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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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朱吳樾 被 告 王萬富 江梅 王淑華 王麗美 王淑月 王麗君 王銘鴻 王俊傑 王嘉麟 王新厚 王新求 王新田 王美嬌 王靖妤 潘秋山(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潘秋遠(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潘秋宏(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編號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權利範圍各1/2;其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王進義共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亦各1/2,因王進義已於民國94年7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遲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地未能進行分割。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能分割 ,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難以原物分割使特定部分 歸屬特定一人,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系爭房地變 價拍賣,拍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面積315平方公 尺,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門牌高雄市○○區○○巷0000號及13 號,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再經本院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61 頁),對照本次複丈成果圖之建物占地形狀,系爭房屋應係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以稅籍登記面積為99.67平方 公尺以觀,亦與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總和113平方公 尺相距不大,如僅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認定為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與稅籍登記所附測量圖 之占地形狀、面積均不符,是本院認高雄市○○區○○巷00號房 屋應即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全部 未提出異議或其他分割方案,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眾多,然 而房屋並無法細分,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共有人所有,符 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是本院爰採為分割方 法。末查,因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王進義已於94年7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變價分割 後所得價金,由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公同共有1/2,併此敘明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主 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告1/2 王萬富1/2 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告1/2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 王進義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公同共有1/2

2025-01-14

CSEV-113-旗簡-117-202501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葉順成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琪 被 告 吳嘉文 廖秀蘭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文應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 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文負擔20/42,由被告廖秀蘭負擔1/42,由 原告葉順成負擔1/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與原告葉秀琪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原告葉秀琪,嗣因該土地複丈後更正面積為95平方 公尺,並分割新增同段539-104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葉秀琪已依約交付土地買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4,513,397元,並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二人名下完畢,應有部分比例各1/2 。詎原告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即 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 前,未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 乃對本件兩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經系爭另案認定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判決原告二人就106年5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被告 應與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按其等與原告葉秀琪於105年10 月31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訴外人 許淑惠、許靖惠給付411,158元與本件被告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應有部分各 1/2。嗣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已依照系爭另案判決結果 ,將應給付本件被告之411,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並於112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到塗銷。是原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買賣價金411,158元之損失,按照被 告吳嘉文、廖秀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21、1 /21,吳嘉文應各給付原告195,790元、廖秀蘭應各給付原告 9,789元。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法院撤銷後,視為自始無 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嘉 文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給付 原告二人各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秀蘭則以:伊於105年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時僅實得20萬元,並表示所有稅費伊均不負責,原 告葉秀琪也同意,伊才出售土地,伊不知道為什麼到了113 年原告葉秀琪還要向伊請求近2萬元,當時均是被告吳嘉文 和原告葉秀琪接洽,伊現在年老體衰,也無資力再返還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嘉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又雙 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 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 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另案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業將應給付被告二人之411, 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經本院向該院函詢 明確,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111)存字第1677號函及所附之 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吳嘉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廖秀 蘭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開說明,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出賣人之一,土地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當然消滅,而 其已收受原告葉秀琪交付之買賣價金,自應負返還價金之責 任。  ㈢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雖於原告葉 秀琪交付買賣價金後係登記予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 然買賣價金全部係由原告葉秀琪交付,原告葉順成並非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消滅後,被 告應返還之價金411,158元,應全部返還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葉秀琪。本件葉秀琪僅請求該金額之1/2,是就此部分應予 准許;至原告葉順成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該部分 價金仍應由原告葉秀琪再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身 分,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方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秀琪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消滅,而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嘉文給付在195,790元、請求被告廖秀蘭給付在9,78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至原告葉順成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4

