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追撞前方車輛,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葉宗佑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食用含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仍 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追撞前方由顏錦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葉宗佑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170-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喬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王喬禾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喬禾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許起至19時5分許止,在彰 化縣00鄉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老闆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 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喬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230-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廷前因交通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10 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62-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被告呂永澤雖於偵查中表示不承認犯罪等語,然洗錢防 制法已明文增定收集他人帳戶罪,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顯不 可能為合法,更何況本件被告只需出租一個帳戶3天,即可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並每日有1,000元 生活補貼,更顯見非正當工作。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時,一開始就是問對方「需要做什麼」、「不是車手吧」 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種徵求兼職工作者充斥詐騙集團 ,對話中亦問「這個不是詐騙吧」等語,可知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徵求帳戶係用來詐騙,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提供一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所生 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約13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也未彌 補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呂永澤知悉為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與暱稱「楊景程」聯繫,續由「楊景程」轉 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約定租 用3天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且租用首日即先撥款3萬 3,333元代價,呂永澤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38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51號「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將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0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2號「統一超商福祥 門市」予「曹*銘」收受,再於112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以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知悉。嗣「楊景程」及「 蔡朝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元大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 二、案經林秉儒、簡妤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以每日1張提款卡1,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租用短期3日,首日可獲得3萬3,333元,復於偵查中另供稱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8,000元補助之代價,出租本案元大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元大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秉儒、簡妤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之事實。 3 上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秉儒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簡妤蓁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被告與「楊景程」、「蔡朝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因租用本案元大帳戶予「楊景程」、「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3-17

CHDM-113-金簡-493-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離婚、並非中低 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7

CHDM-114-交簡-378-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素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鄧素珍後,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甫以其自陳知 悉「Ahiro Oliver」、「偷口」、「聯邦快遞公司」等人等 語及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先前已有二次向他人收款之犯嫌(下稱前案),又曾經 逮捕到案復由檢察官諭知交保,猶犯本案為詐欺集團向他人 收款犯行,且自陳尚有其他收款行為,範圍遍佈新北、高雄 等地區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參酌被告前經交保、 限制住居後,再犯本案,且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復衡 酌社會安全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從以其他侵害被告 人身自由更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執行羈 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Tansun」為伊朋友;伊不認識「UN deliv ery company(下稱聯邦快遞公司)」、「Dr」;「偷口」為 幣商,渠等均非詐欺集團成員。「Ahiro Oliver」係有給伊 看證件的聯邦快遞員工。被告係誤信「Ahiro Oliver」,陷 於錯誤,不疑有他才前去收款,而告訴人金月珠係成年人, 自行同意支付款項。經過此事後,伊已痛定思痛,絕不再與 「Ahiro Oliver」聯繫,且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無法提 供保證金,然願意配合調查或定點報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 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 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送達押票,被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本院,經核閱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宗無訛,並有撤銷羈押狀上之收狀章 可憑,是被告本件聲請,程序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 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 須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 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又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 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經查,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就其有起訴書所載 之遭詐欺集團成員「Dr」詐騙、配合員警當場逮捕等節,業 經其於警、偵程序指訴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另被 告亦自陳:「聯邦快遞公司」會指示「Ahiro Oliver」有收 款訂單、伊聽從「Ahiro Oliver」指示向他人收款、伊透過 網路認識「Tansun」、又透過「Tansun」認識幣商「偷口」 、之後向「偷口」購買虛擬貨幣給「Ahiro Oliver」等語, 並有被告與上開人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足憑,可知本案犯 罪分工,係由「Dr」負責實施詐術;被告與「聯邦快遞公司 」、「Ahiro Oliver」、「Tansun」、「偷口」負責向告訴 人收取金錢並兌換為虛擬貨幣,被告與上開人等分工縝密, 共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上開人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且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後,亦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足認 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㈣再者,被告雖保證不會再與「Ahiro Oliver」聯繫、願意配 合調查或定點報到云云,然觀之卷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法院訊問中自陳曾經彰化地檢檢察官 諭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可知被告前案已有二 次聽從指示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後,又再度改聽從「Ahiro Oliver」指示,向他人 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 官諭知交保、限制住居處分後,竟又聽從「Ahiro Oliver」 指示再犯本案,兼衡被告亦坦承除上開案件外,尚有前往高 雄、新北、臺中或其他地區,陸續向不同人收取款項等語, 足見被告有一再從事與本案「聽從不明人士指令向他人收款 」情節有高度相似犯罪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 酌以被告多次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向他人收款,法治觀念 薄弱,又於警詢中自陳:每收款10萬元,即可領取2千元報 酬等語,可認被告涉案動機亦含有為賺取報酬之誘因,兼衡 被告具狀自陳現仍對外欠有鉅額債務一節,可令人合理相信 ,在其經濟條件、法治觀念及生活環境未獲得明顯改善狀況 下,縱已歷經檢察官偵辦、起訴、法院審理等司法程序,仍 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更可認被告有事實足 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曾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諭知 交保、限制住居,可見此等強制處分,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不 再重複犯罪之拘束力,甫以本案所涉者,乃集團性犯罪,影 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 被害法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難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 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該案受命法官已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為防止被告再犯, 為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適 法。又卷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17

