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江心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 中心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須可看出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及聲請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28-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人 蔡永吉即林美娘之繼承人 蔡姸姸即林美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蔡永吉、蔡姸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娘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蔡京平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990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蔡永吉、蔡姸姸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蔡京平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人)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 務人林美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36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債務人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人)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8,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連帶保證人林美娘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死亡,債務人 蔡永吉(即林美娘之繼承人)、蔡姸姸(即林美娘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蔡京平( 兼林美娘之繼承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982-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信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1,4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信儒於民國112年0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 3日止累計271,455元正未給付,其中267,370元為本金;3,9 9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370元 陳信儒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42-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陳建齊 相 對 人 陳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5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00-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董○翰 、董○誠,並共同住在聲請人娘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且均在新竹工作。於董○翰出生後,因工作因素, 遂將董○翰交由居住於屏東縣之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董○誠自 出生後,則由聲請人於新竹親自照顧。於107年6月端午節連 假期間兩造將董○翰帶回新竹,相對人卻在107年6月17日三 字經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巴掌,並動手拉扯聲請人搶奪懷 中之董○翰。  ㈡兩造前於108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調解離婚,於109年3月27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酌定兩 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後確定。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15日至新竹將董○翰帶回屏東。惟自此之後 ,相對人卻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 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會面交往方式)。 詳列如下:   ⒈自110年2月15日後,對人遲遲沒有依據會面交往方式,讓 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 ,一再推遲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20日聲 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未於110年6 月19日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僅以「疫情中 」作為理由。嗣後因為三級警戒緣故,經執行法院通暫緩 執行。直至110年12月7日聲請人才帶董○翰至新竹,履行 其交付董○翰之義務。   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與董○翰視訊的LINE訊息,均已讀不 回。在一次視訊過程中,聲請人詢問董○翰:「何時上來 新竹找媽媽?」董○翰卻轉頭望向相對人,相對人馬上回 答說:「沒有要上去新竹」,且整個視訊過程不到5分鐘 就匆匆結束。嗣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 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以後不准在董○翰面前提到新竹這兩 個字,否則就不會讓董○翰與聲請人視訊。此後,不管聲 請人如何請求,都無法再與董○翰視訊。   ⒊於111年1月15日,相對人又以董○翰身體不適牙齒發炎及尿 道發染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僅於111年1月14日傳LINE訊息及藥袋之圖片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但沒有同意取消會面交往,並回復相對人,請準 時送至新竹家門口並將藥帶到。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2 個藥袋,其中一個明顯有塗改痕跡董○翰當天是否就診殊 值懷疑。聲請人故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⒋於111年7月16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仍未履行交付董○ 翰之義務,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 人,董○翰幼兒園畢業典禮「111年7月15日週五早上9:30 至11:30舉行」,並稱「這星期六(7/16)就沒辦法上新竹 了」,然畢業典禮跟週六的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衝突,縱 使畢業典禮是上午時間,畢業典禮結束後相對人仍可帶董 ○翰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明顯惡意阻撓探視 ,聲請人故於111年7月21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   ⒌112年2月18日相對人僅以一句要上課輔課為由,拒絕讓聲 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雖當日是補課日,但於董○翰下課 後仍可以進行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第 4次強制執行。   ⒍相對人在交付董○翰時,從未提供其健保卡給聲請人。並且 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董○翰目前所就讀之學校。  ㈣董○翰現年8歲,但其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 的小孩,詳列如下:⒈董○翰不會刷牙,每次刷牙必吐。⒉董○ 翰吃飯時也不吃菜類,勉強吃卻只吃一小口,水果完全不吃 ,而且只會用門牙咀嚼,不會正確吃東西,也不會使用筷子 吃飯。⒊董○翰穿脫衣服還需要人協助幫忙。⒋聲請人最近一 次會面交往時,剛好董○翰有流鼻涕、咳嗽,但相對人卻沒 有帶他看醫生或檢附藥包,且董○翰是任由鼻涕一直留到不 舒服才將口罩拿下來。⒌洗澡未確實累積黑垢。是董○翰目前 生活起居還需要別人協助,董○翰要如何在學校參與團體生 活?