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達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雞舍(鐵皮屋)(占用面積541.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水泥路(占用面積25.84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
有,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民過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
利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雞舍(鐵皮屋,占用面
積54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為系爭建物通行至道路之水泥土地(下稱系爭水泥路,
占用面積25.84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原告曾於108年間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最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拆除,並於109年12
月29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1)。但被告於另案確定訴訟1
確定後仍拒給付租金,故原告起訴訴請給付租金並核定租金
數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
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
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
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
稱另案確定訴訟2)。
㈢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以多次催告繳納未果,並累計
積欠原告已達2年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規定終止法
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5項所示,及須回復至符
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
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起訴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自不合法。況且,依另案確定訴訟2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關係之終止日為存續到系
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故本件租約尚未終止,被告自屬有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均為
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系爭土地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
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有
。
㈢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訴字
第27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臺中高分院於1
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案件中,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109年12月1日,於109年12月29日宣判,並於109年
12月29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1)。
㈣原告於110年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核定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月租金分別為3,
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
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
。該案件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2)。
㈤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迄本件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起訴時已累積超過2年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
關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
使用狀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下將以上述爭點為中心
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
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
⒉另案確定訴訟1係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為前案
之當事人,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2年租金,
故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並請求拆除返還土地等情
,乃係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即另案確定訴訟1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所為之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
租額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3項規定自
明。
⒉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送62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積欠5年
11月租金共255,600元,並請於收件10日內給付,否則終止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59頁送達回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且原告亦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114年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法定租
賃關係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後,被告有10日的時間可以繳納,
足見原告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亦確實積
欠原告租金超過2年租金,故原告主張本件於114年2月5日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係可採。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為被告所有及鋪設,被告自有處分權
限,復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4年2月5日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係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刨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方為終
止,然此為被告有每月給付租金為前提,法定租賃關係之終
止日才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被告此節自有誤會,所辯自
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須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下,返還原告
乙節:
⒈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以
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見本院卷第72頁)、原
告又因系爭建物遭廢止容許使用及註銷畜牧場登記書,而違
反農地農用規定,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自109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67頁),有上開公
文書可參。
⒉但上情僅能說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之公法
關係為何而已,在兩造間無另約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上
開回復義務。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032號判決作為論據,但乃因該案當事人間之租約有此約
定之故(見本院卷第78頁),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
告此節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