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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至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 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至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某廟 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同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他人之物或 不法利益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至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除外)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 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 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 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 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 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 ,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 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 ,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負 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 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 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 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 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 功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 權使用告訴人魏胤智所有之本件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 功能,先後在線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 買之遊戲點數或消費性商品,其中遊戲點數於性質上,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 而取得之生活等消費性商品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 訛;而編號2、3所示消費,則係被告持同上信用卡消費時, 利用其內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感應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 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 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而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 額之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至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儲值,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非其所有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 用卡,且為滿足己身經濟消費,並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 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取得價值合計7,70 0元之消費性商品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信用卡客觀價 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 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本院 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日及時間 玉山銀行信 用卡入帳日 盜刷消費之地點、方式及內容 遭盜刷消費或加值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在線上商店以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 33元 2 112年9月19日4時10分許 112年9月2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儲值) 500元 3 112年9月19日4時14分許 112年9月28日 同上 500元 4 112年9月19日4時2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以感應式刷卡購買消費性商品) 788元 5 112年9月19日4時26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50元 6 112年9月19日4時28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4時33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699元 8 112年9月19日4時35分許 112年9月21日 同上 2,0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 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二段某廟宇內拾獲魏胤智遺失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 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 發卡銀行均誤認呂至為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 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魏胤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上揭信用卡,並持該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胤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7日至19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全家超商五結濱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消費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多次盜刷消 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與112年9月17日、同年9月19日盜刷消費之數次犯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拾得 之信用卡與盜刷該卡所取得之部分財物,因事實上未能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易-511-20241224-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暄臣 具 保 人 謝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羅暄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4萬元,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而具保 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民國113年10月31日份警偵字第1130032429號函附拘 票、拘提報告書及照片、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ILDM-113-原訴-54-20241219-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琪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明 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二帳戶 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晉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林晉德,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林晉德聯繫,並向林晉德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1時28分 124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2 紀志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紀志中,並向紀志中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股票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志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0日13時37分 5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紀志中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紀志中之佣金分成收取承諾書(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紀志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4頁) 3 林岑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岑郁,並向林岑郁佯稱可下載「嘉信投信」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4日11時49分 10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林岑郁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告訴人林岑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123頁) 4 施雯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施雯禎,並向施雯禎佯稱可至期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雯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4日19時59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施雯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1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33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60至165頁) 5 曾詩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曾詩雅,並向曾詩雅佯稱可下載「新城」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 15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⒊告訴人曾詩雅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曾詩雅之保密協議(警卷第141至143頁) 6 林昌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昌榮,並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222萬6,7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昌榮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昌榮之收據(警卷第152頁) ⒍告訴人林昌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張明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 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 二、案經林晉德、紀志中、林岑郁、施雯禎、曾詩雅、林昌榮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參與投資,對方說會提供款項給伊進行操作,所以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晉德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志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紀志中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岑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岑郁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雯禎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詩雅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曾詩雅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昌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昌榮遭詐騙之事實。 8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尋求投資,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 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相關電子紀錄或 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 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尋求代操投資,均無需提供實 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轉帳之用,且被告對 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投資 意願之人,該投資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關 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尋求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乙 節,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訴-913-20241218-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巫秀鳳 被 告 林佛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重附民-35-202412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天 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塗偉家」應更正為「涂偉 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涂偉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 害人葉秀銓因未到庭與被告協議賠償事宜,而未能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被害人葉秀銓、告訴人 涂偉家如起訴書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葉秀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透過社群APP軟體「推特」(下稱推特)認識葉秀銓,嗣向葉秀銓佯稱因網路約會票券數量計算錯誤而須補差額,且另須提供約會保證金云云,致葉秀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9日1時46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94、104、110、113、1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秀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10頁) ⒊被害人葉秀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⒋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112年8月25日1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7日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17時13分許 1萬1,800元 2 涂偉家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塗偉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推特認識涂偉家,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涂偉家聯繫,並向涂偉家佯稱欲外約付費兼職,需先確認身分,且須支付押金、房間費用云云,致涂偉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日16時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94、104、110、113、1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涂偉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⒊告訴人涂偉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⒌告訴人涂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4頁) 112年9月1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陳天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陳天成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等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銓、塗偉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詳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匯出贓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伊係在臉書上找兼職,為了薪轉才給對方自己的帳 號,對方說該筆款項是匯錯,伊是匯還給對方等語。然查: 被告前於110年12月某時許,即曾因為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 ,而將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 傍身,輕率復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現已成年, 以房仲為業,應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匯出詐騙款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ILDM-113-原訴-63-20241218-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林惠鈴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重附民-67-2024121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松主惠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附民-698-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輔 佐 人 盧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6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7時 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下時,見胡 翔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胡翔智未注意 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車車廂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27 萬9,300元現金)。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盧明俊涉有重嫌,復通知 盧明俊到案說明,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胡翔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胡翔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書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7萬9,30 0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翔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易-587-2024121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67、7585、10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3、1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被告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楊富傑、 楊大德、吳睿騰遭詐騙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62萬元 而遂行詐欺目的,甚至獲得報酬5萬元,較之一般人頭帳戶 提供者未獲得報酬之惡性更重大,且被告迄今未將款項賠償 予告訴人楊富傑、楊大德、吳睿騰,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 騰分別以7萬元、15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第一期分期 付款之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5、3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洗 錢犯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騰達成 調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黃凱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張嘉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 」欄應補充「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黃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富,並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 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凱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個帳戶 可獲取「獲利」3%至5%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身分之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黃凱 謙並因此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楊大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吳睿騰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辯稱:伊一開始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兩帳戶,後來才轉變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看管人的人,後來有收到一筆10萬元,對方說是伊原本提供帳戶的報酬,但伊看管人的報酬沒有收到,所以無法確定這筆錢的性質等語。(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後,改變犯意而加入該集團所犯詐欺等罪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2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所附表二所載之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載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獲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10時0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0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112年3月27日9時許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4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112年3月下旬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 ②同日8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8時45分許 ④112年5月2日9時23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40萬元 ④8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告訴人楊大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告訴人吳睿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各筆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2024-12-18

ILDM-113-簡上-63-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林冠逸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原附民-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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