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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亦銜即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 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 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 ,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 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 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 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第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 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股東會前於112年6月12 日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濟部亦已於112 年6月17日核准明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且公司 債權人亦有2人以上,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 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以期公平合理解 決明樺公司之所有債務。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明樺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乃股東會所選 任之清算人,惟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 務遠逾其現有財產而有破產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2年6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函、清 算進行中之明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明 樺公司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353,7 17元之普通債權、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0,462,163元 之普通債權、就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有2,166,850元之普通債 權、就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3,790,980元之普通債權, 本此推估,明樺公司破產財團之總額至多59,773,710元【計 算式:33,353,717+10,462,163+2,166,850+13,790,980=59, 773,710】。又聲請人陳報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 ,已知債務總額共74,600,759元【計算式:1,450,000+3,00 0,000+8,211,657+11,181,001+2,999,976+4,223,640+8,600 ,000+10,700,000+7,600,000+2,997,000+6,352,085+6,154, 900+1,150,500=74,600,759】。是予兩相對照,明樺公司現 今財產(59,773,710元)已然不敷清償其所有債務(74,600 ,759元),而有破產之原因;且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 人以上,其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衡其數額猶足供財 團費用與債務之清償,故明樺公司現今尚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惟破產管理人日後實際處理本件事務之期間,倘若發現 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然不敷清償其財團費用與債務,仍 可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適時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 四、第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 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 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 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 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考量陳雅萍律師專長 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客觀上具備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 之完足能力,且本院電話徵詢陳雅萍律師,其亦表示願任本 件破產管理人(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乃依前開 規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酌定本件申報債權 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暨定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破-2-202410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趙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電子製造業,前因故解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 期間原為民國112年4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嗣經二度展 延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發現於財政部國稅 局帳上疑似留有新臺幣(下同)165萬369元之留抵稅額,可 能有機會取回該筆稅款以清償債務,故檢具帳冊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進行稅務調查及釐清留有稅額之原因,惟 歷時1年餘,聲請人仍無法提供足夠證明說服國稅局桃園分 局認為該筆留抵稅額發生之原因為真,國稅局桃園分局故而 仍認為帳上留抵稅額發生原因仍無法釐清,無意將此筆款項 退還聲請人,該留抵稅額恐無法取回,又截至113年6月30日 ,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雖剩餘股本,惟保留盈餘為 負數,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796元,且清算期間經 聲報之債權合計911萬3,587元,因聲請人無法取回抵稅額, 將無任何資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和解清償,因此聲請 人確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聲請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清算期間經債權人之聲報,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合 計為911萬3,587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證明文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3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司字第93號聲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25 號期清算、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展期清算等清算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參諸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3年6月30 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公司已無現金及 其他固定資產,而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96元,是依 聲請人所陳報,就其總資產觀之,其已無任何資產,顯不足 清償所欠債務,亦顯然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之破產財團。 ㈡又留抵稅額1,600,369元部分,因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 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 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 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 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 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 核准退還,此觀諸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留抵 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 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是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 抵稅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並未發生營業人對國家 之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而列入破產財團 計算,且聲請人亦自陳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成功之可能性亦相 當低,是尚無法列入為聲請人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亦不足所負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3-破-3-20241015-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敦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敦德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執行破產事件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寄送存證信函,惟該信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爰聲請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址為台南市 ○區○○○街00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 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EV-113-雄司聲-107-20241015-2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王春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 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行破產事件對相對人孫王春色 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孫王春色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 欠缺亦無從補正,按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EV-113-雄司聲-107-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穆美旭 黃金典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1月30日南院慶91執如 字第13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穆美旭、 黃金典(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112年11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88824號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 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經國泰 人壽以113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32991號函復穆美旭為要 保人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狀況及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 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於11 3年5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嗣經國泰人壽以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 061438號函復黃金典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狀 況及截至113年4月18日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 7至22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僅就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 萬元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為扣押(下稱系爭保單),然如 終止系爭保單將導致附約失效,使抗告人喪失醫療險或健康 險等附約之保障。況系爭保單之附約均屬防癌險,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雖可供基本醫療保障,但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 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其花費非前開社會保 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指出 健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約3 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 經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 費用,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 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又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均有約定身故或全 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生存 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 總保險金額百分之10,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 ,以被保險人黃政憲、黃意雯、黃政智即抗告人之子女依序 現為36歲、35歲、28歲,依其等現住所地台南市於111年度 平均餘命表,餘命依序為45年、46年、52年,因均已繳費期 滿,符合身故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之條件,且投保期間均 已超過15年,每隔3年可領得生存保險金10萬元(計算式: 投保金額50萬×20%=10萬元),平均餘命期間生存保險金總 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倘終止僅以總 額約160萬元之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反而使抗告人及子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 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 癌險保障,兩者相差懸殊,顯非妥適。且依抗告人與子女之 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是相對人 因終止系爭保單得受償之解約金,實屬不高,衡量抗告人不 僅損失已繳保費,更喪失全部保障,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情,倘能改以定期支付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標的,既 能滿足執行債權,亦能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繼續受保險契約及 其附約之防癌險、醫療險保障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債 權金額,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21頁)。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 保之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 附表一、三所示(下合稱系爭解約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 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且抗告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抗告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 至119頁),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系爭執行卷第21頁),以債權人於105年迄今多次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 ,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 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子女有相關病史,相較一般人更有受醫療保障之需求,以承受日後沉重醫療負擔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抗告人、黃政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47、53頁)。觀諸抗告人提出黃金典於113年5月30、31日經診斷病名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背痛症,第四、第五腰椎狹窄」,及穆美旭於113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肝炎;混合型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5、47、53頁),未見有何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所提黃政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3年9月23日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接受化學抗癌藥物注射治療,於95年11月2日完成治療,目前疾病無復發現象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可徵黃政智現亦無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自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此外,抗告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依序為黃政憲、黃政智、黃意雯及穆美旭該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障,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難認有逾必要程度。  ㈢抗告人雖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僅以總額約160萬元之 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反而使抗告人及其子 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 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癌險保障,未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 否必可實現其所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 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 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3 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且終止後固無法受領身故保險 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對於保險理 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現將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解 約,並未使抗告人及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反而藉由 系爭解約金可滿足部分債權。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40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 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附表一、三之系爭解約金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欲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符 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 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穆美旭 黃政智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49萬3504元 無 否 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穆美旭 黃意雯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49萬9583元 無 否 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穆美旭 黃政憲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51萬5467元 無 否 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穆美旭 穆美旭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9萬5643元 無 否 附表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穆美旭 黃政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2 穆美旭 黃政憲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6354元 無 否 3 穆美旭 黃政智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4 穆美旭 黃意雯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5 穆美旭 穆美旭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保險費豁免附約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6 穆美旭 黃意雯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9566元 無 否 附表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9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3年4月18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3年4月18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3年4月18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黃金典 黃金典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家特死殘 新家特住院 防癌終身-雙親型 住院醫療日額 溫心住院 282萬0574元 無 否 附表四: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利息 已核算違約金 合計 1 1,852,949 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28,534 239,887 3,321,370 2 385,100 253,736 49,540 688,376 3 686,011 446,256 86,170 1,218,437 4 687,501 455,066 88,869 1,231,436 5 685,720 451,668 88,212 1,225,600 6 2,101,370 1,339,754 258,476 3,699,600 7 2,935,247 1,866,551 359,965 5,161,763 8 4,650,305 2,946,929 568,183 8,165,417 9 2,801,827 1,774,765 342,174 4,918,766 合計 16,786,030 10,763,259 2,081,476 29,630,765

