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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1(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3年8月10日23時32分許,再以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文字訊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 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 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兩造曾為伴侶關係,相對人固有於收到書面告 誡及製作筆錄後,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惟 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向聲請人表示對於聲請人提告跟騷法 之詫異、家人對此之反應,相對人早已願意接受關係結束之 事實,然希望能夠成為好聚好散之朋友關係,不要相互交惡 ,並對先前行為向聲請人道歉,以及解釋法律上「以原就被 」之管轄原則,均與跟騷法之「跟騷行為」無關,亦非基於 「性」或「性別」所為之行為,又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 僅有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並無再與聲請人有任何接 觸,亦未到過聲請人住處、公司等地,亦未再傳送任何訊息 、電子郵件等予聲請人,並無反覆或持續對聲請人為「跟騷 行為」,本件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 不得接近雲林縣○○○,然相對人本身即居住在雲林,而聲請 人居住在高雄,則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圍繞在雲林縣○○○,豈 可能離開雲林縣○○○而改至其他地方工作、居住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於113年8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於113年 8月10日23時32分許,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文字訊息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並有調查筆錄、跟騷時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書面告誡暨簽收紀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25頁),堪認為真實。又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觀 之,相對人表達對於結束伴侶關係很難過,雖表示願意接受 ,然卻一再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交朋友,希望再與聲請人 溝通,並表達會等待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 仍未斷絕與聲請人接觸之想法,並有繼續伴侶關係之意,並 非僅及於朋友關係,而與「性別」有關,本院審酌相對人甫 於113年8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包含禁止再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並禁止對聲 請人寄送文字等情,且於聲請人封鎖相對人通訊軟體之聯繫 方式情形下,卻不知以何方式取得聲請人電子郵件帳號,旋 於收受書面告誡翌日即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致使聲 請人出門均注意周遭環境,在家中常確認門窗有無緊閉,時 時擔心相對人隨時出現,影響其睡眠,並罹患急性壓力徵候 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 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 、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 發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明核發 禁止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 請人於「雲林縣○○○」處所部分,因處所範圍未具體特定, 且聲請人係住居於高雄市,應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21