HLDM-114-聲-128-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 之人要求以虛擬貨幣商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金, 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抱 持縱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加入「玉璽商行-郭總」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依 「玉璽商行-郭總」指示(陳昱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3號等提起 公訴),而與「玉璽商行-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辰」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 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LINE暱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 軟體群組「金股財富商學院」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 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及以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 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予侯 ○○,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假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 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3日面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玉璽 商行-郭總」再以LINE通知陳昱涵及「阿辰」共同前去向侯○ ○收取款項,而後陳昱涵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辰」共同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許 抵達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林店」 附近,「阿辰」再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2時23 分許與侯○○見面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手後, 「阿辰」將得手款項攜返陳昱涵所駕駛車輛,陳昱涵再駕車 搭載「阿辰」前往高雄市某處,由「阿辰」將得手款項持往 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昱涵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金訴緝卷第54至5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 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 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 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54、57至5 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1 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堪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 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予敘 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 ,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 餘地,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於僅 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玉璽商行-郭總」、「阿辰」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 」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玉璽商行-郭總」、「 阿辰」等人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 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 虛擬貨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誤信並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駕車搭 載「阿辰」依約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後,由「阿辰」進行 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本案犯行所涉金額為 100,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取報酬或任何利益 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金訴緝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見警卷第5頁反面),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於實際上取得任何對價或 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定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 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 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本案搭載「阿辰」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款項皆已轉交,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金訴緝-8-202503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 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通冠公司) 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騎乘機 車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汽車、機車等諸多物品 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亦造成當時在屋內之上訴人 受有左足擦傷、暈昡,上訴人因受到極大驚嚇,一直心有 餘悸,身心失調,繼而導致腸胃疾病等情況,迄今仍持續 看診中。  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下稱海埔國小 )之圍牆邊約50公尺處,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彰 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先經過海 埔派出所及海埔國小校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鹿草 路二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訴外人郭自然以 蛇行騎乘機車,始緊急轉換方向,撞及系爭房屋。而在此 過程中,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00 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 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行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 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 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亦無 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減慢至 得掌控之情況,系爭事故或許即能避免,故其行為當有過 失,應負法律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雖發回續查,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2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遭臺中高分檢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執 著於被上訴人乙○○超速或違規與否,並盲目的依照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未能獨立判斷。蓋乙○○行經學區,竟有 諸多理由認為其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令人難以理解, 而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持之理由,若是解釋其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此一事件,固然妥當,但卻用以合理化撞向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行為,其理由及鑑定結果間,欠缺關連性。更何 況,縱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系爭房屋,無疑係 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屬「避難 過當」,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起相關責任,惟不論係彰化地 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未就此法律 觀點加以論述。  四、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通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 6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變 更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部分新臺幣(下同)67,367元:    車輛維修費用59,367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8,000 元,並附上車主即訴外人鄭清沂之權利讓渡書一份(上證 1)。   ㈡機車維修費用11,190元:    提出車主即訴外人鄭杰祥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修理機車費用明細(上證2),零件費用於折舊後,加 上工資、重新領牌費用,為11,190元。   ㈢住宅修復費用583,556元:    提出屋主即訴外人郭志豪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房屋修理明細(上證3),材料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 資,為583,556元。   ㈣電器損失59,341元:    洗衣機2,028元、冰箱26,648元、蘋果筆電30,665元,均 已經折舊。   ㈤其他物品損失:    家中尚有書櫃、鐘鏡、洗衣籃、煮藥器、四輛腳踏車、微 波爐、610公升冰箱內滿滿的食物及藥材、其他物品、屋 外花圃、二十多年的果樹,均遭毀損,但因價值難以估算 ,目前先予保留。   ㈥醫藥費135,858元:    ⒈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500元、身心科35,010元、腸胃內科69,008元。    ⒉鹿誠中醫診所15,030元、生命樹中診所16,310元。   ㈦薪資補償629,405元:    ⒈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偶爾兼職作導遊,而家庭主婦操持 家務,亦有其經濟上貢獻,自事發至今兩年期間,上訴 人無法操持家務,反因身心受損,還需家人加以照顧。 倘以最低限度之基本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為629,405 元。    ⒉我國111年1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5,250元、112年1 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6,400元、113年1月1日基本 薪資月薪調整至27,470元。    ⒊事發於111年5月9日,當年度之計算式為:25,250(7+0 .709)=194,652;112年度之計算式為:26,40012=316 ,880;113年度,算至5月9日之計算式為:27,470(4+ 0.291)=117,873;合計為629,405元。   