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玉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更正為「22 時7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 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現金數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李文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次以徒手、線香勾取之方式,竊取該處 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每次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不等, 共計3,000元)得手。嗣經管領人張進益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開方式分次竊取香油錢約共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地香油錢箱內現金異常減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之悉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 其所竊盜所得之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已竊取香油錢之線香,因為扣案, 且係現場公廟之物品,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照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1 113年5月19日10時29分 臺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廟內 2 113年5月20日21時52分 同上 3 113年5月22日22時58分 同上 4 113年5月24日20時7分 同上 5 113年5月27日23時4分 同上 6 113年5月28日20時15分 同上 7 113年5月29日19時34分 同上

2025-01-13

TTDM-114-簡-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6 號),茲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松正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嘉潔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自 行車離去。嗣因陳嘉潔發覺該輛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湯松正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1輛(已警發還陳嘉潔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潔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5頁)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見警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 (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自行車照片 1張(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 行車扣案(業警發還陳嘉潔領回)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1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 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橋院111年度聲字第 13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1至45、53至55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 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仍不思警惕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 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恣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證 明(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乙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自行車1輛,可認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上開自 行車1輛,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 贓物領據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9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 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 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 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 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 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 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 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森三路193 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 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 所(已返還蔡函哲)。」;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 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 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 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 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 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 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許 哲偉及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 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 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 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 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 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 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 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 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 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 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 、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 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建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 、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建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 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雅萍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 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鍾運享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易媛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政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蔡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顏進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 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進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 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 ,徒手開啟游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 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游淑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 樓前,徒手開啟戴綺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 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綺 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玉欣置於機車掛勾 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玉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樓,徒手開啟陳天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 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天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 ,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蔡函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 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 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 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 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嗣施奕 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 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 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 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 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 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 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呂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 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李宇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婕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383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晉勳所有之機車鑰匙、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得手後逕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下稱偵一卷)第199頁至 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告訴 人莊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 志弘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31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26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至第 4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51頁至第54頁】,及本案搜索扣押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 第9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9頁、 第73頁至第79頁,偵四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部分(104年聲字2588號)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12日;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殘刑 2年2月1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部 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列表及被告觀護資料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間,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依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卷第168頁),且該前案紀錄表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檢察 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 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一)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鑰匙1把,及編號2至7所示腳踏車1輛及機車5輛, 均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即便係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鑰匙 ,亦為足以啟動機車之物品,亦當具一定價值,是被告侵害 之財產價值均非屬甚微。然考量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手段 仍屬平和,爰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 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67頁),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 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行手段相仿, 所犯時間又為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犯罪地點亦高 度集中在高雄市前金區,是本案被告各犯行之密接程度甚高 ,罪質高度相仿,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較 高度之折讓。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以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並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機車鑰匙1把、腳 踏車1輛及機車5輛,均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莊 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 ,此有其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 、第81頁、第69頁,偵四卷第67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 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棄置(查獲)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物品 備註 1 113年10月17日零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鑰匙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未拔,將該鑰匙取走 無 莊晉勳 機車鑰匙乙把 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 2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陳俊利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3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果菜市場) 王榮德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4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吳杏榮徒手竊取右列腳踏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徐啟倫 腳踏車乙部 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 5 113年10月22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高雄大學路口 吳銘銓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 6 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陳叡怡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 7 113年10月24日6時許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興旺街口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陳志弘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KSDM-113-易-61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 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 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雞尾酒-白桃2 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淯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2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雞尾酒-白桃2瓶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獅甲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雞尾酒-白桃2瓶(共價值 新臺幣98元),並將之藏放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 手,適為店長張淯荏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當場扣得雞尾酒-白桃2瓶(已發還張淯荏)。 二、案經張淯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進祥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淯荏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 1張、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 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 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1-13

KSDM-113-簡-430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第2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啡嘗咖 啡店」更正為「琲嘗咖啡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賜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啡嘗咖啡 店,徒手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離開。經員工郭佩琦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1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飲料店,徒手 竊取櫃台上的捐款箱1個(約有1000元)後離開。經經營者林 裕禪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琦、沐沐商行即林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賜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郭佩琦、林裕禪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捐款箱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謝賜檳另案查獲時之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13

KSDM-113-簡-407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茶凍3包」更 正為「茶凍2包」;證據部分「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 圖」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為求脫身遂將甫竊得之財物丟置在 櫃台後逃逸,是其所竊得之財物仍不失為已返還予告訴代理 人楊子麟(見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 茶凍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袋子,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2號   被   告 張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在由薛惠娟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三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茶凍3包(共價 值新臺幣2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於結帳時 未將之取出結帳,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走出該店,經店員 楊子麟發現並要求其就該等商品結帳,張國龍見事跡敗露, 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取出丟置在櫃台後逃逸。經楊子麟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惠娟委託楊子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被告上開竊取商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3

KSDM-114-簡-5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及 商品資訊各3張」更正為「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及商品資訊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1瓶 2 新真露燒酒1瓶 3 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4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 發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 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新真露燒酒(價值199元)、紳 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價值275元)各1瓶,將之藏放在隨身提 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該店,旋搭乘Uber計程 車離去,並飲畢上開酒品。嗣經店長張慈雅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慈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2張、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及商品資訊各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酒品,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4-簡-3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孫 韻婷」補充為「翁鵬雲委由孫韻婷」;證據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 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本件被告係民國3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俱已年滿80歲,考量其2次所竊 財物種類均為食物且價值輕微,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 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飯糰壹個;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冰品壹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翁鵬雲,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各次行竊時分別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隨身 袋子,固可認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陳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育樂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飯糰1個(售價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入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3日7時6分許,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 品1個(售價不詳),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員孫韻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孫韻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454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蔡珮筠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4號   被   告 黃添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蔡珮筠所有放置 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珮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 (已發還蔡珮筠)。 二、案經蔡珮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珮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簡-5176-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