KSDV-113-跟護-9-202410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中峰 被 上訴人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彩虹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其自承於民國111 年5 月始成立,而系爭大樓規約並無規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111 年4 月30日前之管理費及電梯 改裝分攤費(下稱系爭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之系爭費用, 原審對此毫無交代說明,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又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及電梯改裝分攤費之收取權人為唐錦綉而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審對此毫無交代 說明,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制定,系爭費用應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審未 區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屬於規約施行前、後,一律適 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有適用 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大樓電梯係於108 年間更新,斯時系爭大樓並無規約存 在,而電梯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其更新費用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例計算;又 系爭大樓規約於111 年5 月14日訂立,全文亦無關於共用部 分之電梯更新費用應以各戶坪數比例計算之規定,仍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按坪數比例分擔 電梯更新費用,自不能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大樓10 8 年11月29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原審卷第37頁)繳 納電梯更新分攤費,即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公告拘束;況除上 訴人拒絕繳納電梯更新費用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唐 錦綉提起訴訟或不交付電梯磁扣,不得已被迫繳納,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僅二分之一出席簽名電梯更新會議,並非有 5 分之4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告繳納電梯分攤費,且唐錦綉 亦未向系爭大樓388 號1 樓、386 號1 樓收取電梯更新費, 此事極不公平,故原審遽依系爭公告內容命上訴人給付電梯 更新分攤費,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間具有對價關 係或牽連關係,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前,上訴 人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原審漏未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比較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房 屋及上訴人配偶所有同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388 號5 樓之4 房屋之坪數與繳交之管理費用 ,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坪數較小卻負擔每坪較高之管理費, 可見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用分擔並不公平,均係由唐錦 綉擅自決定費用數額,未曾與全體住戶開會討論   ,而因系爭大樓住戶僅知自己所有房屋之坪數及應繳納之管 理費數額,始未發現收費不公平,絕非明知收費不公仍達成 共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與唐錦綉 就管理費金額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此 一事實,原審認定顯違背法令;直至被上訴人成立後,方更 正為以坪數收費,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唐錦綉於被上訴人成立 前,已與上訴人達成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 合意,自不得以每月400 元計算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坪數為 11.29 坪,則111 年5 、6 月之管理費均為339 元(計算式 :11.29 坪×30元=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每月400 元;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應 依坪數計算實際管理費,並以每坪23.79 元計算為準,上訴 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69 元(計算式:11.29 坪×23.79 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 1 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532 元(計算式:269 元×2 8期=7,532元),加計被上訴人成立後之111 年5 、6 月管 理費共678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210元(計 算式:7,532 元+678 元=8,210 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12,000元,且上訴人歷年業已繳納電梯換修基金14,800元, 被上訴人就電梯更新費用部分僅得請求2,240元(計算式:1 7,040 元-14,800元=2,240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費用應為10,450元(計算式:8,210元+2,240元=10,450 元),而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240 期之 管理費業已溢繳31,833元(計算式:【400元-269元】×240 期=31,833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毋庸 給付系爭費用。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第26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適用民 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應進而實 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 大樓住戶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經(默示)達成共識違背法 令,暨被上訴人以每月4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 月1 日 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以溢繳之管理費 抵銷等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⒉經查,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大樓住 戶對於每月每戶收費標準暨金額已有默示意思表示部分,上 訴人在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內僅稱此部 分認定顯違背法令,然其並未同時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 何前揭所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然原審判決之取證、認事並未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應認此部分主 張為不合法。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 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分 別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前,係由唐錦綉擔任 管理人負責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且系爭 大樓規約成立前,確實需要公共基金以維持系爭大樓公共事 務正常營運,而系爭大樓住戶既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達 成共識,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說明公共基金尚非屬管理負 責人之獨立財產,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支出之費用,是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負責人,在系爭大樓成立規約後,被 上訴人依規約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要領欄二、㈡、㈣)。基此事實,再參酌系爭大樓規約 第15、17條確實賦予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 權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在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規 約成立後,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既仍存續,被上訴人因 此取得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 之權限來自系爭大樓規約),此並不涉及上訴人所稱之債權 讓與事宜,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管理費之收取權人,從而原審 判決此部分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 違背法令部分:   經查,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成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第17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於期限屆 止後一個月仍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繳納,如再 經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得逕自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 之金額外,並另外加收取遲延10%之利息。法院所需費用悉 數由當事者負責。」(見原審卷第69頁),而本件上訴人積 欠系爭費用之事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 亦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83 頁送達證書),斯時系爭大樓規約早已成立生效,以訴請給 付之時點而非積欠費用之時點,進而適用上開規約規定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並無上訴人所指溯及 既往之問題,更無適用第203 條規定之不當,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洵屬無據。  ㈣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電梯改裝分攤費用應依前引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 例計算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公告載明每戶應分攤之電 梯改裝分攤費用數額,其中記載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為17,0 40元,且系爭大樓住戶總共20戶,除上訴人所指拒絕繳納之 住戶外,並無其他住戶拒絕依系爭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 之具體事證,顯見系爭大樓已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意依系爭 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用(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 二、㈢)。基此事實,復參酌系爭公告係由當時系爭大樓之 管理負責人唐錦綉張貼,系爭大樓既有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 意系爭公告內容,實質上與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 異,縱認此舉在程序上有疑義,亦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撤銷期間已過之情形下, 系爭公告暨系爭大樓住戶同意之效力自屬有效,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㈤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因共同生 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公寓大廈繳納之公共基金,形成一區 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執行管理職務,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 體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生,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難認上訴人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原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 審判決主文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其理由中 業已說明【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㈣、㈥】,應認 僅為主文漏列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18

KSDV-113-小上-49-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黃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 文鈞,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12日起至91年5月12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遲延繳 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並非本人使用,係為協助妹妹度過財務 難關所借,因經濟能力有限,請求只清償本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利息試算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借款是否 為本人使用或有無清償能力等情,均無法解免被告應負返還 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18

