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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威宏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朱政偉與原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劉威宏間之認領子女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110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認領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 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 號裁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朱政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他-1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房屋結構部分(含 氯離子檢測),已同意負擔該鑑定費用,且該項費用與本件 訴訟無關,原法院竟認此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命伊 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僅 表示願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而非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願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意,且該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1-2025031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相 對 人 區塊城市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捷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秉洋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 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下同)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750元。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8,485元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 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75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3

KSDV-114-司聲-305-2025031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謝淑女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謝淑女與相對人凱成萬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1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 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203-2025031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原 告 郭韋翔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 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59,500元之工資,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僅支付333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 稽,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 示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186-20250312-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OO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與相對人乙OO、丙OO間否認婚生子女事 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OO與被告乙OO、丙OO間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14年2月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 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5號判 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他-13-20250312-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僖紛 相 對 人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6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7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該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案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1萬6718元,惟僅計算本金部分,漏計起訴前 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如附表所 示為318萬111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劭杰 公司)、陳僖紛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 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又 異議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311萬671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首揭說明,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違約金應加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止,與本金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共計318萬11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2581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671元(計算式:3萬2581元-3 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標的價額 1 本金 36萬9776元 36萬9776元 利息 5.83%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11日 8446元 違約金 0.583%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11日 667元 2 本金 179萬2732元 179萬2732元 利息 3.7% 113年1月4日 113年7月11日 3萬4529元 違約金 0.37% 113年2月5日 113年7月11日 2871元 3 本金 95萬4210元 95萬4210元 利息 3.7%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1日 1萬6541元 違約金 0.37% 113年2月24日 113年7月11日 1345元 合計 318萬1117元

2025-03-12

TNDV-114-事聲-5-20250312-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林李瑞香 蔡李桂香 李春波 李春山 李春榮 李春堂 李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芳 相 對 人 潘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確定相對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林李瑞香、蔡李桂香、 李春波、李春山、 李春榮、李春堂、 李OO 連帶負擔8分之1 連帶負擔290元 2 林李瑞香     8分之1      290元 3 蔡李桂香     8分之1      290元 4 李春波     8分之1      290元 5 李春榮     8分之1      290元 6 李春堂     8分之1      290元 7 潘吉祥     8分之1      290元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8分之1      290元 備註 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共有人除編號8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3-12

CYEV-114-朴司簡聲-2-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公司負擔42元 (計算式:2,100元×2÷100=42元),原告負擔2,058元(計 算式:2,100元-42元=2,058元),而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90,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並應由 原告負擔,而原告於起訴時已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 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第 一、二審裁判費5,208元(計算式:2,058元+3,150元=5,208 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2元,而原告起訴時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700元,故本件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先前暫免 徵之訴訟費用4,508元(計算式:5,208元-700元=4,508元), 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2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 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2

TNDV-114-司他-56-2025031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梁立群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梁立群與相對人凱成萬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5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 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15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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