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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5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101 (同上) 甲892 (同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152M (同上) 甲152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自民國114年2月10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 甲152M(下稱甲152M,與受安置人父親甲152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反覆託付受安置人予其他未成年手足照顧,惟該等手 足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致受安置人處於不安情境。法定代理 人既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民國10 9年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 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多次准予延長安置在案。本件處遇期間,法 定代理人甲152M定期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於113年9月 28日開始定期安排漸進式返家,受安置人目前尚在適應原生 家庭環境與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模式,且法定代理人現甫轉換 工作,   收入不穩,生活未臻穩定,尚無照顧受安置人之適當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年紀均尚幼,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 代理人工作收入不穩,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環境 ,受安置人目前尚在適應原生家庭環境與法定代理人之照顧 模式,經聲請人評估後認法定代理人目前現仍無法妥適照顧 受安置人,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 置人均同意接受安置,有其等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依目 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 最佳利益,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2

TCDV-114-護-3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9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93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因受安置人遭 受其法定代理人之弟(下稱行為人)為2次性猥褻之行為,經 受安置人事後向其法定代理人提及此事,法定代理人乃口頭 告誡行為人不可再對受安置人為此行為。然因行為人本身為 智能障礙者,過往即與家屬及受安置人同住,平時多由行為 人之母照料生活,惟自其母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後,受安 置人及行為人全權由法定代理人照顧生活起居,然法定代理 人並無法即時提供親職保護能力。考量法定代理人並無其他 親友可協助照顧行為人,也無法將行為人及受安置人分開照 顧,經評估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已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 之必要保護。乃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於113年11月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 月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 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2

TCDV-114-護-4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35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 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對照表) ,因父母離婚,原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甲735F (下稱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及照顧,因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 ,故委託受安置人之祖父(下稱受託人)監護與照顧。受託人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因認受安置人謊稱上學沒有哭而於酒後 對受安置人掌摑2下,致受安置人跌倒受傷,由聲請人開案 處遇迄今,服務期間追蹤受安置人疑長時未獲適當照顧,有 多次連續2-3日未洗澡狀況,致身體常有汙垢與衣物未有換 洗。另受託人假日外出工作期間,多讓受安置人單獨留置浴 廁,且未提供午餐,平時亦少與受安置人有互動,而同住家 庭成員亦均無意願與受安置人互動,也未關注受安置人進食 如廁等生心理基本需求,均顯對受安置人有照顧與情感疏忽 之實,使受安置人在家期間多呈現不語、動作僵化、退縮等 情事。經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人,受託人前 已表示無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且消極回應受安置人之生 活照顧事宜,未能滿足受安置人生心理之發展需求及提供適 切照顧,受安置人復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嗣受託人於113年1 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確無再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社工 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聯繫,其表示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另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18日照顧討論會議中明確表達未有 出養計畫,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功能及與受安置人會面情形, 尚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 業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 力,而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之母親現均在監獄執行中,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法定代理人親職能 力尚待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 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2

TCDV-114-護-3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5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9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 甲957F單方監護。民國111年10月16日法定代理人甲957F以 受安置人甲957課業表現不符期待為由進行管教,徒手責打 受安置人甲957,導致臉頰明顯瘀挫傷,並要求不可對外求 助,111年10月19日學校發現受安置人甲957傷勢,請親友協 助關懷,引發法定代理人甲957F怒氣,認受安置人甲957未 聽從要求並告知他人,當晚再度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957全 身,引發受安置人甲957嘔吐、頭臉、左耳、左手臂、左腹 部等處都有明顯瘀青挫傷,法定代理人甲957F坦承施暴行為 ,教養無力並要求安置受安置人甲957,拒絕親友資源協助 ,無法簽訂安全維護計畫,為保護受安置人甲957人身安全 ,於111年10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考量法定代理人甲 957F親職功能短期難以提升,受安置人甲957仍不宜返家, 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茲因法定代理人甲957F過往曾多次責打受安置人甲957,法 定代理人甲957F在兒少安置後開始接受諮商服務,112年9月 底開始進行親子諮商,現階段受安置人甲957與法定代理人 甲957F的關係趨於穩定,然近期法定代理人甲957F轉換工作 ,生活處於變動階段,對於受安置人甲957的照顧規劃尚需 時間討論,考量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目 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 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2

TCDV-114-護-3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7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7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7 9M行使監護事宜、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甲779分别於110 年6月2日、110年10月26日遭通報與其繼姊遭受安置人之繼 父不當責打,致兩人臉部及腿部有瘀青傷勢,經雲林縣社工 於110年10月27日與法定代理人甲779M討論相關安全計畫, 法定代理人甲779M表示因為恐懼受安置人甲779繼父,故在 受安置人甲779繼父責打受安置人甲779時不敢出面阻止,評 估家中無保護因子,故於110年10月27日由雲林縣政府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779。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779由機構協助提供日常生活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甲779偷竊議題嚴重,且易生氣而與他 人起衝突,並有頂撞師長的狀況發生,機構目前已有協助安 排心理諮商介入,以處理受安置人甲779的行為議題。但因 目前僅進行一次,成效仍有待觀察。法定代理人甲779M申請 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亦有發生當天臨時取消的情形,且因 法定代理人甲779M搬遷回臺中市居住,故目前仍未安排受安 置人甲779漸進式返家,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甲779返家的適切 性。另法定代理人甲779M有意接回案繼弟照顧,然案家現住 處僅一間卧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及一單人床軟墊,若受安置 人甲779及其繼弟搬回家,臥室空間恐有重新規劃之必要性 。故案家居住空間規劃、經濟、法定代理人甲779M及其同居 人照顧教相仍有待評估確認。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79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779必要之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受安置人甲77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6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2

