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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紀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線上遊戲公司 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 訴人黃健治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盜刷該信用 卡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黃健治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於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 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金 額為286,49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一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紀柏源應給付原告黃健治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健治)。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4號   被   告 紀柏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拾獲黃健治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信用卡,已發還)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將黃健治所有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30日凌晨4時58 分起至同年3月25日凌晨1時34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莊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內,持本案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286,497元(詳附表),致該等便利商店之 管理人誤認係黃健治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而提供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黃健治發 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犯行,核與告 訴人黃健治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紀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盜刷拾得之本案信 用卡,因而獲取共計價值286,497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紀柏源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黃健治」之署押,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都是簽自 己的名字,復本案又未查得該等偽簽之簽帳單,尚難逕論被 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金額(新臺幣) 商店地址 2024/01/30 04:58:33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0 07:36:47 0000000000000000 165.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07:40:43 0000000000000000 1,00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23:40:4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1 07:48:01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45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55 0000000000000000 15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2/01 04:03:3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2/01 07: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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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1 23:45:07 0000000000000000 215.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2 03:13:26 0000000000000000 179.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3 00:08:49 0000000000000000 1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01:46:36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12:17:53 0000000000000000 2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4 23:59:38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5 10:27:19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06:07:41 0000000000000000 256.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17:54:21 0000000000000000 25,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8 00:14:06 0000000000000000 27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9 08:24:52 0000000000000000 278.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0 22:34:22 0000000000000000 268.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1 08:01:19 0000000000000000 30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2 07:49:18 0000000000000000 39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3 22:14:15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5 00:58:40 0000000000000000 266.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5 01:34:2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共計286,497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26-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零七八號 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3個以上 」、第5行刪除「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第16行刪除「 轉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賴倩文、廖佳慧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 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 、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柯承毅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毅(原名李俊承)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 前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承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欣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賴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廖佳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尤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尤怡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連線帳戶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左列3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欣潔(提告) 112年10月15日 假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46分許 1萬8125元 2 賴倩文(提告) 112年10月16日 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10月16日15時28分許 3萬123元 中信帳戶 3 廖佳慧(提告) 112年10月16日 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 4萬3123元 4 尤怡文(提告) 112年10月1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109-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躍達(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吳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會員 中獎兌換獎品為詐術詐騙陳文發,致陳文發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6月9日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於指定之 釣魚網站,而遭綁訂本案信用卡於OP錢包上,以此方式偽造 用以表彰陳文發欲申辦OP錢包,且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該 行動支付付費方式之電磁紀錄,再進而向OP錢包行使之,完 成OP錢包之申辦。林躍達及吳慧君再依「龍圖」指示,於同 日15時27分至16時46分,持綁有本案信用卡之OP錢包之手機 ,至甜蜜約定高雄夢時代店,盜刷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7萬338元(分5次接續購買價值10萬1040元、10萬1040 元、10萬1040元、5萬6百元、1萬6618元)之金飾,後將金 飾持至當舖變賣後,將不詳數量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陳文發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核同案被告林躍達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中供證,及被害人陳文發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OP錢包綁訂信用卡暨刷卡紀錄1份、甜蜜約定銀樓有限 公司112年9月26日函、監視器影像2張、詐騙簡訊2張、本案 信用卡刷卡明細1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可信,其 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①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金額,未逾5百萬元,不該當上開條例 第43條前段之加重事由,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本案論罪 之適用法條。 ②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知道共犯林躍達是在盜刷信用卡等情,應 認為已於偵訊中自白,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朋分犯 罪所得,故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 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 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 較結果如下: 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 依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 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述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 規定處斷。  ③綜上所述,就被告之洗錢犯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即現行)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躍達共同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躍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盜刷行為,乃共同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躍達、「龍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本 案中有朋分犯罪所得,故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⒉承前所述,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為有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自白其洗 錢犯行,而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 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四、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之洗錢犯行,應論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論罪、減刑,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本案 信用卡購買金飾,變賣所得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不詳集團 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文 發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但不曾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然其犯罪情 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卷)、於犯本案前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滿 未被撤銷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沒有犯罪所得等語 ,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且被告與共犯林躍達 依指示將金飾變賣之餘款,除上開共犯林躍達之報酬外,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餘款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該 等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489-20241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曼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高曼甄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高曼甄因 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免支付電信費財產上不法 利益及編號3至8所示金額之餐食、生活用品等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附表編號1、2部分)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至8部分)」;第7行「應論以接續犯」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 會,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113年9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自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應依法審究,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欲,於拾獲他人信用卡後,竟不交 至警察機關,反而盜刷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 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盜刷 是為了繳電話費、買晚餐或生活用品)、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失,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均見 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及被害人台新銀行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刑度部分請 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在本案盜刷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6,4 24元(見起訴書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芝陵或被害人台新銀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李芝陵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 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遭盜刷,所有 人均會申請掛失補發,一經掛失則即失去功用。