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董○翰
、董○誠,並共同住在聲請人娘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且均在新竹工作。於董○翰出生後,因工作因素,
遂將董○翰交由居住於屏東縣之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董○誠自
出生後,則由聲請人於新竹親自照顧。於107年6月端午節連
假期間兩造將董○翰帶回新竹,相對人卻在107年6月17日三
字經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巴掌,並動手拉扯聲請人搶奪懷
中之董○翰。
㈡兩造前於108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調解離婚,於109年3月27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酌定兩
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後確定。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15日至新竹將董○翰帶回屏東。惟自此之後
,相對人卻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
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會面交往方式)。
詳列如下:
⒈自110年2月15日後,對人遲遲沒有依據會面交往方式,讓
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
,一再推遲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20日聲
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未於110年6
月19日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僅以「疫情中
」作為理由。嗣後因為三級警戒緣故,經執行法院通暫緩
執行。直至110年12月7日聲請人才帶董○翰至新竹,履行
其交付董○翰之義務。
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與董○翰視訊的LINE訊息,均已讀不
回。在一次視訊過程中,聲請人詢問董○翰:「何時上來
新竹找媽媽?」董○翰卻轉頭望向相對人,相對人馬上回
答說:「沒有要上去新竹」,且整個視訊過程不到5分鐘
就匆匆結束。嗣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
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以後不准在董○翰面前提到新竹這兩
個字,否則就不會讓董○翰與聲請人視訊。此後,不管聲
請人如何請求,都無法再與董○翰視訊。
⒊於111年1月15日,相對人又以董○翰身體不適牙齒發炎及尿
道發染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僅於111年1月14日傳LINE訊息及藥袋之圖片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但沒有同意取消會面交往,並回復相對人,請準
時送至新竹家門口並將藥帶到。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2
個藥袋,其中一個明顯有塗改痕跡董○翰當天是否就診殊
值懷疑。聲請人故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⒋於111年7月16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仍未履行交付董○
翰之義務,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
人,董○翰幼兒園畢業典禮「111年7月15日週五早上9:30
至11:30舉行」,並稱「這星期六(7/16)就沒辦法上新竹
了」,然畢業典禮跟週六的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衝突,縱
使畢業典禮是上午時間,畢業典禮結束後相對人仍可帶董
○翰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明顯惡意阻撓探視
,聲請人故於111年7月21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
⒌112年2月18日相對人僅以一句要上課輔課為由,拒絕讓聲
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雖當日是補課日,但於董○翰下課
後仍可以進行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第
4次強制執行。
⒍相對人在交付董○翰時,從未提供其健保卡給聲請人。並且
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董○翰目前所就讀之學校。
㈣董○翰現年8歲,但其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
的小孩,詳列如下:⒈董○翰不會刷牙,每次刷牙必吐。⒉董○
翰吃飯時也不吃菜類,勉強吃卻只吃一小口,水果完全不吃
,而且只會用門牙咀嚼,不會正確吃東西,也不會使用筷子
吃飯。⒊董○翰穿脫衣服還需要人協助幫忙。⒋聲請人最近一
次會面交往時,剛好董○翰有流鼻涕、咳嗽,但相對人卻沒
有帶他看醫生或檢附藥包,且董○翰是任由鼻涕一直留到不
舒服才將口罩拿下來。⒌洗澡未確實累積黑垢。是董○翰目前
生活起居還需要別人協助,董○翰要如何在學校參與團體生
活?參酌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189號民事裁定第9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3.親職能力的
評估:甲○○優於乙○○,…像董○翰自己吃飯的能力發展不佳,
乙○○認為是因為案祖母太寵愛孫子,沒有讓他自己吃的關係
。當程序監理人與他說觀察到的現象是董○翰的咀嚼方式也
需要教導,乙○○不認為這是問題,…」,該份持續監理人報
告是在董○翰3歲的時候所做,當時已經有發現董○翰咀嚼能
力不佳,直到現在董○翰已經超過8歲,在咀嚼方面仍有很大
困難障礙,可是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在意此情,亦無協助董
○翰改善此問題。是董○翰基本生活能力(咬合、營養均衡等
)及衛生習慣都不足,即使相對人有提出之心理衡鑑紀錄,
然此僅為董○翰發展評估中的一項,無法全然代表董○翰的現
況。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固然重
要,但仍應實際情況判斷。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很重視董
○翰的日常起居常規之養成。而相對人稱董○翰現已穩定接受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董○翰多次表示,是叔叔
幫他洗澡、帶他上學、陪他睡覺,且心理衡鑑也是叔叔陪董
○翰去進行的,足認董○翰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而非相對
人。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六,早上5點至晚上6點
、6點半下班,所以在董○翰起床後上學之前及放學後相對人
都不在其身邊,甚至連周六也要上班,顯然相對人根本沒時
間照顧董○翰,並對於董○翰日常作息及喜好根本不清楚。相
對人雖有經濟能力,但無親職能力。相對人照顧董○翰有疏
失:⒈鞋子尺寸過大、身體都是黑垢洗澡未確實⒉113年2月17
日董○翰胸前大面積紅疹不斷抓癢,且無隨身帶藥。⒊113年3
月16日董○翰有帶藥,發現雙手掌脫皮,肚子周圍跟生殖器
官嚴重紅斑點。⒋113年4月4日清明連節會面交往,其持續紅
疹未消,沒有帶藥。⒌113年4月20日董○翰其生殖器持續紅疹
,但未帶藥,經詢問董○翰才知道相對人也有此症狀,因相
對人工作進出醫院頻繁,恐因而感染疥瘡後又傳染給董○翰
,但是卻未曾帶董○翰去就醫。⒍113年5月18日董○翰持續紅
疹會癢會抓。⒎113年6月9日董○翰來新竹時,持續發癢。⒏11
3年6月15日董○翰持續發癢,就診後醫師確認是疥瘡。
㈥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時,均是董○翰一人獨自於聲請人住處門口
