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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636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聲-814-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汶鈴 相 對 人 昇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品聯國際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樣 相 對 人 吳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 (債券代號:A012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 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聲-603-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劉昌洲 相 對 人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 存字第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台北 長春路郵局第20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8月28日桃院增文字第11 3004477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0

PCDV-113-司聲-605-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廖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聲-768-2024112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詹巧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翔文等三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鈞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全字 第14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35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以新北院賢民事瑞110年度司聲字第82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遲於112年3 月3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 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 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0

PCDV-113-司聲-426-20241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71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鈞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全字 第1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23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遲於113年6 月11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 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 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0

PCDV-113-司聲-492-2024112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劉海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國欽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 ,準用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 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司法院 73年8 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29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惟依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84號和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 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19

ILDV-113-司聲-226-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梁子妤 相 對 人 楊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1442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並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事件,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板 橋港尾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18-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邱碧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蔡邱碧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鴻森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雲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瓊英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紹滕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真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天生即黃禮徹之繼承人等人間聲請發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 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 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 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 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嗣經鈞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准予變換華南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HN2250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提存物,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0號卷宗,本件 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13 年度解字第38號解繳國庫在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415-20241119-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劉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 業處與相對人劉冠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聲請人依 上開判決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 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 0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 度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及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9

HLDV-113-司聲-9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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