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方新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小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 號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87-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 ,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23-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7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聲請再 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342-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2 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究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法 官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53-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2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東秀 林奕萍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劉佳萍 蘇琡涵 被 上訴 人 默沙東荷蘭藥廠(Merck Sharp & Dohme B.V.)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 可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向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8 9123585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I24201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 109年11月7日止。嗣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專利權 讓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荷蘭商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 被上訴人之前手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 00年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延 長系爭專利權期間5年(下稱本案)。其後,荷蘭商MSD歐斯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 人。本案經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4月26日(108)智專三 (四)01027字第1082039203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 書為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年1月4日止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應就本案作成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 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就系爭 專利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07天,至114年11月7 日止,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 命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 長3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命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 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係以:  ㈠輔助參加人於審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案件,決定是否核發藥 品許可證時,就所附臨床試驗報告進行之查驗流程並未包含 審查該等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實際上亦未認定國外臨床試驗 期間之訖日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依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下稱查驗登記準則)第39條規定,申請新 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臨床試驗報告,輔助參加人係依申請人所 提出臨床試驗報告中試驗數據結果評估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 ,至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受輔助參加人委託而進行新藥 查驗登記審查時,則須檢視樞紐性試驗的設計與統計方法是 否適當、樞紐性試驗分析結果是否足以支持所訴求適應症與 用法用量之療效等重點,因此輔助參加人審查新藥查驗登記 申請案件時,臨床試驗報告即為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必要文件 ,且該臨床試驗報告內容中,所需之臨床資料即包含以專業 知識進行數據整理統計並分析解讀所得之臨床試驗分析結果 ,輔助參加人並基於該等數據分析結果評估試驗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進而決定是否核發藥品許可證。     ㈡依新藥查驗登記審查流程,對於藥品查驗登記所應呈送之國 外臨床資料,申請人如未檢具符合CTD格式(即通用技術文 件格式)要求且含統計分析之臨床試驗報告,主管機關將於 進行實質審查前即予以退件,可知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 ,無法基於未經處理分析的臨床試驗數據判斷試驗藥品之療 效及安全性,僅提交原始數據並不符合新藥查驗登記文件之 要求。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前,須審查載有臨床試驗結 果之報告,考量醫藥品之臨床試驗,非於投藥後可立即獲致 結論,對於各種投藥條件之設定及其反應,尚有賴以專業知 識分析比對及解讀數據後,始能賦予其意義而呈現試驗結果 ,用供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許可該藥品上市,故專利權期 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核定辦法)所稱「臨床試驗期間 」,當係指開始進行臨床試驗之日起,迄至試驗結果呈現之 日為止之期間,始該當授權條文即83年專利法(或90年專利 法)第51條之規範目的。惟所謂「試驗完成日」,僅係最後 一位受試者投藥後之最後訪視日,因此在試驗完成日僅有臨 床試驗之相關數據,尚未能呈現臨床試驗結果,在試驗完成 日後,相關專業人員尚需就相關試驗數據進行判讀,並予整 理、分析、統計,是試驗完成日並非試驗結果呈現之日。  ㈢本案經輔助參加人所認可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臨床試驗 ,其試驗完成日與試驗報告日均相距數月至1年多不等之期 間,足見試驗完成日後並無法立即呈現試驗結果,尚需經相 關專業人員進行數據收集、整理、鎖定,再進一步進行分析 、解讀,而該臨床試驗報告製作期間依據國際規範應於試驗 完成日後1年內完成,且基於新藥上市所可能獲得之利潤及 公共衛生之角度,新藥申請人實無理由或動機刻意拖延臨床 試驗報告之製作,益徵製作臨床試驗報告之期間,亦屬為取 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㈣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中,新藥申請人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 ,應提供經過整理、分析、統計之臨床試驗報告,試驗完成 日尚無從使主管機關得以判斷藥品是否具備安全性及療效等 核發許可證之要件,試驗報告日始足以用供主管機關審查決 定是否核發藥品許可證。因此,如為經輔助參加人確認為核 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而進行之國外臨床試驗,其製作臨床試驗 報告之期間,應同屬為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 間,是以輔助參加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 間應以「試驗報告日」為訖日。    ㈤本案進行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而無法實施專利權之期間為94年1 0月21日(系爭專利公告日)至97年10月1日(臨床試驗編號 19.4.115之試驗報告日為西元2008年10月,故以97年10月1 日計算),且本案係於97年9月18日申請查驗登記,並於100 年9月30日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5300號「倍帝恩注射液100毫 克/毫升」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故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期間為自97年9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又自領 證通知函送達日(100年9月13日)之次日起至實際領證日( 100年9月30日)之前1日止,應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作 為期間,故准予延長期間為2,154日,已超過5年,是系爭專 利權期間應准予延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止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醫藥品、農藥 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 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1 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1次為限,且該許可證 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1次。(第2項)前項核准延長 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 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5年者,其延長 期間仍以5年為限。……」查該條文係83年專利法所增訂(原 訂於第51條,92年移列第52條,100年移列第53條),因醫 藥品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醫藥品專利)非經公告核 准專利即可實施,基於對藥品療效及國人用藥安全之保障, 須進行臨床試驗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經核准取得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為彌補醫藥品專利須經 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乃參 酌美國、日本及韓國等立法例,增設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  ㈡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 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核定辦法。」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延長核定辦法(107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第4條規定:「(第1項)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 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 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第2項)前項第1款之國內 外臨床試驗,以經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3項)依第1項申 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 間。」(112年6月28日修正第4條第2項後段為「以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 1、3項未修正)準此,專利權延長期間應包含為取得輔助參 加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下稱國 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並 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 間,以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至所稱「國外 臨床試驗期間」如何採計,應依授權條文之立法目的加以探 求。因醫藥品發明專利涉及新藥研發及我國醫藥產業發展, 故專利法第53條第5項所稱「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既須 彌補醫藥品專利權人因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而延遲實施 發明之期間,以鼓勵新藥專利權人投入創新研發,並於我國 申請專利權,亦須兼顧我國醫藥產業發展,以增進國民近用 藥品權益,並完善公共衛生制度,因此「國外臨床試驗期間 」之認定,自須衡平專利權人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㈢揆之行政院於81年12月30日函送立法院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內載:「按醫藥品及農藥品,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43條 及農藥管理法第11條,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在頒布許可證之前,必須 要有該藥之臨床實驗或農藥檢驗報告,而該試驗相當費時, 是增訂專利權期間得延長,以符合實際需要。本條所稱取得 許可證所需時間,包括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 期間,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等 語,足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係以取得輔助參加人上市許 可或輔助參加人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為準。況專利 權人申請藥品許可證所提出之國外臨床試驗資料,係由輔助 參加人所持有,且臨床試驗是否取得許可證所需,涉及醫藥 專業,縱臨床試驗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 非藥品許可證審查項目,惟依實務運作及機關功能最適原則 ,輔助參加人應為確認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 及其試驗期間之權責機關。  ㈣按臨床試驗包含用以支持藥品療效及安全性之第一期至第三 期臨床試驗(第三期通常係樞紐性臨床試驗,查驗登記準則 第38條之1)、使國外臨床數據外推至我國族群之銜接性試 驗(查驗登記準則第22條之1)或用於研究藥物其他潛在用 途、療效或藥物動力學/藥效學之次要試驗,足見各該臨床 試驗之類型及目的有所不同。惟依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第2項 規定,得計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者,係以「核發藥品許 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為限,自應以試驗類型及目的係 用以提供試驗數據,供證明所申請藥品適應症之療效及安全 性,並使輔助參加人據以作成核准藥品許可證之國外臨床試 驗為限,非謂用以研究藥物其他潛在用途、療效或藥物動力 學/藥效學之次要試驗,亦應納入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國外臨 床試驗。