等待聲請人應門,均無見到相對人之蹤影。當董○翰見到聲
請人後就會抱住聲請人,並稱很想媽媽,也會表示要找弟弟
玩。之後聲請人會全天候陪2個孩子,也經常會安排出遊。
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會提早來接董○翰,但兩造
間任何無對話。是相對人從未見到聲請人與董○翰之互動,
怎能評論董○翰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情感交流甚為疏遠?且聲
請人曾於與董○翰分別時準備禮物,但被相對人發現後,相
對人就對董○翰說「我說過什麼?」,然後董○翰就怯怯將禮
物還給聲請人。
㈦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多次未依會面交往方式,交付董○翰予
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每
每等到收到民事執行處命令才肯履行交付義務,復又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又找各種理由拒絕會面交往。是董○翰尚年幼,
需要父母陪伴,相對認卻以該等方式疏遠董○翰與聲請人間
親情,顯然相對人故意忽視會面交往方式,惡意妨礙聲請人
與董○翰進行會面交往,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又董○翰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
年齡的小孩,且董○翰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為相對人,相對人
常委由其母親或弟弟協助照顧。綜上,考量董○翰之最佳利
益及相對人長期以來為阻撓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應認有
改定董○翰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董○翰交付予聲請人。
㈧對於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董○誠現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將來董○翰亦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由兩造各半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
成年子女董○翰、董○誠之扶養費各13,575元(計算式:27,1
49÷2=13,575)。並斟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受扶養之權利,就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扶養費各13,57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7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董○翰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直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希望讓董○翰在父母完整的愛
中成長,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始終採取尊重、配合的態度,
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阻撓探視董○翰的情事。聲請人所以
無法順利探視,均事出有因,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撓。各次原
因詳列如下:
⒈於110年2月17日,董○翰因上呼吸道感染,致使其無法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又自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9日間,因
醫學上對於新冠病毒的治療方式尚未仍在研究,疫苗亦尚
未問世,在此時空背景下,人心惶惶。董○翰尚年幼,相
對人為避免南北奔波提高染疫之風險,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說可以自己開車部分,因時間
比較趕,做高鐵比較方便,並且可以從旁照顧董○翰。
⒉於110年5月19日為防範新冠病毒,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雖於110年7月23日,全國疫情警戒調降至第二級,
但當時疫情仍未有效控制,且仍無疫苗可以施打,幼兒仍
有高度染疫風險,基於保護董○翰之原因,致相對人未交
付董○翰予聲請人。
⒊於111年1月15日因董○翰生病不方便,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以LINE通知聲請人,並將藥袋截
圖予聲請人。但沒有當天的就醫記錄,僅有買藥的單據,
且縱使其中一個藥袋有塗改之痕跡,未塗改之另一個藥袋
亦可證明董○翰看醫生之事實,董○翰確實為身體不適。
⒋於111年7月16日因董○翰所就讀的幼兒園,最初訂於111年7
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後又更改為111年7月15日上午
。相對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惟最後因有學童確診,幼
兒園又改成於111年7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才使董○
翰當日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⒌於112年2月18日因為當天適逢補班、補課日,董○翰該日需
至學校補課,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㈡董○翰從小就怕聲請人,從小看到聲請人就是大哭,因為過去
會面交往都是以較強硬的方式,董○翰才願意進行。董○翰有
跟相對人說過不要跟聲請人視訊。董○翰跟聲請人只有視訊
過一次,但視訊時董○翰會沒有安全感,一直轉過來看相對
人,要相對人在後面才趕說話。聲請人長期對董○翰所展現
那只是為了滿足自己法定的探視權,但不是真的在關心董○
翰,那種自然流露出的疏離感,所以董○翰無法感受到聲請
人那種真誠的母愛,才會自己內心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
或是視訊。由董○翰和聲請人會面交往的反應,也足見聲請
人與董○翰間的互動、情感交流,均甚為疏離,足認聲請人
對董○翰在扶養、照料、關懷上,均忽視至極,顯非適宜的
親權行使與負擔之人。聲請人自己無法放下兩造間之恩怨、
不思積極化解與董○翰間母子的疏離感,反而一直片面無端
指控相對人妨礙其探視董○翰,顯然缺乏尊重他方之友善父
母觀念,刻意將董○翰無端捲入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相對
人與董○翰之父子感情,其心態實屬可議,聲請人此舉顯然
違背所謂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
㈢董○翰刷牙部分都很正常;吃飯部分董○翰雖然有些偏食,但
還是會鼓勵董○翰多少吃一點吃蔬菜水果;目前還在學習拿
筷子;穿衣服部分並不是說董○翰不會自己穿,而是家人都
會幫忙;擰鼻涕部分,董○翰都可以自己處理;洗澡部分因
為相對人工作關係,相對人之家人也都會幫忙。且據心理衡
鑑之結果,董○翰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
,無聲請人所稱疏於照顧董○翰致使董○翰身心發展或是行為
能力遲緩之情。至於董○翰罹患疥瘡乙事相對人於113年1月3
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均有帶董○翰就醫。
㈣兩造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將董○翰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實符合董○翰
之最佳利益。董○翰現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目前住處及
學校環境均為董○翰所熟悉,其受照顧情況非常良好無變更
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避免董○翰在生活環境之驟變
