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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達人 彭秀玉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然 抗告人當日整天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處理聯繫公司各項業 務,未曾離開住家。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住 在臺南市永康區,當無前來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故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債務關係而簽 發系爭本票,且李政修當日亦與抗告人陳達人就債務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 政修時,約定每月有資金需求時,抗告人陳達人即開立同等 金額與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 人陳達人之銀行帳戶,以此交易方式已有2次借款,抗告人 於113年12月5日向李政修約定第3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567元,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抗告人並開立 同額支票1紙交予李政修,是抗告人與實際持票人李政修間 約定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9日,且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更有甚者,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為何具狀人係李政修,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530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 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 ,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 雖提出其與李政修之LINE對話截圖1份,欲證明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或李政修在其他時間,必然不會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 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又本 票具有流通性,李政修將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行使票據權 利,並無不可,另觀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卷內 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具狀人處雖有李政修之簽名 及相對人之印文,然李政修係為相對人之子,有李政修之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揭卷第17頁),是其協助年 長之父母撰寫書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謂相對人無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

2025-02-25

TNDV-114-抗-29-2025022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奎禮 相 對 人 吳宥妡即吳俙蒂即吳琡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0年4月18日 3,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TH1939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票-32-2025022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相 對 人 連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新店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票-1218-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債 權 人 陳建甫 債 務 人 莊士弘 藍婉甄 一、債務人莊士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 人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 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莊士弘為發票人所簽發 、債務人藍婉甄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付 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 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發票地則 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莊士弘之戶 籍住所臺南市仁德區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19日,債權人遲 至114年1月1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15日之法定期 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藍婉甄之追索權,自 無令支票背書人藍婉甄就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 明,債權人持有系爭支票對債務人藍婉甄請求之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1464-2025022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 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騰禹實業社簽發、相對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 釋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逾票 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方為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相 對人已喪失追索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 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AG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4年1月7日 高雄市 2 AG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6月4日

2025-02-21

PTDV-114-司促-804-20250221-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國水 相 對 人 李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崙背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1月23日 7,600,000元 114年1月2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52-202502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丁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27日 5,000元 113年4月3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72-202502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日 TH26413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28-2025022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毓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2161-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相 對 人 PHAM KIM HOAI 范金懷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PHAM KIM HOAI 范金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 00)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 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 發票地在桃園市八德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4-司票-15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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