惟系爭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時,輔助參加人係將審查 藥品許可證所參考臨床試驗列表函覆上訴人作為專利權期間 延長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並未細究其試驗類型及 目的,依上開說明,即與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規定有所不符 。     ㈤又各該臨床試驗之試驗期間長短及受試者人數多寡之試驗設 計不同,若期中分析結果顯示對於所申請適應症具有顯著治 療效益,且安全性可接受,輔助參加人得依期中分析結果審 查核准藥品許可證,業據輔助參加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二 第15頁)。此外,輔助參加人審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係就臨 床試驗數據所呈現之試驗結果,是否足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 安全性進行審查,然各該藥品所申請適應症不同,其試驗結 果呈現方式有別,且不同試驗類型及目的之試驗設計亦有所 差異(例如:人數多寡、雙盲設計之有無、分析療效方法之 不同),則試驗完成日(即最後一位受試者投藥後之最後訪 視日)是否可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所申請藥品之療效及安 全性,應視各該藥品之適應症及試驗設計而有所不同,非謂 概須於臨床試驗結束後製作期末試驗報告,始得呈現藥品療 效及安全性之試驗結果,使審查人員據以作成核准藥品許可 證之決定,亦經輔助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 84頁)。反之,臨床試驗如係大規模採樣以確認藥品療效及 安全性或具有雙盲設計,自須就試驗完成日所取得之試驗數 據進行分析、統計並完成試驗報告,始得呈現試驗結果以證 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是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於 專利法未明文規定前,應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其審查核准個別 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臨床試驗設計及報告內容,就證明藥 品所申請適應症療效及安全性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加以 確認,而非概以試驗完成日或臨床試驗結束後之試驗報告日 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  ㈥專利法第53條第4項規定:「第1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 證明文件,於取得第1次許可證後3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不得為之。」是專 利權人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應備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於 取得第1次許可證後3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而專利 權延長期間包括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期間,已如前述,則專利權人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自應就上開各期間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並應 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惟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 仍屬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負擔之一造承擔 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係檢 附原判決附表所列國外臨床試驗之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 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僅部分臨床試 驗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已載明年月日,其餘試驗開始 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均僅載明年月,其時間多在20 05年至2007年間,年份久遠,且上開臨床試驗資料係併購他 公司始取得,而無法查證確定日期,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查上開臨床試驗均係輔助參加人 審查系爭藥品許可證所參考之資料,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則上述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如經輔助參加人確認為核發系爭藥 品許可證所需,自應計入系爭專利權延長期間,倘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起訖日期,且法院調查結果仍屬不明,因試驗開始 日早於該月末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晚於該月首日, 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要件事實,依上開說明,宜以該月末日 為試驗開始日,該月首日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作為計 算系爭專利權延長期間之依據。     ㈦查本件臨床試驗編號19.4.115之試驗開始日為2008年2月12日 ,試驗完成日為2008年3月31日,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其 試驗時間非長,且依卷附輔助參加人108年9月25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係次要試驗,屬於支持性資料(丁證 1卷第72頁),且其試驗目的係探討藥品凝血參數(見本院 卷二第16頁),則該臨床試驗是否係證明系爭藥品所申請適 應症之療效及安全性,而為輔助參加人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 所需?是否須經製作試驗報告始得呈現試驗結果?抑或於試 驗完成日即得呈現試驗結果,並據以進行系爭藥品許可證審 查?原判決未予審究,即逕以臨床試驗編號19.4.115之試驗 報告日即2008年10月(以2008年10月1日計算)作為本件國 外臨床試驗期間訖日,據以核定系爭專利權之延長期間,即 有適用專利法第53條及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不當之違法。  ㈧又專利權延長期間係包含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藥 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並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 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審自應職權調查上開各該期間,始得 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權之延長期間。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 點為㈠本件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 進行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為何? ㈡系爭專利案應准予 延長之期間為何?似就原處分所認定之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期間及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未予爭執,惟依 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 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依原處分卷內資料 所示,系爭藥品許可證之領證通知係於100年9月13日發文( 乙證1卷第43頁),似非該日送達,則原判決逕以100年9月1 3日之次日起至實際領證日之前1日(即100年9月30日前1日 )之期間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期間並予以扣除,顯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依原處分卷附104年1月13日 FDA藥字第1040000716號函(乙證1卷第104頁),系爭藥品 許可證之審查期間有3次補件(包含97年11月26日、98年7月 23日、98年10月7日通知補件),且系爭藥品許可證通知領 證日為99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行政院衛生署函 記載100年9月13日發文通知領證不同,則上開補件至收文補 正期間及第1次至第2次通知領證之期間是否有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不作為期間,原審均未查明,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 ,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 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 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6

TPAA-112-上-792-20241126-2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既然是由本院所作成,抗告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 錯誤,裁定移送本院,符合上述規定。抗告人以無關管轄權 歸屬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0

TPAA-113-抗-265-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惠蘭 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參加人校內設立士林國小支會(下稱「上訴人支會 」),其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 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排序與時數 ,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此為對上訴人支會會長擔任工會 職務的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或活動 ,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確認參加人於 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 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 不當勞動行為。2.參加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裁決決定書翌日 起,回復上訴人支會會長(會務人員)發展教育工會任務原 有每週授課1節的無差別待遇。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書(下稱「原裁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不服原裁 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原裁決撤銷;被上訴人應 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 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作 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 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 的陳述,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教育部為公 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維護國民中小學教師的教學品質,訂 定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下稱「授課節數訂定 基準」),其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其減授節數的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第9點 又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基準規定及人力、 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準此,地方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據以訂定的行為時(下同)臺北市國民小學教 師授課節數補充規定(下稱「授課節數補充規定」),其第 10點規定:學校本於發展的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 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 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 每週授課節數。而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應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規定「教師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明示列舉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才符合法規文義、體系及 目的,並且合於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授教國字第11101 35158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的意旨。 ㈡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程序時,上訴人 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所兼任上訴人支會 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 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 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 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㈢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 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 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 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支會有進行資訊會議相關規定傳達、配 合參加人人事業務-校園年金議題宣導、辦理教師年金改革 說明會、反應冷氣與學校招生問題、代轉學校訊息、校舍拆 遷諮詢會議及意見彙整、帶隊校外教學安全事宜宣導、參與 職務編配作業要點修正提案程序、協商會議與出席討論、協 助校長遴選、協談撤換總務張主任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 108年4月間所辦理事宜,難認日後仍會辦理該等特定事宜。 