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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名珏 債 務 人 魏甫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71-202503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麒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麒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08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異,侵害 法益不同、行為亦有別,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難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 重刑罰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尋找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黃秀媚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兼衡其曾因詐欺、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吊車業,無 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 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 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 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黃麒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1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宇潔」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7 分許,佯裝黃秀媚之姪子,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急需 用錢云云,致黃秀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秀 媚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亦查無犯罪所得。是如被告於歷次 審判均自白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3-14

MLDM-114-苗金簡-91-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齊(原名蘇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第33 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三之告訴人均整理並 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7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70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分別匯款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本案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5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一 天給我3000元報酬,總共給我14天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第64頁),經 本院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2,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丁○○ 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2】 2 己○○ 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匯款1,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1】 3 乙○○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9日9時39分匯款1,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52分 112年5月9日10時19分匯款8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7分 4 甲○○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甲○○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15日10時2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10時3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38分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3分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匯款38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43分 5 戊○○ 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匯款4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8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蘇鴻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 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乙○○、甲○○發 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出售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獲取14日報酬(共計4萬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 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 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 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 1 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 1 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 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 居留期間之計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乙○○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甲○○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含告訴人甲○○2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萬元(含告訴人甲○○1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 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0 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 午11時19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將上開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之款項,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位置交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柳亞虹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㈡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㈣被告庚○○於前案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之訊問筆   錄  ㈤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遠銀詢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  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土地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同時 交出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應用程 式帳號,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是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5號   被   告 庚○○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戊○○、丁○○、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423 7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佑股)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 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 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迨戊○○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10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2萬(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偉」加入丁○○好友,迨丁○○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丁○○訛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迨己○○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之後該人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許 16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14

TYDM-113-審金簡-425-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邱品寓即邱英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 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6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江玉蘋 賴薏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原處分、審 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先於準備程序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37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就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 新臺幣148,692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143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且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算認定原告 有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 原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14萬2,500元不等 ),乃以111年1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8025號函(下稱 原處分)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 予核定調整邱○甯等107年之投保金額(調整後投保金額4萬8, 200元至18萬2,000元不等,見附表),應補收之保險費差額 ,將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申請 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4月20日衛 部爭字第1123400128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再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雇主申報之投保金額得將「加班費」扣除,為被告及最高行 政法院所明認,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福部,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 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 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 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 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核無違司法院解釋 意旨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是以,縱然全民健康保險施 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 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 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 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然依據衛生署84年 6月27日函、最高行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原告未將加 班費列入投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作成之行 政處分如違反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即有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違法。 ㈡是否屬「加班費」,不以給付名目為斷,只要屬雇主針對延 長工時所提供之經濟性之補償,性質即屬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勞工於平日、假日加班 時,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目的在於雇主應就勞工工作超過 正常工時之部份提供經濟性之補償,因而,重點應在於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可獲得額外之經濟性補償,至於該補償之給付 名目是否稱為加班費,在所不論。如員工受有與延長工時相 關之加給,該給與即具有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名稱不以「 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進一步指出,雇主為避免計算上之 繁雜,得於勞工實際加班前預先計算擬發給之加班費或其替 代給付,如計算標準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其他規定, 即屬適法有據,且給付名目不以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更指 出,雇主明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另支給加班費,係屬合 法,足認主管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為替代關係,主管職務 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㈢依主管職務加給之制度起源、實際發給原因觀之,本案主管 職務加給既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性質當屬加班費。被告未 盡其調查責任,逕將加班費列入計算並據以調整投保金額, 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審議決定、訴 願決定未察上情,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自應併予撤銷:   本案所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其制度背景為 :原告之前身為第一商業銀行(公營),同仁均屬公務員, 同仁之薪資均係以各職等所對應之薪點計算,如有加班,則 另在公務法規限制之範圍內,核發加班費。原告嗣於87年1 月22日民營化。原告考量民營化後,同仁之人事制度將改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主管因擔負經營管理之責,經常有延長 工時之需求,為避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加班費計算之勞費, 也提升同仁之薪資待遇,因而,原告在維持同仁本薪之前提 下,改為定額發放主管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而主管職務加給之數額,係參酌各職級主管於民營化前報支 加班費之數額,以高於前開加班費數額再加計主管因領取主 管加給所增加之稅額之總額計算。事實上,亦有同仁原先係 領取職務加給,嗣後則改為領取加班費(因而不再領取職務 加給)。足見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確有替代關係,職務加 給性質上確屬加班費甚明。被告不察上情,猶認職務加給並 非加班費,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投保薪資,經原告說明職務加給為定 額加班費以後即未命原告補繳健保費,足資構成信賴基礎, 如今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加班費,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   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補充保費,原告並說明職務加給為 定額加班費因而無須計算補充保費,其後,被告即認同原告 之說明,未作成補繳保費之處分,縱令被告行為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亦洵足構成信賴基礎。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前揭認定 ,認知自己行為合法,方繼續以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然於 基礎事實未變更之情形下,被告於本件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 加班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4 8,692元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檢附之「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申復文件, 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又說明主管人員得選 擇「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其一 ,發給之主管職務加給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 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且不得重複請領,故主管人員切結「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則不再「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依原 告提供之資料,該項加給非屬加班費性質之意甚明,即無論 是否逾時工作均可領取。而原告主張依衛生署84年6月27日 函將「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全數視同加班費予以 扣除不計入投保金額,核與法規不符。 ㈡另參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略以,「主管職務 加給」乃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內因其職等因素須增加應負擔 之職務內容,足認其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係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工資無誤,本與加 班費無關等語。類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本案所 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之 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務加給納稅額之 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或支領加班費等語 ,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管職務須增加 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不論是否逾 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即與加 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 額計算,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被告執行105年度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經核算共19 名保險對象應補繳345,228元,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申覆文件 「全民健康保險105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扣費名 冊」進行書面審核,其中18名員工據原告稱渠等在大陸地區 領取之海外所得屬補助性質非具獎勵性質,故無須繳納高額 獎金補充保險費,僅1名員工董欣陞之投保金額係扣除定額 加班費後投保(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因申復文 件並無檢附「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 放辦法,被告僅得依其書面資料核定。被告次於109年度執 行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於111年3月21日健保北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提供「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之發 放辦法及依據等資料,俾憑審核辦理,原告始檢附「職務加 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放辦法,爰被告能在 較充分的資訊下審核,依原告檢附之「職務加給」(定額加 班費)申復文件,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發 給主管職務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 職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 或支領加班費,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 管職務須增加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 ,不論是否逾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 給與,即與加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 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其次,強求主管在「主管職務加給」 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與原告 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即因此而多次受罰,原告應無不知情之理由。何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詢勞工主管 機關網站,發現原告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 資」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原告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官股銀行 ,又自我期許「予員工最佳的生涯發展空間」,實難理解原 告會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遭主管機關 裁罰;故應該是與原告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相同原因, 因強行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機要人員職務加給者,不 得再支領工作報酬」而受罰,故原告就「主管職務加給」非 屬所謂「定額加班費」,應該早已知情,其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明顯沒有理由。 ㈣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並未認定「主管職務加給」屬於加班費 性質:   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係表示員工雖有 加班之事實,但雇主已給付加班費,而駁回員工起訴請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之相關訴訟,與本件爭執無關。至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係認「此部 分加班費之請求,非屬正當」,而非表示「主管職務加給應 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告 也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有跟相 關產業工會協商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原告所提甲證4-3 至13不但無從證明「主管職務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或「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 而為定額給付,至於準備狀所提甲證15至17反可證明主管職 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無關;蓋原告提出甲證15至17目 的在證明員工「得選擇領取職務加給或領取加班費」,但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即已表示「若所有主管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超過1萬元時,(如果一定要強求在『主管職務加 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各主管當然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主管職務加給』因無 人領取,已成虛設,原告即無法用『主管職務加給』來突顯「 主管具有管理權,並對經營成敗負責」之職務本質,此時將 『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掛勾,即變得毫無意義。