參酌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189號民事裁定第9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3.親職能力的 評估:甲○○優於乙○○,…像董○翰自己吃飯的能力發展不佳, 乙○○認為是因為案祖母太寵愛孫子,沒有讓他自己吃的關係 。當程序監理人與他說觀察到的現象是董○翰的咀嚼方式也 需要教導,乙○○不認為這是問題,…」,該份持續監理人報 告是在董○翰3歲的時候所做,當時已經有發現董○翰咀嚼能 力不佳,直到現在董○翰已經超過8歲,在咀嚼方面仍有很大 困難障礙,可是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在意此情,亦無協助董 ○翰改善此問題。是董○翰基本生活能力(咬合、營養均衡等 )及衛生習慣都不足,即使相對人有提出之心理衡鑑紀錄, 然此僅為董○翰發展評估中的一項,無法全然代表董○翰的現 況。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固然重 要,但仍應實際情況判斷。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很重視董 ○翰的日常起居常規之養成。而相對人稱董○翰現已穩定接受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董○翰多次表示,是叔叔 幫他洗澡、帶他上學、陪他睡覺,且心理衡鑑也是叔叔陪董 ○翰去進行的,足認董○翰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而非相對 人。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六,早上5點至晚上6點 、6點半下班,所以在董○翰起床後上學之前及放學後相對人 都不在其身邊,甚至連周六也要上班,顯然相對人根本沒時 間照顧董○翰,並對於董○翰日常作息及喜好根本不清楚。相 對人雖有經濟能力,但無親職能力。相對人照顧董○翰有疏 失:⒈鞋子尺寸過大、身體都是黑垢洗澡未確實⒉113年2月17 日董○翰胸前大面積紅疹不斷抓癢,且無隨身帶藥。⒊113年3 月16日董○翰有帶藥,發現雙手掌脫皮,肚子周圍跟生殖器 官嚴重紅斑點。⒋113年4月4日清明連節會面交往,其持續紅 疹未消,沒有帶藥。⒌113年4月20日董○翰其生殖器持續紅疹 ,但未帶藥,經詢問董○翰才知道相對人也有此症狀,因相 對人工作進出醫院頻繁,恐因而感染疥瘡後又傳染給董○翰 ,但是卻未曾帶董○翰去就醫。⒍113年5月18日董○翰持續紅 疹會癢會抓。⒎113年6月9日董○翰來新竹時,持續發癢。⒏11 3年6月15日董○翰持續發癢,就診後醫師確認是疥瘡。  ㈥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時,均是董○翰一人獨自於聲請人住處門口 等待聲請人應門,均無見到相對人之蹤影。當董○翰見到聲 請人後就會抱住聲請人,並稱很想媽媽,也會表示要找弟弟 玩。之後聲請人會全天候陪2個孩子,也經常會安排出遊。 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會提早來接董○翰,但兩造 間任何無對話。是相對人從未見到聲請人與董○翰之互動, 怎能評論董○翰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情感交流甚為疏遠?且聲 請人曾於與董○翰分別時準備禮物,但被相對人發現後,相 對人就對董○翰說「我說過什麼?」,然後董○翰就怯怯將禮 物還給聲請人。  ㈦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多次未依會面交往方式,交付董○翰予 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每 每等到收到民事執行處命令才肯履行交付義務,復又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又找各種理由拒絕會面交往。是董○翰尚年幼, 需要父母陪伴,相對認卻以該等方式疏遠董○翰與聲請人間 親情,顯然相對人故意忽視會面交往方式,惡意妨礙聲請人 與董○翰進行會面交往,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又董○翰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 年齡的小孩,且董○翰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為相對人,相對人 常委由其母親或弟弟協助照顧。綜上,考量董○翰之最佳利 益及相對人長期以來為阻撓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應認有 改定董○翰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董○翰交付予聲請人。  ㈧對於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董○誠現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將來董○翰亦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由兩造各半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 成年子女董○翰、董○誠之扶養費各13,575元(計算式:27,1 49÷2=13,575)。並斟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受扶養之權利,就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扶養費各13,57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7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董○翰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直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希望讓董○翰在父母完整的愛 中成長,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始終採取尊重、配合的態度, 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阻撓探視董○翰的情事。聲請人所以 無法順利探視,均事出有因,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撓。各次原 因詳列如下:   ⒈於110年2月17日,董○翰因上呼吸道感染,致使其無法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又自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9日間,因 醫學上對於新冠病毒的治療方式尚未仍在研究,疫苗亦尚 未問世,在此時空背景下,人心惶惶。董○翰尚年幼,相 對人為避免南北奔波提高染疫之風險,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說可以自己開車部分,因時間 比較趕,做高鐵比較方便,並且可以從旁照顧董○翰。   ⒉於110年5月19日為防範新冠病毒,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雖於110年7月23日,全國疫情警戒調降至第二級, 但當時疫情仍未有效控制,且仍無疫苗可以施打,幼兒仍 有高度染疫風險,基於保護董○翰之原因,致相對人未交 付董○翰予聲請人。   ⒊於111年1月15日因董○翰生病不方便,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以LINE通知聲請人,並將藥袋截 圖予聲請人。但沒有當天的就醫記錄,僅有買藥的單據, 且縱使其中一個藥袋有塗改之痕跡,未塗改之另一個藥袋 亦可證明董○翰看醫生之事實,董○翰確實為身體不適。   ⒋於111年7月16日因董○翰所就讀的幼兒園,最初訂於111年7 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後又更改為111年7月15日上午 。相對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惟最後因有學童確診,幼 兒園又改成於111年7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才使董○ 翰當日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⒌於112年2月18日因為當天適逢補班、補課日,董○翰該日需 至學校補課,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㈡董○翰從小就怕聲請人,從小看到聲請人就是大哭,因為過去 會面交往都是以較強硬的方式,董○翰才願意進行。董○翰有 跟相對人說過不要跟聲請人視訊。董○翰跟聲請人只有視訊 過一次,但視訊時董○翰會沒有安全感,一直轉過來看相對 人,要相對人在後面才趕說話。聲請人長期對董○翰所展現 那只是為了滿足自己法定的探視權,但不是真的在關心董○ 翰,那種自然流露出的疏離感,所以董○翰無法感受到聲請 人那種真誠的母愛,才會自己內心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 或是視訊。由董○翰和聲請人會面交往的反應,也足見聲請 人與董○翰間的互動、情感交流,均甚為疏離,足認聲請人 對董○翰在扶養、照料、關懷上,均忽視至極,顯非適宜的 親權行使與負擔之人。