故上訴人主張其支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 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㈣教 師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 4點第1項及授課節數補充規定決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遵 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師得否減授課, 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 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晨會表 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 排序與時數,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 為,核無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無造成上訴人支會 會長不利待遇或上訴人的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 或活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 動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裁決駁回,應無違誤等語,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述如下:  ㈠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 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為不利待遇的程 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以及行為人是否 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 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 響工會發展等情形定之: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 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 不利之對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 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 定。」及「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   2.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 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的立法目的,是在確實保障勞工的 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 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 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的方式,以為快速有效的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 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的 正常運作。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 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 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 、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 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 意者為限,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 之。  ㈡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應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 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   1.國民教育法第1條明定:「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 、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23條規定 :「(第1項)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1 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 ;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 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基 於上述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1點規定:「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領域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一 致,並達總量管制之要求,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 :「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 及學校需求,每週安排16節至20節為原則,且不得超過20 節之上限。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應以固定節數為原則,不宜 因學校規模大小而不同。」第3點規定:「專任教師兼任 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4節至6節為原則 。」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其減授 節數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第7點規 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 之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員配置,發揮總量管制效益, 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之人力,以維教 學品質。」第9點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 本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 可知,為達成國民教育的目的,首需充足的教師員額及良 好的教學品質,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授權, 依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訂定授課節數訂定基準, 明定教師有於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授課的義務,且各領域 教師的授課節數應為一致,並達總量管制的要求。而國民 中小學專任教師的授課節數,以每週16節至20節為原則; 如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可減授4節至6節。而且為了推 動校務順利運作,也需要教師參與或協助校務工作,為達 到公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及維護教師教學品質的目的,該 基準亦明定如兼任行政職務者,授權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訂定其減授節數的基準;且要求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的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 員配置,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的人力 ,並應依該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 規定。   2.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上述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 、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 點規定:「國小教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下 總班級數 12班以下 13-36班 37-60班 61-72班 73班以上 教師兼任主任 2 0 0 0 0 教師兼任組長 9 8 6 4 2 教師兼任導師 15(另加晨光導師時間2.5節) 專任老師(科任) 19   」第9點規定:「教師兼任系統管理師,其授課減課總節 數,總班級數36班以下之學校得減6節,37至60班得減10 節,61至72班得減14節,73班以上得減18節。」第10點規 定:「學校本於發展之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 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 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第14點第2項規定:「專任及兼任 輔導教師編制人數及減授節數如附件一。」除依據學校規 模的大小、專任教師有無兼任導師或主任、組長等行政職 或系統管理師,分別規定其基本授課節數或減授節數外, 並於第10點賦予學校彈性自主空間,授權各校得依每年推 動各項校務工作的發展重點、繁簡、輕重等實際需求,於 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 、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 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 ,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上述規定,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 的目的及內容,也沒有超過授權的範圍,本院自得作為判 決的依據。   3.觀察比較上述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點、第9點所列舉的兼 任學校主任、組長、導師、系統管理師,皆屬為學校擔負 必要的行政職務,故直接明定其減授節數;以及第10點規 定所例示的兼任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 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 學校教師會,屬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 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教師執行該行政職務者,則明文 授權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研議編餘節數的運 用順序或增減項目及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 授課節數。可見,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的情形, 兼任該等行政職務的教師,並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 是否得減授課,應由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予以酌定。此外,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 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 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 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 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 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 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 、體系及立法目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復原審詢 問的意旨,亦與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相同,併予說 明。   4.原判決認為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 發展等人員」,應符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定 「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 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等語, 其論理雖未盡周延,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違 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誤解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 第1項、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的授權意旨,主張原判決不 當限縮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 員」的規範,屬母法所無的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 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判決認定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 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 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1.原判決論以: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 程序時,上訴人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 所兼任上訴人支會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 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 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 ,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 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雖主張其 支會有協助推動校務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 所辦理之事宜,且參加人103年8月至107年7月的校長修金 莒亦證稱:上訴人實際協助推動校務較少,大多是提供意 見,學校有減班或其他因素,每年編餘節數有浮動性,也 會有編餘節數不足的情況,學校會將可減授課者進行排序 ,序位在後者可能會無法減授課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支 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及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決定,如不符合相關規定,自無法減授課,上訴人主 張參加人應遵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 師得否減授課,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決定,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 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時討論,並聽取包括上訴人支會會 長鐘文斌等人的意見,最終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 ,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同年8月2 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為,難謂與參加人或代表 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有何因果關聯,亦難認有不當勞 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並未造成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 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等 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的結 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何以不 足採為有利的認定理由,亦分別予以詳述,經審核與附於 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的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詳查證人修金 莒的證詞與上訴人提出實際參與校務的證物,亦未表明不 採的理由,且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2.