,產生適應上之困難,進而影響董○翰身心發展,應不宜再
變動董○翰現有生活模式。董○翰再三表示想留在屏東與相對
人一起生活,經常說不要和相對人分開,相對人與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每月收入穩定,在經濟上有能力撫育董○翰。
相對人與董○翰之間感情甚佳,互動十分親密,居家環境部
分的佈置十分乾淨、整潔,可以提供董○翰安全、健康的成
長空間。相對人對董○翰生活習慣及成長歷程十分了解,對
於董○翰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
握。並希望董○翰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亦為完整,會一同協助照顧董○翰。董○翰現為8歲,已達就
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董○翰為男
孩,依據同性照顧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亦能有助於董
○翰了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的諮詢,因此由同為男性
之相對人繼續照料,自然較為適宜。而且相對人遠較聲請人
有關愛董○翰之耐心與意願。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一直充滿
敵意、不停透過法律訴訟來攻擊相對人,難以期待期能提供
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具有適當之能力。
㈤綜上,董○翰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較能
對董○翰提供適切之撫育成長環境,並給予董○翰最佳照顧關
愛與教養,相對人具備良好支持系統,又相對人照顧之情形
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考量父母
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應由相對人繼續當任董○翰之親權人,方符合董○翰之
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主張既然現在由雙方各自擔任董○翰、董○誠之親權人
,為避免因扶養費數額再衍生出交互計算或是還要互相給付
之計算糾紛,董○翰、董○誠生活費用所需即應由親權人各自
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董○
翰、董○誠。兩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
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案件調解離婚。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裁定
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並
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4份、本院110年5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
執字第24474號、111年1月19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8
29號、111年7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1383號、11
2年3月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12503號執行命令、110
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執行陳報
狀、照片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
司執字第24474號函、新聞畫面截圖、新聞報導、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藥袋圖片等文件為證。並據兩
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3年7月4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4至87、187至192頁)。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
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一第25頁)
,縱使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阻
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小孩
要在屏東讀書了不會回新竹,有連假再說」、「…妳如果給
他壓力如說要回新竹讀書或要帶他回新竹等等問題,那我可
能就不視訊了…」(見卷一第31、108頁)等訊息予聲請人後
,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視訊。又於110年3月至5月間相對
人確實未於會面交往期日交付董○翰予聲請人,即使當時國
內已有零星的新冠肺炎個案,然衡諸當時的染疫風險及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認有照常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
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原會面交往方式,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另相對人抗辯董○翰是因為懼怕聲請人,才不願與聲請人視
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並無懼怕聲請人
,而是擔心接電話後弟弟會被聲請人責罵,此有本院113年7
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0至192頁),觀諸董○
翰不願視訊之理由,顯與相對人之抗辯有間,恐相對人對於
董○翰之想法有所誤會所致,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至於
相對人抗辯,110年2月17日係因董○翰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
適,而暫停會面交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147頁
);於110年6月19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台自110年5月
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長途移動增加染疫風
險,遂暫停會面交往;於111年1月15日係因董○翰牙齦發炎
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雖無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仍用藥之
藥袋等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11年7月
16日係因幼兒園畢業典禮改期,而暫停會面交往,此有本院
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5頁),且此部分相
對人已於113年8月份另行補足會面天數予聲請人;於112年2
月18日係因當日為補班日,國小之學生當天亦需補行上課,
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5031089號函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6至20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上
開期日均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另
聲請人雖主張畢業典禮及補課日之時間皆僅為上午,待董○
翰下課後仍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考量屏東縣與新竹
