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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富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富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2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 02361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0月28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 2955號函及所附資料。  ⒊告訴人邱宗欽於113年8月20日具狀陳報之照片及對話紀錄。  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㈡犯罪事實欄更正:  ⒈第1至2行所載「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更正為「 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記後之帳戶」。  ⒉第4至第7行所載「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 稱「鄭凱文」之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賀加科技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又於同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美村分行辦理將該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變更其為負責人,復 任由「鄭凱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未實際取得該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其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負責 人及公司帳戶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任由他人使用經變更登 記後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以遂行本案 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而幫助隱匿詐 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陳:我與「鄭凱文」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等語,然亦 稱:並未實際收到該3萬元等語,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以茲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該3萬元之報酬,自難認定被告確 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4號   被   告 彭富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群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謀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 庫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 蔡純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富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由被告於111年8、9月間,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辦理更改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有3萬元報酬,嗣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劉麗玉、陳怡芬、蔡涵芸、蔡繡蓮、邱宗欽、巫基松、蔡純玲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劉麗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麗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芬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怡芬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涵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涵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繡蓮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8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繡蓮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宗欽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影本17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邱宗欽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巫基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巫基松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純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純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怡芬、蔡 涵芸、蔡繡蓮、邱宗欽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陳怡芬等 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合作金庫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麗玉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麗玉,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46分許 37萬7,613元 2 陳怡芬 (提告)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聯繫告訴人陳怡芬,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 ⑵112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 ⑴50萬元 ⑵55萬元 3 蔡涵芸 (提告)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涵芸,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⑶112年10月31日13時26分許 ⑷112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 ⑴110萬2,000元 ⑵200萬元 ⑶386萬5,778元 ⑷300萬元 4 蔡繡蓮 (提告) 112年8月18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聯繫告訴人蔡繡蓮,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10時35分許 ⑷112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 ⑸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⑹112年11月7日13時17分許 ⑺112年11月7日13時21分許 ⑻112年11月8日9時42分許 ⑴150萬元 ⑵110萬元 ⑶200萬元 ⑷202萬元 ⑸303萬元 ⑹292萬元 ⑺130萬元 ⑻65萬2,955元 5 邱宗欽 (提告)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玲」聯繫告訴人邱宗欽,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32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⑸112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⑹112年10月17日11時28分許 ⑺112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 ⑻112年10月18日10時3分許 ⑼112年10月19日14時4分許 ⑽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許 ⑾112年10月23  日10時2分許 ⑿112年10月24  日9時18分許 ⒀112年10月27  日10時53分許 ⒁112年11月1   日13時25分許 ⒂112年11月6   日9時5分許 ⒃112年11月9   日10時27分許 ⒄112年11月9   日10時29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萬元 ⑸80萬元 ⑹50萬元 ⑺130萬元 ⑻20萬元 ⑼50萬元 ⑽200萬元 ⑾200萬元 ⑿60萬元 ⒀160萬元 ⒁140萬元 ⒂200萬元 ⒃200萬元 ⒄100萬元 6 巫基松 (提告) 112年7月27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芝」聯繫告訴人巫基松,佯以下載「啟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0月30日13時28分許 90萬元 7 蔣純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聯繫告訴人蔣純玲,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54分許 79萬7,656元

2024-12-17

TYDM-113-金簡-357-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原名:黃靜儀)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靜儀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外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附表陳千惠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3 時18分」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3時14分」;附表張珠㽟之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1時44分」更 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38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5 8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 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 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 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 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 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 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行為時間較早之首次犯行即張珠㽟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較後之陳千惠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首 次犯行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原金訴卷第5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汪世欣Diane」、「黃承楷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張珠㽟犯行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千惠、張珠㽟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 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就被告前 案紀錄部分,將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事項作為量刑 因子審酌,進而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告訴人陳千惠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在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案紀錄下仍犯本案,再次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要無可 取,兼衡被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千惠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被告自述 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當事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依被告前案紀錄 ,其雖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為皆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犯行,竟未見被告警惕、反省,反於本案不僅提供如起訴 書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更協助提款並轉交,其犯後雖與 告訴人陳千惠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原金訴-154-202412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 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相關文件,認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保-349-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希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如蘭係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3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洲店結帳時,遺留本案悠 遊卡在結帳平台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 19至21頁),可知告訴人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悠遊卡之實力支 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徐靖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考量已將本案悠遊卡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表示已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 1張(含其內儲值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 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5號   被   告 徐靖希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內,見陳如蘭所有之悠遊 卡1張遺忘在該店充值感應機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陳如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靖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咖啡, 就把袋子放在悠遊卡感應機上面,袋子拿起來時,就一起把 該悠遊卡拿起來了,因為店員正在幫我弄咖啡,我就沒有向 店員反應,我步出超商後,我有再進去超商向店員說我有撿 到東西,且還有詢問下一趟店到店進貨時間,他只有回答我 包裹到店時間,因為我趕著回家,就離開了,想說要拿去警 察局,但母親來電要我趕緊回家,我回家後一時忙碌就忘記 了,事隔2小時多,員警來電,我就馬上把撿到的悠遊卡拿 去警察局,我不承認侵占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如蘭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該悠遊卡原放置在感應機器上,被告刻意以 物品覆蓋住該悠遊卡後,拿取其物品時一併將該悠遊卡取走 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再被告發現他人遺忘 之悠遊卡之地點係在超商內,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悠遊卡交由 超商店員處理,豈有刻意以物品遮掩而將該悠遊卡攜離超商 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超商將該悠遊 卡加值,離去時忘記拿,遺留在加值平台上,我想到後,回 去超商,發現已經被人拿走等語,是該悠遊卡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該悠遊卡之行為,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43-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賴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賴明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朱賴明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經函詢後表 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3933-202412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曾於民國10 0年間有公共危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羅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國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3樓之新桃花源KTV內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786-202412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證據補充「被告之 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駕經法 院判決並執行刑罰之前科,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不勝 酒力而摔車倒地,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 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 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林清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樹 仁三街之福利社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616巷口,果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725-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承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 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致令告訴人之機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毀損告 訴人財物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犯本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   被   告 鄭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豪、李承諺與鄭偉成(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男子,因與楊寶玲之子楊暉凌有細故,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由 鄭偉豪駕駛陳宗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李承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1名男子;與鄭偉成駕駛麥采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至楊寶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前,以球 棒敲毀楊寶玲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儀表板、車燈、龍頭等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楊寶玲。 二、案經楊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玲於警詢、證人陳宗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得影片、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60-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桂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桂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桂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 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27 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桂村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桂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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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經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意見在卷。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 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 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 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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