人應改善自己與丙○○的溝通方式及 情緒管理,才能改善親子關係,而非透過改定監護權方式將 未成年子女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方能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所助益。另外本件兩造應協力 討論、溝通如何減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分歧,各 自調整自身的情緒與作為,並採取合作、適性之教養原則, 方能讓兩造在面對正值青少年時期的未成年子女時,可減緩 親子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成長較有助益。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並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2-家親聲-60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兩造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268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  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三十餘年未聯絡, 形同陌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因被告意識狀態不 佳,現無口語能力,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因被 告於本件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 本件離婚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意識狀態不佳,現無口語能力,目前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書記官詢問社工之電話記錄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不具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 四、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原告具狀陳報關係人丙○○同意擔 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丙○○之同意書乙紙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被告之子,二人份屬至親,丙○○已以 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 係人丙○○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關係人 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8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0

TYDV-113-婚-268-202410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0

TYDV-113-監宣-571-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0

TYDV-113-家親聲-157-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9

TYDV-112-家親聲-458-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9

TYDV-113-護-454-20241029-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莓翠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37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 上訴裁判費100元,尚應補繳3,87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4

TYDV-113-家繼訴-18-20241024-3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另參拾捌萬柒仟 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機車向 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交 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參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捌拾 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準用之。查原告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 原告增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1,350,033元 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金額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 月0日生),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及子女多次家庭暴力對待, 兩造嗣於109年10月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被告情緒暴躁易怒,不時對未成年子女丁口出三字經,於10 9年4月18日原告於平鎮住處樓下聽見被告對子女大聲咆哮及 辱罵三字經,隨後聽聞重大撞擊聲及子女哭叫聲,原告上樓 ,看見未成年子女丁蜷曲縮在地上、手抱胸口哭泣,被告則 作勢欲再撲向丁,原告旋將丁抱離,丁表示其遭被告以腳用 力踢踹胸腹部,經診斷丁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於 109年4月26日揚言要將丁帶走,原告出聲反駁,被告拿起手 機攝影嘲弄原告,雙方因而衝突,其後被告大動作推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雙前臂紅腫及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 另丁衝出哭喊時,亦遭被告揮打頭及臉部,造成子女頭皮挫 傷、頭暈頭痛,原告遂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被告為求原告寬恕其與其他異性曖昧及誣指原告腹中胎 兒非被告親生等行為,與原告於109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 當日被告突不滿切結書用語,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背 部、左側手部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挫擦傷。109年7月7日被告 惡意將子女帶至汽車旅館過夜,原告翌日(7月8日)赴桃園 市○○區○○路00號被告工作地尋覓子女,被告拒絕原告入内, 且故意從屋内對外大喊:「你討客兄(台語)」、「不要臉 」等語,致原告倍感羞憤難堪,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依上述,被告於婚後 對原告及子女多次為言語辱罵,且多次對原告及子女施加暴 力,致原告身心極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  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因被告 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350,033元 。 ㈣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署切結書,其中第二點約定:「本人 丙○○同意將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汽車)、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及新台 幣5萬元無條件贈與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以上之錯誤行 為」,惟被告尚未辦理過戶事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協同辦理上開汽機車之過戶登記及交付事 宜。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350,033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850,033元自家事訴之追加狀送達對造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及機 車交付原告。⒊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否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上開家暴行為,109年4月18 日被告是在管教小孩,沒有罵三字經,當時是因為小孩在床 上跳,踩到被告肋骨,被告因為怕未成年子女丁再繼續踩, 才用腳制止,並非刻意用腳踢踹小孩,被告沒有踢到小孩的 胸部、腹部。109年4月26日被告沒有推原告,原告也沒有跌 倒,當天兩造雖有吵架、肢體拉扯,但被告也有受傷。兩造 於109年7月4日搶手機時雖有肢體拉扯,但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的手臂及肩頸部。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被 告主張欄」所示。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被告婚後 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4)共計5,545,270元,扣除被告受贈 金額165萬元(即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5)後,餘額 僅3,895,270元,少於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4,633,999元(即 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6),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應以0元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既高於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過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被告業於110年5月4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撤銷切結書第二 點關於系爭汽機車之贈與契約,另於本案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當庭再次以口頭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並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於109年10月5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38號、109年度家調字第1018號調 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1頁),堪信 