TCDV-114-護-4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7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7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71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 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可推估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於 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身處毒品有害空間所造成。經社工與 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嗣於110年10月28日社工追蹤安 全計畫執行狀況,確認法定代理人甲971M未確實執行安全計 畫,認安全計畫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人 身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71M為不適任照顧者,而於110 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971M知悉,因安 置原因未消滅,經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繼續安置 ,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茲經於110年11月8日與甲971M及 親屬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要求甲971M需有穩定工作及住 所,配合定期提供毒品毛髮檢驗報告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8 小時。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配合採檢毛髮驗毒, 經確認報告呈現陰性,另法定代理人甲971M於113年4月16日 主動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進行藥酒癮門診進行診斷,經確認目 前無成癮情況,但須持續回診;113年5月23日法定代理人甲 971M業已執行完畢18小時親職教育,透過諮商師陪同甲971M 探討原生家庭對自己的忽視及身為母職的影響,並引導法定 代理人甲971M探討身為母職該具備的知能及教養須注意的重 要事項。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可配合本中心家庭 處遇服務,並落實親子假規範。然因案母現因執行社會勞動 ,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考量案母照顧 負荷及經濟穩定性,法定代理人生活穩定度亦須觀察,基於 兒少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7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本件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2

TCDV-114-護-3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7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 詳 法定代理人 甲5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71(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由其法定代理人甲571M(下稱法定代 理人)單方行使親權及照顧,然法定代理人居住環境髒亂且 時常變動,受安置人身上常見跳蚤咬的痕跡及無法解釋的碰 撞傷痕,罹患感冒時間長無法痊癒,受照顧品質不佳,且法 定代理人未重視受安置人穩定依附發展需要,任意將受安置 人交託不同照顧者,並會在社工關懷輔導期間迴避失聯,對 親職教育課程亦多有推託。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將受安置人交託朋友照顧,然朋友不詳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 人之照顧規劃,亦曾因疏忽導致受安置人臉部遭寵物抓傷, 且現況居所隨處可見寵物排泄物,無改善調整意願,法定代 理人無法再提出合宜之照顧計畫,未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 受照顧權益之舉。聲請人為保護受安置人受妥適照顧,乃於 113年2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茲因法定代理人目前開始有穩定之工作及住所,但尚需時 間追蹤法定代理人的生活穩定度,在親職教育課程部分,社 工協助安排個別諮商及親職課程,法定代理人未能穩定參與 ,此外,在社工服務期間,亦觀察法定代理人會因為經濟壓 力而與其男友發生衝突,且其等對於接受安置人返家的想法 不一,後續仍需時間進行處遇。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 自我保護的能力,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因受安置人之家庭環境目前仍 未穩定,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2

TCDV-114-護-4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員 受安置人 甲565 (年籍詳卷) 甲600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565甲 (同上) 甲565F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65、甲600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甲6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接獲法定代理人甲56 5甲告知一家遭房東趕出,至超商過了一夜,聲請人訪視當 下查看甲565臉上多處瘀青,甲600雙眼皆有傷痕,聲請人多 次與法定代理人2人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法定代理人皆以甲5 65自己撞傷、甲600出生時即有此現象回應,法定代理人未 能提供妥適照顧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 置甲565、甲600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113年度護字379、549號)在案。盤點受安置人祖父母 及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提供照顧,家庭替代性照顧資源不足, 自113年10月26日迄今安排親子會面2次,然甲565甲失聯, 無法取得聯繫,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8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9頁)、戶籍資料(同卷第10~13頁)、陳報狀(第18頁)、113 年度護字第549號裁定(第19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2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95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987 (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95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9、甲987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9、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經調查甲959F施用毒品屬實,評估甲959F身心狀態無法穩定 提供甲959、甲987三餐飲食及穩定就學,另甲959、甲987目 睹甲959F施用毒品,已讓兒少處於危險情境中,恐有遭受毒 害之虞。甲959F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勒戒服刑至113年5 月10日出監,目前生活及經濟尚未穩定,親職功能尚需提升 ,基於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提供甲959、甲987必要 之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9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10~12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3頁)為證,另有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4頁)可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 ,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5~16頁)可佐。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安置人雖均表示,若法院認有必要而通知受安置人到庭 時,受安置人願意到庭陳述,然因受安置人業以書面表達同 意接受安置之意願,且適逢農曆春節(自114年1月25日星期 六開始放假至2月2日星期日共9日),是本院來不及安排在此 次延長安置裁定前,聽取受安置人之陳述,若受安置人希望 能當面向法官陳述意見,請聲請人於下次聲請延長安置時, 預留至少14日之聯繫作業期間,以利安排庭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4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82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820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20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2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 置期間,甲820M及其同居人皆能配合中心處遇,也定期跟甲 820親子會面維繫親情,考量甲820M剛生產且親職教育尚未 執行,甲820M及其同居人照顧及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為維 護甲820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甲820必要之保護與 照顧,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又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8~9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0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1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2

TCDV-114-護-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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