聲請人自己無法放下兩造間之恩怨、 不思積極化解與董○翰間母子的疏離感,反而一直片面無端 指控相對人妨礙其探視董○翰,顯然缺乏尊重他方之友善父 母觀念,刻意將董○翰無端捲入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相對 人與董○翰之父子感情,其心態實屬可議,聲請人此舉顯然 違背所謂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  ㈢董○翰刷牙部分都很正常;吃飯部分董○翰雖然有些偏食,但 還是會鼓勵董○翰多少吃一點吃蔬菜水果;目前還在學習拿 筷子;穿衣服部分並不是說董○翰不會自己穿,而是家人都 會幫忙;擰鼻涕部分,董○翰都可以自己處理;洗澡部分因 為相對人工作關係,相對人之家人也都會幫忙。且據心理衡 鑑之結果,董○翰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 ,無聲請人所稱疏於照顧董○翰致使董○翰身心發展或是行為 能力遲緩之情。至於董○翰罹患疥瘡乙事相對人於113年1月3 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均有帶董○翰就醫。  ㈣兩造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將董○翰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實符合董○翰 之最佳利益。董○翰現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目前住處及 學校環境均為董○翰所熟悉,其受照顧情況非常良好無變更 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避免董○翰在生活環境之驟變 ,產生適應上之困難,進而影響董○翰身心發展,應不宜再 變動董○翰現有生活模式。董○翰再三表示想留在屏東與相對 人一起生活,經常說不要和相對人分開,相對人與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每月收入穩定,在經濟上有能力撫育董○翰。 相對人與董○翰之間感情甚佳,互動十分親密,居家環境部 分的佈置十分乾淨、整潔,可以提供董○翰安全、健康的成 長空間。相對人對董○翰生活習慣及成長歷程十分了解,對 於董○翰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 握。並希望董○翰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亦為完整,會一同協助照顧董○翰。董○翰現為8歲,已達就 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董○翰為男 孩,依據同性照顧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亦能有助於董 ○翰了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的諮詢,因此由同為男性 之相對人繼續照料,自然較為適宜。而且相對人遠較聲請人 有關愛董○翰之耐心與意願。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一直充滿 敵意、不停透過法律訴訟來攻擊相對人,難以期待期能提供 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具有適當之能力。  ㈤綜上,董○翰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較能 對董○翰提供適切之撫育成長環境,並給予董○翰最佳照顧關 愛與教養,相對人具備良好支持系統,又相對人照顧之情形 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考量父母 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應由相對人繼續當任董○翰之親權人,方符合董○翰之 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主張既然現在由雙方各自擔任董○翰、董○誠之親權人 ,為避免因扶養費數額再衍生出交互計算或是還要互相給付 之計算糾紛,董○翰、董○誠生活費用所需即應由親權人各自 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董○ 翰、董○誠。兩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 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案件調解離婚。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裁定 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並 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4份、本院110年5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 執字第24474號、111年1月19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8 29號、111年7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1383號、11 2年3月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12503號執行命令、110 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執行陳報 狀、照片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 司執字第24474號函、新聞畫面截圖、新聞報導、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藥袋圖片等文件為證。並據兩 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3年7月4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4至87、187至192頁)。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 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一第25頁) ,縱使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阻 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小孩 要在屏東讀書了不會回新竹,有連假再說」、「…妳如果給 他壓力如說要回新竹讀書或要帶他回新竹等等問題,那我可 能就不視訊了…」(見卷一第31、108頁)等訊息予聲請人後 ,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視訊。又於110年3月至5月間相對 人確實未於會面交往期日交付董○翰予聲請人,即使當時國 內已有零星的新冠肺炎個案,然衡諸當時的染疫風險及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認有照常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 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原會面交往方式,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另相對人抗辯董○翰是因為懼怕聲請人,才不願與聲請人視 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並無懼怕聲請人 ,而是擔心接電話後弟弟會被聲請人責罵,此有本院113年7 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0至192頁),觀諸董○ 翰不願視訊之理由,顯與相對人之抗辯有間,恐相對人對於 董○翰之想法有所誤會所致,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至於 相對人抗辯,110年2月17日係因董○翰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 適,而暫停會面交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147頁 );於110年6月19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台自110年5月 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長途移動增加染疫風 險,遂暫停會面交往;於111年1月15日係因董○翰牙齦發炎 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雖無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仍用藥之 藥袋等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11年7月 16日係因幼兒園畢業典禮改期,而暫停會面交往,此有本院 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5頁),且此部分相 對人已於113年8月份另行補足會面天數予聲請人;於112年2 月18日係因當日為補班日,國小之學生當天亦需補行上課, 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5031089號函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6至20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上 開期日均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另 聲請人雖主張畢業典禮及補課日之時間皆僅為上午,待董○ 翰下課後仍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考量屏東縣與新竹 市距離甚遠,會面交往之時間僅至隔日下午1點,若執意於 下午將董○翰帶至新竹市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董○翰來說恐舟 車勞頓,有違其最佳利益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㈤次查,聲請人主張董○翰但日常生活能力與同年齡小孩相較顯 有不足等情。