CSEV-113-旗簡-100-202501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賴裕基 訴訟代理人 賴秋易 被 告 林宜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柯素珍 訴訟代理人 潘見男 被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柯素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二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宜榮所有同段436、437地號 土地(下稱436土地、437土地)及被告柯素珍管理使用之同 段439地號土地(下稱439土地)相鄰。詎被告二人均無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以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之租賃契約,原 告於租賃範圍遭人占用時,自應本於承租人身分善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以排除占用。惟屢經促請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並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代位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宜榮略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惟依衡平法理,本件容 有上開條文之類推適用。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請 求鈞院免除被告林宜榮拆除越界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柯素珍略以:伊與其妹柯素香合資購買439地號土地第一 次整地時,巧遇原告之父親亦在整地,故詢問兩地界樁在何 處,當時賴老先生回稱:就是以我所立的水泥樁為界等語, 故兩造40餘年來均是以原告父親所立水泥樁為界,至113年6 月20日申請鑑界後才發現兩地之經界與水泥樁稍有不同,甚 感驚愕,且40年來土地經過數次大規模地震,導致界樁移動 或地界變動,也不無可能,是原告請求伊返還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租期至122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  ㈢436、437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宜榮所有。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 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 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 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 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 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  ㈡經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之結果,被告二人占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第119頁、第17 1-181、219-223頁,卷二第9-13頁、第19頁、第37-38頁) 。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又因地 籍重測或地震所致之地界變動,並非得以占用他人土地之合 法權源,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用,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 被告林宜榮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乃 係系爭房屋之東南角,一樓僅占用0.99平方公尺、二樓(滴 水線)僅占用3.4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二層樓房,為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自用農舍(見 本院卷第287、291頁),建築結構完整、狀態良好,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宜榮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是本院斟酌被告林 宜榮及原告、受告知人國有財產署之利益,認此部分免為移 去,始符合公共及當事人利益。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附圖一 編號A、D部分之建物,為廢棄豬舍作為倉庫使用及另行搭建 之鐵皮棚架,則無依民法第796之1條保護之必要。至被告柯 素珍表示其有意願向國有財產署租用占用部分等語,然系爭 土地業已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與原告,原告亦於審理 中明確表示不願意將土地部分由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另訂租約 ,是此方法亦難實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國 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拆 除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如系爭土地與436土地於訴訟繫屬前之經界爭議、被 告抗辯原告非合法承租人、或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等抗辯,因原告已與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完成換約 而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且原告係代位土地所有權人而 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故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長度) 應拆除部分 1 被告林宜榮 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建物(1.74㎡) 編號B之鐵棚(50.46㎡) 編號C建物(1樓部分0.99㎡) 編號D建物(2樓部分3.44㎡) 編號G-H之鐵絲網(長27.7m) 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建物(1.74㎡) 編號B之鐵棚(50.46㎡) 編號G-H之鐵絲網(長27.7m) 2 被告柯素珍 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所示之鐵絲網(長40.6m) 編號D 之水泥路(64.95㎡) 編號E 之水塔(3.27㎡) 編號F之鐵皮造平房(44.13㎡) 同左占用部分

2025-01-14

CSEV-112-旗簡-227-20250114-2

旗簡聲
旗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玥彤 相 對 人 陳科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等法定列舉之民事程序,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列舉之民 事程序,現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規定,「 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揭所定得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簡聲-1-202501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王鎧瑋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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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毀損事件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43分許。  ㈡事件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 市前。     ㈢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 ,833元(使用逾5年)、工資8,500元,總計12,333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 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3-旗小-20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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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慧君 被 告 傅景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 1號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3-旗小-2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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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玥彤 相 對 人 陳科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調解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92,46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補-1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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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李彥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台20省道臨105便道4.6公里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8 3元(使用逾5年)、工資14,440元,總計14,523元。被告之 肇事責任為5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62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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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李承璋 被 告 黃兆楨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要領記載如下。 二、本件之事實理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 ,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且酒後無照駕車,撞及訴外人馮玉蓮所騎乘之機車而人 車倒地,馮玉蓮受有左側尺骨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賠償馮玉蓮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總計新台幣(下同 )71,573元,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代位馮玉蓮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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