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既然不屬於參加人基於發展需要, 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 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不符合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即不得依該規定,經 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節數,自屬當然,而且不會因為參 加人曾於106至108學年度與上訴人支會協商後將其列入編 餘節數排序酌減授課時數而有所不同,更不能要求參加人 援引此一違反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的前例。而「 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本就屬於授課節數補充規 定第10點所例示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經校內行政 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的範圍,至於參加人校內的教 師會,實際上是否確有協助校務運作,以及校內行政程序 是否支持教師會成員酌減授課時數,則屬另一問題。上訴 意旨主張學校教師會顯非「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而與上訴人同屬保障教師權益的利益團體,依平等原則 ,其亦應具減授課資格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3.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 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 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 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 ,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 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已如前述 。上訴人為產業工會,如須利用課堂時間處理會務,依工 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 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 一定時數之公假。」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協商會務假的方 式以處理其會務,而非以爭取編餘節數的方式取得減授節 數後,違反編餘節數的法定目的,而從事與學校校務發展 無直接關係的工會會務。因此,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 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 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 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 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自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查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勞資脈絡、參加人的不當勞動行為動機及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違反向來慣例之情事,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立法意旨,且參加人106至108學 年度與109學年度就上訴人減授課資格的處理方式不同, 原審亦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就當事人 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卻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調查證據未臻 完備,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 ,實非可採。   4.參加人於召開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前,已公告全體教師 編餘節數序位草案的議案,且包括兼任上述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第10點所定行政職務教師在內的全體教師,均得以出 席適時陳述意見,會議中,林盈芳老師、上訴人支會會長 鐘文斌、蔡昌明老師與教務處人員均有表示意見,最後經 計算出席之老師及代課老師共70人(不計入校長及與議案 無關的人事主任、幼兒園教師、特教教師、職員、實習老 師),已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以多數決表決,贊成45票、 反對5票,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在場者並無對於 計算表決結果異議,核屬經校內正當行政程序所決定,上 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非屬正當程序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 無足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附於卷內 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參加人未確認無投票資格 者有無參與投票,計票人員亦未確實加以排除其參與投票 ,甚至無法確認會議中有人離席、是否有再清點在場人員 人數,原審未詳查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的教師晨會 ,臨時動議表決程序的瑕疵,逕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尤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0

TPAA-112-上-610-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趙仁馨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 ),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 書。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 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 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 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 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 ,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上訴人。其 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 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 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 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 請(下稱本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 1017801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進行落日 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 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被上訴人所屬關稅 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 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 會)則於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 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 續或再發生,並通知被上訴人。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 第17次會議決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 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 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上訴 人(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原處分 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原處分認定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 方式: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 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 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 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 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 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 面處理方式)〕;㈡被上訴人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 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先前依據上訴人申請,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 對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 銷稅,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就涉案貨物向被上訴人提出 落日調查申請,經調查認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9 日公告涉案貨物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5年,並通知上訴人, 足見原處分係屬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延續,且原處分關 於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關於涉案貨物部分記載相同,故原處分並未變動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於「涉案貨物說明」部分,除記載 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 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 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 9019共15項(下稱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另增列「㈤加 工或表面處理」記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文 字。惟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之進口鋼品,且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分別歸屬於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72.19節之第7 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節之第7220.20目貨品, 而前開目次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不銹鋼, 依HS註解上開目次之目註解係比照第7209.15、7209.16、72 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9.28目 (下稱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 註解已明定該目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是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增加上述「加工或表面處理 」之說明內容,僅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再 依法執行反傾銷稅課徵等具體作業方式之說明,並未限縮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8 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尚難採 信。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 明確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上 訴人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涉案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範圍,並未爭訟而已確定, 故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進口貨物,其 範圍即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貨品,並未及於任何其他稅 則號別之進口貨品。美國商務部之課稅公告係採用海關稅則 號碼方式,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各個品項,加拿大邊境貿 易服務署亦以稅則號碼特定課稅品項標的,且針對反傾銷措 施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方式,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遵循 之反傾銷協定,並無明文規定,亦無國際慣例之形成,上訴 人主張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限於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之貨物,涉案貨物之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界定,並非可採。  ㈣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係依 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為準,按其等年進口值除以年進口量所得之加權 平均價格作為進口涉案貨物之價格,以供判斷該等進口涉案 貨物之實際削價情況。10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亦重申 涉案貨物範圍「依財政部之公告內容」為準之旨,並陳明其 產業損害調查係以被上訴人所屬關務署所出版進口貿易統計 月報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進口統計資料,作為調查基 礎。