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上訴人身心受損,經歷二百多次的門診、身心科、腸胃科 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大約八個多月家中像工地,無冰箱 、洗衣機可用,住家功能缺失,家中成員面對嚴重受損的 住家,身心備受煎熬,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   ㈨以上合計2,686,717元。  五、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突遇訴外人郭自然,與其決定扭轉 車頭撞向上訴人家中,係二個行為:   ㈠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之鑑定程序,均係考量被上 訴人乙○○行車之車速及反應時間,不論係地檢署、高檢署 之判斷,係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但此些鑑定意見,僅在解釋 和說明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 過失,倘若當時被上訴人乙○○果真撞上郭自然,依此些鑑 定意見,乙○○係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 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乙○○不撞向郭自然,而選擇撞向路邊 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於其前方蛇行時,決定扭 轉車頭,此時即應視為另一個行為,蓋在客觀上,被上訴 人乙○○採取行動扭轉車頭,改變原有的行動軌跡,而在主 觀上,被上訴人乙○○當時意識清楚,行車中亦可知悉兩旁 係民房,至少可預見其扭轉車頭後,會撞向路邊民房,而 民房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會受到影響,但其仍決意為之, 則在主觀上,被上訴人乙○○即有故意。  六、本件縱有緊急避難情狀,亦屬避難過當:   ㈠被上訴人乙○○在將車輛左閃時,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 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 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 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 被上訴人乙○○不想傷害郭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 無辜?   ㈡倘依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乙○○依法律規定時速 行駛,縱使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所破壞之利益即為郭自然 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並未顯然大於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 益,蓋上訴人不僅腳部受傷,在家中突遭車輛撞入,對心 理所造成之陰影難以磨滅,故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起訴狀原證4)。被上訴人倘若主張 為保全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實際上郭自然之生命法益是否 會必然受到破壞僅屬臆測,被上訴人乙○○既係依速限行駛 ,縱然發生事故,郭自然應不至於死亡。況且,倘若被上 訴人乙○○得假設郭自然有生命危險,同理,上訴人當時只 要稍微靠近門口,必然是命喪當場,是否上訴人的生命法 益,低於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嗎?系爭房屋半毀之財產價值 ,低於郭自然中古機車之價值嗎?故在法益衡量上,倘若 有緊急避難情狀,本件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顯然大於破 壞之法益。   ㈢不論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郭自然,均為駕駛車輛之人, 其開車或騎車上路,本應承擔一定風險,而本件另一被上 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藉道路交通以賺取利益之 公司,被上訴人乙○○係以開車為勞務付出賺取報酬之人, 其等在系爭事故中,均有獲得一定之利益及方便,而其既 然藉由道路交通獲取利益或方便,自應負較高之責任或義 務。反觀上訴人僅待在自己的屋內,本係最安全、最不可 侵犯之場所,亦屬法律最應保障之場所,故上訴人實無任 何理由,需要承擔此種風險。  七、縱使將系爭事故視為一個行為,而非兩個行為,被上訴人 乙○○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㈠按交通部回函(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宗第141頁;上證4),係表示:「駕駛人行經設有『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 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而所謂減速 慢行,係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以本件 而言,被上訴人既係煞停不及,始變更車輛行進,當不符 合「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學區之範圍為學校 前、後各500公尺,共一公里之距離範圍。系爭事故發生 地離海埔國小之距離約50公尺,當然屬於學區範圍。   ㈢被上訴人乙○○以時速70公里行經學區,並未減速至隨時可 以煞停之狀態,因遭遇訴外人郭自然騎車在前,始扭轉車 頭,撞入上訴人所在之家中,即便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並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2條之規定。  八、被上訴人乙○○既然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則該公司應 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內之資料,包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均僅能證明該車輛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時並無過失,但 並不能證明該車輛撞向上訴人住處,屬不可抗力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且就利益分配衡量上,被上訴 人通冠公司為一營利法人,亦應負起較大責任及義務,故 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6,717元,以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所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 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係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 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被上訴人乙○○煞 停不及,僅得及時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此避免撞擊 訴外人郭自然,但因系爭車輛搭載貨櫃,行駛過程中必須 有相當之距離,始得煞停,而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未有超速情況存在,且於訴 外人郭自然變換車道時,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 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規定所示之劃設標準予以換算,兩車距離僅有1 0公尺。又被上訴人乙○○所駕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 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 當被上訴人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 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 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尤其,依照速限70為計算標準, 一秒鐘之行駛距離約為19.44公尺(計算式:70公里1,00 0公尺60分60秒=19.44公尺),而兩車之距離又僅有10 公尺,被上訴人乙○○所得反應、煞停時間不到0.5秒,無 法及時煞停,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屬 當然。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 致,更與車速快慢無關,實難令被上訴人乙○○負擔過失責 任。  二、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毀 損,受有營業損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 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同屬系爭事故受害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實應向肇事者郭自然請求賠償損害。  三、系爭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等判定, 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聲請准予自訴,亦 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乙○○並 無過失,以上訴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自訴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乙○○自95年3月29日起,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迄今已逾15年,駕駛技術純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素日 均有教育訓練及指引,足徵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就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乙○○應為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通冠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㈠汽車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汽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8,000元,惟因上訴人並未釋 明其支付代步車費之必要,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 11,636元,分屬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14日,非於同 一日維修,是否均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且 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   ㈡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    上訴人應先證明該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出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㈢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部分    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建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㈣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部分:    上訴人均應先證明該等電器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再計算折舊。   ㈤醫藥費共135,858元部分:    ⒈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過 程,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傷 害,嗣於當日下午向記者表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位於腳板(即腳底)處,惟腳板處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當下撞擊所生,或建築物殘骸直接噴濺所致之傷害有別 ,尤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步行於家中 時不慎所引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任何醫療費用。    ⒉縱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將上訴人所提出醫 療單據,形式上加總核算後,總金額應為104,498元, 則上訴人請求135,858元並無理由,再細觀該等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㈥薪資補償共629,405元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顯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受損甚鉅,況上訴人請 求顯然過高。  六、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乙○○僅有不到0.5秒之時間得以反應 、煞停,依照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乙○○ 係駕駛曳引車,衡情被上訴人乙○○顯然不足以以煞停之方 式應對,既被上訴人乙○○無法以煞停之方式應對突發事件 ,則被上訴人乙○○當下僅能選擇撞上訴外人郭自然或以左 轉之方式閃避之。假使被上訴人乙○○選擇直接撞上訴外人 郭自然,勢將對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法益造成威脅,縱未 造成生命法益之威脅,亦會對其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影響。 反之,如被上訴人乙○○選擇以左轉彎之方式閃避,雖可能 對於對向來車、鄰宅之財產法益有所影響,又上訴人主張 受有腳步傷勢縱屬真實,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較被上訴 人乙○○未為任何閃避而直接撞上訴外人郭自然為輕。依此 ,法益權衡後,被上訴人乙○○所為閃避之選擇,並未有明 顯法益比較失衡之情形存在,更未違反駕駛之經驗法則。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確規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則被上訴人乙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而無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受僱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狀,則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需負擔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車禍事故鑑定之目的,係為釐清駕駛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係對駕駛人於事故過程中,整體行為有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對事故發生當下整體駕駛 行為有無過失予以判斷。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已於 理由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乙○○之駕駛過程,並無違反法律 規定,且對於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迴轉之行為,已為妥適之 處置,自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 上訴人空言泛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並未詳述被上訴人乙○○故意駛入上訴 人住處等語,顯係惡意切割駕駛行為,忽略被上訴人乙○○ 駕駛曳引車自發現訴外人郭自然之違規行為至閃避時止, 僅有數秒之反應時間,難以切割為數行為。  八、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 第141頁所檢附交運字第1120022294號函意旨,可見在「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照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 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載明:「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等語,均認定被上訴人乙○○無過失,故本件被上訴 人乙○○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上訴人既非接受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運輸之人、客及財、物因行車事故受損,則無 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通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閃避騎乘機車違 規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致上訴人受 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所提再議。  三、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屬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 ?  三、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通冠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5 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草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訴外人郭自然(所 涉公共危險等罪,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同向之鹿草路二段外側 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 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鹿草路二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被上 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郭自然駕駛、驟然往左變 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A車,而煞車不及(A 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往左閃避撞進上訴人居住 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宅及其內諸多物品毀損,上訴人亦有 受傷。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彰 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 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等 判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處 分書已充分敘明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之理由,詳加審酌 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 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提 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系爭 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 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佐,又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697號郭自然公共危險等案之偵、審卷及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含111年度偵字第930 0號、111年度他字第1794號、112年度聲議字第145號、11 3年度聲議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處分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亦駁回 上訴人自訴之聲請」等語,並以上開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其駕車為閃避訴外人郭自然騎乘 之機車,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傷 及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 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 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訴外人郭自然以同向在前騎乘機車 行駛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 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侵入被上訴人乙○○行駛之內側車道,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上訴人乙○○為避免撞及郭自然 ,往左閃避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一節,已經本庭 認定如前。   ㈡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變換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且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 ,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 GPS時速紀錄列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405、407頁),距離甚近。又被上訴人乙○○所駕 駛者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 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上訴人乙○○發現 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 車道時,衡情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撞 擊郭自然之人車發生之可能。此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承辦 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時,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依 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顯示 時間約09:06:13-09:06:16 郭自然機車左偏變換車道 ,乙○○營業聯結車煞車往左閃避後撞及甲○○之房屋及物品 與鄧慧萍之房屋及物品,僅約3秒之時間」、「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依據 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顯示肇事前乙○○營業聯 結車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故乙○○營業聯結車應無 超速行駛」、「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 煞車)為1.6秒,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 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 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比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0 .75,以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70(公里/小時)而言,煞 車至煞停所需要之距離約36-39公尺,依照運動公式換算 ,煞車時間約3.7-4秒,亦即反應加煞車時間約需5.3-5.6 秒」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206038號函 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復經 該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意見認:「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㈤劉車行車 紀錄器(檔名:……)畫面顯示,……約09:06:11 郭車出 現於右前之外側車道;約09:06:12 郭車大幅度往左偏 行;約09:06:13(中) 郭車進入內側車道;約09:06 :13(末)劉車大幅度往左偏行。