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彭莉筑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周方慰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6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46萬0,877元、提撥1萬5,799元至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經核原告請求訴之聲明
第一項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共46萬0,877元及提撥1萬5,79
9元至退休金專戶等之訴訟價額為47萬6,676元【計算式:46
0,877元+15,799元=476,6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此部分裁判費為1,726元【計算式:5,180元×1/3=1,726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726元【計算式:1,726元+3,000元=4,7
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CHDV-113-勞補-10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