至貿調會於原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所載「各項30 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 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以及最後調查報告所載「無 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等語,旨在 於說明該會就產業損害之認定,係以國內同類貨物全體為觀 察,不再按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等細分個別損 害,亦採用中國大陸業者等要求限縮國內同類貨物範圍,將 特定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之鋼品予以排除在外,非謂貿調 會有意逾越被上訴人已公告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而增加 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品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㈡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㈢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㈣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㈤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上訴人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 害關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 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上訴人應進行傾 銷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 部進行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 經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上訴人應通 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 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 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    ㈥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 時,即載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 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 號列,為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3 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 因而認定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即 屬有據。  ㈦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 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並於調查認定完成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 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 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 」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 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 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 ,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 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 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 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 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 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續製造及整理」分為「(1)機 械加工」「(2)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2)表面處理或其 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則包括:(i)抛光、磨 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i)化學表面處理;(iv )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 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 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 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 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 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 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並臚列系爭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 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除冷軋外,縱經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 品分類號列,是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涉案貨物說 明」所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點記載第7209.1 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以及於第2點記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 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 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 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是以原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 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判決因此認定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 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 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雖援引該案之上訴意旨,而以「碳鋼」與「 不銹鋼」間是否有該案上訴人所指之性質上差異?涉案貨物 係屬「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等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涉及該案原判決對於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六是否正確適用,原審有調查及說明該認定理由之 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裁判。然查,該判決發 回理由另指明該案原判決未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 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 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另案實係以 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 貨物範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 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本件原判決已 詳予說明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之理 由,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 質差異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碳鋼與 不銹鋼冷軋鋼品具有物理性質差異,不銹鋼並不因加工或處 理方式而影響其通常效用,被上訴人逕予援用碳鋼節次下第 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適用於不銹鋼,造成本案涉案貨物 範圍不當限縮乙節,加以調查及說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案申請書已載 明涉案貨物範圍包含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無論是否 經特定加工或表面處理,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 涉案貨物範圍,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已違法變更103年3月5 日原案公告之課徵範圍,原判決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增列之文字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非就涉 案貨物予以限縮,亦有不當適用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㈧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貨物範圍,原處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亦未變更,自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 原判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 註未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 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逕自將目 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 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 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0

TPAA-111-上-263-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利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坤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13日經 水政字第10553079030號公告:「為維護河防安全,凡於急 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 )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施設工廠、房屋、建造物 使用者,請於105年5月30日前自行移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 廢棄物逕行拆(鏟)除,不另通知,特此公告。」上訴人因 其所有○○市○○區○○○段607、○○○○段160、159(104年10月31 日重測前為○○○段35、35-3)及○○區○○○段648、651、653、6 55、654、720(重測前為○○段86、87、87-2、88、88-1、10 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公告急水溪 河川區域內,且未經申請許可即種植桑椹樹,乃於105年8月 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暫緩鏟除以協商補償價格。經被上訴人 以105年10月26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3260號函(下稱105年1 0月26日函)及105年10月31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5110號函 (下稱105年10月31日函;與105年10月26日函下合稱原處分 )通知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 礙水流致影響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歉難再暫時 保留,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並訂於105年11月8日 鏟除桑椹樹。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隨即於105年11月1日、2 日、3日提出異議,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又 於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 ㈡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1月24日水五管字第10502115470號函通 知上訴人略謂:因上訴人當庭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仍將依據原處分執行鏟除作業,若不服原處分,請於30日 內提出訴願等語。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 遭訴願機關經濟部以原處分乃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所 為之通知,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略以:105年10月26日 函文實質內容,顯係作成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 已該當足以妨礙水流而影響他人權利之情事,除否准上訴人 暫緩鏟除之申請外,亦訂期日執行鏟除工作,並將其決定結 果通知上訴人,已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上訴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6日函聲明異議, 法定管轄機關應為水利署,應由水利署作成相當於訴願決定 之異議決定,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經濟部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主張,因其異議決定 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審究之必要等由,而將前述經濟部之訴 願決定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水利署依該確定判決意旨,以107年9月10日經水政字(原 判決載為經水政訴字)第10706095410號異議決定(下稱異 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惟因上訴人所種 植之桑椹樹於108年5月間前審審理中,已經被上訴人鏟除,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乃於10 9年10月14日前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基於國家賠償或信賴利 益補償請求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83,04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指明「由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以觀, 乃認定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函、10月31日函為行政處分 ,其法律上效果為上訴人於其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 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利 法相關規定,而應鏟除,觀之前述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 即無違誤』(見前審判決第19頁),係以之為下命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鏟除地上桑椹樹之行政處分,而進行合法性之 審查,無關何等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復從本件上訴 人循訴訟途徑請求保護之目的以觀,其初於提出異議書3份 中,雖有暫緩執行之請求,另爭執其樹株有妨害水流、影響 他人權益之情事,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侵害其財產權,要 求立即『廢止』該處分等節(見原審106訴324號案卷第67-72 頁附異議書),核其真意乃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非 對執行程序有所違法之主張。