KSDV-113-訴-1109-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謝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 限內,即於113年5月2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 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蔡焟潣 空白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000000000 38,500元 113年3月31日 AAH0000000

2024-10-17

KSDV-113-除-22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郵局第034-21號 相 對 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且於民國113年4月1日已還款20萬元,並應允分期支 付尾款,然相對人追討抗告人及保證人高絃騰之民事支付命 令竟合計448萬元?又兩造與保證人前於113年3月22日約定 協商債務時,相對人委託之討債公司兩人控制抗告人及保證 人的行動自由,經報案且前往鳥松派出所處理並離去後,復 再尾隨並警告抗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 ,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 借款金額僅200萬元,且已於113年4月1日還款20萬元,相對 人已應允分期支付尾款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5

KSDV-113-抗-16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宣儀 訴訟代理人 王冠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圓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 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14

KSDV-113-訴-136-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王一嵐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 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為方便起 見及聽從房仲建議,原告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 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下合稱系爭文件)均 交由原告之弟即訴外人王濬銘保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 號四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查詢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房地已於000年00月0日出賣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代理原告,以賣賣為原因申 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 11月17日辦竣登記在案(下稱系爭登記)。惟兩造從未就系 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應係原告母親羅畦予生前之同居人即 訴外人鄭棨云自系爭房屋擅自取走系爭文件,並持之逕自與 被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再以系爭文件辦理系爭登 記。茲因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代理其申辦系爭登記,是被告代 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權代理行為,且違反民法第106條前 段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原告已表明拒絕承認,故系爭登記 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 00○號建物、同段1235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 爭增建部分)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60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原有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 而系爭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屬同房屋之1樓及1樓夾層, 且上開1樓及1樓夾層均已打通使用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46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查封暨測量筆 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函覆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 爭房地拍賣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198-199、 201-202、205-209、211-213頁),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原有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已打通作為一體使用,系爭增建部 分自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故系爭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部 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民法之意定代理,除符合同法第169條所定要件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 屬於本人。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係本人所為 或代理人所為,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應由主張係代理人所 為之一造就「被代理」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 ;迨經證明後,本人如否認該代理人係有權代理,始應由他 造就「有權代理」之利己事實為舉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亦未 授權被告代理其為系爭登記等語,與證人王濬銘證稱:原告 從未委託任何人買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0年9月底、同年10 月初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原告長期在臺北生活,為求方 便而將系爭文件交予伊保管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與伊在系爭 房屋討論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時,均未將鄭棨云當作外人,鄭 棨云有可能因而得悉系爭文件放在系爭房屋內,且鄭棨云與 被告認識,故原告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時,原 告與伊才會推測係鄭棨云取走系爭文件,並持系爭文件與被 告去辦理系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頁)、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助理即證人張瑩婕證述:伊與羅畦予 、鄭棨云為舊識,鄭棨云於110年間偕同被告至伊任職之地 政事務所,由鄭棨云持系爭文件請伊幫忙辦理系爭房地相關 買賣事宜,相關代書費用則係被告支付,原告當時並不在場 ,過程中鄭棨云並未出具原告之委託書,伊也沒有連繫原告 確認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就鄭棨云如何取得系爭文 件、鄭棨云有無取得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等節伊均不清 楚,伊僅基於其與鄭棨云之交情就幫忙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 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8頁),均互核相符,是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值 採信。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代理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1月17日辦畢登記,此情有系爭 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67、7 3-83頁),並有系爭登記申請資料上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 請委託陳文煌代理」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107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否認被告有權代理其辦 理系爭登記(見審訴卷第12頁),被告復未就有權代理之事 實提出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登記屬無 權代理行為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無授與被告為系爭登記 之代理權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系爭登記行 為,自非代理原告而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登記違反 民法第106條前段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等語,要屬誤會,附 此敘明。  ⒊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與代 理權即為辦理系爭登記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且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見審訴卷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有受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4/10000 二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4/10000 三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包含: ⒈共有部分:同段6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3/10000)。 ⒉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同段12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四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包含: ⒈共有部分:同段6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8/10000)。 ⒉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同段12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9

KSDV-113-訴-29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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