市距離甚遠,會面交往之時間僅至隔日下午1點,若執意於
下午將董○翰帶至新竹市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董○翰來說恐舟
車勞頓,有違其最佳利益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㈤次查,聲請人主張董○翰但日常生活能力與同年齡小孩相較顯
有不足等情。相對人提出開心理衡鑑紀錄為證,聲請人則爭
執心理衡鑑紀錄僅發展指標之一,尚無法展現出董○翰的整
個發展狀況等語。本院參酌心理衡鑑紀錄單所載:「…個案
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見卷一第94
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表示會自己刷牙、
穿衣服、洗澡、擤鼻涕,但有時候會挑食等語(見卷一第19
0至192頁),難認董○翰目前之身心發展有落後同齡之情。
又聲請人主張曾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拿禮物給董○翰
,但遭相對人發現後,示意董○翰將禮物退回之部分。經本
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稱確實有此事,並表示聲請人也
不喜歡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董○誠禮物等語(見卷一第190
至192頁),堪認兩造均對於對造贈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董○
誠、董○翰之舉,均展現出不悅,並有示意2名未成年子女不
要收取禮物之情。是兩造此部分均非友善父母,容有改進空
間。
㈥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
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6月2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2年心竹調字第16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
第112至11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照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
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權利。此外,由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未有執行身為父親該有之責任,且未成年
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
女成長情形,故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
且動機方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聲請
人可明確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
安排早療評估等,且就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可
展現親近互動,並具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聲請人之父
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具支持系統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
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弟、聲請人之家人互動自然,並
可自在於聲請人之居所活動,以及表達與聲請人之生活及
被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若有照顧上之需求時,聲請
人亦可提供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後約兩
年時間,相對人屢次未能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
宜,亦有延誤交付會面之經驗,以及聲請人已聲請4次強
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改善會面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於庭
上重新訂定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方式,且
因兩造居住地相隔較遠,因此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
狀況,例如:路上塞車等,建議兩造應提前30分鐘告知延
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建議兩造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
之相關親職課程,以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之弟會面交往之合作,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
弟之身心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會面模
式採較彈性之方式,亦無規劃固定頻率,評估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行使探視權益雖具友善態度,但本會無法確認相對
人會面意願與態度,建議庭上先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想
法,再於庭上訂定定期會面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及未成
年子女之弟與兩造互動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弟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益。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及
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本
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未成年子
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
成長情形,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就訪視時了解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並可陳述過去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成長所需,以
及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
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明顯
不妥。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
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
㈦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12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3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至1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而自法院裁定
兩造各自行使及負擔1名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後,被監護人
之開銷皆由其負擔,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被監護
