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5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101 (同上)
甲892 (同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152M (同上)
甲152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自民國114年2月10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
甲152M(下稱甲152M,與受安置人父親甲152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反覆託付受安置人予其他未成年手足照顧,惟該等手
足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致受安置人處於不安情境。法定代理
人既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民國10
9年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
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多次准予延長安置在案。本件處遇期間,法
定代理人甲152M定期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於113年9月
28日開始定期安排漸進式返家,受安置人目前尚在適應原生
家庭環境與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模式,且法定代理人現甫轉換
工作,
收入不穩,生活未臻穩定,尚無照顧受安置人之適當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年紀均尚幼,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
代理人工作收入不穩,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環境
,受安置人目前尚在適應原生家庭環境與法定代理人之照顧
模式,經聲請人評估後認法定代理人目前現仍無法妥適照顧
受安置人,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
置人均同意接受安置,有其等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依目
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
最佳利益,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