2024-10-14

TPHV-113-抗-96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原 告 劉智仁 楊伯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鄭柏廷 潘東發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慶元 被 告 石上清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冠杰 被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 告 潤泰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秉宏 被 告 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被 告 大台北華城美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羽翔 被 告 新普國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一揆 被 告 逸品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禎舜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楊江連 張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 萬肆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各別就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使用權存在,並請求各被告應容忍 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並出具同意書俾利原告向被告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新設用水設備;聲明第三項則請求 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核准各原告之建造執照所為之用 戶新設用水設備申請。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關於「確認原告就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使 用權存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 」,及「被告應出具同意書俾利原告向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 業處申請新設用水設備」之請求,自經濟目的以觀,均係為 達成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之同一訴訟目的,彼此間具主從 、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達 成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之訴訟目的而為本件請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因本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無客觀標準得 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每一加壓站等設備之價額,共計 為1,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1,980萬元)。 (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核准各原告之建造執照所為之用戶新設用水設備申請,共計有3份建照執照,而此部分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亦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各項請求之價額,共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5萬元(計算式:1,980萬元+495萬元=2,4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9,8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欠22萬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1

TPDV-113-訴-5216-20241011-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相對人不予加入破產 債權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 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以民事更正狀向相對人陳報債權 ,經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為由,拒絕將 異議人之債權加入。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4號 民事裁定要旨,相對人僅須就異議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若有債權存在即應准許加入破產財團債權表,與異議人 是否逾期申報無關。是異議人對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之 債權既屬存在,相對人即應將之列入破產財團債權表之普通 債權等語。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 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 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 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 事裁定宣告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 人,復於裁定內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 當日即將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有上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15頁)。本院嗣因破產人曾於異議 人處開立銀行帳戶,乃以112年12月25日新院玉民敏112執破 1字第1129024219號函請異議人將破產人存款帳戶現存餘額 扣除匯費後匯至破產專戶,並於函文中載明係依本院112年 度執破字第1號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為通知 辦理(見卷一第193頁);異議人尚於翌日以通清字第11200 56131號函覆本院稱破產人帳戶餘額為零等語明確(見卷一 第199頁)。由此足認,異議人至遲在112年12月26日已然知 悉破產人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則其即得由本院公告得知破產 裁定全文內容及申報債權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止,詎異議人 卻未舉證其有依限申報債權,至多係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 另案訴訟後,始向相對人為申報,顯已逾期,且異議人之債 權不具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 產財團受償,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1