原 告所以干冒被裁罰之風險,一再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 加班費』掛勾,乃因『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月份加 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報酬』 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原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 額加班費』掛勾,既可突顯『主管具有管理權,並顯營成敗負 責』 之職務本質,又可不必支付主管於1萬元以下之加班費 ,其一魚兩吃以達最大獲利,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906號裁定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原告強求主管在『主管 職務加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 ,……」由本院判決所闡述之『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可證明系爭員工絕大多數 平均各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主管職務加給」,否則就會改 選「逾時工作報酬」,何況原告自始未證明系爭員工有加班 之事實。因此,所謂「主管職務加給」確屬「經常性給付」 ,應列入工資範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前段規定計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認原告有 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乃 以原處分逕予核定調整邱○甯等人投保金額,應補收之保險 費差額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遞 經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遭駁回,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情,有全民健康保險109年度(所得年度107年)查核扣費義 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 處分(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 第133頁至第1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7 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 判基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邱○甯等人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 給性質上係屬加班費,依據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應自工 資扣除,被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計入附表所示邱○甯等人工資 再據以核認原告有投保金額低報,乃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金額超過148, 692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支付予附表所 示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均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基 準法定義之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應投保 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107 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其性質係屬加班費或 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之投保金額,是否 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及第2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 保險人(按: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 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 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2、受僱者:……(2)前目 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 保金額……」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原告107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應屬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並明定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紅利、獎金等11款情形以外之給與。是否屬 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須藉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 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 用之名目為準。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 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 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 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 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本 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屬董事會/總行之總稽核/副總 經理,董事會之主任秘書,各處之處長、副處長、經理、 副理,區域中心之資深協理/主任、副主任、副理,以及 各分行之一等至四等經理、資深副理、副理等,均依定額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支領期間則自就職日(或異動生效日 )起計算至離職日(或異動生效日)(補充規定第5點) ;未能執行主管職務連續超過1個月者,第2個月起停發主 管職務加給,代理主管職務期間連續超過1個月者,且依 其代理職務之加給標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補充規定第6 點)等規定,可知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並不問主管之勞逸程 度或工作時數,凡實質上執行擔任「主管」職位期間均得 受領;另前述符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資格者所應填具之「 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7頁),其上亦載明「本同意書 自書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更改,如欲更改為支領逾時工 作報酬,應於滿一年後十日內,向所屬單位聲明之,否則 本同意書仍繼續有效,嗣後亦同。」(該同意書第2項) ,主管職務加給開始支給後,除受領者以書面要求變更, 原則上依照上揭「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持續發放, 益見其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⒊原告雖提出該公司於86年8月13日「研擬本行『民營化後薪 資結構(含獎金)等』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 (下稱管制要點,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6頁)、前揭「 同意書」等,主張主管職務加給僅加班費名目之替代,性 質上仍為加班費。查:    ⑴原告86年8月13日會議中,其第一案「員工待遇結論」為 「經、副理發給主管加給,惟不得報支加班費,發給主 管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加給 納稅額之總數。」,參照上開「管制要點」第3點「下 列各項,不得支給逾時工作報酬:……㈢選擇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者。」,以及「同意書」第1項載明「不再支領 逾時工作報酬。」,可知原告確實有主管職務加給與逾 時工作報酬不得同時支領之內部規範。    ⑵依據原告所稱「主管加給」淵源及其內部規範,固然可 認定其勞工不得同時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逾時工作報酬 之客觀事實。然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其判 斷標準乃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業如前述,勞工所支領報酬之名目為何,並不影響 該報酬性質之判斷。而主管職務加給既然係依「職位」 作為是否給付及其金額的標準,且不問受領者是否確有 逾時工作之事實,亦即受領者在法定正常工時依其職等 執行應負擔之職務內容,即得領取該主管職務加給,則 該加給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於「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乃堪認定,該主管職務加給係勞動基準法所 明定之工資無誤。    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其個 案事實均涉雇主實際發給勞工之報酬已包含延時工資或 加班費,雖給付名目非加班費,法院仍認屬合法;另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即105年 度勞上易字第41號之三審判決)個案事實雖亦涉「主管 職務加給」與加班費未同時支領,然承審法院係以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即不得再支給延長工時薪,乃勞雇雙方協 商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結果,協商後工會、勞工自身 均未循法定程序爭執,認該案勞工不得於調動後再為加 班費之請求;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所涉則為「司機津貼」性質上為「司機延時工時加 班費」,該案原告因職務調整且無加班事實,該案被告 未發給「司機津貼」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前開案件 與本件個案事實均屬有間,已難比附援引;況綜觀前開 個案判決,勞工所受領給與之性質應實質認定,乃法院 一致見解,不因該給與名目非加班費即認定其性質非加 班費,反之亦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人107年投保金額, 既因未將其等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併入而為計算,被告查核 後以原處分附表調整其等投保金額,並於計收111年11份原 告保險費一併補收,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尚非可採,其 訴請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 過148,692元部分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或由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 市政府107年4月11日107年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其待證事實均 為原告業因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得再領加班費規定,未依 勞動基準法加給延時工資遭地方主管機關多次裁罰,然本院 就該項爭點已認定說明如上,乃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1372-2025031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梁秋陽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小-211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5、19507、266 34、28485、3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曾喬寧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3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與被害人陳宏嘉、陳宜萱 、黃豊原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然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此觀被害人陳宏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俊逸」之對話 ,「俊逸」業表示不認識虛擬貨幣賣家即上訴人,且詐欺集 團成員僅介紹「叮叮客服」、「恆申」等幣商予被害人陳宏 嘉、黃豊原,並未要求陳宏嘉、黃豊原僅能向「叮叮客服」 、「恆申」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亦可能自行尋覓虛 擬貨幣廠商等情自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逕認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或「恆申」幣商有犯意聯絡,顯屬違法。