……㈦本會以劉車行經肇 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3組車道線距離約30公尺)與 經過之秒數(約1.64-1.69秒),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 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 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3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亦同此 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駛至鹿草路二段88 9號前時,並無明顯超速,而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 使其煞停不及,僅得及時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 此避免撞擊郭自然,其並無過失等語,顯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 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 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 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 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 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就 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 為當然有過失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207頁),其上標示「注意兒童」標誌與系爭交通事 故地點已有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駛離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應無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項爭執,前經彰 化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事件時,已函詢 交通部釋疑覆稱:「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 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 所將近之處。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依所列通則性規定行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已有驢列不減速慢行應予處罰之樣態,而減速 慢行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爰駕駛人行經設 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 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惟實際行為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之」。由此可見,依交通部回覆亦認在設有「當 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 交通規定之問題。另經檢察官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就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是否變更意見等情,其再以「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有各該偵卷可稽,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另謂:「即便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 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家中,無疑 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 難過當』,被上訴人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或稱依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 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其法律構成要件 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 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 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②避難行 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 ,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 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 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 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以上開構成要件審 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 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曳引車 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為避 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致撞進上訴人之屋宅,尚符合權益衡平法則,本件車 禍責任應歸責於郭自然,被上訴人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 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上訴人因此 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上訴人亦 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4

CHDV-113-簡上-186-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湘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湘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湘幗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可欣(貸款 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1時17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嗣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等4人(下 稱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予以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伍湘幗極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9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指示 ,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 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 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 金訴卷第5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方係表示可以幫忙辦理 貸款,但因要美化帳戶、製作金流,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國泰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依對方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方便對方使用帳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4、15頁;偵 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101頁)。經查: 一、本案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先依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後,即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 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9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審金訴卷 第45、47、4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賺匯 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 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 帳戶再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 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時,已年滿54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補習班老師、房仲業務 等工作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9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依據被告於95年間因出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20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7 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7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簡字 第5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彰院96年度彰簡字第5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71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基此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 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因為我的帳 戶資料不夠漂亮,說要提供帳戶,可以幫我美化金流、包裝 帳戶,才比較好貸款,會將資金匯入帳戶內再領出來,所以 我才依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國泰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讓對方操作網路行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 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 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 而同意貸款,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109頁);由此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 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李可欣(貸款專員) 」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 警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9頁);由此可認被告與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且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 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 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甚為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既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衡情其對辦 理貸款手續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相當熟悉,自當應瞭解向銀行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卡等資料或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作虛偽資金交易 紀錄之必要及可能。