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子女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故父母對子 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以腳踢踹丁胸腹部;109年 4月26日兩造口角衝突,被告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 臂紅腫及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丁亦遭被告揮打 頭及臉;109年7月4日兩造商談簽立切結書,被告突不滿 切結書用語,再徒手毆打原告之手臂及肩頸部;109年7月 8日被告對原告言語侮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成年 子女丁109年4月18日驗傷診斷書、原告及丁於109年4月26 日之驗傷診斷書、原告於109年7月4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8頁 背面),且原告就上開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6日事件 ,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 家護字第7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通常保護令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已坦承 有打、踹小孩之事實,再衡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 書上所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傷勢,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被 告傷害情節尚屬相符,堪認原告所述,較符合事實。又被 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976 3號偵查程序中,就其於109年7月8日以「偷客兄、不要臉 」等語辱罵原告乙情坦承不諱而經桃檢檢察官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被告避重就輕、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⒊依前述,被告於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6日對未成年子 女丁施以家庭暴力成傷;於109年4月26日、109年7月4日 對原告施暴、109年7月8日以言語侮辱原告,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丁及原告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又未 成年子女丁於上揭時點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時,年僅 約4歲,原告身為丁母親,須克服對被告家暴行為的恐懼 保護未成年子女丁、並須付出相當心力以避免丁產生心理 上的陰影及偏差,原告對於丁行保護教養之親權遭受上開 不法侵害,衡其情節堪稱重大。是以,原告就其個人遭受 不法侵害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丁遭受不法侵害行為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⒋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環球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所得為107,833元,名下有繼承 而來之公同共有土地19筆,財產價值總額為8,495,264元 ;另被告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獨資 經營逸品企業社,財產價值總額為1,789,075元,以上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4至7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逸品 企業社自107年度至108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50至68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上開被告侵害原告和未成年子女丁之情節、及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 二第140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查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本件起訴日即109 年7月20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⒉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7月20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負 債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原告主張欄 及被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認定理由及結論 ,則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欄位之「本院判斷欄」所載。   ⒊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0,586元 (此為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至編號3中「本院判斷欄 」之金額總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汽機車債權,亦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 產計算。惟查,原告請求辦理上開汽機車過戶及交付車輛 之債權,性質上乃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 (理由詳如下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 之規定,不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計算。又查,原告無婚後 債務,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0元。是依上述,原告之婚 後剩餘財產應為20,586元。   ⒋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5,580,270元 (此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中「本院判斷欄」之金額總 計)。又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計為3,783,999元(此 為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6中「本院判斷欄 」合計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6 ,271元(計算式:5,580,270元-3,783,999元=1,796,271 元)。    ⒌依前開⒊、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796,271元,高於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20,586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87,843元【計算式:(1,796 ,271元-20,586元)÷2=88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7,843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3月31日起 、另387,843元自家事訴之追加狀送達對造翌日(即113年 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署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 17頁)約定「本人丙○○同意將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 00-0000、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及新台幣5萬元無條 件贈與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以上之錯誤行為。備註: (現金新台幣5萬元於今日先行支付3萬元,其餘2萬元將於 109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成,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於109年7月31日前過戶於妻子乙○○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 碼:000-0000於車子貸款繳清後當月份立即過戶於妻子乙 ○○名下)」(下簡稱「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及被 告迄今仍未過戶及交付系爭汽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 證,應堪信為真。     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6 條及第4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上開「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乃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細覽系爭切結書第一至五 行已載明「本人丙○○為向妻子乙○○請求寬恕本人之以下行 為:⒈本人丙○○與7-11超商寶麗店女店員戊○○小姐及己○○ 小姐發生超出友誼行為。⒉在109年5月10日妻子懷孕時, 本人丙○○不承認肚中孩兒是他自己本人的,造成妻子乙○○ 身心受創」等文字,足見被告簽署切結書之原因乃緣於被 告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權之行為,方有系爭切結 書中所載「本件丙○○願承諾下列事項」之約定;而上開兩 造間「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既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 汽機車無條件贈與妻子係欲「賠償妻子因本人(即被告) 之錯誤行為」,可知雖「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中有 「無條件贈與」的文字,然衡諸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實 則被告承諾過戶及交付系爭汽機車,係被告針對其錯誤行 為欲對原告為誠心賠償,上開兩造間「過戶及交付汽機車 之約定」,依兩造之真意,並非贈與契約,而係損害賠償 (慰撫金)性質之約定,準此,自無從適用民法關於撤銷 贈與的相關規定,被告抗辯其已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殊屬無據。   ⒋兩造間既有上開「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且被告自 承其迄今未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過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7,843元,及其中50 萬元自110年3月31日起、另387,843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過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原告,亦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6,217元 卷一第21頁背面、第86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6,217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6,217元核計。 2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13,911元 卷一第22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13,911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3,911元核計。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458元 卷一第24頁、第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458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458元核計。 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兩造不爭執原告無婚後債務,以0元核計。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4「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20,586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無婚後債務,金額為0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20,586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0,586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20,5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02、1374、1375建號建物 原告主張: 3,805,463元 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3,805,463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3,805,463元核計。 2 車牌號碼 000-0000 自小客車 原告主張: 71萬元 卷二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71萬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價額以71萬元核計。 3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NISSAN自小客車 原告主張: 45萬元 卷二第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45萬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45萬元核計。 4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該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已無殘值,以0元核計。 5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原告主張: 不只134,778元 卷一第84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134,778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只134,778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此銀行之存款金額134,778元核計。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原告主張: 不只545元 卷一第86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545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只545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郵局之存款金額545元核計。 7 逸品企業社丙○○之玉山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0元 卷一第117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應為0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0元核計。 8 丙○○之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2.52元 卷一第118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2.52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僅2.52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此帳戶存款金額2.52元核計。 9 丙○○之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472,165元 卷一第118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472,165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僅472,165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此帳戶之存款金額472,165元核計。 10 友邦人壽平安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原告主張: 1,395元 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1,395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395元核計。 11 友邦人壽愛無憂加倍防癌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2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09頁、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3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09頁、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4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5,921元 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06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5,921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921元核計。 15 訴外人庚○○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3年4月7日、104年4月8日、105年4月7日各匯款33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65萬元),應否自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扣除?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得扣除此165萬元。 卷一第204至236頁、卷二證人庚○○證詞、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影本(卷二第 15至22頁) 原告主張: 1.該165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早與被告之其他金錢混同,且由被告使用完畢。 2.被告郵局存款於基準日僅剩545元,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本即未將此165萬元計入。 3.依庚○○所述,其匯款予被告係供被告創業使用,與被告所辯用於房屋之頭期款及生活費,顯不相同。 4.庚○○稱其為被告母親之同居人,其居住在被告名下房屋,卻未給付租金;另庚○○亦稱:伊贈與被告金錢的條件是被告母親需要用錢時,被告要把錢給被告母親用等語,可見庚○○給予被告此款較有可能是租金或供養被告母親之費用,故不應扣除。 被告主張: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此受贈之165萬元。 被告主張:此屬被告無償取得的財產,且系爭受贈金額,係用於支付蘋果路房屋(此附表編號1)之頭期款、買車、原告奶奶喪葬費、作生意之貨款等費用,自應由房價中扣除。 本院判斷: ㈠證人庚○○為其母親同居人,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  103年4月7日、104年4月8日、105年4月7日庚○○指示其弟每年各匯款33萬元(以上共計16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有庚○○與其弟辛○○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4-209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庚○○證稱:伊與丙○○的母親是同居關係,丙○○也與伊同住。伊是在97年10月26日與其弟辛○○書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約定辛○○要給伊補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辛○○每個月給付3萬元,一年一付,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33萬元,伊指定辛○○匯款到被告丙○○名下帳戶給丙○○當作創業基金,上開金錢伊是贈與丙○○等語。本院觀諸系爭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係於兩造結婚前之97年10月26日即已書立,且證人庚○○之證詞亦核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各次匯入33萬元之情相符,足認證人庚○○的證詞屬實。庚○○確有贈與被告165萬元,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㈢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告之金錢入帳,且於101年至105年期間,在次年辛○○指示匯入33  萬元前,被告帳戶餘額分別為102年4月3日餘44,552元、103年4月1日餘21,270元、104年1月30日餘60,925元、105年4月7日餘6,392元,105年4月7日庚○○最末次指示其弟匯款33萬元進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帳戶於105年4月13日餘額亦僅剩4,471元;參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庚○○贈與之金錢,伊用於買房子的頭期款、買車子、甲○○奶奶過世喪葬費、做生意的貨款,都有用到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庚○○分次贈與被告之上開165萬元款項,早已與被告自己的郵局存款混同,且經被告提領花用至基準日為止,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僅剩餘545元,自難認被告受贈之165萬元於基準日之時點尚存在,故被告抗辯其受贈自庚○○之165萬元,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顯屬無據。 