㈡與 上訴人有關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26,000元,被害 人並非陳宜萱,且陳宜萱受騙之172,000元係轉至詐欺集團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亦與上訴人無關, 原判決未予調查,逕予認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 符合⑴行為人施用詐術、⑵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⑶被害人基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⑷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該處分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與因果歷程;所謂「財產上處分」 ,並不以被害人處分其本身之財產或利益為限,縱處分第三 人之財產或利益,亦足當之;又所謂「財產上之損害」,係 指被害人或第三人喪失個別財產或利益之占有、支配,卻未 達成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而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黃豊原之證述,再參酌證人陳俊億、江淑伶之證詞, 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交易虛擬貨幣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害 人陳宏嘉、陳宜萱、黃豊原之個人幣商,並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 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俊逸」、「SPEED雷-總事」之 指示,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業據陳宏嘉、陳宜萱指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警二卷第15頁),上訴意旨徒以 「俊逸」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向陳宏嘉宣稱不認識幣商, 遽謂「俊逸」並未要求陳宏嘉僅能向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而指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被害人 黃豊原雖證稱詐欺集團成員「ANNA」有推薦「恆申」及「好 幣所」2家幣商(見警三卷第15頁),然黃豊原嗣後即分別 向「恆申」及「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而均遭詐騙,上訴意 旨徒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指定黃豊原僅能向「恆申」購買虛 擬貨幣,即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非有 據;況上訴人自承於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後,「一枝獨秀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上訴人之冷錢包內之情 (見偵六卷第263頁),究其原因,上訴人辯稱係因「一枝 獨秀」要求其壓低價格賣幣予被害人,故「一枝獨秀」回幣 予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云云,亦即「一枝獨秀」媒介上訴人 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反需支付差額,以利被害人以低於 原本售價向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顯與正常合法交易之常情 事理不符,益堪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又 上訴人業自承有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與陳宜萱 交易虛擬貨幣,並收款299,000元之情(見警二卷第10頁、 偵六卷第257至258頁),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至陳 宜萱雖另證稱其用以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其他投 資人(稱為「雇主」)轉入其銀行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SPEED雷-總事」指示提領者,然陳宜萱業於112年3月8日 先遭「Umi美甲材料小舖」、「SPEED以諾」等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先後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以協助取回損失款項 為幌,指示陳宜萱將其他投資人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層轉取走,且陳 宜萱對於上開299,000元已有現實之占有、支配,並進而為 處分行為,而未達成其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上開 款項原屬第三人之財產,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31-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之成年人,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 自稱「小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29號案件判決確定)。其運作 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乙○○則負 責擔任收水,並與「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 利詐得財物後,「小錢」再指示乙○○如何將犯罪所得轉換為 現金,再將現金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取得盜領金額1% 之報酬。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建國」於112年6月30日14時4分許以電話聯 絡甲○○,向甲○○佯稱:其為警察,因甲○○涉嫌提供人頭帳戶 涉嫌詐欺案件,被凍結帳戶,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語,並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向甲○○傳送偽 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 錄,再由「吳文正」於同日16時31分許起,以line向甲○○傳 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使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line語音電話中向「吳文正」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備妥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來領取。乙○○於同日15時許,接獲「小錢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1 住處,向甲○○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由「小錢」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輸入甲○○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甲○○本人提款, 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領存款之行為。乙○○盜領存款後,依 「小錢」之指示,將盜領所得款項及甲○○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持至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廁所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執,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文 正」、「陳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在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 人帳戶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電腦影像比對系統名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 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特 種文書、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國」、「吳文正」、 「小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 行,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失,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其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 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母親、子女同住、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惟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 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其 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 主管官章服務機關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無法辨識)1枚 偵卷第154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背面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時間 金額 (ATM設置)提領地點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9分 1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煥日門市:苗栗縣○○市○○鎮○○○路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29分 4,000元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0分 25,000元 ATM設置:全家超商頭份斗煥門市:苗栗縣○○市○○路0號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43分至17時47分 12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珊瑚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 0時3分至0時6分 55,500元 ATM設置:平鎮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58分至18時 82,000元 ATM設置:頭份市農會珊瑚辦事處: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2025-03-13

SCDM-113-金訴-80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吳蕙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 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6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品諾 債 務 人 翁進榮即利知企業社(獨資) 翁進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零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1號 編號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 方式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001 92,871元 4.125% 自113.12.12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01.12起 至114.07.11止 自114.07.12起 至清償日止 002 28,513元 3.425% 自113.08.25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9.25起 至114.03.24止 自114.03.25起 至清償日止 003 74,625元 3.44% 自113.08.25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9.25起 至114.03.24止 自114.03.25起 至清償日止 004 103,871元 2.875% 自113.09.0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01起 至114.03.31止 自114.04.01起 至清償日止 005 371,485元 4.125% 自113.12.1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01.12起 至114.07.11止 自114.07.12起 至清償日止 006 114,049元 3.425% 自113.08.25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9.25起 至114.03.24止 自114.03.25起 至清償日止 007 298,492元 3.44% 自113.08.25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09.25起 至114.03.24止 自114.03.25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83,906元

2025-03-13

TNDV-114-司促-44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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