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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齡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衫潤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 ,共6年,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同年1月19日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與上訴 人。兩造除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自 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之外 ,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應先行完成系爭租賃物之外牆窗戶、 內牆牆壁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整修作業),並應至少預留 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裝潢,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查看 系爭租賃物時,發現現場尚有多處殘存砂石,及施工車輛、 鷹架、工具、材料等物雜亂放置,外牆窗戶、內牆牆壁亦未 整修完成,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並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仍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請求返還押租金44萬元,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 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 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66萬元,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 尚應給付上訴人22萬,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法定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之文字未記載 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上訴人並無整修義務,上訴人 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 及屋內壁癌(發霉)而已,故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合於兩造 約定;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110年1月8日已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進場就系爭租賃 物之地板及大門等進行裝潢,並購置物品運送至系爭租賃物 內置放,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約定之裝潢期,已履行系爭 租約約定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突然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還上訴人,並為不承租之表示,顯見係被上 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其解約應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押租金4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 ,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於租期開始前 解約,應給付違約金66萬元,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扣除其所交付之押租金44萬元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4 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部分 為敗訴判決。因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至第3項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第4項至第5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6至8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租賃物,並簽 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押租金44萬元予上 訴人。  ㈡系爭租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04月01日至116年 03月31日止,共計6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給予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立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 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 期未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但若租期未滿3 年或租期開始前乙方解除本約,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66萬 元正做為裝潢期之損失」。  ㈢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承諾 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出 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臺南 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前將 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還給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至租賃物現場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協商,對話內容如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70至77頁之勘驗筆錄。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押租金44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委 託律師回寄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除沒收 押租金44萬元外,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上訴 人並於同年5月31日寄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 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 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 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 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 人遲延履行,債權人固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待相當期限經過 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如債務人經催告後,已經表 示拒絕履行,債權人自得即行解除契約,無等待相當期限經 過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承諾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 即出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 前將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90頁),足見上訴人雖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110年1 月8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但尚未完全履 行交付合於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賃物仍未合 於兩造主觀上之共同認知,上訴人始須傳送前揭承諾書為上 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交付鑰匙時 已履行交付合於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乙節,難可採信。又 參之兩造員工間、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預 備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基 於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裝潢期之理由,為此主動提出延至同 年4月15日再開始收取租金,依此可推知上訴人於簽約時雖 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與被上訴人,惟當時系爭租賃物之 屋況如已合於兩造約定,上訴人顯無嗣後再告知被上訴人將 於110年3月15日「交屋」,並延後收取租金時間之必要,益 徵兩造並非以110年1月8日系爭租賃物之屋況為現況交屋之 約定,而係約定上訴人應對系爭租賃物為一定之整理後,至 遲於開始收租前1個月交付系爭租賃物讓被上訴人進場裝潢 。此外,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租賃物現場 協商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那很簡單的,你記得我有 跟你說,我們要整修外牆面,所以你要簽約時有跟你說,你 可以進來,我們同步一起做,不影響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73頁),此與前揭上訴人員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承諾書內容,上訴人承諾處理窗戶玻璃及屋內牆壁 壁癌乙節互核,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交屋 前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雙方 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之義務,上訴人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 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及屋內壁癌(發霉)等語,洵屬無據,無 從憑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9日前往系爭租賃物查看,發 現現場仍有許多工人進行施工、施工車輛、鷹架、工具材料 等物品雜亂堆置,系爭整修作業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員工前 往上訴人公司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整修並交屋,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時間至系爭租賃物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員工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繫對話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 截圖傳送給被上訴人員工邱文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邱文蓉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時間屬實(本院卷第64、6 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 系爭整修作業並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一事為可採。再 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經被上訴人質疑系爭 房屋現況要如何進行裝潢時,表示:本來就是這樣交屋了啊 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2、73頁),足證上 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時,仍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 物,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已表達無履行整修義務之意願至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經多次催告而拒絕履行,故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認已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協議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並至少預留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做為裝潢期,該裝潢期 不收取租金,上訴人卻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從而,被上 訴人於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66萬元,經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附表一、二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並參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協商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當然是我花,這當初是我答應我 OK,但是你跟我說的是不是說你2月底要交給我,讓我有1個 月的時間裝潢,4/1付租金,對麻,所以你跟我說。」等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差一個星期麻,我們上禮拜就 說要交給你」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2頁) ,可知系爭租約原約定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開始收取租 金,及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至少1個月不收租金之裝潢期 ,申言之,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合於兩造約 定之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上訴人卻未於該日前 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並交屋,顯係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在先, 復參諸證人邱文蓉結證稱:(除了原證9照片,你是否看過 其他工人進去系爭房屋施工?如有,該工人為何人?該工人 是何人僱用?你如何確認?)我110年3月9日要交屋前幾天 我去那邊要確認交屋時間,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 無跟對方確認約時問,但我們去的時候直接上二樓,遇到上 訴人老闆也就是法定代理人陳燦齡,還有上訴人會計黃春華 ,還有看到其他工人,但不知道是什麼工人,有做一些施工 動作,做什麼也沒有去注意。......。(照片有一些拆除物 品,還有要將地板貼皮移除、窗戶堆置,是否被上訴人所為 ?)我們沒有請人去拆除。......。(大門鑰匙後來怎麼還 給上訴人?)我要跟對造公司會計拿資料,他們會計要我把 鑰匙還回去。…(被上訴人有無進入房屋將工廠裡面的地板 進行整修?)沒有。(你剛說鑰匙還給我們是何時?)110年 3月10日就還了,我有跟黃春華之間LINE對話。......。( 承諾書是上訴人願意施作的內容?)是。合約沒有這些內容 ,是我要求要寫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94至98頁),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0日尚未交屋,致系爭租 約目的無法達成,因上訴人要求而將鑰匙交還之事實,應屬 所據。  ⒉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交屋而交還鑰匙, 且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後至110年3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租 賃物之系爭整修作業而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上訴人表示不承租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尚無須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上訴人未依 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並於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租賃物鑰匙後,指稱被上訴人返還鑰匙、表示不承 租之行為係屬違約,應依系爭租約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其主 張難認有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66萬元違約金,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 2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協議上訴人應在交屋前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2萬元及法定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5號第21頁) 被上訴人員工 黃小姐 我們董事長這邊有說好房屋交屋後還要再一個月的裝修期 這個要再寫進承諾書裡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潢,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這個是彼此信任的問題,是否要再列入承諾書?我再問一下? 被上訴人員工 等我再詢問一下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圖片(ok) 附表二: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90頁) 對話時間:110年3月9日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陳董您好: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璜,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請告知3月15日,不可能進場,請完整交給我後,再進場整修,光是地板及樓梯、廁所…等。 請貴公司在3月底前完成所有整修後,5月1日開始計算租金。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妤銨即羅羚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妤銨即羅羚瑜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4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7,82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 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25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822元 羅妤銨即羅羚瑜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5-2025031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泓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泓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下同)141年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泓逸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50萬元②2 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14年1月4日②民國126年1月1 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三人 汶逸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泓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87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①民國113年10月 24日②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6,801,5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 乙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山段    387  693.00 10000分之25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29.26 二層:43.89 騎樓:14.63 合計:87.78 陽台:6.61 平台:3.0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同使用部分:東山段3624建號,1,14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