是以,原審以105年10月26日 、10月31日函為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合法性 審查,較之原審另案106訴324號判決理由以105年10月26日 函、10月31日函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對之提起撤 銷或確認違法之訴,並無法消滅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1 0月31日函為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當屬有效之權利保護途 徑,應予肯認;並應將異議程序看待為訴願程序 。」嗣上 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93,085元, 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舊法規期間,係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並以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為限制 標準。在此舊法規期間,依水利法授權,臺灣省政府訂定發 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省訂河川管理規則;於88年 11月9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88 年6月30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部 訂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區分「行水區內」、「河川區域 內」2種類之土地範圍,各有寬嚴不同之種植限制標準。而9 2年2月6日修正後之水利法新法規,則不再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而改以「河川區域內」為限制範圍 ,並以「應經許可」為限制條件。又上述規定所稱「行水區 」,僅係「河川區域」之一部分土地範圍。亦即位於舊法規 所稱「行水區」範圍之土地,即符合新法規所稱「河川區域 」範圍之土地。而「行水區」因其位於尋常洪水到達之區域 ,須更注重河水流動之暢通及防洪功能,故關於禁止堆置及 種植農作物之標準,通常有較為嚴格之要求。系爭土地均屬 修法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行水區內」,亦符合 現行水利法第78條之2第4款規定之「河川區域內」。上訴人 於急水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迄於原處分 作成時,仍未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取得許可。上訴人未經許 可之種植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 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鏟除系爭土 地上桑椹樹,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桑椹樹,且於汛期來臨前之每年4、5月間,進行 植株低割矮化之修枝作業等情,縱認屬實。然在92年2月6日 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法規施行後,上訴人仍 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迄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 申請取得許可,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之使用行 為,橫跨新舊法期間,並非於新法規生效前即已終結。是以 ,不論上述新法規施行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是 否違反當時法規,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針對新法規施行後 ,上訴人繼續種植桑椹樹而存在之事實予以規制,並非針對 新法規施行前已終止之事實為規制,性質上與「真正之法律 溯及既往」尚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 許可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已該當上述新法規之要件,適 用上述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 反。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102年12月27日刪除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為配合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而修 正訂定)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符合舊法規行水區種植標 準者,於新法規施行後,可能因未及時申請許可而變成違 法行為,惟恐因此受有既存利益之減損。故要求河川管理 機關於95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限前,清查並通知種植植物 之土地使用人,給予使用人得於上述過渡期間內補正申請 許可之機會,以平衡保護使用人之信賴利益與水利安全之 公共利益,立法者已設有上述過渡期間之緩衝規定,足供 舊法規期間合法種植之使用人採取適當之調整措施,以減 輕新法規施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況自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施行後,算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命上訴人清除地上植物之105年10月間止,已逾13年之久 ,上訴人應有足夠之緩衝時間,藉以調整適應新法規之法 秩序。準此,上訴人實質上已獲有足夠之緩衝期間,惟仍 未依新法規申請許可,被上訴人始適用新法規對上訴人予 以裁處,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上訴人於行水區內種植桑椹樹,足以妨礙水流,係違反舊 法規之違法行為,顯非信賴舊法規之「信賴表現」,自不 受信賴保護:    ⑴上訴人在「行水區內」種植木本植物之桑椹樹,依舊法 規之狀態,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①依舊法規狀態,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行水區內,係禁止『足以妨礙水流 』之種植行為」。而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 4款、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 同之規定。     ②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87)水政字第A875019 362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 「主旨: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條第2項之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為何 案……說明:……三、為考量事實需要,對種植案件之處 理,因本省地理環境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 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 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 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生之植物(指收成 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需棚架作支 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三)短 期植物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 30日)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植物,而軟莖植物 對水流不影響者為限。(四)汛期將結束前1個月內 (每年11月1日後)播種,而收成期在翌年汛期開始 前(4月30日前)視植物類別並就生長期、收成期自 行認定,但仍以種植不超過50公分之軟莖作物為主, 如有超過50公分以上之硬莖植物,則應於汛期開始前 收成完妥,並自行砍除者為限。」等語,係依農作物 之種類屬「長年生」或「短期植物」,而區別「足以 妨礙水流」之判斷標準,並明白釋示於行水區種植之 「長年生作物」,即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 核係考量長年生作物多屬硬莖、高莖植物,因認足以 妨礙水流,與省訂(原判決載為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本旨尚無不合。     ③嗣經濟部就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判斷標準,於89年9月6日依同 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下稱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明白規定「 長年生植物」一律禁止種植;至於短期作物,須「收 成期在汛期期間內、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 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始得種植,核係明白釋示於 行水區種植之長年生植物,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植 物」。經濟部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部訂河 川管理規則之立法機關,其依同規則第15條第2項核 定公告之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就同規則第1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行水區域內所種植者,是否屬「足以妨礙水流之 植物」之適用疑義,闡明其法規原意,藉以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 為其下級機關,自應遵照適用。     ④經濟部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解釋標的之法規 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亦即應自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於5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日開始適用,至少 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發布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係82年至89年 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始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而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種植桑椹行為 時,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省訂河川管理 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發布生效,則上訴人之 種植行為,應有「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種植之桑椹樹,係木本植物之多年生喬木,枝條 年生長量可達1.5至2公尺。每年初採果後(5月初) 進行修剪,高度距地面120公分,促使重新生長新梢 培育結果枝等情,有苗栗改良場官方網站介紹資料、 農業世界雜誌所刊登「果桑(桑椹)生育與栽培管理 」在前審卷可參。依此專業文獻資料,足認桑椹樹係 屬長年生(多年生)之植物,而非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短期作物,應無疑義。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急 水溪之「行水區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行水區 種植長年生桑椹之行為,適用上開「河川區域種植規 定」,自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核係違反修正前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行為,顯非客觀具 體信賴上開法規之信賴表現行為,不生因信賴上開法 規而受損之信賴利益存在,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規 定改採事先許可制後,迄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102年1 2月27日修正刪除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完成清 查並通知上訴人申請補辦許可。因被上訴人於上開10餘 年期間怠為通知,使上訴人因而信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係屬合法,為免妨礙水流而每年於汛期前積極進行 植株矮化,構成信賴表現,因此受損之信賴利益,自應 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因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之信賴保 護,須受規範對象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為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 開10餘年期間怠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 知上訴人限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係 發生於為信賴基礎之舊法規已不存在時,亦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信賴保護之 要件不合。  ㈣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對行為人施予罰鍰之不利處 分,係就過去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個人懲罰;依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命行為人清除種植於河川區域之植物,係為 保護水道暢通,預防未來發生水災,造成公共安全之預防性 管制措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倘未及時清除 ,恐妨礙水流暢通,進而影響水道防護,危害公共安全,此 攸關河川沿岸全體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兩相比較,保護公 眾安全應重於對行為人之懲處。