相對人提出開心理衡鑑紀錄為證,聲請人則爭 執心理衡鑑紀錄僅發展指標之一,尚無法展現出董○翰的整 個發展狀況等語。本院參酌心理衡鑑紀錄單所載:「…個案 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見卷一第94 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表示會自己刷牙、 穿衣服、洗澡、擤鼻涕,但有時候會挑食等語(見卷一第19 0至192頁),難認董○翰目前之身心發展有落後同齡之情。 又聲請人主張曾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拿禮物給董○翰 ,但遭相對人發現後,示意董○翰將禮物退回之部分。經本 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稱確實有此事,並表示聲請人也 不喜歡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董○誠禮物等語(見卷一第190 至192頁),堪認兩造均對於對造贈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董○ 誠、董○翰之舉,均展現出不悅,並有示意2名未成年子女不 要收取禮物之情。是兩造此部分均非友善父母,容有改進空 間。  ㈥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 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6月2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2年心竹調字第16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 第112至11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照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 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權利。此外,由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未有執行身為父親該有之責任,且未成年 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 女成長情形,故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 且動機方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聲請 人可明確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 安排早療評估等,且就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可 展現親近互動,並具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聲請人之父 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具支持系統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   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弟、聲請人之家人互動自然,並 可自在於聲請人之居所活動,以及表達與聲請人之生活及 被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若有照顧上之需求時,聲請 人亦可提供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後約兩 年時間,相對人屢次未能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 宜,亦有延誤交付會面之經驗,以及聲請人已聲請4次強 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改善會面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於庭 上重新訂定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方式,且 因兩造居住地相隔較遠,因此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 狀況,例如:路上塞車等,建議兩造應提前30分鐘告知延 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建議兩造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 之相關親職課程,以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之弟會面交往之合作,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 弟之身心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會面模 式採較彈性之方式,亦無規劃固定頻率,評估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行使探視權益雖具友善態度,但本會無法確認相對 人會面意願與態度,建議庭上先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想 法,再於庭上訂定定期會面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及未成 年子女之弟與兩造互動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弟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益。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及 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本 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未成年子 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 成長情形,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就訪視時了解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並可陳述過去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成長所需,以 及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 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明顯 不妥。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 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  ㈦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12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3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至1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而自法院裁定 兩造各自行使及負擔1名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後,被監護人 之開銷皆由其負擔,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被監護 人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尚了解,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能 提供相關之協助與陪伴,故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事務主要皆由相對人打理,其 母親及小弟亦會共同協助照顧,而因相對人上班時間早, 被監護人上下學接送皆由其母親協助,假日其與家人亦會 安排帶被監護人外出逛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尚可 。