且信用卡實 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3號   被   告 高曼甄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拾獲李芝陵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其明知 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李芝 陵所有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芝陵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以感應信用卡免 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 示商店誤認係李芝陵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並向台新商 業銀行請款,高曼甄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即將本案信用卡隨意棄置。嗣因李芝陵發 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曼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即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芝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盜刷 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地點及店名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2日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1,419元  2 112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1,959元  3 112年11月22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100元  4 112年11月22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九大眼鏡新莊店 390元  5 112年11月22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99元  6 112年11月22日2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248元  7 112年11月22日2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莊中港二店 570元  8 112年11月22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復門市 1,639元 總計 6,424元

2024-11-07

PCDM-113-審簡-1266-20241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冠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未遂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至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 其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潛在之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所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 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 考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且非 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 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彭冠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與杜雅雯為情侶關係。彭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趁杜雅雯熟睡之際,私自拿取杜雅雯置於皮夾內之中 華郵政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後,旋持信用卡前往新 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天府路口之統一超商刷卡消費,惟因 交易失敗而未遂。旋再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前往杜雅雯位 在新竹市南寮街住處,將上開提款卡、信用卡歸還杜雅雯。 經杜雅雯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彭冠文於112年5月28日18時5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中福路口處,與李卓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李卓皓至新竹 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天府路口後,利用李卓皓廷等紅燈之際 ,黑色水果刀(未扣案)朝李卓皓左手臂揮砍,因李卓皓見 狀閃避而未遂,惟已致使李卓皓心生畏懼。 三、案經杜雅雯、李卓皓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彭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杜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張智淵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贓物蒐證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彭冠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卓皓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鴻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2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警 員羅偉中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及移送機 關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因被告竊盜 後已將提款卡、信用卡歸還告訴人,足見其對該提款卡、信 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其盜領存款或盜刷信用卡購 物之前階段行為及手段,應為後續詐取得利未遂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SCDM-112-竹簡-121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 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 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 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訴-67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30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 趁該店人員廖潔如、廖佳弘未注意,徒手竊取廖潔如所有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3000元【起 訴書記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約100 0元,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前揭竊得之廖潔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 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 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綁定上 開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廖潔如 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街口支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 ,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街口支 付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廖潔如、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181至184頁、他字卷第21 至25頁、本院卷第15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潔如(偵卷第95至97、99至101頁)、廖佳弘(偵卷第103 至10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潔 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6 31號函文暨檢附申請人資料及刷卡消費交易明細(偵卷第14 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他字卷 第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6日國 世卡部字第113000013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153至1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簡訊截圖、 刷卡簽單(偵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 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供承其係自不同之提包內各竊取錢包1個 ,其知悉所竊之錢包2個分屬不同人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自應論以2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潔如 、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以5050元、1600元、7萬7 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 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 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錢包1個(價值約 50元)及其內現金3000元、告訴人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 價值約1000元)及其內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1(犯罪事實二) 112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寶匯珠寶銀樓 廖潔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700元 項鍊1條 112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488元 項鍊1條 2(犯罪事實三) 112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 不詳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潔如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佳弘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265-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金訴-560-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 地址記載「西屯區中路2段」應更正為「西屯區環中路2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胡天祈(下稱被告)就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2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次按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乃係向不同之特 約商店行騙,足認被告所為上開1次收受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近利而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復持 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進 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談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康 睦鋼構公司上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所示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74元、1250元之利益,均屬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被害人之信用卡部分 ,本院考量該信用卡經被害人向銀行掛失即無法使用,則該 信用卡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1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向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胡天祈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9號   被   告 胡天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祈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與友人胡博鈞(所涉詐欺 等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MYTH -Ocean(神話酒吧)飲酒,過程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男)。因胡天祈表示缺錢加油,甲男遂交付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3-****-****-****號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係林家佑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處所飲酒時所遺失, 下稱本案信用卡),並告知胡天祈可嘗試以之消費。胡天祈 可預見本案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處所店外, 收受甲男所交付之本案信用卡。胡天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家佑之同意或授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刷卡 (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 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 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經胡博鈞提醒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恐涉及不法, 胡天祈乃將之折損後,丟棄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住處 外之垃圾桶內。嗣林家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發現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車主胡博鈞以涉嫌詐欺等罪嫌 報告偵辦。迨胡博鈞到案後供稱當時係搭乘胡天祈騎乘之上 開機車前往加油,並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為胡天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胡博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為1次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1年1月1日凌晨3時46分許 74元 環中路加油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1250元 動力主義-大甲站前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3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04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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