從而,被上訴人考量有儘早 鏟除系爭土地上植物,維持汛期河川水流暢通之必要,遂逕 行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清除種植系爭土地 上桑椹樹,核係以保障公共安全為重之適切手段,核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依原處分所為之 執行,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之種植行為,係屬違法行為,非屬信賴表現,不生 應受信賴保護之信賴利益,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況就新 法規之施行,已設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信賴利益 之損失補償,亦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尚無違誤,惟所持理由則 有部分未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買受系爭土地,為經公告之急水 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因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屬於長年生植物,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其於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致影響 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 濟金,並將於105年11月8日鏟除桑椹樹等事實,為原審所確 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 種植桑椹樹之情事,始自82年至89年間,依當時可為上訴人 信賴之法規狀態為①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 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②臺灣省政府基於水利法第1 0條之授權,於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88年11月9日廢止) 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 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 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 核定公告之。」③嗣因精省政策,水利法第10條本文修正為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 單行章則。」經濟部因而於88年6月30日發布(91年8月7日 廢止)之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為保 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 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 告之。」④嗣經濟部於89年9月6日依前述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規 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二)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三)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短期作物,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為限。……」等。即上訴人82 年至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行為期間,相關法令禁止在河 川區域內種植之標的為「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惟迄89 年9月6日始有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4點明示「長年生作 物」為禁止種植之作物。而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則係 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修之水利法,其第78條修正訂定填 塞河川水路等7款禁止行為;另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 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第93 條之2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4款…… 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110年5月26日修正罰鍰金 額),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其設施或建造物;……。」(110年5月26日酌為文字修正) 從以上水利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對於行水區內種植行為 之管制,由以裁處手段禁止種植妨礙水流農作物(下稱舊制 ),改採為種植植物應經事前許可,未得許可即予裁處(下 稱新制)。本件上訴人於舊制時,即有種植桑椹樹之情事, 迄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改採新制後,並未提出申請獲得許 可,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將拆除,所涉者即有無新法溯 及適用而生原處分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及上 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何 適用?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 地後,旋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在92年2月6日修正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制施行後,仍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惟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其於系爭土地種 植桑椹樹之使用行為,橫跨新舊制期間,上訴人於新制施行 後未申請獲得許可而有種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處分時之法 律予以處分,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原處分並無不當, 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等節,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並無不符,可資肯認。上訴主張,桑椹樹之 種植,自土地挖掘植穴將桑椹樹苗植入其內即告完成,上訴 人之種植行為均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修正前業已完 成,並無種植行為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之情事,原判決 未就種植行為何時完成一節,曉諭上訴人補充並為辯論,違 反闡明義務,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水利法關於 水道維護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維持河川區域之水流正常宣 洩,以避免氾濫成災,其管制重在河川區域之使用狀態持續 對於水流之影響。狹義之栽植行為固於樹苗植入植穴而告完 成,惟於樹苗成長過程尚有定植、施肥、修剪等培育之種植 作為,且實質於水流之影響乃其成長狀態,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桑椹樹之行為一直存續至新制時期,並持續為影響 水流順暢與否之重要因素,自無卸其應踐行申請以獲種植許 可之義務。前開上訴意旨難以成立。 ㈢關於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失?及應如何減輕其損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闡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 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 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 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 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 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理由書第2段 進一步申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 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 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 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 害。」即從法安定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出發,指出國家之 行政作為包括行政法規(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之廢止或變更,應注意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如經衡量 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認重於公共利益時,國家對於人民值得保 障之信賴利益,應採取訂立過渡條款期間或給予合理補救措 施,以為衡平。以下就本件所涉信賴保護之爭點,即有無發 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有無提供過渡條款期間 ,及如何予以補償等節,逐一論究。  ⒉本件有無發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   ⑴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 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項所定義之行政規則之種類,大別可分為解釋法律或其 他法規之行政規則,與適用法律或其他法規之行政規則。 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⑵查,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為禁止種植之標的,並 於第2項明文由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之種類及高度標準,報省府核定公告,惟 依該規定要求應訂定之標準遲未經訂定公告。迄87年方有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稱:「……因本省地理環境 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 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 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 生之植物(指收成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 (需棚架作支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 」;迄89年9月6日始經經濟部依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 第2項規定,公告發布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作為判斷標 準,第2點規定:「本規定用詞除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另 有規定外,其含義如下:……(16)長年生作物:指農作物 收成後無需再播種即可繼續生長之作物。……」第4點規定 :「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2)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   ⑶以上各該函釋、規定雖係發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本 於同一法理,審視各該內容非在對於「足以妨礙水流」一 詞進行釋疑,而係頒布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及處 理方式,屬適用法規之判斷基準,應自發布時發生效力, 尚非解釋性行政規則可比,而謂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自水利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況參諸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說明三表明:「因本省地理環境氣 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 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之植栽生長情形難以精確預見之 法制困境;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13點規定:「河川 管理機關對於河川區域植物,應定期評估其妨礙水流程度 ,其有以下情形者,得不受其他各點限制逕行砍伐:……」 並該規定自89年公告以來,關於植物分類及種植限制經過 多次修正,以本件桑椹樹為長年生之木本植物為例,初次 公告之規定對長年生植物之種植概予禁止(見89年訂定之 第4點),迄9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改採有條件放寬(在種 植區域等級為第1級區域、最大高度150公分、種植區域單 一岸累計寬度與單一岸高灘地寬度比例最大值為1/6之限 制下,允許種植,見95年修正規定第4點附表2),又於10 3年3月17日修正刪除長年生之種類,而改依木本植物類有 條件許可種植(見103年修正規定第5點附表3),足見「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固係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舊制時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制時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之判斷參考,惟尚非絕對標準,自不因而排除可能因個案 特殊性,有捨判斷標準而應進行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之 覈實審認之可能。原審論斷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 函,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在闡明法規所稱「足以 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原意,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修正前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日開始適用 ,或至少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發布起有其適用,進而以上訴人所種植之桑椹 樹為長年生植物,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認定其種植 為違法行為而不值得保護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未當。從 而,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是否足 以妨礙水流而屬禁止行為,關係其信賴水利法而為種植是 否值得保護之判斷,即有必要覈實調查認定。   ⑷又按關於信賴利益之補償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 、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第2段尚指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 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 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 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 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 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舊 制以不妨礙水流為原則種植桑椹樹,因而於每年汛期前, 進行植株矮化以避免水患;嗣水利法改採新制而發生法規 變動,108年間經被上訴人以其種植未得許可而悉數鏟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核其主張已具體敘明其 信賴舊制法規基礎、從事種植及防汛作為之信賴行為,除 其種植情形是否不致妨礙水流而合於舊制規定,具有信賴 值得保護一節,尚有未明外,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主張上訴 人有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 種植究如何妨礙水流,其餘不妨礙水流部分因新制施行經 被上訴人基於公益必需而予以鏟除,即屬其信賴而生之損 失,就此即有覈實判斷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信賴 基礎為舊制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餘年期間怠於依 已廢止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 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 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 信賴保護之要件不合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⑸關於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種植桑椹樹,如何之種植狀態 始得謂為不妨礙水流?上訴人主張前審依其聲請,提出經 苗栗農改場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會勘,確認於汛期間 桑椹樹冠寬150公分、冠高125公分、枝下高60公分、樹高 185公分、胸高直徑0公分之數據,函請接受被上訴人委託 執行「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下稱劃設計 畫)之成功大學重新計算其於系爭土地上可得種植無妨礙 水流之桑椹樹株樹,經該校以109年5月6日成大工院字第1 092301761號函復,略以:「……二、葉樹之實際種植情況 ,視現場種植環境考量、栽培法、修剪情形等與桑樹一般 生長情形可能會有所不同。若有冠寬、樹高、樹冠高、胸 高直徑、枝下高等資料,可依河川區域種植規定附表三( 附件二)計算每公頃可種植株數。」並以附件二表列依前 審所提供之參數計算,得出在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要求下 ,每公頃可種植株數為744株(見前審卷第393頁、第40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種植在744株之範圍內不致妨疑水 流,即尚非全然無據,此關係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自 有就上開事證加以調查之必要。  ⒊如上訴人發生信賴損失,且其信賴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有無 提供過渡期間,以供其適用新制取得種植之許可,保護其利 益?   ⑴按原於91年5月29日基於水利法第10條之授權而訂立發布之 河川管理辦法,因水利法修正而於92年12月3日依水利法 第78條之2授權修正全文,當時訂有第61條第1項規定:「 管理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對於河川區域內之 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8條之1第4款 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 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再於94年10月27日修正為「管理 機關應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 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 8條之1第4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 成清查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嗣因擬定清查計畫 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無再以法規規範之必要,乃於102 年12月27日刪除該規定(見刪除理由所載)。此即允給過 渡期間,提供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種植植物者,有調整 其種植型態,提出申請取得許可以符合新制之機會,避免 因法制變更而遭受損失。為落實以過渡條款保障人民之信 賴利益,前揭河川管理辦法原有之第61條第1項規定,所 指主管機關應「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並迄至102年12月27日以擬定清查計 畫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而刪除該規定,應係鑑於河川區 域之種植許可涉及河川特性、植栽種類等複雜因素,必須 經過調查、分析、計算以推演獲致足以維持河防安全數據 ,特別要求主管機關於長達10年餘之期間(92年12月3日 修定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至102年12月27日刪除該 規定止),就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植物之情形,擬訂清 查計畫進行清查,並審視各地種植情形,分析如何調整其 種植包括樹種、株數、高度、密度、附屬設施等,以符合 申請時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法定要求,通知種植者提出 申請以獲許可,一方面可實質上協助種植者辦理申請,一 方面同時掌握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情形,俾便執行後續 之管制作為;尚非徒託法規文字指有過渡條款之規定,即 為已足。乃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其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 種植進行清查之成果,及有何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行政 作為,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即論斷立法者已設有過渡條款 之緩衝機制,且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水利法修正施行 後,遲至105年間始作成原處分及執行鏟除,上訴人已有1 3年之緩衝時間,足供辦理種植許可等節,即有應予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⑵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曾於104年6月25日辦理「1 04年度本局轄區河川區域內高莖植物查估計畫」說明會, 上訴人當時已知其種植桑椹樹為違規(見原審卷第101頁 );嗣後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經商得上訴人同意,於10 8年5月間鏟除全部桑椹樹。鏟除前有向上訴人表明依成功 大學執行劃設計畫之內容,以不同河川種植區域等級,及 樹高對應之容許種植密度進行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可以保留每公頃168株桑椹樹,惟上訴人自願放棄而悉數 鏟除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以上被上訴人所執行程序 之性質為何?是否寓有廢止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 規定所要求之「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上訴人如提出申請是否可獲得種植桑 椹樹每公頃168株之許可?如上開行政程序之流程及效果 ,寓有過渡條款之意義,即難謂被上訴人未提供過渡條款 保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則上訴人仍不為申請取得許可, 就此桑椹樹每公頃168株之信賴利益仍應認為已獲得保障 。  ⒋本件上訴人因新舊法規變動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如何計 算,及補償依據為何?   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損失,應如何計算?    ①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制時期並未取得許可而猶 種植,乃作成原處分,並進而於108年5月間為避免重大 災害發生而悉數鏟除,自係基於執行法律之公益而為, 上訴人固應忍受其執行,惟核其情節如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對其因信賴舊制而為符合舊制規 範之種植,因遭鏟除而生之損失予以補償。本件應覈實 審認上訴人之種植容有若干株數為不妨礙水流,就此因 信賴舊制而為之種植株數,應予補償;惟如被上訴人曾 經清查並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而可准其若干株數之種 植,就此已提供過渡期間減少其損失之株數,即不應予 以補償。    ②又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屬於對合法行為之損失補償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108年5月鏟除全部桑椹樹後 ,業已補償上訴人88萬餘元,並陳明此補償係針對違規 行為而發(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已為給付之88萬 餘元不具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也不能替代。至實 際應為補償金額,則尚待查明應為補償之株數,及對合 法植株之單價評價後,計算之。而該88萬餘元救濟金如 有計算錯誤者,則屬另行追償之問題。   ⑵補償依據為何?    ①上訴人起訴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惟未據表明請求 權基礎。考水利法對於因法規變更所生信賴利益損失之 補償,並無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已闡釋法 規有所變更,對於信賴舊法規而生實體法上之損害者, 應予合理之補救措施,以減輕其損害之旨,本件實有尋 繹探究補償因法規變更而生信賴利益損失之請求權基礎 ,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②現行水利法非無補償之規定,除第19條、第20條之1、第 26條等關於水權、水量不足時所為安排致權利人受損應 予補償;第76條為防汛之緊急作為徵用私人財產之補償 外,第79條規定:「(第1項)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 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2項)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 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按此規定於 52年12月10日即已制定,於63年2月2日前原訂「呈經」 改為「報經」)而依79年3月16日修訂之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之1定義:「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 、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嗣迭經修正, 現行法則規定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可知水道有別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公告劃定 之河川區域。即水道之種植如發生有礙水流之情事時, 基於防汛之公共利益,水利法第79條乃有調節機制,容 許報經核准後限令當事人遷移或拆毀之,惟所有權人因 公益而有特別犧牲,乃於但書明文應酌予補償。較之本 件關於法規變更,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法律公益之考量, 不得不將上訴人信賴舊制而種植並屬不妨礙水流部分之 植株予以鏟除,致生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同屬在衡 量公私益後之行政作為損及私益之情形,現有水利法無 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即已形成法律漏洞。如以法律 之不足拒絕補償,不只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有所不足, 亦有違平等原則。故認本件應以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酌予補償,以填補此種情形之法律漏洞。    ③另關於補償程序,水利法第97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補 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 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授權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 機關團體評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求補償之公正及詳實 ,授權主管機關召集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之(參水 利法於修正時52年11月26日委員會審查時委員發言意見 ,見立法院公報第32會期第6期第72頁至第75頁)。即 水利法中關於機關補償之程序,均由主管機關召集有關 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議。本件同屬補償性質之請求,主 管機關有統整考量之必要,並基於對此領域之熟知,由 主管機關作成第1次決定,符合功能最適原則。從而, 本件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召集 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並依本判決就此個案已表示信 賴利益損失應為如何之補償之見解,作成決議。如上訴 人未獲滿足,得循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 救濟類型請求救濟。    ④又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應特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 件水利法對於補償之請求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10年期間規定。本件桑椹樹植株經於108年5月 鏟除致上訴人發生損失,上訴人應盡速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補償。 五、綜上,原判決肯認原處分為合法,及認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惟關於上訴 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部分,則有前揭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惟此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本院依職權 探求結果,認應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請求,並應依 同法第97條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非逕向本院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認 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 請求予以廢棄,並判決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0

TPAA-113-上-59-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利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水利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 113年9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16號卷足以佐證。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0

TPAA-113-抗-163-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