2025-03-11

TCDV-114-司拍-4-20250311-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湯黃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54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湯黃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3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 費款:(一)消費本金:59,13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15。利息計算:3,21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9132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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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V-114-司促-1062-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81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3,58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5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 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2025-03-11

SLDV-114-司促-199-2025031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徐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偉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 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2月21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偉隆於108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565,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20,69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 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143 63.55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段 164-212 396.64 10000分之315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516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1.37 31.37 31.37 94.11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1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1

TNDV-114-司拍-48-202503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達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雞舍(鐵皮屋)(占用面積541.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水泥路(占用面積25.84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 有,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民過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 利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雞舍(鐵皮屋,占用面 積54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為系爭建物通行至道路之水泥土地(下稱系爭水泥路, 占用面積25.84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原告曾於108年間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最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拆除,並於109年12 月29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1)。但被告於另案確定訴訟1 確定後仍拒給付租金,故原告起訴訴請給付租金並核定租金 數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 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 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 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 稱另案確定訴訟2)。  ㈢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以多次催告繳納未果,並累計 積欠原告已達2年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規定終止法 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5項所示,及須回復至符 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 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起訴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自不合法。況且,依另案確定訴訟2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關係之終止日為存續到系 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故本件租約尚未終止,被告自屬有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均為 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系爭土地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 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有 。  ㈢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訴字 第27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臺中高分院於1 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案件中,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109年12月1日,於109年12月29日宣判,並於109年 12月29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1)。  ㈣原告於110年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核定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月租金分別為3, 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 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 。該案件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2)。  ㈤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迄本件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起訴時已累積超過2年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 關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 使用狀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下將以上述爭點為中心 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 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  ⒉另案確定訴訟1係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為前案 之當事人,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2年租金, 故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並請求拆除返還土地等情 ,乃係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即另案確定訴訟1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所為之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 租額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3項規定自 明。  ⒉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送62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積欠5年 11月租金共255,600元,並請於收件10日內給付,否則終止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59頁送達回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且原告亦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114年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法定租 賃關係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後,被告有10日的時間可以繳納, 足見原告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亦確實積 欠原告租金超過2年租金,故原告主張本件於114年2月5日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係可採。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為被告所有及鋪設,被告自有處分權 限,復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4年2月5日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係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刨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方為終 止,然此為被告有每月給付租金為前提,法定租賃關係之終 止日才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被告此節自有誤會,所辯自 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須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下,返還原告 乙節:  ⒈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以 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見本院卷第72頁)、原 告又因系爭建物遭廢止容許使用及註銷畜牧場登記書,而違 反農地農用規定,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自109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67頁),有上開公 文書可參。  ⒉但上情僅能說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之公法 關係為何而已,在兩造間無另約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上 開回復義務。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032號判決作為論據,但乃因該案當事人間之租約有此約 定之故(見本院卷第78頁),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 告此節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NTDV-114-訴-44-2025031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虹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 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在「訴之聲明」欄位記載 「被告應請將剩餘未返還之款項返還給我」,經核難以特定 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至原告雖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5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並非逕以當 事人填寫之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敘明本件聲明 是否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意思。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特定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 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TEV-114-店補-12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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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被 告 梁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 補正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 計10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3月10日前(因原補正 末日114年3月9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依本件補正裁 定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 ,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TEV-114-店簡-109-202503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俊明於民國96年5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2090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62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320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09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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