況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 述,並未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 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 ,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轉匯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 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 入其帳戶旋以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則該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則以本案國泰帳戶短時間內之存、匯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自承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人除要求被告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方便其操作網路銀行以 轉匯款項等情,可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亟欲 藉由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 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 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以「美化帳戶、金流」增加 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先設定數 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及轉匯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 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國泰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為明 確。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 任補習班老師及房仲業務等工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 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 並佐以被告前因出售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且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事,前已述及;基此,衡情被告對此情 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其 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 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 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 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復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該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經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不詳約定轉帳帳戶內,該犯罪所 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 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 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內,則其對於 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 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 旦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予 以提領一空,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 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 定轉帳帳戶,再提供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收受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所有 本案國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 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4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且其先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思警惕,未能記取 教訓,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國 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 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 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 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 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 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265萬8,000元)、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 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之前擔任補習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國泰 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 ,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分別所 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國泰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彭振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8時42分許,以聰訊軟體LINE與彭振福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買賣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150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50萬元 ①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 ②彭振福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3至78、81至83頁;移歸卷第21、22頁) ③彭振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50頁) ④彭振福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5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2 劉麗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麗芳聯繫,並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劉麗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90頁) ②劉麗芳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移歸卷第23、24頁) ③劉麗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3頁) ④劉麗芳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5、116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3 李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潔茹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投資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潔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匯款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①李潔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②李潔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45至153頁) ③李潔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④李潔茹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條聯(見警卷第13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4 邱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邱鈺婷聯繫,並佯稱:可於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邱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5至157、159、160頁) ②邱鈺婷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3至197頁;移歸卷第19、20頁) ③邱鈺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63至191頁) ④邱鈺婷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30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96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63-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渝琪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就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 當(詳下述)外,其餘事實、理由暨沒收與否等認定,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論罪科刑 以外之理由,與沒收與否之說明(如附件)。並變更不當部分 之記載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則從未到庭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檢察官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予「周○華」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正視己過之 意(本院雖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扶養之親屬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渝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 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渝琪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都在我自己身上,我沒有給別人 使用過本案帳戶,我只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給之前工作過的派 遣公司,我當時是在電子工廠上班,給帳號是用來匯薪資, 我沒有給密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的小額提款是我跟朋友間 的轉帳,我借錢給朋友或朋友借我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等情,業經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卷第112-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功能,復將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未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周○華」,「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 供他使用,我立刻就辦了網銀給他使用等語(偵15734卷第2 9-31頁)。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周○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周○華」向被告稱「 我需要登入平台跟網銀,需要妳配合喔」、被告回稱「要怎 配合?」、「周○華」稱「需要收驗證碼」、被告回稱「摁 」…「周○華」向被告稱「張小姐妳有登入網銀嗎」、被告回 稱「不好意思,剛上去看一下,忘記跟你說,沒事,看完了 !