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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仝祐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仝祐嘉已坦承全部犯行,在羈押期間已 深切懺悔、反省,被告的家人也願意為被告交保,請求能讓 被告出所將家庭安頓好,被告一定會改過自新,絕不再犯, 也會坦然面對本案刑責,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甫因 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後釋放出所,卻於釋放後不到2週內即 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相同之詐欺案件,犯 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家 庭經濟狀況困難,始一再參與詐欺犯行,本院認為在被告經 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 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 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4年2月10日 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 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 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 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 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 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4-聲-145-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案發時非為逃避刑責而逃離現場,係因嚇到才會 跑回家中以尋求家人協助,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僅因所提出之條件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始 無法達成調解。再被告遭羈押起至今已1年4月,對本案犯行 亦相當後悔,而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陪伴照顧, 故絕無逃亡可能。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請 法官能改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電子科技 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安頓家人與陪伴兒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 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同年3月2日起各延 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 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 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電子科 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 難准許。再被告陳稱有關安頓家人及陪伴子女等語,均非法 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國審聲-4-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強制處分經過及判決情形:  ㈠被告先經本院拘提到案,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後,雖曾遵期 到庭,惟其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因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因此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裁定羈押。  ㈡本案言詞辯護終結後,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考量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 上述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於同年2月26日裁定: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  ㈢嗣本院於114年3月7日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即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8月。 四、經查,被告於本件聲請雖以家人無力具保為由,請求以限制 住居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本案訴訟更近確定、執行 階段,被告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難認被告請求之方式可 有效替代羈押,自無從准許。是以,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4

CHDM-114-聲-28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 。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理由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聲請人有正常工作、家室及 幼子,老父及重度身心障礙胞妹需聲請人照顧扶養;偵查期 間自大陸返台準時應訊,並無逃亡之虞,不能僅因被告涉犯 5年以上重罪即推測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准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觸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 ,已詳細論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且 有能力往來於兩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 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被告所稱之家庭情狀,並非於犯罪行為之後才存在 ,並且顯然對於被告守法守分不具有約制力,更非法定應停 止羈押事由。羈押理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聲-57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竑沅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經查:  ㈠茲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 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 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3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83-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霖(下稱被告)所犯本案 已審結僅待宣判,希望可以具保出去處理與其他案件被害人 和解事宜,以及陪伴家人,為此請求具保新臺幣3萬元至5萬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法院 羈押,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另尋其他詐欺集 團加入擔任車手,再於113年7月20日遭法院二度羈押,復 於113年9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又於113年11月初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依其短時間內密集尋找 不同詐欺集團而加入之情,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於短時間內,視法律為無物,無懼羈押對其人身 自由之限制,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金融秩 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本 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在案,然尚待後續上訴或 執行程序。本院考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 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 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13

KSDM-114-聲-46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 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 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 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 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 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4-聲-39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承翰為幫父親償還債務,誤 信友人稱可賺取較多之薪水,方參與本案犯行,現已認罪且 深感悔悟。又被告祖母年邁且生病,生活無法自理,家中經 濟困窘無法支付高額之具保金,請法院准予降低具保金並給 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可具保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供述其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一天 可獲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114訴229卷第 62至63頁),並於本件起訴範圍之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之期間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提領 詐欺贓款,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 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 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 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是否有照顧親人之需求,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60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係遭檢警先以約談方式到案後,再由檢警持搜索票到家 中搜索,被告從未有未到案配合約談或逃跑之情形,且先前 檢察官提出抗告後,被告亦依規定配合開庭,未曾有開庭未 到之情形,何來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㈡ 被告願以金錢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及固定時間到指定之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保證被告無逃跑之虞並願意接受司法審 判。㈢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均需照顧,實無逃亡 至國外之可能性,歷次延押裁定均僅簡單表示被告有趨吉避 凶和規避刑責等作為被告逃亡之虞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或 反駁被告提出之替代羈押方式有何不妥,被告應無構成繼續 羈押之理由,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 」,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 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 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衡諸被告 已受重刑之諭知,於本案客觀上存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2月27日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宣示對被告為羈押3月之處分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值日 法官以受命法官之身分於114年2月27日訊問後,依原審 判 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 法裁定予以羈押處分,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 稽。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各罪事證明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徵諸卷內現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 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諸起訴後至第一審宣示判決前為 高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受重罪判決之人,常有趨吉避凶 、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具 有逃亡 之相當高蓋然性。再參酌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家庭狀況 ,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 尚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據 此足認,本院法官於114年2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 之 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 ,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 ,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29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梓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豪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明確交代案情,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會,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其通共犯勾串證言、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然減低,倘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㈢另被告既自113年2月14日經本院羈押如前,本次羈押屆滿日 應為同年5月13日,是被告倘於113年5月13日前未能依本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本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48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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