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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因工作事宜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攻 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丙○○壓在 地上,為了要脫困,才拿磚頭敲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持磚頭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客人像我投 訴甲○○有騷擾客人的行為,沒有經過我母親也就是瓦斯行老 闆娘同意私自跟客戶交易,我就去向他勸導,然後就與他發 生一些口角,且他有要開瓦斯瓶動作,所以我上前拉他的衣 領,隨後甲○○便撿起地板的磚頭尖砸向我的頭,後來我們雙 方分開我頭上都是血,我就等到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被告訴人壓制在 地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尚難認告 訴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情形。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皆為 成年男子,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與較年長之告訴人之年齡有 一定差距,縱告訴人有拉其衣領,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非不 得以徒手掙脫而達其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目的,卻因 一時氣憤捨棄上開方式,竟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則其顯有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自應負傷害罪責,當屬明確,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磚頭,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TDM-113-簡-1516-2024101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呂威城 被 上訴人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地號之面積五四點七一平方 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點 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 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4.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起訴請求依各共有人現在占有 使用情況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原審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1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成果圖)分割系爭 土地,上訴人取得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聲請水電 ,希望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對外聯絡之通道且分割後面積未 減少即可,並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複 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如依上訴人所要求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已興建之建物將會被拆除,希望能以不拆建物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在原審已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審成果 圖分割,則原審判決依原審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A面積1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分割如依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本案成果 圖),即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 上訴人則主張採用原審成果圖分割。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有下述四個分割方案, 究應採用那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㈠原審成果圖(已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之113年8月20   日複丈成果圖)。 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本案成果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土地狹長僅東南面臨路,若採一分為二方式分割,如分 左右則土地顯得更細長,不利土地之利用,並且會拆除被上 訴人房屋之大部分,被上訴人損失更大。如分前後會有一方 為袋地,衍生日後通行問題,均顯有不妥。  ⑵上訴人分割後僅要求一條埋設管線之通道達到路面,便於日 後埋設水電管線,其要求僅為最小之通行範圍,並為現實之 需要,且免日後再生通行之要求,實為可採之方案。  ⑶被上訴人於本案土地所搭建之房舍下為磚頭水泥牆、上為鐵 皮瓦牆,其為臨時性之建築物,拆除容易且損失小,又被上 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接壤同段六二四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 亦有持分,將來可以合併編號B部分使用。  ⑷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本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較為公平妥適。原審採原審成果圖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 ,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 併予廢棄。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 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07

ULDV-112-簡上-54-202410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程華強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麗 訴訟代理人 張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聚峰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負責5月17 日駁坎崩落之1.廢棄物清除。2.毀損白鐵窗、玻璃窗及3.82 號圍籬等所毀損應負賠償」,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審理時 陳稱「我是要請被告賠償我10萬元」等詞,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 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原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已以言詞 向兩造諭知),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住戶,聚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另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 省略被告稱謂)在隔壁施工,程華強則為起造人,該工地在 施工期間四周並無做防護,整個工地裸露,機具撤離時才又 將工地圍起來,但與原告臨界地卻未作圍籬,裕合街74號工 地在上坡處,遇颱風風沙即往原告住處飄,遇雨水水即往原 告住處流,施工期間為打樁使用發電機,烏煙瀰漫、污油味 (機具使用柴油)後,原告住處也烏煙慢慢肉眼可見,且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多被告又使駁坎(非原告所有)崩落 掉落到原告住處後方空地,復用機具旋轉撞壞原告家中白鐵 窗、玻璃窗,同日晚上再移動機具撞壞原告住家鐵皮圍籬, 經廠商估價白鐵窗、玻璃窗、圍籬之修費用為7萬5,140元, 又原告住家因被告施工,駁坎崩落、施工產生水泥、小細石 、柴油味道滲出的清潔費,原告自己估價要花費2萬5,000元 ,原告合計求償10萬元,另圍籬被告只是叫人用繩子拉一下 ,並沒有修補還有破損,白鐵窗部分螺絲沒有鎖好、玻璃窗 沒有更換,駁坎崩落部分被告沒有完全清除,只在開庭前幾 天清除了磚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聚峰公司答辯意旨略以:程華強是新北市○○區○○街00號施工 之起造人,我們是施工廠商,程華強算是業主,我們與程華 強是承攬關係,因為原告的關係,我們到現在還沒有動工, 原告說我們弄壞他的白鐵窗、玻璃窗、圍籬,還有使駁坎崩 落,被告否認有這些事情,為了敦親睦鄰,我們針對原告提 出之項目都有修繕完畢,有照片為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程華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與施工現場即新北市○ ○區○○街00號相鄰,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該施工現場之牌示,載 明起造人為程華強、承造人為聚峰公司,有工程牌示照片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住家圍籬遭撞壞、 白鐵窗、玻璃窗損壞,業經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右上照片【圍籬】、左下方照片【窗戶】),又聚峰公司業 已指派機具進場施工,則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7頁),聚峰公司辯稱尚未施工云云,難認可採。聚峰 公司雖辯稱上開損壞與其無關云云,然自承已替原告修復完 畢,若非聚峰公司施工造成,聚峰公司應無為原告修復之理 ,應認該等損壞確係聚峰公司施工造成,然觀諸聚峰公司提 出之修復照片,可見白鐵窗、玻璃窗及圍籬已無損壞,有修 復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主張聚峰 公司並未修復完成,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已 將白鐵窗、玻璃窗、圍籬損壞處修繕完畢,原告復請求被告 賠償白鐵窗、玻璃窗、圍籬損壞之損失,即難認可採,應予 駁回。  ㈢至於因被告施工,駁坎崩落、施工產生水泥、小細石、柴油 味道滲出的清潔費部分,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 右下方),其住家內確有磚頭、泥土、細石殘留,被告雖辯 稱已修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聚峰公司僅將磚頭 搬走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業已清潔完成之照片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聚峰公司施工造成原告住家內部掉落磚頭、泥 土、細石,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之費用,應為可採,然就此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原告係 自行估價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提出其他廠 商之估價單,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清潔,除清除砂石外,尚包含污油味之 去除,此部分尚需較為專業之廠商進行評估,而此清潔施作 前,即可能先委由專業廠商鑑定可行之去味方法,而需支出 鑑定費用,然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萬5,000元,顯有調查證據 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提土崩落至其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右下方)及其他 一切情狀,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清潔費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程華強與聚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按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 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前段,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起造人,或可能係 原告取得建物之人,或可能係單純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依一 般工程實務,多為起造人委託承造人施工,起造人與承造人 即為承攬關係,是聚峰公司到庭稱其為程華強之承攬人等詞 ,應屬可信,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若聚峰公司施作不慎侵 害原告權利,需程華強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限,依原告所 述,聚峰公司係施工時操作機具不慎損壞原告之白鐵窗、玻 璃窗、圍籬,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駁坎,均為施作細節中疏忽 產生,此等施工細節定作人程華強應不至有何指示之過失, 原告又未舉證程華強有何過失指示,則原告請求程華強應與 聚峰公司連帶賠償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聚峰公司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聚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聚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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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准許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不 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06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 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付款方式,其中第三期款即完稅 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 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以尾款新臺幣(下同)3112萬元金 額之本票作擔保,受款人為債務人,交特約地政士保管,惟 債務人委請揚盤江律師以台中何厝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 債權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前開義務,然債權人在收受上開催 告函後仍置之不理,債務人於113年2月6日委請楊盤江律師 再以台中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債權人仍不依約 履行,債務人乃委楊盤江律師於同年2月17日以台中何厝郵 局第7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本件係債權 人違約在先,雖上開事實乃實體上問題,尚非法院於保全程 序假扣押裁定時所得審究,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原裁 定僅以「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不足」為理 由,顯有違誤。再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其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形,徒憑債權人片面指述,實無從認定債務人 將進而為逃匿、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 ,自難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則債權人 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陳明願供擔保,應認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未敘明其就假扣 押原因有何釋明,即全以供擔保代釋明,於法不合,甚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 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 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書。債權人向債務人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800建號建物之預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糸爭預售屋),價金3890萬元,第一期簽 約款為373萬元,第二期用印款為393萬元,第三期完稅款為 12萬元,自備款合計為778萬元,債權人亦委託債務人進行 系爭預售屋的裝修工程,兩造約定113年3月31日前完工,債 務人並已依其要求債權人於11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同時簽立之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先行動用履約保證專 戶内65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三 期款(完稅款):完稅日112年11月1日。第四期款(尾款) :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2)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設 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 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期限内,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 手續,自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内,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 ,同時雙方應完成點交」等語,債務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 前,將系爭預售屋興建至可供銀行核貸之程度,即系爭預售 屋的外觀、内部等屋況已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迄 至113年1月2日系爭預售屋的内部屋況仍是水泥斑斑,無法 達到可使貸款銀行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序,致債權人無 法進行對保程序,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相對人仍不處理,已 違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 定,有「違約不賣或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等違約情事,債 務人竟於11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已解除系爭契 約,於債權人繳納第三期完稅款、向地政機關繳納完契稅、 以及就系爭預售屋申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又於113年3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系爭 預售屋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債務人於蓋屋之前即先行動用履 約保證專戶内資金,顯示其在蓋屋時有資金困難情形,且明 知對債務人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仍向承辦本件之 地政士要求返還系爭預售屋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狀,難保 其將來不會脫產,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預售屋為不利益之處 分,以逃避違約責任,將導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 詢資料、債權人與代書事務所人員吳俐慧之LINE對話擷圖、 112年11、12月系爭預售屋之現場照片、債權人與債務人經 理林泳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債務人113年2月19日寄發之 台中何厝000077號存證信函、債權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 、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債務人113年3月4日寄發之台中何厝000077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按。依上開書證,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於112年8月 12日簽立爭契約後之3日即同年月15日即先動撥履約價金656 萬元,竟至000年00月間,僅完成系爭預售屋外牆,内部則 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粉刷,更未鋪設磁磚,於 112年11月2日回覆債權人以僅將馬桶擺上應付貸款銀行查核 即可,於113年1月2日系爭預售屋整體屋況仍未符合銀行進 行核貸程序,反而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 弱之心證,堪認債權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 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 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 ㈡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 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已使本 院就兩造間可能存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 人己先動撥履約價金,復未完成興建進度,並先行解除系爭 契約,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則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債務人認其未有釋明,即有誤會 ,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 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 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 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 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當屬有據。債 務人以前揭事由提出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0-02

TCDV-113-全事聲-2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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