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ONG ZHI 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至7行補充記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第13行補充更正記載『「王志楊」(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揚)...』,第20行更正為「現金1萬6,00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M」、「小雅」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國擔任向被害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彭進乾受有遭受詐騙40
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
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且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
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
,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400萬元 ⑵偽造「永全證券」印文1枚、偽造「陳忠明」印文1枚、偽造「王志楊」印文1枚 ⑶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2 偽造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張 ⑴姓名:王志揚、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Q0059 ⑵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WONG ZH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包含SIGNAL暱稱「CM」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
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
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嗣WONG ZHI H
ONG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2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與彭進乾聯絡,並佯稱
:可幫忙操盤股票等語,致彭進乾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WONG ZHI HONG
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揚」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王志揚」、「陳忠明」名義偽造之收據,前往
彭進乾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向彭進乾收取4
00萬元,因彭進乾先前已遭詐騙620萬元,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在上址住所大廳守候,而於WONG ZHI HON
G向彭進乾收取400萬元(其中1萬6000元為真鈔)且交付收
據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
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
二、案經彭進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ZHI HONG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進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日前交付620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4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王志揚)、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CM」
、「小雅」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
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
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
現金1萬6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