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三信商銀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505,154元 卷一第151頁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如被告於基準日清償本金完畢,即無該利息支出。 被告主張: 532,896元 被告主張:系爭利息亦屬在該基準日時點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斯時被告確實未清償,故仍應計入婚後負債計算。 本院判斷: ㈠據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004170號函所陳報:截至109年7月20日止,被告於該行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505,154元,自該起日至未來清償完畢日(113年3月9日)利息約27,742元。 ㈡原告雖主張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等語,惟查,上開基於婚姻期間貸款之本金所生的利息,於貸款時即已計算得出各次應清償之金額及時間,確屬被告婚後貸款所衍生之債務,雖未至清償期,仍屬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債務,故上開利息債務27,742元仍應列計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2 新光商銀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1,795,859元 卷一第152頁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如被告於基準日清償本金完畢,即無該利息支出。 被告主張: 2,598,841元 被告主張:本金及利息債務,均應計入婚後負債計算。。 本院判斷: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新光銀消業字第1100084102號函所陳報:被告迄至109年7月20日止,於該行之借款本息分別為1,795,859元及802,982元,上開二筆均屬被告婚姻關係期間貸款所衍生之債務,均應列計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3 玉山銀行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598,604元 卷一第2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598,604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98,604核計。 4 被告對債權人壬○○於108年4月23日之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38頁、證人壬○○證詞(卷二第第5頁背面至第8頁) 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8年間銷售額獲利甚高,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要。 2.35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證人既稱其至郵局領錢出來再以現金交付被告,然既已至郵局取款,何不以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俾留有憑據,證人所述不可採。 被告主張: 35萬元 被告主張:此借款債務屬實且經證人到庭 具結作證,足證該債務為真。 本院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須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向證人壬○○借款35萬元,雖提出本票一紙(發票日108年4月23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而證人壬○○固亦證稱:被告是一次跟伊借本票上的35萬元,借款時間是108年4月23日,伊是用現金在被告家一次交付35萬元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其後被告已將借款以現金清償完畢,伊於110年1月已經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卷二第第5頁背面至第8頁)。然證人壬○○對於其借予被告之35萬元,先稱其係自郵局提領,後於法院詢問可否提供郵局交易明細時,其又改稱35萬元也有可能是用身上的現金,說詞前後不一,已有有疑(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再細覽被告所提出之35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未記載到期日,足見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參以證人壬○○證稱該借款亦未約定利息,顯與常情未合。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上,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的原因可能有多端,證人壬○○之證詞既有前述顯不可採之處,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及證人壬○○均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壬○○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向壬○○借款35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之35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5 被告對債權人癸○○於109年5月15日之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39頁、證人癸○○證詞(卷二第3-5頁 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9年間銷售額獲利甚高,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要。 2.50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證人既稱至銀行領錢出來再以現金交付被告,然既已至銀行領款,何不以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所述悖離常情。 被告主張: 50萬元 被告主張:此借款債務屬實且經證人到庭 具結作證,足證該債務為真。 本院判斷: ㈠被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5日向證人癸○○借款50萬元,雖提出本票一紙(發票日109年5月15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證人癸○○固亦證稱:被告是一次跟伊借50萬元,借款時間是109年5月15日,伊在台企銀行領十幾萬元,其他三十幾萬元是在身上的現金,在被告家交付50萬元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當初不用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是伊身上現金夠,被告其後已將借款以現金清償完畢,伊於000年0月間已經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卷二第第2頁背面至第5頁)。然查,證人癸○○既稱其「因當時現金足夠」故不選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惟其又稱借款之其中10幾萬元係其前往銀行提領,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另觀諸癸○○於109年5月15日當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癸○○同日亦有跨行轉出50,014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按一般社會通念,癸○○當日已至銀行而有跨行轉帳之金融交易操作行為,卻未採取安全便捷之相同轉帳方式在同一銀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予被告,且其說詞有前述矛盾之處,堪認其證詞已有有疑。再細覽被告所提出之50萬元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到期日,足見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參以證人癸○○證稱該借款亦未約定利息,均顯與常情未合。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上,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的原因可能有多端,證人癸○○之證詞既有前述顯不可採之處,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及證人癸○○均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癸○○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向癸○○借款50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之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6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43至246頁 原告主張:被告稱此債務是繳納保險費之用,然保險係以繳保費而有「將來保險效力」,被告得隨時終止不繳,且被告之保險多為無殘值之醫療險,自不應列為婚後債務。 另被告雖有刷卡購 物,然所購得之物品也屬其財產,是不應僅因被告刷卡購物即論以淨負債,況被告所提亦含多筆「自動加值金額」,顯仍為財產。 被告主張: 53,658元 被告主張:此信用卡債務發生日期皆為基準日前,應屬婚姻期間所生債務。 本院判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條文中,並未限制婚後債務的種類,準此,於本件基準日之時點被告尚有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53,658元,業經被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為證,堪信為真,故此信用卡消費債務53,658元自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14「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5,580,270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6「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3,783,999元。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796,27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5,580,570元-婚後消極財產3,783,999元=1,796,2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1

TYDV-110-家財訴-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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