沒有要登了」…「周○華」向被告稱「郵局怎麼無法登入」 、被告回稱「我沒有登入阿」乙節,有被告與「周○華」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15734卷第65、67、7 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周○華」要登 入其網路郵局,被告亦配合為之,且被告嗣後應有將其本案 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周○華」使用,否則「周○ 華」豈會於無法登入或被告再行登入時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之使用情形,是被告最初於警詢之供述,方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又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係 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 碼,該帳戶網路郵局於同日9時20分許登入,並於同日10時1 1分許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後啟用等情,有中華郵政1 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491號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佐( 院卷第93-97頁)。準此,被告應係於111年3月30日親自前 往郵局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及設備綁定密碼,復將本案帳戶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與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其先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不符(偵15734卷第67-71頁),本院已難採信。又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功能為被告自己臨櫃開通、設定,而本案帳戶內款 項欲透過網路郵局轉出時,涉及用戶財產轉移,自然需經該 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網路郵局交易取得持用人同意之方式 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持用 人身分,亦即被告如非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同意本案帳戶之交易,則他人當不可能得以透 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而被告既然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轉出為其本人所操作之行為,則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否則他人自不可能得以恣意使 用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 等節,有本案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15734卷第41- 4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 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 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 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 ,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此觀諸被告與「周○華 」間之對話紀錄甚明(偵15734卷第67-71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周○華」要求被告協助登入網路郵局、於被告 交付帳戶後確認被告不再自行登入、於其無法登入網路郵局 時要求被告確認原因,被告則不斷向「周○華」要求預支薪 資,可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利益而出售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隨意支配控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詐騙款 項無訛。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院卷第117 -123、155-171頁),惟被告是否留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 摺,與其是否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將其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另由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之行為,故起訴書記載交付提款卡、存摺部分,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等語(院卷第153頁),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 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 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即可以輸入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 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 並未預見,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 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 ,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應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22頁) ,素行不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朋友說我只要去辦帳號提供給主管,每月就有薪水… 「周○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就立刻去辦 了網銀給他使用,他就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 語(偵15734卷第29頁);再觀之被告與「周○華」間之對話 紀錄,「周○華」稱「我會幫妳申請跑銀行的車馬費」、被 告稱「摁,謝謝」(偵15734卷第65頁)…「周○華」稱「先 匯5000到妳郵局帳戶…張小姐,5000已經匯好,妳可以先提 領支用喔」、被告回稱「主管,我領到了,非常謝謝你幫忙 」、「周○華」稱「不用客氣…佣金也是匯到郵局可以嘛」、 被告回稱「可以」(偵15734卷第67頁)…嗣被告不斷以財務 困難為由,向「周○華」要求預支薪資,「周○華」復同意預 支被告2,000元(偵15734卷第68-69頁)…「周○華」向被告 表示「這期薪資合計37,500,有預支7,000,明天上午12點 之前匯入郵局,可以嗎」、被告回稱「可以」…惟「周○華」 嗣後即以公司系統故障為由,拖延支付薪資,被告則不斷向 「周○華」要求給付薪資(偵15734卷第70-71頁),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周○華」處已實際取得5,000元、2, 000元,至少獲得7,000元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辯稱其未收到任何 報酬云云,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0日後,雖有小額款項陸續轉入後旋 遭提領,惟除上開被告與「周○華」對話中提及被告實際領 取之7,000元外,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其餘款項亦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是就其餘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小額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陳○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付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9日 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49卷第1-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849卷第9-1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0849卷第35-36、43-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0849卷第5、3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9日 2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9日 23時59分許 4萬9,981元 111年4月10日 0時36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6分許 4萬9,981元 2 張○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1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張○珉佯稱:其證件遭人持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珉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交出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 9時50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3卷第13-15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643卷第29-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43卷第19-22、25、5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4643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日 9時22分許 50萬元 3 陳○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起,致電陳○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解除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2分許 1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34卷第7-10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5734卷第21-23、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34卷第19、2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5734卷第41-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8日 0時4分許 1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4萬123元 4 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起,致電吳○梅佯稱:因店家疏失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外幣帳戶解約、將金融帳戶交出,並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5分許 4萬9,98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7卷第27-33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8317卷第71、81、83、85-8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17卷第55-56、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8317卷第135-137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8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8日 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8日 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 偵10849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 偵14643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 偵15734卷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 偵8317卷

2025-03-14

HLHM-114-上訴-8-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