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第13360號
、第22458號、第23904號、第24518號、第24730號、第26217號
、第27196號、第27538號、第28294號、第33453號、第3396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庚○○與癸○○、戌○○、戊○○、乙○○、子○○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3月
間某日,共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庚○○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監督其他車手,並收取前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後上繳集團。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後,庚○○於附表一
所示犯行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
表四則告知提款車手領款地點、監視該車手並向該車手收取贓款
(詳細分工內容參附表二至四所載),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本案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惟告訴人及同案被
告於警詢所述,就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
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業據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135至149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院卷二第
124頁),核與告訴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中(警
一卷第307至307頁,警三卷第139至147頁、第155至157頁、
第165至167頁,警四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15頁、第203
至205頁,警五卷第5至6頁、第95至97頁,警六卷第19至20
頁,警九卷第19至21頁,警十一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51
至54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同案被告癸○○、戌○○、戊○○
、乙○○、子○○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一第289至292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151至157頁)、提領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
卷第129至131頁、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警五卷第
138頁,警六卷第27至29頁)、附表一至四所示「匯入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3至138頁、第25
5至239頁,警四卷第3至5頁、第9至37頁,警五卷第81至87
頁、第157至159頁,警九卷31至36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
,偵一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遭詐騙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49至173頁、第301至319頁
,警四卷第39至119頁、第199至211頁,警五卷第3至25頁、
第89至108頁,警九卷第37至57頁,警十一卷第35至48頁,
偵一卷第47至8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偵六卷第59至91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庚○○雖僅參與提領贓款或監視車手等行為,惟其與癸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庚○○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庚○○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
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
徒刑,則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
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
之刑度,惟庚○○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
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
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庚○○。
⑶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2
、4、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庚○○與癸○○(附表一
至四)、乙○○(附表二編號1、2、4、5)、子○○(附表二編
號1、2、4、5)、戊○○(附表三)、戌○○(附表四)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於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
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庚○○就
附表一至四(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一卷第135至149頁,偵一卷
第15至19頁,院卷二第124頁),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
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庚○○領有犯罪所
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庚○○固然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
錢及參與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之量刑審酌,併予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庚○○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自行擔任
取款車手外(附表一),另為詐欺集團監控取款車手(附表
二至四),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庚○○坦承犯行、先前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復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對於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為犯行
目的同一、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庚○○供稱並未使用扣案手機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
5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手機使用於本案,亦非屬違禁
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庚○○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24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按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庚○○固洗
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庚○○供稱其於附表一提領之
贓款、附表二編號1、2、4、5監視子○○提領之款項,均已上
繳詐欺集團之「孫子祥」等語(警一卷第117頁、第138頁,
偵一卷第17頁),其餘部分(附表三、四)依卷內資料亦未
查獲各該編號所示洗錢財物,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庚○○擔任提領車手之犯行(日
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Carousell」,告訴人○○·○○佯稱帳號違規遭封鎖,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9萬9974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0分、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郵局) 6萬元、 4萬元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浩然」,向被害人卯○○佯稱無法下單,需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5時10分許,匯款1萬6778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郵局) 4萬7000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帳號加密需有3萬元保證金始能銷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3萬123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假冒愛上生鮮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蔡○○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18分許、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分行) 3萬元、 2萬90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假冒愛上新鮮客服,向告訴人甲○○佯稱多20幾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7時25分許,匯款3萬985元 蔡長佑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33分許、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 1萬9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
子○○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辰○○佯稱駭客攻擊變為經銷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6萬元 乙○○提供編號1的提款卡予子○○,癸○○則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1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駭客攻擊遭盜刷,需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9000元 乙○○提供編號2的提款卡予子○○,癸○○被告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溫筱晴」,向被害人巳○○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1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4萬元 (此部分犯行與庚○○無涉,故予省略) 112年2月17日1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4分許、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店) 9000元 4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酉○○佯稱錯誤設定為廠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3987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1萬元 乙○○提供編號4的提款卡予子○○,癸○○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5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寅○○佯稱駭客入侵,遭盜用帳號購買大量鞋子,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6001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34分許、35分許、36分許、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乙○○提供編號5的提款卡予子○○,癸○○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
戊○○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51分許,假冒東森寵物客服,向告訴人丑○○佯稱申請加值會員,分6個月扣款,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3時0分許匯款9萬2906元、同日23時9分許匯款9萬2906元 被告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23時3分許、4分許、13分許、27分許、同年月6日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3萬2000元、5萬元、5000元、3萬8000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5分許匯款2萬2123元、同日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2時4分許、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6萬元、5萬2千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向告訴人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1萬9123元 被告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15分許 ATM 2萬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4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系統異常,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57分許以告訴人郵局帳號匯款2萬9985元、112年3月5日1時38分及41分許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匯款1萬6985、1985元 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1時46分 ATM 3萬元、1萬9905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
戌○○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wei198_」、「Baby」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4時0分許、2分許、3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分行) 3萬元、3萬元、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000元 癸○○、庚○○、戌○○一同前往領款,庚○○在旁監視,癸○○向戌○○收取其提領的贓款
附表五:被告庚○○本案犯行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三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SDM-113-原金訴-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