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624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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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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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玗蔧 住○○市○鎮區○○里0鄰○○路 ○段○○巷○○號五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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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白金珍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 ○段○○○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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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小溦即黃妙貞
住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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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分別設籍在桃園市、臺灣省花蓮縣、臺灣省嘉義縣,非
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PCDV-114-司執-2562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