SCDV-112-執破-1-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送達代收地:台中市○區○○街0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 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聲請破產宣告應附具之資料,茲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爰暫定應 徵最低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之。 二、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戶籍地各為何?聲請狀所載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聲請人有何關聯,如有關聯, 請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主要財產地位於何處?   四、如聲請人之住所地或主要財產地不在本院境內,本院依破產 法第2條之規定,是否有管轄權?    五、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六、請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 相關資料: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保險契約,請記載保險公司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價值及其證明。 七、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關於聲請人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報稅及財產資 料。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九、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 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 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十二、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法將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請特為注意。

2024-10-11

TYDV-113-破-4-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健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鍾禹康律師 參 加 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12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 記,惟此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未辦理使用執照,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和美地政事務所尚未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轉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以不當手段 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 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39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 「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經 法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繼續履約,伊於102年1月 2日催告無果,業以同年2月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應 返還供料未退材料款計新臺幣(下同)7,083萬3,750元。又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約請求 其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罰款143萬1,858元、電纜失竊 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扣除系爭工程及 另件「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程」 (下稱另件工程)未付工程款(下合稱未付工程款)1,632 萬6,930元、4,564萬0,593元,尚有2,319萬2,194元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榮電公司有該金額債權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後, 榮電公司已無施工拆除應退還之舊材料。又上訴人終止部分 契約,按榮電公司完工比例計算,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7 萬9,495元,可為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未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扣減上訴人代繳營業稅81萬6,347元、電纜失竊賠 償款489萬2,109元,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及罰款 143萬3,858元後,尚得請求490萬8,474元本息。爰依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㈡上訴人抗辯:伊前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4月10日之間,多 次通知就榮電公司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以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為抵銷,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4日收受,則其於109年1 1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 產程序,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 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5,481萬2 ,576元外,尚有1,602萬1,174元(下稱未退材料款)乙節, 固據提出配電工程拆除收料單(下稱R單)、配電工程用餘 收料單(下稱S單)、配電工程發料單(下稱M單)等件為證 。惟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言,及上訴人102年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函,可知榮電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呈無法營業狀態,且將 公司副印交由上訴人課長自行蓋章作業,上訴人亦於102年1 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則102年1月8日後之S單,難認確 經榮電公司審查確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公司尚應賠償未退 材料款,則其主張有該金額債權存在,洵難採取。  ㈡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稅為1 ,714萬3,276元,扣抵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榮 電公司賠償電纜失竊款489萬2,109元,尚有1,143萬4,820元 ,並有另件工程款4,564萬0,593元,共5,707萬5,41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時承認未付工程款債權,並據 為扣減抵銷,堪認已承認該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不得再拒 絕給付。  ㈢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罰款1 43萬3,858元之債權,榮電公司對上訴人則有未付工程款共5 ,707萬5,413元及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債權,互為抵銷 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上訴人對 榮電公司則已無債權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 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實 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榮電公司履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 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榮電公司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榮電公司不配合辦 理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亦有明文。  ㈡審諸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第2款依序約定:「工作單如需用甲方(即上訴人)材 料時,乙方(即榮電公司)應辦理領料憑證手續……」、「工 程施工中,應退回甲方之剩餘或拆除器材……」、「甲、乙式 工程竣工後,乙方應依據完工編妥工作單……辦理退料」等語 (見原審卷三21頁)觀之,足見榮電公司向上訴人領用之材料 ,應辦理領料憑證;如有用餘,或施工拆除之器材,均應退 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附件13配電 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第3至5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 上訴人係先由檢驗員依各工作單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等資料,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進行初 驗後,交由主驗單位進行總驗收(見原審卷三25至30頁)。  ㈢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 ,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同年月8 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並於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榮電公司不配合辦理結算時,上訴人 仍得依約辦理,即依各式圖表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 ,計算其未歸還材料及數量。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終止契約 後,通知榮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未獲置理,僅得依約定程 序辦理驗收後,核算未返還之拆除器材數量如R單,並按M單 計算榮電公司領料數量,減除其實際施工數量,其應歸還之 用餘材料如S單等語,且提出配電發包工程使用料單明細表 、R單、S單、M單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三290至294頁、卷 一219至235、245至321、331至395頁,卷二9至137、159至3 07、335至409頁,卷三81至233頁)。倘該驗收結算數據無 誤,上訴人所提於102年1月8日後製作之R單,縱未經榮電公 司確認,是否不能據為榮電公司有拆除器材未歸還之認定? 其於原審補充提出第一審判決未認列榮電公司於102年1月8 日前出具之M單(見原審卷一235、271、273頁等),何以不 能據為榮電公司未歸還用餘器材之認定?均待審認判斷。此 攸關上訴人對榮電公司該債權金額究應為若干,即有進一步 斟酌之必要。原審未綜合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結算之情 況,及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資料,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 未退材料款之有無;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所提M單、R單 等證據資料,復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該日後之S單未經榮電公司 審查確認,即謂上訴人未證明對榮電公司尚有未退材料款債 權存在,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且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 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審見未及此,未究明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遽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為時效抗辯,已承認未付工程款請 求權,即認係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之債權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得為 抵銷及反訴請求之金額,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 尚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電纜 失竊主張之賠償款究為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或 489萬2,109元?案經發回,請併予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75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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