人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尚了解,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能
提供相關之協助與陪伴,故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事務主要皆由相對人打理,其
母親及小弟亦會共同協助照顧,而因相對人上班時間早,
被監護人上下學接送皆由其母親協助,假日其與家人亦會
安排帶被監護人外出逛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尚可
。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亦有空間
可作為被監護人獨立之生活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
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被監護人3歲後,法院裁
定被監護人由其行使主要親權,其便親自照顧並打理被監
護人生活起居,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僅有幾
次因被監護人感冒及畢業典禮等事宜,其有向聲請人討論
提前或延後,然聲請人皆不願更改。而聲請人因認為其照
顧有疏忽,導致被監護人發展有遲緩,其得知後,亦其將
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測,然被監護人發展並無異
狀,故其希冀能繼續由其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無改定親
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戶籍學區為至正國
中,然被監護人對於明正國中較有興趣,其有將兩間學校
納入規劃,且其開始規劃被監護人至補習班加強課業,故
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有其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現為學齡階
段,課業會逐漸增多,且其有規劃讓被監護人補習加強課
業,故其希冀現探視時間可做調整。其表示不論主要親權
人為其或聲請人,希冀可將探視時間變更為2至3個月假日
探視1次,且其同意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故
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有其個人想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分享平時生活狀
態,表述平時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
相對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就訪視
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融洽,現
照顧及發展狀況皆無不妥,故評估其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尚無不適。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法院裁定被監護人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探視時間,每
月第3週假日會將被監護人送至新竹,週日其會前往新竹
將被監護人接回屏東住處,然因有幾次被監護人於該時間
生病或畢業典禮,其皆會提前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詢問聲
請人探視時間可否提前或延後,聲請人都不願意,然被監
護人弟弟於探視週有事時,聲請人與其商量,其皆同意,
讓其認為不尊重。其表示開調解庭時,聲請人不願與其多
談,係其事後詢問調解委員才得知,聲請人認為其照顧不
周,且被監護人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其被監護人無發展遲
緩之問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質疑,其乃將被監護人帶至
屏東醫院進行檢查,報告需月底才可得知,其認為聲請人
為人母親,不應該認為被監護人有狀況,相對人希冀由其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就瞭解,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之
獨立空間,整體環境尚良好,其對於日後聲請人與被監護
人之會面意願良善,亦無不當之親權考量情形,且相對人
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和狀態皆瞭解。另就被監護人之
表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待其良好,目前就學及生活狀
況皆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亦無不妥,故
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㈧查上開訪視報告雖記載相對人恐有離間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情
(見卷一第11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社工之單方判斷
,尚無其他證據加以相佐,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7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因發生之時點係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
字第16號裁定前,尚無從於本案再予審酌。是參酌全卷事證
、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意願(見卷
一第190至192頁),雖相對人起初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已如前述,然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情形皆
正常(見卷一第84、187頁),足認相對人已具備合作式父
母之正確觀念,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董○翰與相對人及
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佳,董○翰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是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交付董○翰之聲請,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㈨再者,本案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董○翰親權人部分既
經駁回,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翰之親權人,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誠之親權人。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名未成年子女
年齡相距僅1歲2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
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因認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即由相對
人負擔董○翰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董○誠之扶養費用為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亦非有理,應併
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2-家親聲-13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