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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號 聲 明 人 楊景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26日第三審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楊景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 復又具狀(聲請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1-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8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 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 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本院收狀日)以刑事聲 明上訴狀對上開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金簡上-29-20250122-2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 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在案。 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 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因此被告就已 確定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於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案既係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 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交簡上-80-20250122-2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聲 明 人 羅○斌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判決除符合特 別救濟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羅○斌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上訴,依法 不得再聲明不服,聲明人以異議方式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 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聲-12-20250121-1

再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即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 判決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1至59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即被繼 承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皆未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證明、 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8、193、 195頁),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即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非 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由許競 任、許秋淑為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分別以許競任、許 秋淑稱之),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中對「再審原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 將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 金葉的生活費」之判斷,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的「自認」規定(下稱上開自認規定),惟該判決存在如下 之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於判斷上述爭點時,主要係依據再審原告在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下合稱另案一)事 件內的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和上訴理由狀。惟原確定判決 對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中之通篇文義避而不談;又以民法第 535條中受任人應服從委任人指示的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的 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的上訴理由狀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 之,此等推論顯然缺乏事證支持且過於草率,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原則。  ⑶再者,上開自認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積 極表示承認」,且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縱與他造之主張事實相符,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 將再審原告在另案中的不利陳述當作自認,作對於再審原告 不利之認定,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和 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下稱前開二判決意旨), 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原告的其他有利證據,特別是證人陳 秋香和康碧觀(下分稱陳秋香、康碧觀)的證詞,其等可證 明被繼承人許天賞(下稱許天賞)過世後租金分配情況和許 競任單方面要求將租金全數匯給謝金葉的事實。此外,原確 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的不當得利訴訟的時效問題及家庭成 員間因情感因素未即時爭執的情況均忽略未釐清,亦違反法 律就時效規定及一般社會常情;另以許秋淑未參與起訴及未 作證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的判斷依據,惟法律並未規定利害 關係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作證始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此等推斷 亦缺乏法律規範支持,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分析證據及判 斷依據上均存在重大錯誤,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的理由。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謝金葉、許競任、許秋淑的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認定4位繼承人曾合意將系爭房屋自1 08年5月起的租金收益全數交由謝金葉收取,惟認定容有下 列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未妥善斟酌許秋淑提供的證詞。蓋許秋淑為許天 賞之繼承人,其可證明全體繼承人並未於108年4月間合意將 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且許秋淑與許競任於111年1 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意並 非原確定判決指摘之內容,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許 秋淑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交給謝金葉,且表明租金 應根據房屋持分比例分配,而非全額交由謝金葉,又其未於 原確定判決出庭作證,其證詞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納入考量 致影響判決結果。  ⑶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之112年9月 11日筆錄部分,謝金葉在精神鑑定時表示「……,房子我買的 ,為什麼我不能拿」足證謝金葉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並未同意 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並可推論全體繼承人並未合 意租金由謝金葉全數收取之事實,而該筆錄係前訴訟已存在 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⑷而證人熊瑋晟(下稱熊瑋晟)為陳秋香公共危險罪之承辦員 警,其曾在製作調查筆錄中得知再審原告並未合意租金全數 交由謝金葉,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熊瑋晟的證詞亦未傳 喚作證。  ⑸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翁志英(下稱翁志英)的聲明書 ,翁志英協助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20餘年,其所出具之聲明 書亦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  ⑹上開未經斟酌的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律,且未充分考慮所有事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   ㈡綜上,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違誤,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許競任、 許秋淑之上訴。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許競任、許秋淑 負擔。  