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亦有空間 可作為被監護人獨立之生活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 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被監護人3歲後,法院裁 定被監護人由其行使主要親權,其便親自照顧並打理被監 護人生活起居,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僅有幾 次因被監護人感冒及畢業典禮等事宜,其有向聲請人討論 提前或延後,然聲請人皆不願更改。而聲請人因認為其照 顧有疏忽,導致被監護人發展有遲緩,其得知後,亦其將 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測,然被監護人發展並無異 狀,故其希冀能繼續由其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無改定親 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戶籍學區為至正國 中,然被監護人對於明正國中較有興趣,其有將兩間學校 納入規劃,且其開始規劃被監護人至補習班加強課業,故 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有其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現為學齡階 段,課業會逐漸增多,且其有規劃讓被監護人補習加強課 業,故其希冀現探視時間可做調整。其表示不論主要親權 人為其或聲請人,希冀可將探視時間變更為2至3個月假日 探視1次,且其同意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故 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有其個人想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分享平時生活狀 態,表述平時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 相對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就訪視 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融洽,現 照顧及發展狀況皆無不妥,故評估其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尚無不適。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法院裁定被監護人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探視時間,每 月第3週假日會將被監護人送至新竹,週日其會前往新竹 將被監護人接回屏東住處,然因有幾次被監護人於該時間 生病或畢業典禮,其皆會提前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詢問聲 請人探視時間可否提前或延後,聲請人都不願意,然被監 護人弟弟於探視週有事時,聲請人與其商量,其皆同意, 讓其認為不尊重。其表示開調解庭時,聲請人不願與其多 談,係其事後詢問調解委員才得知,聲請人認為其照顧不 周,且被監護人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其被監護人無發展遲 緩之問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質疑,其乃將被監護人帶至 屏東醫院進行檢查,報告需月底才可得知,其認為聲請人 為人母親,不應該認為被監護人有狀況,相對人希冀由其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就瞭解,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之 獨立空間,整體環境尚良好,其對於日後聲請人與被監護 人之會面意願良善,亦無不當之親權考量情形,且相對人 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和狀態皆瞭解。另就被監護人之 表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待其良好,目前就學及生活狀 況皆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亦無不妥,故 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㈧查上開訪視報告雖記載相對人恐有離間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情 (見卷一第11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社工之單方判斷 ,尚無其他證據加以相佐,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7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因發生之時點係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 字第16號裁定前,尚無從於本案再予審酌。是參酌全卷事證 、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意願(見卷 一第190至192頁),雖相對人起初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已如前述,然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情形皆 正常(見卷一第84、187頁),足認相對人已具備合作式父 母之正確觀念,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董○翰與相對人及 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佳,董○翰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是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交付董○翰之聲請,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㈨再者,本案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董○翰親權人部分既 經駁回,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翰之親權人,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誠之親權人。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名未成年子女 年齡相距僅1歲2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 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因認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即由相對 人負擔董○翰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董○誠之扶養費用為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亦非有理,應併 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3

PTDV-112-家親聲-137-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林梓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洪葦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3551 65、CH355166)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2紙之「 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 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 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24-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王心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282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729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224-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鄭筠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40-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郭碧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永珅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80-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23-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