二、許競任、許秋淑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許競任、許秋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案之辯論及 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亦定有 明文,故本院裁判範圍限定於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 、民事再審理由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至59、73至121 、129至161頁)所提出之聲明不服理由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附此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於 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7年12 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 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 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 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 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 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自認規定,而對「再審原 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金 葉的生活費(下稱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違反前開二判 決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 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在判決中敘明「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甚明。」等語,然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敘述如下:  ⑴關於前開二判決意旨  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 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 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②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之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 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係綜合全部辯論意旨, 基於以下理由而為認定:  ①再審原告曾於另案資料中表示爭系房屋租金之使用約定:  再審原告於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一審案 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下合稱另案 二)言詞辯論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光洲律師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並於該狀檢附系爭信件即許來寶撰寫之信件 (見原一審卷一第259至289頁,再審原告於另案一、二中均 有提出,是雖引入有所不同,惟均指系爭信件,併此敘明) ,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信件之末端簽名或蓋章,然經原確定 判決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與另案二同一之訴訟代理 人後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本人(即許來寶)要我們陳報, 我們也只能陳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  足見系爭信件係出自再審原告之見聞所撰寫之意思,而非訴 訟代理人經委任人指示之職務行為,而再審原告在系爭信件 即表示:在許天賞過世的守靈期間,許來寶夫婦與許競任有 規劃確定母親即謝金葉的養老費用。在母親有請長照時,養 老金不夠用,費用兄弟平分,許來寶自己提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扣除許秋淑100萬元和喪葬費21萬多元,剩餘100 萬元左右作為母親之養老費用。在108年5月份開始房租3萬5 000元直接匯許競任控制的母親帳戶裡,母親每個月帳戶收 入有將近5萬元足以供養老費用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286至2 87頁)。  因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信件時,係基於另案 二之訴訟行為,向金門高分院表示謝金葉已有100萬元及系 爭房屋租金等費用,已足供養老使用之詞,顯然再審原告並 未預料日後會提出本件訴訟,且一般人若非時常密切接觸, 並不易知悉特定人之銀行帳戶到底是誰在協助使用,然再審 原告卻可以明確指出謝金葉之帳戶係由「許競任控制」等情 ,可見系爭信件有高度真實性代表再審原告之真實見聞,而 非隨意撰寫。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屋租金係作為 謝金葉自108年5月份起之養老費用,亦可推論再審原告確實 有合意之事實存在。  ②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原一審判斷不足採之理由  原一審雖以再審原告另案一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曾於上 訴理由狀提及,再審原告已經將民族路出租之租金3萬5000 元全部給謝金葉(見原一審卷一第120頁)一節,係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所寫,非再審原告所寫,亦未簽 認(見原一審卷一第121頁),是否確屬實情,尚需釐清為 由,不採納謝金葉之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提出系爭信件,已如前述,顯見 再審原告即便委任吳奎新律師或葉光洲律師,仍會以自身當 事人地位,積極向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自己之意見,或是基於 委任人地位,要求律師具狀表示當事人自身意見,而律師基 於委任關係,乃係受任人地位,就再審原告所要求之事項, 除非有明顯觸犯刑事責任之餘,否則律師依民法第535條前 段,應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之。  從而,原一審漏未斟酌此部分,忽略原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 師在委任契約之拘束下,應係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撰寫書狀, 而所呈現之書狀,當然屬再審原告所知悉、指示之實情,尚 無所謂須要再釐清之情節存在。又另案二上訴理由狀所記載 之內容,經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所欲表示之意大致相符 ,客觀上均得以顯見,再審原告係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應全部 給予謝金葉作為養老之事實。  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  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一審卷一第327、329、357、 359頁),其中就謝金葉之長照部分,許秋淑表明可以系爭 房屋租金支付,後提及「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 ,想說大家可以先協商,二哥不同意,所以就沒傳給你。但 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二哥(許競任)突 然拿出來,也太沒道理。系爭房屋租金應該照系爭房屋走, 按持分比例分配」等情節。  原確定判決認為係因另案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許競任與許秋淑始於同年12月7日討 論判決既已確定,日後應如何給付謝金葉之情形,許秋淑乃 向許競任表示「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但現在 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等語,足見在一開始另 案一之遺產分割事件未明確之前,許秋淑係有將系爭房屋租 金給予謝金葉之合意,係因另案一確定後,許秋淑遂於LINE 對話向許競任告知「上開看法」係判決確定下來前之主張, 故就整體語意判斷,許秋淑才會繼續表示「系爭房屋租金應 該照系爭房屋走,按持分比例分配」,顯然許秋淑係基於另 案一確定後,基於法院判決結果所為的言論,並非在另案一 起訴時或繫屬時之主張。而一般民眾,若非學習法律專業人 員,自然無法清楚明辨「上法院前」一詞是要表示「案件繫 屬前」或是「判決確定前」。  是以,原一審將上開一詞誤解係「案件繫屬前」,顯然與全 案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有所落差,忽略許秋淑所表示之本意為 「另案一判決確定前」之真意,可見許秋淑確也有合意過系 爭房屋租金作為謝金葉養老之事實。  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秋香證詞部分  陳秋香證稱:許天賞108年4月2日死後,約在108年6、7月間 ,再審原告及許秋淑曾分別找我要房租,因而與我吵架,後 來系爭租金3萬5000元曾有一次有分帳,我分別要匯給再審 原告及許競任,一邊2萬元,一邊1萬5000元,後來許競任告 訴我說他們商量好了,不用再分帳,全部匯給謝金葉就好等 語(見原一審卷一第386至388頁)。  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會在父親過世後不久1 至2月,即知悉得向陳秋香索討房租,可見係知悉權利存在 並選擇立即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之人,倘若於108年6至 7月後,直至109年12月始要求陳秋香分別匯款,客觀上已經 過1年半之久,難認重視自己權益之人,會在1年多後才再向 陳秋香請求,是此部分已有可議之處。  另外,108年之爭執,係再審原告、許秋淑向陳秋香請求系爭 房屋租金,而109年12月之情況,卻係承租人匯款予再審原 告與許競任,顯見前後兩次爭執主體、事由均不一致,輔以 前述3人有合意之情狀,應可認謝金葉確實係基於再審原告 、許秋淑、許競任之合意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來源,否 則,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於許天賞死後1至2月即知悉應索 取各自之系爭房屋租金權利,倘若無合意之協議存在,再審 原告、許秋淑應會不斷洽詢陳秋香請求給付租金,而不會如 同陳秋香所稱,只有1次之情況,甚至會盡早提起本件訴訟 或對陳秋香提起請求系爭房屋租金之訴訟,斷無拖延至本件 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距離3年多後始再主張權利。  此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之人自始無許秋淑,應可確信原先 確實係有協議存在,惟許秋淑不願一併提起訴訟,此亦可由 許秋淑不願至本院作證之舉動予以得出有此事實存在。   ⑶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逐一而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堪認已斟酌上開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謝金葉所主張3子女曾 合意將房租收益全由其收取一節為真實,因而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金葉)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自認規定,惟依前 所述,原確定判決固有引用前開自認之規定,惟綜合前開臚 列之理由觀之,原確定判決係審究卷內全部證據,並將再審 原告於前案之訴訟資料納入全辯論意旨審酌,而臚列出前開 獲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引「自認」之規定,應僅 係表明再審原告在另案二之程序中就該部分之事實有自認之 情形,而非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之點有所自 認,而認他造無庸舉證。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自 認規定,僅係揭示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訴訟資料,亦可納入 辯論意旨考量,而不得割裂認定。  ⑸是原確定判決揭示該自認之規定,僅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未予採認,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而非關於 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 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⑹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 6號判決意旨,惟該意旨僅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與280條 自認之區別,與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證據資 料作為判斷基礎,顯然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除前開理 由認原確定判決未逕而以此自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外,另依 前開意旨所述,該判決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951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許秋淑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及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 明書部分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惟 分述如下:  ⑴關於許秋淑證詞部分: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於原一審提出 (見原一審卷一第325至333頁),並經原一審認許秋淑雖為 謝金葉所稱在場之人,惟與兩造乃至親,經原一審以證人身 分傳喚後並未到庭,經當庭以電話聯繫,其亦明確表達無到 庭證述意願(原一審卷一第382頁),考量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其既已明確表達 不願介入本件爭執之意,宜予尊重。故經告知兩造並徵詢均 無意見後,不再傳喚,又原確定判決亦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納入全辯論意旨判決;另依前開意旨,所謂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許秋 淑,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 非有據。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部分:再 審原告固以謝金葉於112年9月11日精神鑑定時稱:「金門那 間房子是我跟我先生向我婆婆買來的,許來寶說租人的錢我 不能拿,房子我買的,為什麼我不能拿」,而推論全體繼承 人並未合意將租金交由謝金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就該筆錄製作日期及內容觀之,該筆錄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後所產生之事實,當時再審原告已向謝 金葉請求返還溢收之租金,但謝金葉予以否認並爭執,自難 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可知該筆錄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且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即閱卷獲悉內容,並自承 係委任律師未提供筆錄內容給再審原告,此有現場錄音檔逐 字稿、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35至143 頁),然其就為何既已存在,且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未提 出,並未見說明,實難認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非有所據。  ⑶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熊瑋晟 係處理陳秋香失火案之員警,負責製作陳秋香筆錄,惟此於 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至於,翁志英的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聲明再審原告有不願出租之情事 ,然該聲明書上未載明聲明之時間,就聲明之時點為何尚有 所疑,且是否能證明待證之情事,尚未可知。況該2人均為 再審原告於原審可得主張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是再審原告 就該2項證據資料,於原審既均未主張,依前開意旨,所謂 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核與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無所據,尚難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20

KMDV-113-再易-2-20250120-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 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 ,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 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 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 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 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 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 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 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 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 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合易(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雖對前開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犯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7

MLDM-113-簡上-25-20250117-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洪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洪淑惠因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5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7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 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 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 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 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 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 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357-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其仍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有如 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為釋明 ,故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 之責。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 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 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聲再-47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重複表 明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旨,仍未就前開本院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未依法補正而 程序不合法之責。另聲請再審僅得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提起,本件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人為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40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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